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实务案例解析与要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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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员工离职应当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案情简介

题某于2011年3月入职成都某银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约定题某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可以解除该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题某应按银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题某如未按银行要求履行交接义务而导致银行损失的,银行有权要求题某赔偿损失。2017年2月10日,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题某发出《入职通知书》,载明,该公司现以书面方式通知题某已被公司正式录用,邀请题某于2017年3月22日到公司入职报到,并按要求到人事行政部办理入职手续;聘用职位为专职董事,合同期限为3年,薪酬构成为工资+奖金,题某工资税前80000元/月,工资每年支付13个月,12月当月支付两个月工资,奖金按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和公司相关规定和文件执行;该通知将作为公司与员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2017年2月15日,题某向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银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7年2月17日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2017年2月27日,银行发布《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题某职务。题某于2017年3月21日将其保管的保险柜备用密码钥匙、档案柜备用密码钥匙等物品进行了交接,题某及交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题某在2017年3月间有不连续的指纹考勤记录,3月最后的考勤记录为3月28日,4月21日有一天考勤记录。题某陈述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银行于2017年4月28日向题某发放了2017年3月的工资,另于2017年5月19日向题某转账80840.21元,银行称该笔款项为4月的工资,题某陈述该笔款项为报销的营销费用。2017年3月9日,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关于对题某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立案审查的通报》,对题某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决定对题某等人的失职失责问题立案调查。2017年6月1日,银行人力资源部发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将题某调动至理债业务部工作。2017年6月5日,前述科技有限公司向题某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题某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该公司已收到题某的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题某入职的专职董事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届时,若题某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取消录用,请题某尽快落实入职条件。

2017年7月13日,题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银行向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签转等相关手续;(2)赔偿因未向题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1)银行向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银行向题某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

银行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在题某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前,银行有权拒绝为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题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必然会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应当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归纳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1.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院认为,题某与银行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银行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题某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题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择业自由,并未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为解除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题某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题某应按银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因此,无论银行是否同意,题某均具有提前30日通知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且按照合同约定,题某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可以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银行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工作交接并非银行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理由。其次,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并非阻却题某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银行有权对题某进行问责调查和离任审计,题某亦有义务配合银行进行问责调查和离任审计,但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均应有合理期限,且题某是否离职与银行进行问责调查和离任审计并不冲突,银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题某办理离职手续。最后,题某自2017年4月开始未为银行提供劳动,银行也未向题某发放劳动报酬。银行认为题某在其进行问责调查后放弃了离职,但从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题某在2017年3月间仅有不连续的考勤记录,明显未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且在2017年4月也只有21日一天有打卡记录,不能认定其2017年4月还在工作状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来看,题某也一直在要求银行出具离职证明。题某主张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与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题某与银行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银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题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关于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题某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要求题某在2017年3月22日入职报到,题某随后向银行提出离职申请,题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前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题某入职时需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因银行拒绝提供,题某向公司申请延期入职,公司明确告知题某其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若题某届时仍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公司将取消录用。但至题某提起仲裁申请止,银行仍拒绝为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题某无法获取入职前述科技有限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银行发放题某工资至2017年3月,题某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银行的违法行为与题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应当对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题某主张2017年4月至11月的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前述科技有限公司向题某发出的《入职通知书》包含了职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明确载明了将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即题某入职前述科技有限公司后的薪酬待遇将按照《入职通知书》载明的标准执行,现题某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题某与银行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题某获得明确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其损失计算至2017年11月合理合法。故此,本院确认银行应当赔偿题某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以调解结案。

案例取自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1032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