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权的界定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
人格权的固有性体现在:第一,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物权等权利与人格权一样都是绝对权,但是,物权不具有固有性,而人格权的获得,不是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是依人的出生,一旦自然人出生,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成立,就依法享有人格权。第二,人格权的固有性还表现在它与民事主体共始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要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只要还在社会上存在,就享有人格权,既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能基于某种原因被剥夺。第三,人格权的固有性也表现在它脱离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而存在,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不论个人是否实际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人格权都客观存在。1第四,表现在所有的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不存在差别。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
人格权专属于民事主体享有,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人格权由民事主体专属享有,非为其他组织所享有。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外,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不享有人格权。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享有的名称权,2其依据的是自然人的主体身份,属于特例。第二,人格权由民事主体专属享有,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因其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由其专属性所限,亦不得让与或继承。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民事主体抛弃、转让、继承人格权的行为均属无效。
3.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目的,是维护其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保障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依法独立。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的必备性,一是,表现为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可能成为主体存在。丧失人格权,就丧失法律上的人格,人就不成其为人。人格权受到侵害会使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受到损害,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就会受到危害。二是,表现在培养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观念,使民事主体时刻意识到自己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充分尊重、保护他人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在全社会实现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使人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发挥。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会丧失独立人格意识,人的尊严和价值也就不复存在,社会生活将无法进行。
4.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身份权与人格权同为人身权,但是,身份权以身份利益为客体,不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持自然人的一定身份所必需,身份权的行使不仅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也是为了相对人的利益,3 使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互相得到法定的利益。而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格及其完整性,而不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以及权利义务所体现的利益。
(二)人格权的权能
人格权的权能是人格权人对自身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可以掌控的范围。质言之,人格权人行使人格权,应当依照人格权的权能进行。人格权的权能包括以下内容。
1. 控制权
控制权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权利客体进行控制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以将自己的人格利益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为内容。例如,自然人通过对自己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控制,使自己享受精神活动的自由;通过对身体、健康、生命等人格利益的控制,如锻炼身体以增进健康,患病、受伤进行诊治,改进卫生饮食习惯以延长生命,因而享受生命、身体、健康安全的利益。
控制权既是人格权的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又是权利主体行使人格权其他权能的基础。权利主体行使控制权,维护其人格利益,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这些利益。同时,民事主体只有行使控制权,才能行使人格权的其他权能。
2. 利用权
利用权是指权利人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人格权的客体,从事民事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由于人格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用利用权而不用使用权这样的称谓,更为妥当,也便于与所有权的使用权权能相区别。
利用权首先表现为利用自己人格权的客体,体现个体活动的特征、特点以区别于他人,体现个人存在的价值。例如,利用姓名、名称于社会活动和商业活动,以区分个体的标志;利用肖像于身份证、护照以及其他证明身份的场合,以区分个体的形象标志等。在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彼此之间如果不能利用人格权的客体加以区别,则不可能进行任何有效的民事活动。
利用权还表现为自用权,利用人格权的客体以满足自身的需要。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人不得侵害。自然人利用私人生活经历,从事撰写小说、报告文学、回忆录等文学创作活动,利用自己的形象进行绘画、摄影、录像等艺术活动等,都是利用自己的人格利益满足自身利益需要。
3.许可使用权
人格权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权是其利用权的部分、有限延伸,是权利主体对其部分人格利益的利用权适当转让于他人,许可他人使用。例如,将自己的肖像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他人以许可使用;又如将自己的私人生活经历告知他人,许可他人使用进行文学创作。名称权的转让最为特殊,不仅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还可以把整个名称权全部让与他人。
