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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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扰乱公共秩序罪

1 暴力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行为性质认定

——黄某尧妨害公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妨害公务罪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4日,根据浙江省瑞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瑞安市锦湖街道工作人员李某作为锦湖街道牛伏岭村的驻村干部,与村居干部等人一起在牛伏岭村村口设置防疫卡点,负责查验进出人员的出入证件并进行人员信息登记、体温测量等工作。

当日14时许,中源公司送气工黄某尧没有携带出入证件,驾驶二轮电动车运送煤气罐至上述防疫卡点处时,被李某等人拦停并要求出示出入证及测量体温。被告人黄某尧不配合,反而以被故意刁难为由下车殴打李某头部一拳,后在李某报警时用手掐住李某的脖子并扯断其脖子上的工作牌,致使李某脖子及手背受伤。之后,被告人黄某尧未经体温测量即进入该村运送煤气罐,出村时看到出警到场的公安民警,又上前强行扯下李某佩戴的口罩并大声质问,遂被公安民警当场控制并将其传唤到案。经鉴定,李某主要损伤为颈部、左手软组织擦挫伤,其中颈部挫伤累计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1.疫情防控期间,涉疫妨害公务行为对象的范围;2.疫情防控期间,公务行为的特殊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尧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暴发期间,被告人黄某尧暴力殴打依法开展分散隔离、落实卫生防控措施等应急处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妨害防疫工作秩序,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在运送村民生活必需品过程中发生,且被告人黄某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李某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尧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在于疫情期间对“公务人员”“公务行为”范围的界定。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因防控疫情所需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系公务行为。该解释第八条规定,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行为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此外,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包含以下三类人员:(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具体到本案,瑞安市锦湖街道工作人员李某根据瑞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与锦湖街道牛伏岭村村居干部一起在牛伏岭村村口设置防疫卡点,负责查验进出人员的出入证件并进行人员信息登记、体温测量等工作。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李某系属上述第一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系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街道办事处如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从事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的职权,那么街道办事处内从事有关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自然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范围。

本案中,街道工作人员李某在执行防疫工作期间,要求被告人黄某尧出示出入证并测量其体温时,被告人黄某尧拒不配合,同时殴打李某头部,用手掐李某的脖子,致使李某受伤。被告人黄某尧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等措施,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妨害公务罪的适用,需要把握:一是关于妨害公务行为对象的范围。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最大限度地防控疫情,各级政府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等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因此,对于符合“两高两部”意见规定的三类人员的,均属于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二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务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妨害公务人员实施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行为的,应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郑婷婷 苏其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