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实务案例解析与要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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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可以注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

案情简介

栗某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广州某公司,2016年3月30日,公司解除了与栗某的劳动合同。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栗某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第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处写了两条:(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栗某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法律程序历程

第一轮仲裁、诉讼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栗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法律并未禁止在离职证明中写离职原因,公司无须重新出具

栗某诉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超越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范畴,对自己之后的求职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打压了自己平等就业的权利,故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写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不同意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因解除与栗某的劳动合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规定并没有排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栗某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本院不予支持,故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栗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法律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不违反《就业促进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也不构成违背《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的规定。栗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书记载的原因不实,故栗某要求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栗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原因不实。因此,栗某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侵害其平等就业的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其关于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轮仲裁、诉讼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

栗某就本争议问题再提出申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9月26日以栗某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

栗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取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3686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01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3193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