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言政策研究报告(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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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及其法律保障

语言权利是语言政策研究的重要课题,“语言政策要解决的各种问题中,相当一部分可以表述为语言权利问题”(郭友旭2009)。语言权利概念的价值取向主要是语言多样性和语言平等,核心内容关涉“语言使用”,因此语言权利是语言保护视域下相关研究的重大关切,周庆生(2016)认为语言权利是语言保护的重要对象。

语言权利是一个异常复杂的理论话题,“语言权利自诞生之初(18世纪末的西欧)至今的两个多世纪里,包含着内在的对应关系和矛盾性,形成了数种对峙和关联——关于个人语言自由与集体语言权利、自由主义与认同政治、语言公正与语言生态等相关问题的讨论和争议”(肖建飞2010)。语言权利关于语言多样性和语言平等的价值诉求在全球化、信息化浪潮下受到的质疑,语言公平(中立)和交际效率之间的冲突、语言文化利益和社会发展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同层次主体(包括国家、群体和个人)的语言权利主张之间的冲突等构成的理论困境,语言权利的超国家性以及国家主权受限下的政策考量,使得国际上关于语言权利的理论共识少之又少,在内涵、外延(权利内容)、分类等方面众说纷纭,在母语放弃权(语言转用权)、语言权是否属于人权、语言权是否包含方言权等问题上争议尤甚,“世界各国要达成一份详细列举语言权利的有约束力的普遍性法律文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郭友旭2009)。2002年,苏金智发表《论语言权》1,将语言权利研究引入国内。之后,出现了一批引介国外相关理论探索和国际法中语言权利内容的研究,如李立(2007)、肖建飞(2010)、袁长青(2011)、李娟(2013)、郭友旭(2016)等。

在引介国外语言权利研究的基础上,国内的相关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围绕语言权利基础理论、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权利、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语言权利理论探讨。相关研究主要探讨了语言权利的内涵、外延、分类、性质、特征、规范原则等理论问题。(1)内涵。苏金智(2002)、杨晓畅(2005)、刘红婴(2006)等进行了探讨,郭友旭(2009)在他们基础上认为,语言权是“围绕选择使用母语(本语言群体的语言)或其他语言而形成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揭示了语言权的核心是在使用何种语言表达思想、感情和认同问题上的选择权或自由。(2)外延(权利内容)。苏金智(2002)最先从语言教师国际协会《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中析出了语言使用权、语言学习权和语言传播权,后被广泛引用;蒋可心和杨华(2005)、杨晓畅(2005)在其基础上增加了语言保障权、语言接受权;李宇明(2008)提出了母语研究权和母语放弃权;郭友旭(2009)则认为,上述研究有欠缜密分析,很多没有必要单独列举。不过,就语言的“(选择)使用权”是语言权利的核心内容而言,没有争议;“母语教育权”也得到广泛认同。(3)分类。刘红婴(2006)列出四种分类,郭友旭(2009)从国际研究中析出六种分类方法,包括基本语言权和普通语言权、个人语言权和群体语言权、宽容性语言权利和促进性语言权利、消极的语言权利和积极的语言权利、属人的语言权利和属地的语言权利、工具性语言权利和非工具性语言权利。(4)性质。范俊军(2006)指出语言权利具有集体性(群体性)、地域性、非排他性、非独立性、约束性,郭友旭(2009)予以认同,同时认为其中的“非独立性”是指“牵连渗透性”。(5)规范原则。郭友旭(2009)认为语言权利的规范原则包括平等和效率原则、群体权利和个人权利并重原则、属地原则为主兼顾属人原则,并赞同温斯托克的语言政策三原则,即最小化、反象征、可修正。

