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残疾人权利公约》条文导读
序言 Preamble Article
(一)回顾《联合国宪章》宣告的各项原则确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价值以及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类似表述可以在其他所有联合国人权条约的开篇段落中找到,属于标准条款。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即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二)确认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宣告并认定人人有权享有这些文书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
这段文字与其他人权条约的规定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条约的文本中,对可能导致区分的因素做了禁止性列举。例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列举要求:“(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如上所述,这是为了与《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持一致。
可以比较本公约序言第(十六)段有关“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视”的表述,其中增加规定,禁止基于“种族”“土著身份”和“年龄”因素而受到歧视。另外,还包含了一个延展性的措辞,即“其他身份”。
(三)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
这段序言文字可回溯到《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3)第五条,该条也使用了上述表述,旨在弥合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之间的相应鸿沟。
(四)回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本段文字也是一种标准的参照,即表明与以上简介、列举、提及的几项人权条约的关系。
(五)确认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
鉴于公约第一条对残疾采取了“非定义”的表述方式,本条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在谈判中,未能就能否和应如何对缺陷或残疾分别加以定义达成一致,所以公约对什么是残疾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描述方式。这种非定义的表述体现了“社会模式”,即认识到造成残疾人歧视及与其有关的参与受阻,主要是因为包括外在环境在内的各种形式的障碍。但更关键的是,社会和态度层面的陋见、偏见,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家长式或以恩人自居的对待方式。
(六)确认《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所载原则和政策导则在影响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推行、制定和评价进一步增加残疾人均等机会的政策、计划、方案和行动方面的重要性,
这是专门条约参照先前相关文件的标准陈述,这里分别指的是《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这种情况类似于《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另可参照国际劳工组织相关公约。
(七)强调必须使残疾问题成为相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条文涉及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以前没有在其他条约的序言部分出现过,这是相互妥协的结果。在公约谈判后期,孟加拉国提出了非常多的建议,这一条被采纳加入,其他的则被撤回。需要注意的是,公约几乎不怎么使用“主流化”这个词,主要是因为这个措辞/概念很难翻译,而且少数代表团不太相信(当将性别的视角纳入考量时)这种用法会有特别效果。最后,“残疾问题”这个词过于简短,不能充分涵盖包容性、获致性和参与性等含义。如果改用“(在……中)纳入残疾人”这个句式,其含义就会清晰很多,也会更好。
(八)又确认因残疾而歧视任何人是对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的侵犯,
这也是一项标准条文。作为联合国非会员国的永久观察员,(罗马)教廷坚持在本条增加“和价值”这个表述。
(九)还确认残疾人的多样性,
本条提及“多样性”一词,这在人权文书中是第一次。此种用法反映了缺陷和残疾涵盖的范围,也是“国际残疾人组织核心成员组”反复强调的一点。另参见本公约有关一般原则的第三条第(四)款,“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分子”。
(十)确认必须促进和保护所有残疾人的人权,包括需要加强支助的残疾人的人权,
这一条是根据“国际残疾人组织核心成员组”的要求,在公约协商的最后阶段加进去的,以确保那些需要加强支助的人能够没有例外地获得并充分有效地享有各项人权,对此不得回避。
(十一)关注尽管有上述各项文书和承诺,残疾人作为平等社会成员参与方面继续面临各种障碍,残疾人的人权在世界各地继续受到侵犯,
这也是一个标准条文。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序言中可以找到类似段落。需要再次注意的是,《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障碍概念,不仅指物理意义上的,同时也指观念和社会意义上的障碍。
(十二)确认国际合作对改善各国残疾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残疾人的生活条件至关重要,
在此可借《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做个比较,后者含有相同的措辞。鉴于超过80%的残疾人生活在发展中国家,突出这一事实特别重要。除了序言部分其他段落和《发展权利宣言》外,还可在此语境下与本公约有关国际合作的第三十二条加以比较。
(十三)确认残疾人对其社区的全面福祉和多样性做出的和可能做出的宝贵贡献,并确认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其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促进残疾人充分参与,将增强其归属感,大大推进整个社会的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以及除贫工作,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有类似措辞,意在突出妇女对整个社会做出的“贡献”。“国际残疾人组织核心成员组”在讨论时曾反对使用“做出宝贵(贡献)”和“增强归属感”等表述,认为其含有的屈尊(怜悯)意味是有问题的。
注意这里也提到了“社会发展”。根据特设委员会的决议(参见前文有关介绍),这是除了人权、消除贫困(贫困既可能是残疾的原因,也可能是残疾的结果)以外的第二个重要因素。请参照比较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段款有关可获致性残疾人减贫计划的内容。
(十四)确认个人的自主和自立,包括自由做出自己的选择,对残疾人至关重要,
本条的表述较为新颖,并在公约关于一般原则的第三条第(一)款中有所发展,此款要求尊重个人自主,包括个人选择的自由以及个人的独立性。公约中关于独立生活的第十九条也导源于此。
(十五)认为残疾人应有机会积极参与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包括与残疾人直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