人格权的许可他人使用权并非普遍权能,而受权利客体性质的限制。名誉权、荣誉权等专属于个人的权利不能转让,而姓名、肖像、名称等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即使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客体,除名称权以外,其转移的也只能是部分权能;且只能部分转让而不得全部转让。
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人格权客体的权能,属于公开权的范围,应依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许可他人使用合同进行,通常依权利人与受让人以合意的方式进行。转让行为是否有偿,应依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无约定而就是否有偿发生争议,应依权利人的意志确定,受让人通常应当给予报酬。正是由于人格权具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有限转让权的权能,才能够建立人格权的公开权。
4.有限处分权
人格利益处分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享有的人身利益进行自主支配的权利。有学者反对人格权具有处分权的权能,而认其有活动自由权的权能。这两种提法内容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活动自由权是讲人格权人在权利范围内的自由活动,人格利益处分权是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在权利范围内不仅有自由活动的权利,而且具有对某些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可以进行适当处分。故用人格利益处分权的概念更为准确。
人格利益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具有有限性的特点。这种有限性表现在:一是处分的人格利益范围的有限性,并不是所有的人格利益都可以自由处分,如自由、名誉等,不得抛弃、不得转让。二是处分内容的有限性。例如,对于生命利益的支配,为了正义、事业而贡献生命,处分自己的生命利益,是合法行使处分权行为;在病入膏肓、无法救治、极度痛苦时,在经过有关机构确认后而实行安乐死,是合法行为;而自杀为法律所禁止,为违法行为,并非合法处分生命利益的正当行为。
(三)人格权的分类
对一类民事权利是否有必要进行分类,主要应当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这类权利的客体是否有不同的性质,客体不同应按其不同性质进行分类,客体相同则不必进行分类。二是这类权利的保护方法是否不同,保护方法不同,应当按不同的保护方法分类,否则不必进行分类。三是这类权利的数量是否较多,较多的应当进行分类,较少的不宜分类。
人格权的上述三个因素的表现是:第一,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尽管都是人格利益,却存有性质上的不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权利客体,体现在法律人格的物质存在形式,通过人体这种物质形式表现出来。而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完全表现为精神利益的形态。这两种人格利益的性质是不同的。第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亦不相同。就侵权责任而论,《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上,保护方法也完全不同。第三,人格权数量众多,而且越来越多,不进行分类,无法理清人格权的体系和逻辑关系。除此之外,有的人格权为自然人所独有,有的人格权为自然人和法人所共有。根据以上分析,应当对人格权进行必要的分类。
人格权的具体分类是:
1.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根据抽象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利益的不同为标准,将人格权分为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两大类型。
抽象人格权概括的不是对具体人格利益的权利保护,而是对人格权的权能进行的概括,包括《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第993条规定的公开权,以及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
具体人格权是以对具体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而设定的权利,概括的是《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权、第1003条规定的身体权、第1004条规定的健康权、第1010条规定的性自主权、第1011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第1012条规定的姓名权、第1013条规定的名称权、第1018条规定的肖像权、第1023条规定的声音权、第1024条规定的名誉权、第1031条规定的荣誉权、第1032条规定的隐私权,以及第1034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权。
2.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
对具体人格权,以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基本属性为标准,将其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以物质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是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3.标表性人格权、评价性人格权和自由性人格权
对精神性人格权,以其人格利益的主要社会作用为标准,分为标表性人格权、评价性人格权和自由性人格权。
标表性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要作用是标表人格特征,概括的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评价性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要作用是社会对特定人的评价,概括的是名誉权和荣誉权。自由性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要作用是自己的自由支配,概括的是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
本书在论述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时,依照第一种分类方法结构说明的体例;在具体人格权中,采用第二种和第三种分类方法界定各自的性质。
(四)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人格权与身份权同属于人身权,具有密切关系,既有共性,也有区别。
1.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共性
(1)人格权与身份权同为专属权。身份权与人格权都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联,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身份权和人格权存在于民事主体自身,由其自身享有,是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缺少的内容。这种权利大多只能由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或由他人继承。
(2)人格权与身份权同为支配权。人身权均为绝对权,其体现的人身利益均由民事主体直接支配。这种支配,人格权支配的是人格利益,身份权支配的是身份利益。身份权与人格权对其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权利是绝对的、支配性的,其他任何人均须承担义务。
