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主要分为四个层次:
(1)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可能存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从而忽略劳动人员甚至是公众的生命安全。故在本法第一条就明确,必须运用国家权利,加强对生产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也是党和政府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的生动体现。
(2)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生产事故按照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特别是2018年,为防范化解重特大安全风险,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整合优化应急力量和资源,推动形成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平战结合的中国特色应急管理体制,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组建应急管理部,指导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应急救援,承担国家应对特别重大灾害指挥部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多项职能,进一步把安全生产放在突出位置上。
(3)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这里的“人民”不限于从业人员,还包括周围群众,“财产”除不限于生产经营单位本身的财产损失外,还包括周围群众的财产损失。
(4)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只有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才能保障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厘清以下几个含义:(1)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可见,这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还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2)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相关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3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这里指空间效力,即在何种地域范围、对何人生效。所谓“对何人生效”,即法律关系主体范围。
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这里不区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性质,也不区分经营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纳入本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安全问题,都纳入本法效力调整范围,只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安全问题才适用本法,故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生产领域和安全注意事项,如交通运输属于特殊的生产经营,其在移动中完成经营活动,因此需要具体适用相关领域法律规定,也即本法后半句所称的适用除外规定。
案例1
姜某与某旗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管理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行终34号]
原告姜某系死者姜某军的哥哥,姜某军系第三人红花尔基公司的运维值班员。2018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在当晚零点值夜班的姜某军在红花尔基水库大坝底部落水。当日20时许,姜某军被打捞上岸,已死亡。公安机关出具了死亡证明。被告某旗应急管理局调查后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因姜某军除本职工作外,还负责监督监控安装的工程质量。另被告还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未制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被告某旗应急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与姜某军一同落水的陈某在询问笔录中说明,二人是相约“出去溜达溜达”,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姜某军前往大坝附近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也非单位指派。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姜某军是因工作原因到达事故现场,而安全生产事故是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本案姜某军溺亡事故不是在其本职工作中发生的,被告不予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必须出具书面决定,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红花尔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供水、发供电;旅游项目开发、旅游、水上项目经营;水电工程建设管理;餐饮、住宿服务。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陈述姜某军不具有巡查水面的工作职责,其是在职工下班就餐期间进入到水库库区,发生的溺水身亡事件。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供水、发供电”,其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安全生产管理。虽然姜某军在该公司不具有巡查水面的工作职责,但由于原审第三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致使姜某军在职工下班就餐期间缺乏巡护的情况下进入到了全封闭的水库大坝,而事发水面始终是处于供水、发供电等生产经营状态中,被上诉人认定姜某军溺水身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旗应急管理局认定姜某军溺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6条、第70条;《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条;《铁路法》第1~2条;《消防法》第4条、第52条、第53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第5条;《民用航空法》第3条;《建筑法》第2条、第6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3~4条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条文注释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强调要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底线思维,强化风险意识,应急管理部肩负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职责使命,成立以来在推动应急管理事业法治化工作中取得重要进展,有力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次修改,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正式写入法律条文,可见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的重视以及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决心。
特别是2021年3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发布。规划纲要在“统筹发展和安全 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专篇下设“全面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专章,提出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健全公共安全体制机制,严格落实公共安全责任和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生命安全。
本法修改前,强调 “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本次修改增加“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更加契合安全生产工作多方配合、多方监督、齐抓共管的监督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条文注释
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同时基于安全生产法规建立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
2021年3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发布。规划纲要在“全面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专章中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完善国家应急管理体系”两个专节,专门谋划布局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专节提出,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建立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本次修改明确要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将对安全事故的预防摆在突出位置上,更加突出了安全生产方针中的“预防为主”。此外,与时俱进,根据安全生产的新情况、新发展,对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作出规定。要求结合其行业、领域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52条;《矿山安全法》第3条;《建筑法》第3条;《煤炭法》第7条、第8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相关规定
《建筑法》第44条;《煤炭法》第31~34条;《矿山安全法》第20条
第六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安全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法专设一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可见其重要性。本条是概括性规定。
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从业人员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有保证。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从业人员,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环节所有参与人员,既包括管理岗、技术岗和生产岗的各位人员,也包括临时聘用人员、派遣人员及实习人员。也就是说,这里的从业人员不完全等同于劳动者,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其范围大于劳动者的范围。
案例2