——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研究。语言权利通常是就语言少数群体或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而言的,因为“居于多数的语言群体及其成员的语言权利是受社会的规则和惯例保障的,在他们看来享有语言权利属于当然”(郭友旭2009),所以中国语境下的语言权利研究主要指向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2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同时,始终高度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保障问题,周庆生(2013)、孙宏开(2015)、乌兰那日苏(2007)等对我国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事业发展状况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梳理。在《宪法》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总原则下,2010年颁布的《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首次将“语言权利”写进国家政策性文件,规定“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这意味着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权利已经成为我国显性语言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少数民族的两大基本语言权利尤其受到学界关注,一是用民族母语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用民族母语进行司法诉讼的权利,窦梅(2005)、刘云飞(2008)、陈宾(2013)、何波(2009)、冉艳辉(2012)等分别进行了专题探讨。郭友旭(2009)指出,我国对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保障采行的是集体保障原则和属地原则,政府的促进性语言权利体制安排和实践表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郭友旭(2009)进一步认为,“近60年来,中国在民族政策和民族语言文字问题上有过倒退3,但总体来说,坚持了民族平等和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对这些原则的虔敬和执着在人类历史上到达了新的高度,与她相对落后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形成了很大的反差。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在民族语言问题上的正式实践晚了中国20年,中国的民族平等、语言平等的政策可以包容多元文化主义,但多元文化主义无论是在理论基础还是在实践上都略逊一筹。中国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立法和实践与发达的西方世界相比,说起话来应更理直气壮” 。同时,杜社会(2011)指出,“比较国际法、国家法、地方法可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保障法律框架在我国已届形成,在保障标准和具体内涵上三者基本保持了一致,个别领域有所差异,表现为国内法对国际法标准的超越,比如在司法程序中本民族语言使用权利保障方面,这种超越给法律实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此外,对个别权利的具体内涵上,存在着错误解读现象,如将‘平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误读为‘语言平等权’,给理论研究和法律实施产生了一定的误导” 。瞿霭堂(2010)也指出,语言平等不等于语言上的“平均主义”,不平均不代表不平等;平等是指使用和选择上的自由,不是使用上没有限制的“等同”。

——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研究。因为没有司法救济措施的权利本质上不是权利,所以很多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研究关注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立法及行政保障问题。周庆生(1994)指出“语言权问题是语言立法中的一个永恒主题”,郭友旭(2009)认为“语言少数群体的语言权利是语言法应予关注的核心对象”。相关研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1)考察国外的少数民族语言政策及相关立法情况,如周庆生(1994,2002)、李红毅和李建军(2007)、马艳玲(2012)、耿红福(2013)等,其中加拿大、欧盟、俄罗斯等是关注重点。(2)探讨语言立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如薄守生(2008)、黄德宽(2010)等,其中“软法”理论值得关注。(3)建议制定统领性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专门法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如李旭练(2007)、乌兰那日苏(2007)、王远新(2008)、郭友旭(2009)、张惠玲(2014)等,相关研究多角度论证了其必要性,如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等。应该说,在我国已经颁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情况下,没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是一大缺憾,但在这个问题上,还存在不同意见。

2017年,黄行(2017)讨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民族语言权利既关乎“社会效率”、又关乎“社会公平”的两重性,何山华(2017)在述介国外相关研究的基础上就“母语放弃权”进行了理论探讨,实际上都是关于困扰语言权利的核心问题的思辨。同时,蒋都都(2017)、杨解君和蒋都都(2017a,2017b)围绕2014年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国家语言文字事业法律法规体系健全与完善研究”连续发表文章,探讨语言权利视角下的语言立法问题。他们认为,国内关于语言权利的研究取得了很多理论成果,但没有将语言文字权利与法律规范联结起来,因此深入分析了语言权利的法律属性,进而依托“软法/硬法”理论提出了针对不同属性的语言权利的法律规范模式。此外,他们还探讨了语言立法的基本权利模式和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问题。本报告发稿时,苏金智(2018)发表了《从语言立法宗旨和功能看中国语言立法》,指出杨解君和蒋都都(2017b)“提出目前中国语言立法现状需要完善的看法是有参考价值的”,同时认为“不必制定专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国家确立语言平等政策和保护政策,确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地位,具体使用由地方制定法规,这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立法构想”。

2017年值得关注的研究内容摘编如下:

一 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两重性

市场经济的一个普遍特点或许也是缺陷,就是比较追求效率而可能忽视公平或平等,因为如果是公平地追求效率,就应该有平等的规则和起点。但是在事实上,少数民族和主体民族在获得效率的规则和起点并不平等的情况下,少数民族应该享有适当的优惠政策,以补偿其获得“效率”的“公平”。