(3)人格权与身份权均非具有直接财产性。人身与财产不同,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民事主体行使身份权和人格权,其目的主要是满足自身精神上、情操上、观念上、意识上的需要,主要不是财产目的。不过,人身权也并非毫无财产因素。身份权中的具体权利,如抚养、扶养、赡养的请求权,财产利益因素明显,但也与财产权不同,是为了维持民事主体自身生存所必需的权利,而不是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
2.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法律作用不同。人格权以维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为其基本功能,使之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身份权的法律作用是维护以血缘关系等组成的亲属团体中人的特定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然人对身份利益的支配关系。根据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作用的不同,使得在人身权体系中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地位并不相同。人格权是人身权中的主导权利,是基本权利;而身份权在事实上是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人的第一需要乃是生存的需要,人格权就是人的生存需要的法律表现,身份权则是自然人在亲属生活及相互关系中的法律表现。从本质上说,身份权是人格权的扩展和延伸。
(2)权利的产生有所不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生而享有,死而消灭。身份权并不是民事主体生而固有的权利,而是就自然人出生的事实而取得的权利,是“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4自然人出生,尽管其一经出生就与其父母、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产生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但是,这种身份权的产生不是生来固有,而是依其出生构成的亲属关系而取得。此外,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更是基于收养、抚养的行为或者事实而取得。
(3)权利属性有所不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没有作为人的权利,也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让渡基本权无异于把人复归于兽类”。5而身份权具有非必备性,主要表现在民事主体不享有身份权依然可以生存,可以进行民事活动,乃至于以独立的人格进入社会从事民事活动都是可以的。
(4)权利客体不同。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表现为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身份权的客体不是人格利益,而是身份利益。
二、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
(一)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
1.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的联系
在讨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的地位时,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问题是一个宪法问题而不是民法问题,因而人格权应当在《宪法》中规定,而不是在《民法典》中规定。6这样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私法人格权和公法人格权是紧密相关的权利。最主要的表现是,私法人格权和公法人格权在使用的名称、保护的内容上,都是一样的。例如,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公法的概念,又是人格权的概念,毫无疑问属于公法人格权。这不仅因为它们是《宪法》规定的权利,而且因其性质属于公权利,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样,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是私法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人身和意志,保护作为人的资格所应受到的起码尊重的民事权利。这也正是有些学者对公法人格权和私法人格权产生混淆的原因,因为就不同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只看到了它们相互联系的共同点,而没有看到它们之间的区别和界限。
2.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的区别
研究人格权法,更重要的不是观察私法人格权和公法人格权之间的紧密联系,而是要观察和区分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之间的区别和界限。例如,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虽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在产生过程中也存在诸多交叉,但它们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不应将其混淆。7
(1)主体不同。私法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公法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通常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私法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他们负有对人格权人享有的人格尊严的不可侵义务。公法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是国家负有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义务。
(2)法律依据不同。私法人格权享有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以及其他私法性质的法律,而不是以《宪法》等公法作为依据。公法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所依据的法律,是《宪法》、行政法等国家法,是以公法作为依据。
(3)权利性质不同。正是由于私法人格权和公法人格权的法律依据不同,因而私法人格权的权利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利;而公法人格权的权利性质是基本权利,是公(法)权利。
(二)公法人格权向私法人格权的转变
1. 公法人格权转变为私法人格权的必要性
研究公法人格权和私法人格权的问题,价值在于将符合私法人格权要求的公法人格权转化为私法人格权,对其提供民法的确认和保护。如果对于一个人格权只有公法的规定而没有私法的规定,私法就没有承认其为民事权利,就无法提供私法的具体确认和具体保护。
