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妨害司法罪
20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明知的认定及量刑平衡规则
——吴某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169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4日,申美公司调度员何某平利用分配车辆、安排送货路线及装载量等职务之便,指使公司司机李某武、刘某刚、李某生、殷某进将罗森超市退回的134187瓶雪碧(价值312333.66元)运至闻六路一空地销售给被告人吴某书。被告人吴某书明知上述雪碧系犯罪所得,仍以8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加价谋利。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书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1.上诉人是否明知涉案雪碧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从本案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方面是否足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2.是否应依据行为时市场价认定犯罪所得金额。犯罪数额的计算一般以行为时市场价为基准,但本案赃物属于临近保质期的商品,应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所得金额;3.对本案量刑时是否考虑上游犯罪案件量刑。在本案量刑较轻且赃物犯罪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对同一犯罪对象能否单纯以犯罪数额为依据认定下游犯罪情节严重。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缪某琦、赵某同、朱某毅、韩某杰、徐某旺等人的证言,相关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描述、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涉案人何某平、李某武、刘某刚、李某生、殷某进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吴某书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
上诉人吴某书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案涉雪碧系赃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某书不具有收赃的主观故意,其并非专业从事饮料行业的人员,看到案涉雪碧接近保质期才低价收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涉案雪碧并非临期品,本案的交易方式系非正常交易,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案涉雪碧系赃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吴某书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对吴某书定罪准确,且本案诉讼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案涉雪碧系罗森超市的退货,且还有3个多月即过保质期,故原审按照正常供货给罗森超市的价格认定案涉雪碧的价值,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吴某书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有失妥当。本罪侵犯的客体系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而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影响程度需要结合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上游犯罪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量,且应与上游犯罪的量刑相协调。故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上诉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对上游犯罪追究活动的影响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书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上诉人吴某书在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2940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吴某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
二、上诉人吴某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法官后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正确计算犯罪数额、合理把握上下游犯罪间的量刑平衡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本罪的明知既包括确定知道,也包括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当行为人辩解其不明知案涉物品为赃物时,可以根据双方的交易时间、地点、方式、职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其认知能力推定其应当知道涉案物品系赃物。赃物系特殊商品的,按照其市场价格认定犯罪所得数额明显不当且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以行为人的收赃价格、销赃价格为基础,综合其获利情况合理确定犯罪所得数额。在本犯量刑较轻且赃物犯罪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对同一犯罪对象不应单纯以犯罪数额为依据径行认定下游犯罪情节严重。
裁判者在个案审理时应对刑法条文进行体系性的把握,准确适用法律,熨平各种解释之间的“褶皱”。在坚持量刑规范化的同时应当避免“机械化”的倾向,以更好地实现量刑均衡。在量刑时,责任刑是预防刑的上限,也是宣告刑的上限。具体而言:第一,确定罪名后根据案件的不法与责任事实确定法定刑;第二,依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确定责任刑;第三,在责任刑的幅度以下根据预防的必要性大小确定预防刑,进而确定宣告刑。本案二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档次量刑的前提下,结合其系初犯、偶犯,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从而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康乐 查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