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民法典十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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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分类标准

法人本身也拥有丰富的类型。为了区分不同类型法人适用各自不同的民法规则,就要对法人作进一步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法人可以区分为不同种类。比如,按照法人的设立依据不同,可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所谓私法人是指根据民法设立的法人,公法人则是依据相关公共管理的法律设立的法人。按照法人成立基础不同,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是指以法人成员为成立基础,由成员为特定目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后者是指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并以捐助的目的和设立章程为活动依据的法人。按照法人设立目的不同,可以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不同国家的民法采取的法人分类标准也不尽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中又以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进行了二次划分。由于民法通则制定时间较早,随着近四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法人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形式,也不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例如,我国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实践中大量存在,社会各界发起设立了很多基金会,这些都很难完全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而对于企业法人,再按照所有制形式进行二次划分已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如此划分主要有如下几个考量因素: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2]。民法典在法人分类上继承了民法总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