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合法公司”外衣下“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方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方某、徐某真利用乾宏公司、海嘉公司、乾府公司、乾多多公司、乾友公司、乾富公司、万友公司7家公司结成“乾”字头公司联盟,假借民间小额贷款之名,通过“签订虚假借据收据”“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采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纠缠、滋扰、恐吓等手段实施“套路贷”犯罪。被告人方某、方某阳、方某喜、方某东等人招揽被告人陈某红、方某明、胡某、宋某明、孙某来等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的老乡及社会闲散、刑满释放人员,在各“乾”字头公司内部成立“贷后部”进行非法催讨,逐步形成了以方某、徐某真为组织、领导者,以方某阳、方某喜、方某东、曹某、廖某波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红、方某明等数十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盘踞在无锡市市中心梁溪区一带,并涉足江阴、宜兴等地,人数众多、资金雄厚、势力庞大,组织成员均遵守组织领导者制定的规章、纪律,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恐吓、威胁、强行入住、喷漆、堵门锁、滋扰、纠缠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高额非法利益,对借款人、亲属及周围邻居造成强大的心理强制和不安影响,使得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遭受重大侵害,在持续性时间段内严重破坏了无锡、江阴、宜兴一定区域内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在各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实施的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事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在此不做讨论。
【案件焦点】
如何准确把握“合法公司”外衣下“套路贷”犯罪组织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徐某真为了称霸一方,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组织、领导被告人廖某波、陈某红、单某君、陈某、方某明、李某辉、秦某春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逐步形成以方某、徐某真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有较为明确分工和组织纪律,通过违法放贷、非法催讨债务获取高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犯罪组织。各被告人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参与其中,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进行非法催讨而获利,应根据各自的实际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根据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的犯罪行为另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判决情况略)
上诉人方某、徐某真、王国启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方某、徐某真、王国启,原审被告人廖某波、陈某红、单某君、陈某、方某明、李某辉、秦某春的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方某、徐某真为了称霸一方,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组织、领导多人,有组织地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逐步形成以方某、徐某真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有较为明确分工和组织纪律,通过违法放贷、非法催讨债务从而获取高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犯罪组织,故应当认定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方某、徐某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方某、徐某真、王国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呈现出了较多新的样态。与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的是,当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呈现出表面合法化、手段隐蔽化、控制科学化等特征。本案中以方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就是一例。该犯罪组织的行为人着眼于通过“套路贷”攫取高额经济利益,成立公司以取代传统的“帮会”,并以“合法公司”作为外衣,以公司下设的各个部门取代“堂口”,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取代“生活费”,甚至重视对组织成员进行专门的培训,以便逃避法律的制裁。在具体实施犯罪活动时,行为人通过让被害人出具书面材料、拍照、拍摄视频等各种方式,以掩盖行为的非法性,使得犯罪行为极具隐蔽性、欺骗性、模糊性。对于此类犯罪组织的认定,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以“公司化运作”控制组织成员
本案中,方某等人成立的公司表面上对员工的管理符合人力资源市场的一般规律,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从本质上看,该组织通过等级制度、工作纪律和奖惩规则对成员存在着隐秘的控制,这是该组织之所以被认定为“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主要原因。具体而言:(1)设立严明的等级制度。该组织内设立专门负责非法催讨的贷后部,贷后部设组长,组织成员按照组长的派单,两人一组上门催讨,组长可对具体催讨行为进行安排、指挥,催讨所得钱款交给贷后部组长,由组长交给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根据提成规则将提成钱款交给组长,再由组长向组员分发提成。(2)规定明确的催讨行为规则。方某、徐某真等人商议制定了专门的“贷后管理十个严禁”“保密承诺书”;要求组织成员在催讨时需拍摄喷漆、堵门锁、高音喇叭喊话的照片、视频,并发送到公司微信群中向公司负责人或组织领导者汇报工作。(3)制定有效的奖惩措施。该组织规定,催讨利润由公司与催讨人员六四分成或五五分成,催讨数额和分成数额挂钩,以激励催讨人员穷尽各种手段尽力催讨;组织为催讨人员配备催讨所用的汽车、喷漆灌、胶水、伸缩棍,报销油费和看管人员所支出的住宿费;要求组织成员缴纳押金,对于泄露客户信息等影响公司利益的,则予以处罚。
2.以“套路贷”犯罪攫取非法利益
方某等人主要是以公司形式实施“套路贷”涉黑犯罪。方某等人借助这些公司实际实施的主要行为却是在经营范围之外的“小额放贷”业务。方某等人的放贷模式主要是以“无抵押、零门槛”的零用贷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各项承诺书,并以“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在贷款中设置苛刻的履约条件和期限,随意解释违约条款,制造违约机会,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通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威胁、恐吓等方式进行催讨。
以方某、徐某真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通过实施“套路贷”犯罪迅速敛财,从起初的一家乾宏公司不断壮大,直至在无锡市成立了7家“乾”字头公司,投入的400余万元本金在短短的一年半时间内不断获益,共非法放贷3100余万元。一方面,该组织将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开办分公司、子公司;另一方面,形成紧密的联盟,排挤其他同类竞争公司,在整个无锡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中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3.以“软暴力”手段实施犯罪行为
本案中,方某等人实施催讨债务的主要违法犯罪手段以“软暴力”手段为主,往往以威胁、恐吓、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对他人产生心理强制或影响。结合方某等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模式,可以看到行为人实施的“软暴力”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威胁恐吓特定的对象。方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24小时贴身跟随、拘禁、扬言揭发隐私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非法催讨。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重大、可见性的伤害后果,但是足以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从而形成心理强制。二是滋扰他人的工作、生活。行为人上门催讨时采用了在大门、墙壁上喷漆,用胶水堵塞门锁,半夜砸窗玻璃,高音喇叭辱骂,张贴海报,断水断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围堵工作场所等手法,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邻居、工作单位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三是聚众造势,扰乱社会秩序。“乾”字头联盟公司在共同催讨时,为展示所谓的组织“实力”,震慑被害人及“同行”,往往会一呼百应,迅速集结数十人到场造势、以斗殴相威胁。在已查明的具体犯罪事实中,在向被害人周某某催讨时,该组织纠集了20余名组织成员在无锡市南禅寺商业区展示实力,与其他小贷公司人员约架并在现场以武力对峙,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辛 蒋璟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