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因嫖娼被拘留,用人单位不能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2日,郑某到某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双方续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1年4月20日,郑某签收公司的《员工守则》《关于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公司文件。2015年1月23日,郑某因涉嫌嫖娼,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同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某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5日,因“郑某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无故旷工6个工作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运营及热处理程序的生产计划安排,导致部分产品生产效率下降”,公司主管、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会主席均同意对郑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2月4日,公司参照《关于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及《员工守则》“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内旷工累计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以郑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累计6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5日,郑某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2月27日,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郑某的仲裁请求
2015年4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郑某的请求。
郑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郑某主张2015年1月23日至2月2日自己并非故意旷工,而是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上班。郑某称,被派出所带走时,是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王某发短信通知郑某到单位办公室开会的。郑某称,在被拘留期间自己曾用拘留所工作人员的手机给公司主管打电话请假。郑某提交通话详单,该通话详单记载“2015年1月26日10时19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3分58秒,1月26日10时36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2分42秒”。
(二)一审法院:嫖娼被拘留不能上班不属旷工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从公司直接带走,郑某在拘留期间曾给公司工作人员打过电话,因此,公司在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时应当给郑某申辩的机会,且郑某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向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郑某于2011年4月22日到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万元。
公司上诉称:郑某因违法被拘留,构成旷工,公司的解雇行为合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应当给郑某申辩的机会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郑某曾在拘留期间给单位工作人员打过电话。无证据证明公司知道郑某被拘留的事实。郑某系因违法被拘留,构成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三)二审法院:郑某未能到公司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郑某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次,郑某于2015年1月23日从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郑某作出处理,理应对郑某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即使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郑某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郑某了解并核实相关情况,给郑某申辩的机会。本案中,郑某未能到公司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郑某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郑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公司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取自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