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合作方案”,能否认定成立新的合作协议
——龙驰公司诉福达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龙驰公司
被告(上诉人):福达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龙驰公司(乙方)与被告福达公司(甲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就产品经销内容、订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又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 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为KRAFT 100% GRATED PARMENSAN CHEESE 24/85G 卡夫芝士粉的全国(出于本合同目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独家经销商。二、对《经销商销售任务分解表》修改。”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定订单数额、订单的时间及订单的履行,经销商促销方案等。2017年9月13日,被告的员工陈某杰向原告的员工郭某、Lorna,发出“合作方案”的电子邮件,对全年总支持额度进行协商确认。原告按照《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约定,通过电子邮件下订单32条货柜,对于其中的21条货柜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未履行的11条货柜存在以下问题:其中2017年9月6日到港的5条货柜,因不能办理清关进口,原、被告双方对于不能清关的5条货柜一直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解决,直至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卡夫芝士粉的处理协议》。对于剩余的6条货柜,其中4条已经生产的货款,原告要求暂缓发货,最后的2条未生产的货柜,原告要求暂缓生产,原告要求暂缓发货的理由是前面的5条货柜不能清关。2017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交付2条货柜的货物,并要求按照使用一体化标签进行生产,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明确表示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泓誉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调查水货线索的核实报告》二份及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8日对广州市海珠区三家销售卡夫芝士粉水货店铺的行政打报告书》《2017年12月15日对广州市白云区二家销售卡夫芝士粉水货店铺的行政打击报告书》,证明水货确实存在。
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存在库存。原告认为因水货导致其损失达到1143.74万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形成的“合作方案”,能否认定达成新的合同;2.附条件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条件不成就时,能否酌情履行部分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签订的《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谨慎地履行义务。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补偿金1200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含税900万元免费货(油卡)及含税300万元的费用,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合作协议。①被告员工陈某杰于2017年9月13日及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员工发出“合作方案”电子邮件,符合邀约的形式要件,内容具体确定,在电子邮件上未注明以书面签订为准。②原告员工郭某、Lorna于2017年9月14日及2017年9月15日下午及时答复被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符合承诺的要件,原告的承诺对邀约的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变更,且被告未及时表示反对,该承诺有效。故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合作协议。(2)原告已完成2017年的订单任务。①原告按照《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约定通过电子邮件下订单32条货柜,对于其中的21条货柜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未履行的11条货柜存在以下问题:其中2017年9月6日到港的5条货柜,因不能办理清关进口, 于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卡夫芝士粉的处理协议》,将5条货柜转让给第三方。对于剩余的6条货柜,原告以不能清关为由,暂缓发货4条货柜及暂缓生产2条货柜。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2017年10月26日前信息更新后,清关不会受阻,同时,被告表示重新下订单要提前3个月。可以看出剩余的6条货柜原告在10月26日后下单,被告也不能安排送货。故未履行的11条货柜应当是被告的原因所导致,原告的2017年的订单任务视为已完成。②合作方案约定的原告完成2017年的订单任务,被告应当支持含税600万元的免费货(油卡)。(3)被告应支付含税300万元的费用及含税300万元的免费货(油卡)。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在2018年的给付义务属于附条件的给予义务,只有原告在2018年达到了约定的订单任务,被告才支付含税300万元的费用及含税300万元的免费货(油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2018年芝士粉的全国独家代理授权,阻碍了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原告已经完成了2018年的订单任务,被告应支付含税300万元的费用及含税300万元的免费货(油卡)。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市场水货泛滥导致的损失1143.74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不需赔偿原告因市场水货泛滥导致的损失1143.74万元。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违反《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及《〈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将产品销售至原告经销区域。(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市场存在水货泛滥。(3)根据“水货”含义,“水货”并非假货,是第三方通过非法途径带入原告的经销区域进行销售的被告生产的产品。综上所述,市场存在水货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而是第三方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13万元,没有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授予2018年独家代理权导致的损失596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垫付费用5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福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00万元及含税900万元免费货(油卡)给原告龙驰公司;
二、驳回原告龙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福达公司和龙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龙驰公司请求赔偿因水货泛滥造成的损失是否成立以及损失金额的认定;二是龙驰公司请求赔偿因未授予卡夫芝士粉2018年独家代理权造成的损失是否成立以及金额的认定;三是双方有无就补偿1200万元或货物达成合意,补偿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龙驰公司提交的《泓誉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调查水货线索的核实报告》、福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8日对广州市海珠区三家销售卡夫芝士粉水货店铺的行政打击报告书》《2017年12月15日对广州市白云区二家销售卡夫芝士粉水货店铺的行政打击报告书》,可见泓誉商标代理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就市场上卡夫芝士粉水货问题进行摸查,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8日对5店铺实施打击行动,并于2017年12月15日的行动中查扣卡夫芝士粉水货产品17支。