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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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游犯罪无法查清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的认定

——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按照微信名为“兰”的要求,采用戴帽子、口罩的方式伪装自己,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莆田市等地的农商行、中国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帮助“兰”取现并从中获得好处费1300元。其中转移的赃款包含“兰”诈骗杨某所得9200元、诈骗徐某所得1230元、诈骗吴某所得9900元、诈骗蒋某所得9200元,共计29530元。

【案件焦点】

郑某掩饰、隐瞒的钱款与上游犯罪查获的钱款数额不一致时以哪个数额对郑某定罪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掩饰、隐瞒赃款的实际数额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事实确定。故本案根据从诈骗被害人账户转入被告人所持5张银行卡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的数额可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掩饰、隐瞒赃款数额为29530元。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前往多地多个不同银行的ATM机帮助“兰”取款,犯罪手段多样,主观恶意明显,且至今上游罪犯仍未查获,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未退回的违法所得1300元,继续向被告人郑某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游犯罪未被查获,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郑某所持有的上游犯罪“兰”提供的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追查到部分受害人,且对受害人进行了取证,从而能够确定部分受害人将数额A打入“兰”的账户,“兰”将数额B打入郑某持有的银行卡,后郑某从银行卡中取出数额C,且C>A,那么对被告人郑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当以A、B、C哪个数字为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兰”提供的卡中的钱可能是犯罪所得,且根据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其所持有的5张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可知被告人郑某可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高达7万元至8万元,但因其他受害人未找到,导致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数额远低于7万元,故而公诉机关认为掩饰、隐瞒数额应当以被告人郑某从银行卡中实际取出的数额为准,即以C为准,即使C大于A,但可以断定C超出A的部分亦属于犯罪所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从“兰”提供的银行卡中取出的钱的性质的情况下,无法对被告人郑某的掩饰、隐瞒行为进行定性。第一,如果C超出A的部分系合法所得。本案中“兰”经常向郑某持有的卡中汇入一元钱来检测卡有无被冻结,那么可能存在“兰”将个人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一并转入被告人郑某所持卡以达到整数转入方便取款的情形,此时被告人郑某取出的“兰”的合法所得的部分便不构成刑事犯罪;第二,如果C超出A的部分系非法所得。本案以已经查获的被害人的损失来判定被告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及数额,如若将C超出A的部分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则会造成对被告人郑某其他取款行为(在找到其他被害人时)的犯罪数额认定困难,甚至可能会出现犯罪数额认定重复的情形。综上,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A的数额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赵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