在这个意义上,少数民族在语言社会生活领域面临着两个主要的问题。 【黄行】

(一)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社会效率”

一方面,少数民族需要尽快掌握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在市场机制体制下平等地获得诸如经济收入、接受教育、就业机会、社会保障、卫生保健、居住条件、公共文化服务等与“社会效率”有关的语言权利。

以国家语言社会生活为例,中国绝大多数经济社会、科学技术方面的知识信息是靠汉语文产生、传播和运用的,因此社会交际效率最高的语言工具无疑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文处于绝对的弱势和劣势;而信息技术、互联网等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又进一步加大了汉语文和民族语文之间的差距。所以少数民族如果不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就无法平等和充分地参与国家社会生活,在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程度还远远达不到一个现代化国家应有的水平,因此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仍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和任务。 【黄行】

(二)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与“社会公平”

另一方面,少数民族也应依法享有和行使国家制定的各项倾斜性民族语言政策,以使少数民族在民族区域自治、母语文化传承和语言群体认同等方面获得与“社会公平”有关的语言权利。因此当前“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的政策兼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赋予的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的自治权利,和在市场机制体制下少数民族平等地获得与语言有关的“社会效率”的优惠政策的双重含义。

少数民族语言的社会功能与国家通用语言有明显的不同,它们更多地体现在少数民族的母语权利、传统文化载体和协调国家通用语言与民族语言关系等方面。因此,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对于保障少数民族平等的社会权利、传承民族传统文化、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保障少数民族母语权利方面,中国政府主要采取了两项措施:一是对有历史文献记载的蒙古语、藏语、维吾尔语、哈萨克语、朝鲜语等活力保持较好的民族语言,进一步促进它们的标准化、信息化等语言现代化的水平,以适应现代社会母语使用和发展的需要;二是对众多无文字记载的濒危少数民族语言,开展“科学保护”的语言规划,特别强调多样性的民族语言对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用。

……

从纵向发展看,中国日益成熟和普及的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作为语言社会交际效率最高的国家通用语言必须在民族地区大力推广普及;从横向比较看,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早在其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已基本完成,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及程度在中国少数民族地区仍处于相对落后的水平。

……

在新的市场体制下,既定民族语言政策法规与现行行政规划之间已经出现某些分离的趋势,主要表现为民族语言政策法规更多是体现语言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民族自治权利,而民族语言行政规划则更多强调语言文字在加快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黄行】

二 语言权利视角下的语言立法

(一)语言权利的法律属性

1. 兼具“公”与“私”的属性。

权利的“公”“私”属性,关系到语言文字权利是否需要规范以及如何规范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语言文字权利的一个重要特性就在于其兼具公权与私权,从而使得语言文字立法对语言文字权利难以采取单一的规范模式。

……

从私权体现私人利益或个人基本权利来看,语言文字权利毫无疑问是属于私权性质的权利。 在无政治因素介入的情况下,语言文字权利相较于其他私权(如财产权、自由权等)而言,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独占性的特点, 即主体在享有语言文字权利时并不妨碍他人享有相应的语言文字权利,语言文字不能被个人所专有,“不同的人可以使用同一种语言而不使其价值减损,相反,使用的人越多,语言就越有价值和活力”,使用该种语言的人也越方便生产生活……事实上,如果不是政治因素的介入,语言文字并不需要立法。因为,语言文字是建立在社会共识和相互同意基础上的,任何个人的违反只会给自己带来不便。这是语言文字权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

这种群体与群体之间的语言文字关系调整以及国家官方语言文字地位的维护问题,决定了语言文字权利自其概念产生以来便被赋予了公权的属性。不过,语言文字的公共权利同样具有不同于其他公共权利的特性。语言文字权利的公共权利主体基本上是以某一语言群体或集体身份出现的,如少数民族、民族国家,而当个体牵涉到语言文字的公共权利时,常常是因为其具有某一群体的身份……语言文字权利的公共属性,赋予了国家机关对外维护国家、民族及相关群体语言文字的语言文字主权,对内的调整、保护语言文字正常生存、发展及公民自由使用的语言文字管控权。