何某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何某良系何某章之父。何某章生前系第三人某电路板厂工人,何某章2000年2月进厂工作时,未与厂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铃过后,何某章在进入车间工作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该厂只有该厕所)小便,几分钟后即被一起上班的工人发现仰面倒在厕所的地上不省人事,厂方立即将何某章送往武侯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何某章于28日死亡。武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某章死于“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认可无异议。
2002年10月8日,原告何某良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某章给予工伤(亡)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为,何某章在工厂区域内、上班时间“上厕所”摔伤致死,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含因公外出),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等规定,何某章“上厕所”是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因而何某章受伤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于2002年10月23日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认定何某章不是因工负伤(死亡)。何某良申请行政复议后,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何某章在厂区内、上班时间在厕所里摔伤致死,是一次意外事故。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理由事实证据和依据不足”,维持了武侯区劳动局对何某章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某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某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某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某良的申请对何某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某章是不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何某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某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并判决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某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某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重新认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某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案例3
李某帅与通用富士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
原告李某帅系被告工商学校某专业学生。2013年7月8日,李某帅、工商学校、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李某帅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通用富士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师傅对实习生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通用富士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等。
2013年11月2日11时许,李某帅在通用富士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李某帅随即被送至医院手术治疗、住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其间,通用富士公司向李某帅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78738.51元。
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协商一致,遂成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用富士公司作为实习单位,是实习生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实习生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通用富士公司提供的工作设备有一定危险性,要求李某帅在实习期操作机器却未安排带教师傅在旁指导,对李某帅受伤存在过错。李某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实习培训,对操作设备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李某帅作为实习生,在从事实习劳动时亦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但李某帅在无带教人员陪同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模具,又未遵循正确操作规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商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李某帅要求工商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确认通用富士公司对李某帅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某帅自负20%的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通用富士公司系李某帅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某帅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某帅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通用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某帅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某帅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通用富士公司与李某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通用富士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通用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某帅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工商学校作为李某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李某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内容及可能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工商学校未尽到其职责,应当对李某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李某帅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对李某帅在劳动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求。李某帅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某帅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通用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通用富士公司对李某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原审判令李某帅自负一定责任存有不当,应予改判。
●相关规定
《矿山安全法》第22条、第26条、第27条;《建筑法》第47条;《煤炭法》第33条、第36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第七条 【工会职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规定。这一规定是2014年修正时首次明确的。
理解本条内容,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其具体权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相关规定
《工会法》第6条、第22~26条、第33条、第38条;《劳动法》第7条、第88条;《矿山安全法》第23~25条、第37条;《煤炭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规划的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安全生产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具有综合性、系统性、时间性、强制性等特点。
城乡规划,是指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要求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是指安全生产规划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可以更好地与城乡规划法相衔接,也可以从更具体和微观层面进行布局,更好地落实安全生产规划,促进经济健康平稳发展。此外,第三款“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等用词使得规定更加深入和细化,因这类事务往往更贴近群众生活,关乎群众切身利益,可见从微小处防患未然,更加深刻体现出“人民生命至上”的理念。
●相关规定
《矿山安全法》第4条、第33条、第34条;《建筑法》第43条;《煤炭法》第12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条、第40条、第43条、第46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具体明确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结合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可知,各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对各自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专项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又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本次修改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也是我国机构改革的重要表现。同时对“有关部门”细化,进行了列举,也明确了其重点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条文注释
本次修改细化了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有利于标准制定的科学化,也有利于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同配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条文注释