这样的教训是很深刻的。一是,对于人身自由,《宪法》早有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为私法人格权,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就无法适用民法的规定而提供私法保护。例如,某矿工医院女医生被所在医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进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38天,后因无精神病症状而出院。该女医师以侵害人身自由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追究该医院的民事责任,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没有《民法通则》的依据,仅以侵害名誉权确认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对于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公法人格权,《民法通则》却将其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款之中,损害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这些问题,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其为私法人格权,才使其获得私法人格权的地位,获得民法的保护。8相反的例证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也能够转化为私权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已经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因与宪法不得司法化的理论相悖,而将这一司法解释予以撤销。
2.公法人格权转变为私法人格权的基本要件
公法人格权转化为私法人格权,应当具备四个基本要件。
(1)公法人格权能够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而享有。公法人格权与私法人格权的转化,基础在于权利主体的身份变化,是作为公法人格权的主体即公民能够转化为民法上的自然人。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其身份不是自然人。当公民和自然人的身份能够作为某一个权利的主体而进行转化时,即宪法规定的公法人格权能够以自然人作为其权利主体时,就具备了转化为私法人格权的基础。
(2)公民享有的公法人格权被私权利化后有相应的民事主体作为义务主体。由于《宪法》规定的公法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若要将这一基本权利转化为私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人不再是国家,而是其他民事主体。如果公民享有的公法人格权不可能由民事主体作为其义务主体,这样的权利永远也不会转化为私权利。例如公民享有的宗教自由权,其义务主体是国家,民事主体不可能对这样的权利提供保障。反之,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作为义务主体须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害,其他民事主体对于受教育权也负有不可侵犯义务,因而受教育权就可以转化为民事权利,成为人格权。
(3)公民享有的公法人格权须具有民事利益的内容。私法上的民事权利必须以存在民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为权利客体,民事权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民事利益中的某一类利益。如果一个权利不包含民事利益,就永远不会成为民事权利。公法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格利益,可以成为民法保护的人格利益,因而可以转化为私法人格权。
(4)公民享有的公法人格权受到的损害,能够用民法的救济措施进行保护。公民享有的公法人格权受到损害后,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违反公法义务的后果。如果公民享有的公法人格权受到侵害后,不仅国家需要对其予以保障,而且其他民事主体若有违反不可侵犯义务的,须以私法救济手段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对人格权予以保护,从另一个角度上说,这个人格权就是私法人格权。
在公民享有的公法人格权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时,就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而确认其为私法人格权。
3. 《民法典》将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转变为私法人格权
《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于这一条文规定的要旨,很多人认为这是在规定一般人格权。其实,《民法典》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是第990条第2款。第109条的要旨在于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个公法人格权转化为私法人格权,实现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到私权利的转变。
《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宪法》确立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为公法人格权的规定。
由于《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个公法人格权具备了转化为私法人格权的要件,因而通过《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将其转化为民法的私法人格权,确认为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并且得到民法的保护。可以说,经过30年的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努力,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私法人格权的属性终于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承认,使其获得了民法的保护。
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转化为私法人格权的主要变化是:第一,权利属性的转变,即由公法人格权转化为私法人格权。第二,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转变,权利主体由公民转化为自然人,义务主体由国家变更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权利义务内容的转变,人身自由由单一的行动自由,转化为既包括身体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的权利。第四,法律责任的转变,义务人违反不可侵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成为私法上的民事责任。
《宪法》规定的公法人格权特别需要转化为私法人格权的,是《宪法》第4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规定中的公民休息权。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和价值取向,体现了休息是劳动者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权利。9 同时,休息权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权利,其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义务是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问题是,休息权也属于民事权利,也是私法人格权。尽管保障休息权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但是,其他民事主体也应当对自然人的休息权负有不可侵义务。例如,刘某在某肠衣厂工作,雇主王某强迫其长时间、超强度加班加点而死亡。王某在雇用工人劳动期间,让工人在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的环境下,劳动的时间太长,致使工人因劳累过度而死亡。10由于民法没有确认休息权是人格权,因而在适用法律上有一定困难,只能依照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令王某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将休息权确认为私法人格权,就可以直接以侵害休息权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