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劳务关系中关于雇佣劳动时间延伸的认定
——王某清诉山釜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4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清
被告(被上诉人):山釜餐厅
【基本案情】
山釜餐厅位于西海湿地公园内。该餐厅分为两层,两层之间无法直接通行,山釜餐厅员工需借助公园的公共楼梯通行。王某清于2016年12月1日与山釜餐厅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洗碗工,双方成立劳务雇佣关系。王某清之夫李某赋亦在山釜餐厅处工作。
关于王某清受伤情况,其本人述称其于2017年11月16日晚11时40分打了下班卡后,因餐厅还有碗没有清洗,便又继续洗碗。洗完碗后换好衣服准备离开二层餐厅,后在下楼梯的过程中不慎踩空摔伤。
根据王某清急诊病历显示,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就医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0时53分。病历现病史部分显示受伤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0时30分,受伤原因为:下楼梯时摔倒。王某清伤情经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王某清于2017年11月17日3时45分开始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8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清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018年12月14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王某清误工期为300~33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
【案件焦点】
王某清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清证人系其亲属,与王某清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山釜餐厅证人为其员工,与山釜餐厅亦存在利害关系,故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双方就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事发楼梯属性、山釜餐厅应否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法院分别认定如下:急诊病历所记载的受伤时间为王某清就医时自述内容,故法院确认王某清受伤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7日0时30分。王某清摔伤的楼梯虽为公园道路,但山釜餐厅员工在工作时需借助该楼梯通行,故法院认为该楼梯对山釜餐厅而言,应作为其员工工作场所的一部分。王某清在庭审中已自述其在完成洗碗工作后换衣服离开二层餐厅,后在下楼梯的过程中不慎踩空摔伤,法院对王某清自述的情况予以认可。王某清在工作场所因自身原因摔伤,山釜餐厅对此并无过错,且王某清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摔伤时仍处于工作过程,故王某清要求山釜餐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中王某清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清摔伤的地点为山釜餐厅员工通行的楼梯,是工作场所。王某清的工作是洗碗工,事发时虽然已经晚于王某清打卡时间,但在顾客离场不久的情况下,王某清尚未离开工作场所,继续洗碗、换衣服均属收尾工作,其上下楼梯打卡也是收尾工作的必经阶段,这段时间应当视为是其工作时间的自然延伸。故王某清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更正。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山釜餐厅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山釜餐厅是以用人单位的形式接受王某清的劳动,并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清受伤的损失数额问题,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如下:
关于王某清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法院认定医疗费为27328.5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清受伤后实际住院8天,现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该费用,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法院认定为150天。现王某清主张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日50元。
关于护理费一节,法院结合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为150天。根据王某清提交的票据,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8450元。
残疾赔偿金部分,王某清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王某清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和发票,该费用均为合理支出,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法院酌定数额为5000元。
关于误工费,按照王某清的平均工资及误工期,法院酌定为24729.51元,
鉴定费5550元,应当由山釜餐厅支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322号民事判决;
二、山釜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清医疗费27328.54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9元,误工费2472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8969.05元;
三、驳回王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对雇员从事该行为是否有授权或指示,授权或指示可以是明示的,如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内容等。授权或指示若是默示时,一般要考虑到雇员在从事该项工作时是否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及可以预见到雇主在此情形下将会做出相应的指示或者指示雇员做出相同的行为。如若雇员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行为与履行职务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也可认定为职务行为。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案件中,从事雇佣活动可根据时空标准和目的标准综合进行判断。关于时空标准,主要考虑雇员在受到伤害时所处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关于目的标准,主要对雇员是否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雇佣活动或者便于履行职务进行考量。在进行具体判断时,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也应结合工作场所、受伤前的行为等进行判断,不能严格将规定的下班时间或雇员打卡时间作为从事雇佣活动的界限,更不应仅以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或是否为雇主的利益等其中一种因素认定是否从事雇佣活动。
具体到本案来看,王某清摔伤的地点是山釜餐厅,其在打卡后并未离开工作场所,而是回到二层餐厅更换工作服装,随后王某清在下楼时摔伤。王某清工作期间穿工作制服系按照雇主的指示或要求,其工作目的亦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其在打完卡后即处于下班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而认定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从王某清的整个工作流程来看,其继续洗碗、打卡、更换衣服均属于工作的收尾部分,该段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自然延伸,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应当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劳务关系中雇员在上下班期间受到伤害是否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和内涵对于雇员上下班期间是否从事雇佣活动进行判断。对于上下班期间未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活动,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的规定,认定雇员上下班期间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此期间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这属于对职务行为的认定。而在判断雇主责任中,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首先,上述规定系以保险事先赔付为前提,实际上是属于社会保险体系,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范畴。其次,应严格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因工受伤属于工伤事故责任,其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进行调整,赔偿请求权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在劳务关系中,雇员受伤时雇主责任的承担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用人单位的赔付能力较强,但是雇主的赔偿能力有限,如果在劳务关系中完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会损害雇主的权利。该条例是为了更好地补偿雇员,基于社会保险的目的,而不是要适用于雇主责任的侵权领域。
综上,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从事雇佣活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恪守司法的谦抑性,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不应随意扩大解释。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靖元 屠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