早在201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全社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旨在通过全面加强全社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增强全民安全文明素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整体本质安全水平。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全社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安全发展观念、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措施和经验、安全生产法治、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警示教育。2018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暨信息公开工作会议指出,安全生产教育主动适应舆论环境的新变化、新特点,强化主动发布、与媒为伴、同频共振的理念,努力推进理念创新、手段创新和基层工作创新,确保该说的主动说到位,该回应的主动发声。可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要常抓不放松。
第十四条 【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为了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等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作用。协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依据其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体现其组织职能,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权益,规范市场行为,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这一职责主要体现在以行业整体效应协调处理各类关系,为行业内会员单位和有关机构提供服务,监管并规范行业行为。
就安全生产领域,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是该领域的专业协会。其在性质上属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领导,设有教育培训等三个工作委员会以及煤矿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和烟花爆竹安全等六个专业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后,服务机构与该单位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对其法律关系的处理,依据202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此外还需明确,这种委托并不转移该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的职责,其仅是单位内部履行该职责的一种方式,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23章
第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案例4
赵某某玩忽职守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71号]
赵某某任某县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矿山井下生产安全工作,负责煤矿生产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2003年5月16日,赵某某代表安监局与川河煤矿四门二井签订了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同年3月18日、6月24日,赵某某两次带领工作人员到川河煤矿四门二井主井及冷风洞井现场检查,对检查出的冷风洞井存在供电线路乱、通风效果不好、无通信设备等八个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并对井下发现烟头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理决定。同年8月,冷风洞井在挖掘过程中出现渗水现象,矿井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得知该安全隐患后,既不引起重视,也不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年9月10日,冷风洞井工人在采煤时将老窖一废井挖穿,老窖内积水约1万立方米涌至井内,致井下19名工人被淹,经抢救,1人脱险,1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5.6万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分管煤矿安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特大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事故系多因一果形成,赵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他不具有对煤矿安全执法监察和管理的职责,因而不是玩忽职守罪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他无罪。
经审理查明,川河煤矿四门二井原名“川河乡人武部四门洞煤矿”,创建于1995年11月,名义上为川河乡武装部“以劳养武”经济实体,实质为陈某某等人个人出资的合伙企业。2000年3月,煤炭行业实行归口管理,“川河乡人武部四门洞煤矿”更名为“川河煤矿四门二井”。同年8月,该井为了解决排水通风等安全问题,在川河乡冷风洞山脚新掘一条通向该井的通风排水井(称为冷风洞井,本案出事井),但在实际挖掘过程中,采取了边掘进边采煤的违规做法。2001年,全国煤炭行业整顿,四门二井因无采矿许可证,属于关闭对象,当年5月,杨某某2与国营川河煤矿签订租赁合同,采取“租赁”形式继续对该井进行开采。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任安监局副局长,分管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由于受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的限制等原因,虽然在客观上未能对事发矿井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应承担一定领导责任,但本案矿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案发期间我国煤炭行业管理体制不健全、上诉人赵某某履责单位人少事多及出事矿井隐瞒安全隐患不上报等多方面原因形成,赵某某个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判决赵某某无罪。
●相关规定
《公务员法》第62条;《刑法》第131~137条
第十七条 【权利和责任清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支持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条文注释
安全事故虽然具有一定的意外性、突发性,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寻找事故发生规律,改进生产技术条件,采取预防措施等,达到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目的。本条即规定了对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两方面的支持:一是研究;二是推广。
第十九条 【奖励】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条文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具体到安全领域,本条即规定了在安全生产的哪些具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案例5
广源公司与某区工商局行政处罚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终字第00136号]
广源公司的“多功能环境友好型水处理剂”项目于2011年12月获“中国技术市场协会金桥奖”,该奖项由中国技术市场协会设立、组织评审和颁发。广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称获“国家科技部——中国技术市场‘金桥奖’”,在其自行印制的企业宣传册宣称“荣获国家科技部金桥奖(相当于科技进步二等奖)”等。某区工商局2013年8月接到举报称广源公司虚假宣传,于当月21日立案调查,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听证,认定广源公司利用企业宣传册以及网站虚假宣传其所获“金桥奖”的颁奖者为国家科技部,且该“金桥奖”与国家科学技术奖存在对等关系、误导公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7月28日作出锡工商新分案字(2014)第02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287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广源公司罚款2万元。广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广源公司所获的“金桥奖”为中国技术市场协会这一社会组织设立,但广源公司却利用宣传册以及网站等形式宣传其颁奖部门为国家科技部,且该“金桥奖”与国家科学技术奖存在对等关系,该行为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解,应认定该行为为虚假宣传行为。某区工商局通过调查取证,对广源公司的违法行为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决定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种类设置、颁发条件和奖项数量进行了严格规定,其中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同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第十条规定,科学技术部主管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还规定,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由此可见,国家通过政府力量和社会力量设立不同奖项以鼓励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并规定了相应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制度,二者的角色分工和社会影响力明显不同,不同的设奖者、评奖标准、授奖数量,也决定了奖项的含金量和公众认可度的不同。
本案中,广源公司项目所获得的“金桥奖”是由中国技术市场协会设立和颁发,有获奖证书、获奖铜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等予以证明和明确,但是广源公司却通过公司网站、宣传册等形式宣称获“国家科技部——中国技术市场‘金桥奖’”“荣获国家科技部金桥奖(相当于科技进步二等奖)”“荣获国家科技部金桥奖(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等,客观上易导致公司客户及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认为广源公司所获奖项属于国家科学技术奖行列,广源公司相关项目及产品的品质、性能得到了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可。事实上,科技部仅是“金桥奖”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所设奖励的主管部门,国奖办是日常工作的具体负责部门,与实际奖项的设奖者、承办机构不同,不能视为同一,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与“金桥奖”更是性质有别,不能相互混同。某区工商局接到举报后,通过调查核实,并征询国奖办的意见,认定广源公司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幅度内量罚。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