此处可以比较另一个先导性条款,例如,公约第四条一般义务中有关在各级方案中考虑残疾人因素的内容,以及涉及包容性发展概念的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十六)关注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土著身份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年龄或其他身份而受到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视的残疾人所面临的困难处境,
请比较序言第(二)段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需要注意,这是在人权条约中第一次使用“多重”(multiple)一词。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第32段宣示,“确保所有由于人种、年龄、语言、种族、文化、宗教或残疾,或由于是土著人,而在获得赋权和提高地位方面面临多重障碍的妇女和女童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在关于残疾妇女的公约第六条,也使用了这个词。请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有关“非歧视”的一般性意见[1]。
本段中“加重”(aggravated)一词以前在人权条约中也没有使用过,尽管1995年《北京宣言》第14段在讨论妇女歧视时提及了“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视”。
“国际残疾人组织核心成员组”关于增加“种族”(ethnicity)表述的建议最终得到采纳(最后采用的是“ethnic”)。与此情况类似,条款也增加了“年龄”(age)一词。在公约协商的最后阶段,在“国际残疾人组织核心成员组”多次尝试之后,委内瑞拉成功建议将“土著”(indigenous)一词纳入文本——当然这可归因于当时《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即将达成协议[2]。在加拿大和新西兰的支持下,欧盟建议将“性取向”(sexual orientation)一词也加进去,以符合《欧盟平等待遇指令》。然而,这个提议遭到了相当多国家的反对。
“多重或加重”这个措辞意味着一个事实,即缺陷/残疾往往会导致结构性歧视,它反过来助推一种循环排斥,有残障的残疾人也在承接着此种循环而没有办法打破它。多重和交叠歧视的概念(multiple and intersectional discrimination)正逐渐被认为是一项社会障碍。
(十七)确认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在家庭内外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更易遭受暴力、伤害或凌虐、忽视或疏忽、虐待或剥削,
这主要是针对公约第六条有关残疾妇女这一独立性条款的先导性表述,是在分别讨论有关妇女和儿童的独立条款后达成多种妥协的结果。遗憾的是,对妇女和儿童的讨论经常是合并进行的。
(十八)确认残疾儿童应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回顾《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承担的义务,
公约第七条能够成为关于残疾儿童的独立条款,主要归功于“国际残疾人组织核心成员组”成员组织“救助儿童”(Save the Children)的成功游说。《儿童权利公约》也包含关于残疾儿童的条款,即第二十三条(“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儿童权利委员会最近发表的有关“残疾儿童的权利”的一般性意见[3],对包括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生命和生存权,以及尊重儿童的观点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均有论述。
(十九)强调必须将两性平等观点纳入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切努力之中,
这又是一个妥协条文,同时也是公约第六条有关残疾妇女内容的先导性条款。
(二十)着重指出大多数残疾人生活贫困,确认在这方面亟须消除贫穷对残疾人的不利影响,
如上文第(十二)段所述,绝大部分残疾人生活在发展中国家,通常由贫困致残。对照公约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其强调了(残疾人)获得参与减少贫困计划的必要性。
(二十一)铭记在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并遵守适用的人权文书的基础上实现和平与安全,是充分保护残疾人,特别是在武装冲突和外国占领期间充分保护残疾人的必要条件,
由于内含“外国占领”(foreign occupation)的表述,所以这是序言中唯一需要投票表决的段落。这一措辞很有深意,在联合国的语境中,该表述通常被解读为巴以冲突的准同义词。民间组织设法与对该条文的讨论保持距离,主张公约谈判不能被政治目的劫持。不过,在联合国,世界政治领域的一些“标准”辩论是不能避免的。
2004年12月海啸灾难发生后,公约加入了有关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的第十一条。可以对照《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有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的表述。
(二十二)确认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
无障碍的可获得性在人权条约中是一个新概念。作为下文有关规定的先导性表述,本段突出表明环境无障碍为确保残疾人平等充分地享受所有人权的一种手段。可对照本公约关于一般原则的第三条第(六)款以及另外的第九条。
(二十三)认识到个人对他人和对本人所属社区负有义务,有责任努力促进和遵守“国际人权宪章”确认的权利,
俄罗斯坚持这一条文,但“国际残疾人组织核心成员组”对其含义和诠释表示质疑。这段话在《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中也有所反映:“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另可对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序言的最后一段:“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二十四)深信家庭是自然和基本的社会组合单元,有权获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援助,使家庭能够为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其权利做出贡献,
谈判中,家庭的角色是一个反复出现的主题。一方认为,本公约是专门针对残疾人(本身)的,同时,并非所有家庭都能为其残疾成员的最大利益着想。另一方的支持者认为,如果一个家庭有残疾人需要照料,往往有必要保护照顾者的权利,以确保他们能够获得(保护和援助)并且不被歧视。中间派承认家庭的作用,但强调“家庭”一词有其特殊含义,因而更倾向于使用“照顾者”(caregivers)一词。
与之对照,《儿童权利公约》的序言表述道:“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另请参照《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规则九的有关内容。
(二十五)深信一项促进和保护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将大有助于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改变残疾人在社会上的严重不利处境,促使残疾人有平等机会参与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
“促进和保护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的措辞体现在特设委员会的名称以及公约文本草案的题目上,后来,前者被简称为第七特设委员会,后者被简称为工作案文。曾经,针对如何保护残疾人的“尊严”也进行过一些讨论。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权利才能得到保障,而尊严是通过高扬权利来实现的。可参照公约序言第(一)、(八)段有关“尊严和价值”的注释。
本段强调残疾人在各领域都应该充分、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权,也处理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