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不是获得相应安置房屋的充分条件
——赵某等诉刘丁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6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刘某春、刘某秋
被告(被上诉人):刘丁
第三人:金桥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魏某共有7个子女,即长子刘甲(于2008年2月18日去世)、次子刘乙(已故)、三子刘丙、四子刘丁、五子刘戊、长女刘庚、次女刘辛。刘丙自幼过继给其二伯刘小二。赵某系刘甲之妻,刘某春、刘某夏、刘某秋系刘甲子女。刘某、魏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张各庄村原有老宅一处,共有北房6间,建于1964年。1974年,刘某主持分家,将北房东头2间分给刘丁所有,西头2间分给刘戊所有,中间2间由刘甲、刘乙各分1间,二人均未居住。1981年5月15日,刘丙将从刘小二处继承的北房3间半房屋卖给刘戊,刘戊付部分款项并将西头2间北房作价折抵给刘丙,双方换房。1976年,刘丁的岳父母陈某和张某(均已故)迁至张各庄村居住,并在原6间老房东侧建正房2间。1989年初,刘丙、刘丁商议将老宅房屋拆除翻建,刘甲委托刘丙办理,刘乙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给予刘丁。同年,刘丁、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建房批示,由刘丁、刘丙和刘甲出资出料翻建此房。1989年翻建的6间房屋是在原来的房基地上建成的。
1993年6月23日,原通县人民政府为刘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1989年翻建的6间房屋登记在刘丁名下,由刘丁居住管理。赵某、刘某春、刘某秋长期居住于山西省。
2011年,刘丁(被拆迁人,乙方)与金桥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刘丁及其同住家属五口人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2012年10月15日,刘丁与金桥公司签订《安置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下列层次及户型的房屋安置给乙方:温馨家园×期A号楼×室(面积83平方米)、×期×号楼×室(面积59.06平方米)、×期B号楼×室(面积91.56平方米)、高层C号楼×室(面积91.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50.95平方米。
关于老宅份额的分配问题,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已于本案之前提起过多次诉讼。2018年12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张各庄村刘丁居住的北房6间中,有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八分之一的份额。后双方均上诉,2019年3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再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赵某、刘某春、刘某秋能否以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为由,要求确认拆迁安置房屋之一归其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温馨家园B号楼×房屋归其所有的法律后果。
首先,安置房屋的取得并不以对所拆迁房屋享有面积或份额为唯一依据。通过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可知,购买安置房屋是被安置人的专有权利,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并非任何人均可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均不具有被安置人资格,无权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
其次,即便按拆迁安置政策计算,赵某、刘某春、刘某秋根据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份额所能享有的安置面积,与其主张的温馨家园B号楼×房屋的面积数存在较大差距。
再次,刘丁具有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张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长期居住于该村,对于诉争院落内所有房屋予以维护并保持其正常使用状态已尽绝大部分义务。且刘丁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已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居住习惯、生活方式和情感寄托。反观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其并未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根本没有与被拆迁房屋产生任何的实际关联,其并不具有必要的居住与情感需求。
最后,安置房屋已由刘丁及其家属居住使用多年,且已装修,由刘丁继续使用可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并保持居住稳定。
综合以上因素,对于赵某、刘某春、刘某秋要求确认温馨家园B号楼×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某、刘某春、刘某秋的财产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刘某春、刘某秋的诉讼请求。
赵某、刘某春、刘某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是刘丁,赵某、刘某春、刘某秋长期居住于山西省,并非张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并不具有拆迁安置人资格,无权以优惠价格选购安置房屋。原审法院结合实际被安置人情况、各方居住使用情况、取得的具体份额等认定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的安置房屋由刘丁居住使用更符合相关拆迁安置政策。赵某、刘某春、刘某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亮点在于,根据民法的绿色原则和利益衡平的民法理念,对于安置房的权属,除以被安置人资格为基本依据外,还应综合考虑安置房面积、被拆迁房屋使用情况和当事人实际居住需求等因素予以确定。
首先,在因拆迁安置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关于安置房屋的分配规则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主体来确定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拆迁安置房享有土地划拨、规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其供应对象为集体土地的被拆迁居民家庭,其目的是解决被拆迁人的居住问题,因此其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这也决定了只有被安置人才享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换言之,安置房的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只有被安置人刘丁及其同住家庭成员才享有安置房的购买资格。即使刘丁、刘丙和刘甲当初共同对被拆迁房屋的翻建出资出料,但对于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对安置房享有所有权,因此赵某、刘某春、刘某秋无权要求确认安置房归其所有。
其次,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物权法领域主要体现为物权的行使应遵循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理念。本案中,虽然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利益份额,但是赵某、刘某春、刘某秋长期居住于山西省,在拆迁之前并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赵某、刘某春、刘某秋也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反观刘丁及其同住家属,在被拆迁房屋中持续居住,对于由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的安置房屋,刘丁已经进行装修使用,因此由其继续居住使用符合物尽其用、减少资源浪费、追求经济效用最大化的绿色原则。
最后,利益衡平原则是公正司法的灵魂,也是法治的目标。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运用公平原则全面衡量,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应有之义。刘丁对被拆迁房屋的管理维护尽到了绝大部分义务,使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利益保持最大化,而赵某、刘某春、刘某秋对被拆迁房屋没有履行任何管理维护义务;且刘丁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宅基地建设使用权人,除了被拆迁房屋之外没有别处住宅,对于由宅基地利益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享有当然权利,对安置房屋也具有居住刚需,安置房屋应当归刘丁所有。
综上所述,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不是获得相应安置房屋的充分条件,不具备安置资格的按份所有权人不能基于所有权请求参与安置房的分配。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杨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