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民事纠纷
8 涉网商标权纠纷中管辖法院的确定
——中隧桥公司诉中交大建公司、某度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辖终65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隧桥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交大建公司、某度公司
【基本案情】
中隧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中隧桥”文字商标,并以此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多年对商标及品牌的宣传,已经在行业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后中隧桥公司发现中交大建公司通过某度公司搜索引擎中的竞价排名广告,擅自以“中隧桥”文字商标及企业字号作为关键字,在竞价排名广告的广告语中使用上述商标及企业字号,点击后直接进入中交大建公司网站,其认为上述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将中交大建公司与中隧桥公司产生联系,达到“搭便车”的目的,故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中交大建公司和某度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中交大建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交大建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度公司认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某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系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纠纷案件,中隧桥公司诉称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主要发生在某度公司运营的搜索引擎上,涉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度公司的住所地及网络服务器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管辖法院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隧桥公司所诉被告中交大建公司利用被告某度公司的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广告,侵害中隧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侵权人即中隧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中隧桥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萧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驳回被告中交大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被告某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隧桥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因中交大建公司通过某度公司的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广告,擅自使用中隧桥公司第9134253号、第9134346号“中隧桥”文字商标及企业字号作为关键字,在竞价排名广告的广告语中使用上述商标及企业字号,足以误导消费者将中交大建公司与中隧桥公司产生联系,达到“搭便车”的目的,故中隧桥公司认为中交大建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度公司与中交大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故原裁定据此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同意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2.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的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不服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因中隧桥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本案起诉标的额为50万元,故一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系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中隧桥公司起诉称中交大建公司通过某度公司搜索引擎中的竞价排名广告,擅自以“中隧桥”文字商标及企业字号作为关键字,在竞价排名广告的广告语中使用上述商标及企业字号,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交大建公司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均不明确,故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度公司则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某度公司运营的搜索引擎上,故应由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存放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本案的管辖,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关于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但是像本案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存在所谓的侵害商标权的实物,那么也就不存在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那么应该怎样确定侵害商标权的侵权结果地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那么就可以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便于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可在多个管辖连接点中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本身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如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在衡量诉讼成本后,为了方便自己的最大利益取得,就会选择适用该规定,那么基本上所有在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均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并适用该规定,事实上也对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产生了冲击,因此不应作扩大化处理。
对此,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关于管辖的约定,但也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对如果仅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纠纷,不宜适用该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主要依托网络进行时可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主要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被侵权的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如作品、人格权、宣传内容、商标权等,侵权行为实施主要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进行,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
本案中,中交大建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就是表现在利用了某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中的竞价排名广告,在广告语中使用了原告所有的商标权及其企业字号,通过相应的链接可以直接链接到中交大建公司的网站,其侵权行为都是通过网络完成的,主要通过链接的方式进行,因此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二)仅利用网络销售侵权产品不应适用
另一种涉及互联网的商标侵权行为,如利用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就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关于管辖的规定。因为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主要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实施,虽然利用网店进行销售产品,但是网络销售实际上是传统实体店销售行为在信息网络上的延伸,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在确定管辖的原则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应扩大到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果对于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话,当事人在挑选管辖法院时绝大部分都会就近就便利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将对“原告就被告”的传统管辖原则产生冲击,且过分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可能产生滥用诉讼权利、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等不良风气,既不利于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利于法院审理案件。因此,在涉及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产品案件中,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缩性解释,防止一方当事人“过分”挑选法院,并将挑选法院限制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
(三)有利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侵权行为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确定,主要原因就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中时,其发生地点难以与现实中的实际地点进行简单的对应。侵权人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但是具体的操作是通过数据流的形式在计算机设备、服务器上进行传播,并且一个侵权行为可能会涉及不同地点的服务器,其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且互联网具有无边界性,科学技术不断地发展,当前更多企业无需像之前一样建立服务器,即可通过云计算供应商提供的云计算服务实现相应的功能;如果涉及的是原、被告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的人民法院,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也背离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或者根本难以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基于互联网的不确定性,侵权后的信息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被发现,且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而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对于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纠纷,就难以具体指向实际的地点,因不存在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规定对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且并非以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而是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连接点,不违反“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涉及互联网的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利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以被侵权人所在地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作为连接点,均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符合管辖中最密切联系的基本原则。但适用该规定一定要符合侵权行为依托网络发生的主要原则,而不能简单因为涉及互联网就适用,不能扩大化适用。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