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进化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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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的解释)

法律具有保守性,这是由法律的本质所决定的,而法律的保守性又常有丧失的倾向,这同样是由法律的本质所决定的。于是,法律上的这种矛盾的发展变化便在法律的解释中经常出现。

法律作为一种事实,体现了过去生活的结果。虽然法律的本质是事实,但法律的目的却在于规范。我们在解释法律时,固然要查明作为过去生活结果的法律,但查明过去,正是为了规范将来的生活关系。法律的使命即在于其规范的作用,只有当法律规范与我们的规范意识相适合时,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法律解释的职责便在于将体现事实的法律予以规范化。

法律的本质在于揭示生存竞争的妥协点。由此而言,法律的生命就体现在,法律能适当而清楚地揭示生存竞争的妥协点。如果法律不能发挥这项作用,该项法律势必归于消灭。

假定法律是他律的事物,将法律视为国家的命令,认为仅对命令的内容加以逻辑推理就足以明了法律,这不能不说是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忽略和轻视。命令作为规范之所以应当得到尊重,并非是因为其属于命令,而是因为它具有规范的妥当性。如果仅仅因为它是命令就能因此而成为法律,那么法律也就只不过是作为事实存在而已,远不能成为对我们具有相当权威的规范。

法律解释中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这对于19世纪初的思想具有重要的意义。当时,以法治国的制度清楚明确,个人的权利也清楚明确,每个人的自由仅应依法律而受到限制,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下,应使法律的适用不因任何社会思潮的变化而产生差异。与此同时,依照国家主权的观念和三权分立的原则,法院对于代表主权意志的法律应严格适用,因此法院被称为“法律机器”,法律的解释仅仅停留在法律的逻辑推理上。

但是,仅以法律为他律事物这一见解已被质疑。就成文法来说(习惯法在此暂时不予考虑),都是经过一定的程序而成为国家法令,并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其实质内容,也应视作是为法律生活的当事人而制定的。然而,尽管法律的自律性在此暂作别论,他律的法律既然已将规范作为其成立的使命,由此,法律解释的宗旨就应当是将法律作为规范而加以适用。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之时,虽然也是将法律视为规范,但实际上是在规范的幌子下将法律强行作为事实,如果这样,法律就完全不能依其目的而得以适用。

法律应依其目的而得以适用,法律发生作用的领域势必也要依法律制定的宗旨而受到限制。即,法律只能对于其预设事项在预设条件下的一定范围之内产生效力。从而当社会发生变动时,就要承认法律的缺陷,并主张法律解释的解放。被解放的法律解释,称为社会的解释,是指在法律解释中,不再从法律制定上和事实上的宗旨出发,而是代之以从新的社会理想出发,来推断法律的适用,这体现了在新的社会理想下的法律运用之道。由此,这种新的社会理想借助对法律缺陷的修补而发挥作用。

既然建立在新的社会理想之上,则可以断定法律内容不属于他律的性质。对于我们所主张的法律的自律性,即如历史法学派所谓的国民精神的发现,稍后将略加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