大小写金额和“今收到……”的效力
财务记账金额大写的做法,并不是现代人发明的。据说唐朝女皇武则天曾命工匠竖立了一座石碑,碑上面首次出现了大写数字。据明末清初的著名学者、考据家顾炎武考证:“凡数字作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等,皆武后所改及自制字。”而大写数字广泛使用,是在明朝时期。据史书记载,在朱元璋执政的明朝初年,发生一起重大贪污案——“郭桓案”。那时各地官员要汇报每年的钱粮收入,必须到京城的户部去对账,从地方到京城交通极不方便。明朝法律规定,地方账目要和户部账目一致才可以交差,否则要返回原籍重新核定,这一来一去非常麻烦。为了便于操作,地方官员们便带着盖有官印的空白账本来对账,经过户部认可后,填上一致的数字。郭桓在担任户部侍郎期间发现了其中的漏洞,便私自涂改账目,任职期间大肆贪污政府钱粮,贪污数额累计达2400万石粮。朱元璋对此极为愤怒,他下令将郭桓及上万名同案犯全部斩首示众,同时制定了严厉的惩治贪污法令,为杜绝财务混乱,首要的一条就是把汉字中的数字“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在进行钱粮等账务登记时,改写成“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陌、阡”。此后人们又逐渐用“佰”“仟”两字代替“陌”“阡”。财务记账金额大写的做法,就一直沿用至今。根据基本的会计规范,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由于大写金额难以涂改、变造、插入、去尾,故各类财务会计规定均有“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的规定。
另外,在借条中载明“今收到”,只能免去原告对小额借贷的资金交付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数额较大、通常不会采取现金交付的借贷关系中,即使借条中载明了“今收到”,仍然需要出借人保留好转账记录等证据。这主要是由于一些不法高利贷分子,在出借时以“砍头息”(即高利贷或地下钱庄,给借款者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这部分钱称为“砍头息”)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导致借条中“今收到……”的证明力十分低下,甚至有要求借款人先出具写有“今收到”的借条,然后在没有实际出借的情况下拒不退还借条,甚至以此兴诉要钱的案例。由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大额民间借贷的交付事实的举证要求较高,建议出借人尽量通过银行或其他网络支付手段转账,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案例:2010年1月,黄某原与某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洋公司向黄某原借款2亿元,并根据某洋公司的要求将款项分批次转入黄某辉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6%,以每次实际转入账户的金额和时间分别计算。2010年1月至6月,黄某原通过网银转账8500万元给黄某辉,又通过他人转账10246.75万元给黄某辉。2011年3月,某洋公司又与黄某原、某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洋公司向黄某原借款1.76亿元,并指定将借款分批次汇入双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同日,黄某原与某兆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某兆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3200万股法人股权为某洋公司向黄某原借款1.76亿元提供质押担保,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作了公证,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1年4月12日,黄某原通过循环方式,先后汇了38笔款项到某洋公司账号,累计金额为1.76亿元。某洋公司将黄某原汇入的款项,通过他人汇还给黄某原。2011年4月13日,某洋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黄某原汇款共计1.76亿元,该款项已汇至本公司指定的账户。”2011年7月13日,黄某原与某洋公司、某兆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三方确认某洋公司尚欠黄某原本金1.76亿元、利息9820800元、违约金13024000元、诉讼费921800元、律师费130万元,合计共201066600元;某洋公司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确认的欠款一次性偿还给黄某原;如某洋公司逾期未归还上述欠款,则某兆公司同意就其拥有的广发银行3200万股法人股权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挂牌拍卖,以评估价值或拍卖价值优先偿还给黄某原。黄某原依据2011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洋公司返还借款,某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原在2011年4月12日当天通过循环方式,先后汇了38笔款项到某洋公司账户,累计金额为1.76亿元,某洋公司将黄某原汇入的款项通过其他方式全部汇还给黄某原。因此,某洋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函》中载明的“收到黄某原汇款共计人民币1.76亿元”与实际情况不符,黄某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讼争借款合同项下1.76亿元款项的支付义务。至于黄某原提供的其与某洋公司在2010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网银转账凭证,相关款项的转账时间均是发生在讼争借款合同之前,转账金额与讼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且是转给黄某原个人而非某洋公司,对此,黄某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2010年1月至6月的汇款转账行为与讼争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其要求某洋公司履行讼争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某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黄某原的诉讼请求。黄某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原与某洋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011年3月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就2011年3月的借款合同而言,黄某原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有悖常理和矛盾之处,认定黄某原履行了2011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1.76亿元的出借义务,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虽然不同于银行借贷,但它们都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些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无法证明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