上述事实显然未达到龙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市场“水货泛滥”以至于造成龙驰公司损失1143.74万元的程度,且亦无证据证实是因福达公司的过错导致水货产生,故龙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CY2017年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止,福达公司出具的《经销商证明》亦载明经销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述文件并未约定合同期限或经销商资格到期后应当自动延展,或福达公司应当继续授予龙驰公司下一年度独家代理权。其次,审查双方2017年9月期间的往来邮件,双方在邮件中仅载明福达公司提供“2018年芝士粉的全国独家代理授权,预计2017年10月提供”,除此之外,双方并未就2018年经销合同和代理权授予问题进行实质性磋商。且结合福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3日邮件及《关于卡夫亨氏产品进口模式调整的通知函》,双方后续是因无法就合作模式达成一致,致使无法继续在2018年进行经销合作。故此,并无证据证实福达公司是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却授予代理权的条件成就。龙驰公司认为福达公司违约未授予其独家代理权应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关于2018年支持300万元费用及含税300万元免费货(油卡)部分。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福达公司是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一审判决径行认定龙驰公司已经完成2018年订单任务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福达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2018年300万元费用及含税300万元免费货(油卡)部分,符合双方磋商实际过程,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2017年度600万免费货(油卡)部分。福达公司上诉认为支持费用须经由书面协议予以确认,对此,双方通过邮件对全年总支持额度进行协商确认,与该总体额度实现过程中各次实际付款须通过书面协议予以确定,并非截然对立,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双方争议订单部分。关于已到港货柜(5条柜),双方已达成《关于卡夫芝士粉的处理协议》,该部分订单的履行障碍不能归责于龙驰公司。关于已下单未生产订单(2条柜),龙驰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要求暂停生产后,已于2017年11月重新发出交货指令,福达公司回复称因清关工作受阻、多方面事项需要紧密协调、对该两张订单不能确认,故该部分未能实际履行不能归责于龙驰公司原因造成。关于已生产未发货订单,该部分订单龙驰公司在要求暂缓发货后,并未再次发出交货指令。龙驰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至12月邮件仅对未生产的2条货柜要求安排生产,并无证据证实已经重新下达其他订单的发货指令。二审中龙驰公司称该部分货物无法进口,没有证据足以证实,且退一步说,即使该已生产未交付的货物确实无法进口,但龙驰公司后续对已下单未生产的2条货柜要求安排生产交货,可见彼时进口障碍已可消除,但龙驰公司仍未再另行下达订单以完成全年订货总额要求。综上,法院认定前述已生产未发货订单(4.25条柜)部分未能实际履行是因龙驰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余订单未能实际履行并非龙驰公司的原因导致。
此外,虽然在后续履行中因龙驰公司原因导致部分订单未能实际履行,但考虑到双方合作后期曾一度出现进口障碍,影响了双方履约意愿及实际履约耗时,同时亦鉴于2017年度支持费用属于对龙驰公司全年订单完成量的综合奖励,按比例分配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法院酌情认定在扣除该4.25条柜所占总支持费用相应比例781969元(4.25÷32.61×600万元)后,对于其他部分予以支持。另外,二审中,双方认可2017年支持费用部分中已经实际履行了644787元,该部分亦应予以扣除。
综上,福达公司应以油卡形式向龙驰公司支付2017年度支持费用4573244元(6000000元-781969元-644787元),对于龙驰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福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程序存在瑕疵,因一审判决并未依据勘验笔录作出事实认定,该项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福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免费货(油卡)”属于判非所请,对此,一审该项判决金额没有超出龙驰公司请求范围,以实物补偿的方式且与邮件约定相符,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失妥当,法院予以纠正。龙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含税4573244元免费货(油卡)给龙驰公司;
三、驳回龙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福达公司与龙驰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合作方案”,能否认定成立新的合作协议
对于福达公司首先发给龙驰公司的 “合作方案”(电子邮件),是否能够认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首先,对电子邮件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的规定,电子邮件属于证据的一种。因电子信息容易被复制、篡改,难于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真实,对于电子数据比较难于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合作方案)均予以认可,法院依法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双方有通过电子邮件来确定交易的习惯。原、被告在签订《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后,对于订单的数额、订单的时间及订单的履行、经销商促销方案等,双方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完成。最后,电子邮件“合作方案”的内容的具体确定,不可能是公司员工个人的想法,只能是福达公司集体意志的体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电子邮件是书面形式的一种。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定福达公司发给龙驰公司的 “合作方案”(电子邮件)就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
对于龙驰公司对福达公司“合作方案”的及时答复,是否能够认定订立合同中的“承诺”。从龙驰公司的答复来看,并没有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同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对于龙驰公司最后的答复,福达公司并没有作出反对,故法院认定龙驰公司针对“合作方案”对福达公司的答复就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
对于采用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是否需要以内部审批作为合同成立前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福达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合作方案”的内容并没有要求双方需要签订确认书,故合同的订立应当从龙驰公司的答复到达福达公司员工的邮箱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而不以内部审批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
综上所述,福达公司与龙驰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合作方案”,可以认定成立新的合作协议。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不成就时,能否酌情履行部分合同
第一,合同的性质。福达公司与龙驰公司之间成立新的合作协议中福达公司要求龙驰公司完成下列条件:“完成9月订的10640箱(2条大柜),2017全年合计32.61柜,即6.21mm USD”,才支持600万元的免费货(油卡),属于何种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应当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第二,合同的效力。附条件的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产生当事人合意追求的特定私法效果。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终局不生效,不产生当事人合意追求的特定私法效果。本案中,二审法院在查明龙驰公司未完成2017年全年合计32.61柜,且龙驰公司有过错的情形下,福达公司与龙驰公司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终局不生效,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履行效力。二审法院酌情要求福达公司履行龙驰公司完成部分条件所对应的合同内容,实际上变更了福达公司与龙驰公司约定的“条件”,实质上是以审判权来调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张杞欢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