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前,公司通知不续签违法
案情简介
甲某于2009年9月9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二次加工主管职务。入职当日,甲某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2012年9月10日,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2015年9月7日,公司向甲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内容包含“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9月9日到期,经公司考量,以及结合您的表现,双方就续签合同事项未达成一致,本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特通知如下:一、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同日,甲某向公司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接受补偿方案。甲某在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9日,同日,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9日,甲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向自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124.88元。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作出裁决:(1)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甲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090元;(2)驳回甲某的其他请求事项。
甲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甲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续签之前,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甲某续签劳动合同,可见双方并未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即便甲某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亦无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应当按照甲某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甲某的月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公司向甲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该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付。某公司应向甲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4090元。
甲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三)二审法院: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某主张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9日到期,某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7日向甲某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甲某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8日通过电子邮箱及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书面异议的形式二次要求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其次,甲某于2009年9月9日入职某公司,至2015年9月9日,甲某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6年,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拒绝与甲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甲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某公司只需向甲某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所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付补偿金数额正确。某公司主张只应支付18000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甲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甲某的再审申请和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甲某是否有权请求某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某公司是否应向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甲某是否有权请求某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甲某与某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甲某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在甲某明确提出与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某公司应当与甲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甲某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从而认定某公司无须与甲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如上所述,某公司依法应当与甲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拒绝与之订立,并于2015年9月7日在《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到期后终止与甲某的劳动关系,且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甲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高于某公司所在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的三倍,故甲某的赔偿金应按照9015元/月(3005元/月×3倍)的标准予以计算。甲某自2009年9月10日入职某公司至2015年9月9日离职,工作年限为6年。据此,某公司应向甲某支付赔偿金108180元(9015元/月×6个月×2倍)。
案例取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8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