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之前的民事立法中已多有要求。例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法的全部领域。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即使考虑再周全,约定再详细,也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滴水不漏。无论合同约定不明条款的解释,还是合同的履行,甚至合同终止后相关义务的履行,都可能需要诚信原则的指导。正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普遍适用性,也常常被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具有“君临法域”的效力。
所谓的“秉持诚实”主要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持善意,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合乎权利所保护的目的,不能超过权利的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常见的权利滥用的类型有:行使权利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有损于社会利益的方式行使权利;违背权利目的行使权利。例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导致他人丧失商业机会;再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又如,专利权人长期不实施其专利,也不以合理的条件允许具备条件的他人使用其专利等。同理,民事义务的履行,也应当善意而真诚,协力实现权利人所受保护的利益。如果未以诚信的方式履行义务,仍然属于履行不到位。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仍然构成违约。
信守承诺则是一条古老而重要的基本社会交往规则。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孔夫子无法想象一个人不讲信用会是什么样子的。法律也同样无法想象一个不需要遵守诺言的社会如何能够运转下去。信守诺言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信条。自从西汉的董仲舒首先把“仁义礼智信”概括为“五常之道”之后,“信”就成为每一个中国人的自我基本要求之一。恪守诺言同样是世界其他民族的古老传统。古罗马的法律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同是一种“法锁”。当两个人彼此意思一致,达成了合同,那么他们就被法律锁在了一起。除非法律出于其他原因自己打开这把锁,否则解开这把锁只能是当事人践行自己承诺的行为。
“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是以命言,信是以性言,诚是以道言,信是以德言。”(《性理大全·诚篇》)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举止善意、一诺千金不仅仅是一种自我的道德约束,它本身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诚实守信有效地降低了社会的交易成本,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成为可能,让人际之间的合作得以顺利进行。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市场交易要求交易的双方都必须讲究信用,才能实现各自的交易目的,真正达到互利共赢。在此基础上,不断扩大的市场交易又会进一步刺激社会分工细化和专业效率的提高。随着社会分工日渐细分,市场交易关系更加频繁,也更为复杂,要维持日益扩展和日渐繁杂的市场关系就需要以诚信为基础确立良性市场秩序。
没有诚信,就没有大规模的交换,也就没有发达的市场,经济活动的广度和深度都会受到极大的限制。事实证明,哪个行业、哪个地区的诚信水平不高,哪个行业、哪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就提不上去。因此,诚信是各类市场主体可持续发展的生存之本,是各类经济活动高效开展的基础保障,也是减少政府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有些人在生活和商业中以耍小聪明、玩小把戏为荣,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坚持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有助于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对于建设诚信社会、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深远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