综上,私权属性是语言文字权利的自然属性,而政治的介入使得语言文字权利具有了公共权利(力)的属性。

2. 兼具消极与积极的权利属性。

对语言文字权利的消极与积极权利性质的分析,关系到立法规范对语言文字权利的保护模式。因为,在语言文字立法中,需要“依其‘消极权利’或‘积极权利’的属性或品格,建立适当、合理的保障制度”。

……

我国宪法中对语言文字权利或自由做了原则表述,宪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由此亦可知,语言文字权利属于公民的自由权范畴,具有消极权利属性。

……

语言文字权利的积极权利属性,主要体现在群体以及以群体身份为前提的个人的语言文字权利上,尤其是作为少数人群体的语言文字权利……

3. 语言文字权利中的隐性义务。

立法实务和理论上之所以强调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而很少强调公民的语言文字义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语言文字义务的隐性存在。语言文字是一种社会产物,是建立在社会共识和相互同意基础上的,是一种无意识契约,而且具有相对稳定的结构,有其自身的语法规则。在语言交往中,语言文字行为者不自觉地遵守着语法规则,若不遵守语法规则就会与社会出现沟通障碍或误解。因此,在语言生活中人们无时无刻都在不自觉地履行着语言文字法则的义务……总体上,在语言文字行为关系中,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和义务是对称的,只是语言文字义务隐性地存在其中。 【杨解君,蒋都都(2017a)】

(二)与语言权利属性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模式

语言文字立法关于个人语言文字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宜采用“软法”规范模式。

……

语言文字立法对国家的语言文字积极保障行为的规定必须是强制性的,从而使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不至于成为无力的政治宣言……语言文字权利的积极权利属性,要求语言文字立法采取“硬法”的规范模式。从国际法视野来说,这种对国家积极行为予以“硬法”规定,以保障公民语言文字权利的充分享有,正是国际上有关语言文字条约或宣言的基本精神,是诸如《土著民族权利宣言》《在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等的主要议题。

……

个人的语言文字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国家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禁止国家对个人语言文字权利的强制干预,是建立在公民个人行为对语言文字发展不具损害可能的基础之上的。在生活中,公民个人的语言文字行为由于遵循隐性的语言文字义务,且个人对整体的语言文字行为难以产生影响,因此个人通常对语言文字生态不具有可损害性。然而,进入工业化尤其是信息化时代以来,公民个人语言文字行为在部分情况下足以影响到不特定的人群,甚至能够大范围地产生语言文字使用的错误示范,从而改变现有的语言文字生态。这主要体现在相关主体的社会用语用字上,如广播电视的语言文字行为、工商及其产品标语标识的语言文字、网络广告语言文字等,这些用语用字行为都能形成范围广阔的社会效应。若持续不正确或不当使用,很容易改变语言文字的现有状态而破坏原有发展规律。可见,社会用语用字已经突破了公民原有语言文字权利的私权属性,进入了公共权利的领域,使得这种语言文字行为具有公共性;在使用时若偏离了原来隐性遵循的语言文字义务,就会影响到整个语言文字群体及国家语言文字利益。因此,在社会用语用字中,国家有必要介入以保护语言文字生态和谐。

语言文字中的社会用语用字,事实上已经公共化,为了保护语言文字生态的和谐和全社会的正常使用,做出强制性规定是必要的,也是保证语言文字权利义务对称的基本要求。所以,在社会用语用字问题上,语言文字立法应当在坚持“软法”规范为主的同时,还应该辅以一些必要而适当的“硬法”规范。

……

通过对语言文字权利法律属性的分析,可以明确语言文字立法中应配置“软”“硬”两种法律规范,从而依不同主体和不同情形选择不同的规范模式。在权利属性与规范模式确立的基础上,立法才能进一步针对不同的主体设置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具体来说,对于个人或私域,法律规范原则上应采用“软法”规范,通过教育和引导的方式而不是规定义务或责任来应对;对公域范围的语言文字权利,在坚持以“软法”规范为主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采用“硬法”规范;对政府的语言文字权限,应明确规定义务、职责和法律责任,避免侵犯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和损害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在权利救济上,应为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的平等享有及免受公权力侵犯提供救济途径,对公民的积极语言文字权利内容应逐步有条件扩大保障范围,并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

