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力价格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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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 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219号 2007年6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我们制定了《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

附 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定价成本的一般技术规范。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四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核算得到的某种商品或服务实际生产经营成本。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五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该种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第六条 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实际生产(供给)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职工人数没有定员标准或者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可以参照一定范围内或其他地区同类可比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等综合确定。

第七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行业工资系数的乘积。行业工资系数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

第八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非货币性福利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九条 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和管网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按照行业标准或一定范围内行业内可比企业平均水平确定。没有行业标准或同行业内各企业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适当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企业历史水平综合确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十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成本的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等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时,成本监审时可以根据价格政策目标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

第十二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十五条 修理费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中,除职工薪酬按上述有关规定审核外,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水电费等所有其他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但其总额占营业成本(营业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下同)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扣除职工薪酬)占营业成本的比例。有关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了管理费用比例的,按照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 销售费用中,除职工薪酬按上述有关规定审核外,其他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但其总额占营业成本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销售费用(扣除职工薪酬)占营业成本的比例。有关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了销售费用比例的,按照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八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虽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十)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九条 允许列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可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第十三条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应采取合理的方法分配或分摊多种产品或服务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指从事监审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的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数量(工资)比例、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没有正式营业的,成本监审时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的其他企业同类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本规范未列入的项目或未作出具体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核算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