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门某富招摇撞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刑初9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招摇撞骗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门某富通过婚恋网站结识路某,其使用虚假姓名“张某”及谎称是国家发改委工作人员骗取路某的信任后与路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被告人门某富以开公司需资金周转、住院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路某362300元并予以挥霍。2017年4月左右,路某联系不上“张某”后报警,经民警调查,路某才得知“张某”的真实身份。
【案件焦点】
本案定招摇撞骗罪还是定诈骗罪更为合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门某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富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富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门某富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在案的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被告人门某富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租房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门某富虚构国家发改委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路某的信任与其同居并在交往过程中多次骗取路某钱款36万余元的事实,故被告人门某富的辩解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门某富到案后始终供述称钱款系路某主动给付,否认其骗取路某钱款的事实,当庭供述称已经向路某坦白自己的真实身份且没有以起诉书指控的名义向路某主动索要过金钱,其始终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没有认罪悔罪态度,故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门某富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门某富退赔路某经济损失36.2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门某富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关系的判断:究竟是两个对立排斥的罪名,还是存在竞合的罪名?如果构成竞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首先,我们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不属于法条竞合犯。法条竞合是法条设置造成的竞合,是永恒存在的竞合,与案件事实无关,即无论案件事实如何,一个犯罪行为都能触犯属于法条竞合的罪名。若本案中,门某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骗取被害人钱财,而只是骗色,则无法评价为诈骗罪。因此,不能将二罪按照法条竞合犯处理。其次,想象竞合犯属于法理上的竞合,即通过“三段论”推理,某一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罪名规定,但因为只有一个行为,只能定一罪。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情节上存在交叉竞合,故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将二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理的主要原因是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时候,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法定刑不符合比例。招摇撞骗罪的最高刑期只有十年,而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如果对于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被告人按照招摇撞骗罪论处,则显然不合适,会给犯罪者钻法律漏洞留下空间。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门某富通过冒充国家发改委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路某的信任后,与路某交往并骗取钱财36万余元,其行为无论按照诈骗罪还是按照招摇撞骗罪,都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无法做出轻罪和重罪的判断。故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宜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方法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又由于根据本案被害人所述,其同意与门某富交往并给予钱财,正是出于对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信赖。门某富谎称自己是国家公务员,以伪造的身份实施骗财骗色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更严重损害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赖。因此,当案件事实不属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想象竞合时,对犯罪行为以招摇撞骗罪评价,能够更加全面地保护法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被告人门某富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想象竞合犯的事实条件,宜以招摇撞骗罪定罪论处。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莹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