总之,我国不同语言文字之间的和谐发展、语言文化事业的繁荣以及公民语言文字权利的保护,不仅需要有健全的语言文字法律体系,而且还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明确语言文字权利的法律属性和法律规范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整的法律保障制度。 【杨解君,蒋都都(2017a)】

(三)语言立法的基本权利模式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从保障基本权利出发来构建语言法律制度,由此便形成了语言文字立法的基本权利模式,这种模式的共同特点是:(1)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制宪、修宪或违宪审查,在宪法中确认语言权的基本权利地位。(2)以基本权利保障为基本目标,制定语言保护法。这类立法所使用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大体相同,即大多以语言文化多样性和语言平等为政策导向和立法原则。(3)以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如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共服务机构和行政法责任为核心,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构筑语言权利保护法的执法和实施机制。只有以基本权利模式重构语言文字立法,才能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与多样性、标准化与创新性、有效监管与便民服务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 【蒋都都】

我国的国家与语言之间的关系,现有立法呈现出来的是功利主义模式,即国家主要从规范、通用、便利的角度进行语言文字立法,管理思维主导下的现有语言文字立法存在的主要缺失在于无法有效保障语言权利……

比照语言文字的基本权利模式,就会发现现有的这些语言文字立法及其思维模式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深层次不足:一是现有立法的碎片化现象较为突出,如仅有通用语言文字的专门立法,而没有对少数民族语言、聋哑人手语、方言等非通用语言文字进行特别立法,以致没有对二者进行一体保护。二是从语言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来看,国家对通用语言积极作为提供公共服务以及提供物质设施条件方面可谓不遗余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而对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抢救和保护、对方言的支持、对聋哑人手语使用者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则在立法时缺乏必要的关注。三是语言文字立法领域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由于过于抽象流于形式,以致各种规范性文件大行其道,行政执法部门的定位、权限也因之不甚明确。 【蒋都都】

应明确语言文字立法主要是基本权利保障法,而不是仅限于语言文字管理法。在管理思维立法中,语言权利被降格为维护语言规范化和标准化的手段。在基本权利模式主导下的语言权利保护法以语言权利保障为核心,但在管理思维主导下,语言规范化成为其立法的核心保障目标。

……

如果确立以语言权利保护为核心目标的立法模式,就需要首先在宪法层次厘清语言权利与国家语言管理权之间的权利和权力关系,明确语言文字立法主要是语言权利保障法,在暂时无法通过修宪程序纳入语言权利条款的情形下,应通过系统的立法保障语言权利,处理好语言的多样性、平等性与语言的规范化、通用化之间的关系。

……

采纳基本权利模式并不意味着要推翻现有语言文字立法,新的立法完全可以与既有的立法相兼容。以基本权利模式为主导的系统立法并不意味着要推倒重来,采取基本权利模式也并不意味着要彻底否弃规范化方面的立法。恰恰相反,基本权利模式完全可以吸纳规范管理思维,从而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语言权保护立法工作。当我们转变立法模式,从保障语言基本权利出发来系统构筑语言文字立法的时候,现有的这些原则和条款,只要不与基本权利保障理念相冲突,都可以直接吸收到新的语言权利保护法当中去。也就是说,在基本权利立法模式下,语言文字立法要实现从单一的规范管理目的向“保护、 服务、规范”并存的多元化目的的转变,实现从“监管法”向“治理法”的转变。 【蒋都都】

有学者指出,语言法体系探讨的主要问题包括:语言权利,语言平等,语言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语言立法……法定语言规范,语言政策,语言运动,双语种或多语种环境,未来的全球语言格局及国内的语言法趋向。这一包罗甚广的语言法体系展示了多语共存背景下,在基本权利立法模式引领下,系统推进语言文字立法应从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给付功能和国家保护义务三个面向同时并举……综合性语言文字立法应以语言权利保障为核心目的,确立语言多样性、语言平等、语言规范化为三大立法原则,国家必须负起积极义务,应逐步消除目前因公私领域区别导致语言权利承认与否的差异,建置相关制度以维持母语的使用,确保各语言的语言权利平等,使珍贵的语言文化资产得以可持续发展。与此同时,基于沟通交流的便利,在公共领域也要强化语言文字规范化的管理和监督。 【蒋都都】

