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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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凌晨高空抛物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孙某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刑初131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602室内,为发泄个人情绪,从窗户向外抛掷吸尘器、支架、鞋等物,造成楼下停车场范某停放的一辆轿车及张某停放的一辆轿车被砸损。经鉴定,两车车损价值2600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某派出所投案。涉案吸尘器、支架、鞋等物已起获。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案件焦点】

1.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2.高空抛物类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3.高空抛物仅造成财产损害时,适用罪名的选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法律意识淡薄,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在接电话通知后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均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回应社会关切,对于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守护好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例虽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之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虽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在审理思路上与《意见》并不相悖。

本案中行为人是否构罪没有争议,但对于构成何种罪名有争议。对此,审理法官从行为人的动机、抛物时间、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其高空抛物行为的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认定行为人凌晨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因如下:

第一,并非所有的高空抛物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审理裁判时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是:行为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若给出肯定答复,则行为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2019年11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上海高空抛物入刑”首案。本案审理法官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具体到本案:(1)案发时间是凌晨,且案发地点是居民小区停车场,几乎没有行人,因而排除“危害多数人”的情形。(2)案发地点为停车区,功能单一,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人范围的可能性较低,因而排除“危害不特定人”的情形。(3)当事人作案动机是偶发性的情绪失控,同时造成的财产损害数额较低、数量较少,因而排除“危害公众生活与平稳”的情形。综上,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

第二,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宜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一方面,本案例中行为人高空抛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明知自己楼下为停车场,在凌晨居民回家后会把车停到该处,却仍向窗外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汽车被砸损。其行为属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的情形,破坏了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秩序,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合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若以此罪定,即使适用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仍然不能准确地反映出行为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第三,该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情形的处理办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由于本案造成的车损价值为2600元,未达到5000元,不符合“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因而不构成后罪。假设本案中造成的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那就需要考虑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对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处理高空抛物类案件时:一方面,应突出刑事手段,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刑事手段的依法妥当运用,将使得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成本大幅增加,从而有助于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需要从行为人的动机、抛物时间、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其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李思博 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