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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 2001年7月4日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实行)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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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一、本目录“定价内容”栏所列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是指政府指导价,其他均指政府定价。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原油、成品油价格和城市基准地价公布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
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和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国家计委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安全、环保等特殊原因,强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进行必要的管理。
三、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地方定价目录。地方定价目录包括两部分:(1)列入本目录的品种应同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并注明国务院定价部门。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商品中,国务院价格部门只制定代表品价格的,非代表品价格按照定价目录由地方制定。(2)符合《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关于政府指导价格和政府定价条件的地方性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列入地方定价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