(四)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治考量

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简体汉字,因而本文所述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指的是除普通话和规范简体汉字以外的其他语言文字,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特定人群语言文字(如盲文、手语)、特定地区语言文字(如各地方言及港澳台地区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以及外来语言文字等。由于这些非通用语言文字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如均为少数人使用、非官方地位或非全国通用、处于弱势地位等,因而本文统一以“非通用语言文字”整体概括之。

……

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制建设和成就,对于我国整个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来说只是“半壁江山”,语言文字事业不可忽略非通用语言文字法制建设。如果说《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价值取向与目标是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促进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及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那么,非通用语言文字事业的建设同样有着丰富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它蕴含着文化和权利的多样性、公民语言文字权利平等和自由价值,关系着文化传承与认同,影响着我国各民族各地区语言文字的和谐发展。

……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甚至司法,都要依据宪法。同样,加强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既是宪法及其实施的要求,也是彰显宪法精神的应然表现。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必须要具有宪法依据,这是其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同时,对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进行立法保护,则是落实公民语言文字宪法权利的必然选择。依据宪法对语言文字实行治理并进而达致“善治”,需要有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对宪法的具体化与落实,而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是实现宪法治理的具体行动之一。

……

在宪治的理念之下,无论是从体现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还是从国家机关介入语言文字生活秩序的角度,拟或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完善法律制度等多个角度,都需要构建起完整的语言文字权利法律制度,协调发展和同步推进“通用语言文字”与“非通用语言文字”,从而实现立法功能的多维:既保障国家的语言文字主权和通用语言文字的主导性地位,又全面保障非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群体的语言权利,促进文化的多样性;既赋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关一定的干预和管理权,又规范和约束其管理监督行为。

……

首先,从自由权的角度来说,非通用语言文字不应受到不正当限制。其次,从平等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角度来说,一方面非通用语言文字需要享有与通用语言文字平等的权利而不受歧视;另一方面,由于非通用语言文字或因使用人数少或因发展不足等处于弱势的处境,在语言文字的自然发展中处于先天性的弱势语言地位,因而应对非通用语言文字区别对待,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优先保护。再者,为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的共同发展,国家法律在非通用语言文字方面不仅要承担起保护的功能而且还应发挥促进发展的功能。这是未来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所应承载起的人权保护功能。

……

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与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之间的关系,映衬了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权与公民的非通用语言文字自由之间的矛盾。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促进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法律赋予了某些特定国家机关以语言文字管理的权力,就必然会在某程度上限制公民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并由此导致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权与公民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的失衡。这就需要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对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权和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重新予以合理配置,实现二者的权力与权利的结构性均衡。因此,必须加强立法,给予非通用语言文字一定积极保护,建立相关保障机制。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具体来说,一方面需要对国家设置一定的非通用语言文字保护义务,以实现国家的语言文字管理权与非通用语言文字保障义务的均衡;另一方面需要有力地扩宽非通用语言文字群体的语言文字权利,实现非通用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以使国家机关的语言文字管理权力与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相均衡,使通用语言文字与非通用语言文字发展相均衡。

因此,对非通用语言文字进行立法,是在满足通用语言文字发展的同时,对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的保护,是国家语言管制与公民语言文字自由之间的均衡,也是通用语言文字与非通用语言文字之间的均衡。 【杨解君,蒋都都(2017b)】

三 基于国外已有研究的关于“母语放弃权”的思考

放弃母语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需要弄清楚下述几个问题:(1)个人是否有权利离开其所属民族?(2)小族群体成员放弃母语将会进一步减少这一语言的使用人数,是否会使其他民族成员陷于更为不利的境地,个人是否对此负有道义上的责任?(3)小族群体改换母语将导致语言多样性的减少,他们是否有义务为了维护语言多样性而继续使用其原有语言?(4)如果放弃母语成为一种权利,其相应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什么?【何山华】

(一)个人是否有权退出其所属社群

以上三种理论关于退出权的论证核心并不相同,但三者均认为当个人对于原先的社群产生了根本性的不满时,个人拥有退出的权利,且无须他人赋予这一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退出是一种全面的退出,包括文化、语言、认同以及经济和政治归属,放弃母语是这种退出的题中应有之义。 【何山华】

(二)学习主流语言与小族语言孰利

对于小族群体而言,其本族语言使用人数的减少确有可能导致其境况更为不利,这种担忧主要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考虑,即将语言主要作为一种交际工具。但如果仅考察语言的工具性价值,小族群体学习主流语言的权利可能比使用母语的权利更为重要,至少也是同等重要。它将为小族群体带来改善自身境况的机会。

语言权利研究的先驱坎加斯1983年就提出语言权利的内容应包括“选择并完整学习至少一种所在国官方语言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在语言多样性的国际主流价值面前往往受到忽视……这一案例反映了一种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现象,即小族群体的家长希望其子女转用主流语言,而非继续使用其本族语言;但这种愿望,在政府出于民族主义或其他原因推行母语教育的现实面前,往往遭到忽视。

世界各地小族群体的生存状况表明,小族语言要获得保存和发展,使用该语言的族群的社会经济状况至关重要……如果小族群体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在社会上处于全面劣势,那么固守母语带来的后果可能是族群文化的全面消亡。对他们而言,学习官方语言以及外语的权利有助于其融入主流社会,改善自身境况,由此保障族群的生存。对于该类群体而言,放弃母语固然可能导致其语言的衰亡,但如果借此改善了经济状况,却可以保存其文化的其他维度……犹太人在以色列恢复希伯来语的案例则说明当一个族群获得了稳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后,甚至可以使一门死去的语言复活。 【何山华】

(三)维护语言多样性的责任在于政府还是小族群体

从目前国际上的主流做法来看,倾向于把促进语言多样性的义务交给国家而非小族群体。小族语言之所以成为小族语言,大部分情况下并非自然发展的结果,而是政治建构的结果,因此一个国家出现多语共存的状况并不是小族群体的责任。世界范围内有很多小族群体自愿转用了主流语言,但有学者指出这种自愿大部分情况下是一种假象,其背后是主流语言对小族语言生存空间的挤压。鉴于此,政府(通常使用主体民族的语言)应有义务提供资源和保障措施,鼓励小族群体使用其母语。实际上也只有国家才能调动相应的资源保障小族群体在使用母语的同时享受生活上的便利。 【何山华】

(四)放弃母语的权利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

基于上述解释,放弃母语的权利主要是一种消极权利,公民享受这一权利只需要政府保持不予干涉即可。与退出国籍的权利相比,放弃母语并不需要在法律上和经济上获得所在国的允许,不存在经济成本,也不涉及目标国的接受问题,权利的实现较为便利。如果将该权利定位为积极权利,则意味着要求政府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这与当前语言权利主张小族群体使用母语的诉求相冲突,也会在实践中导致混乱。 【何山华】

(五)个人或群体均有权利放弃母语

无论对母语取民族学还是语言学的界定方式,个人或群体均有权利放弃母语,转用其他语言;小族个人或群体不因保存其本族语的义务而在语言选择方面受到限制;放弃母语的权利是一种消极权利,可以从语言选择权中推导而出,不必单独列为一种权利;在语言管理的实践中,政府只要履行不予干涉的消极义务即可,同时可以允许双母语现象的存在;对于儿童而言,其母语的选择权可以交由父母决定,但成年之后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继续使用该语言。与此同时,放弃母语固然应是一种权利和自由,但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对于这一权利的使用应慎重。改换母语对于个人而言不仅是交际工具的变换,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着民族认同的改变;对于整个族群而言,则毫无疑问是对传统文化的放弃,这一进程基本上是不可逆的,任何在未来的重构都无法挽回这种叛逆与断裂所带来的损失。在具体的语言管理中,如何在保障母语放弃权和维护语言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则需要从事语言规划研究和实践的从业者继续深入探讨。 【何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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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苏金智(2002)试图区分“语言权”和“语言权利”,郭友旭(2009)则认为这徒增烦恼,二者可以区分为“基本语言权”和“非基本语言权”。本报告亦不再区分这两个术语。

2 也有一定数量的研究涉及方言权利及其保障问题,限于篇幅,本专题暂不进入。

3 指“文革”期间的极“左”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