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伪造临时行驶车号牌是否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米某林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刑终12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据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米某林作为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谋取利益,从“杜哥”(未查实)处购入大量虚假的空白临时车牌。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米某林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健坤大道的祥林公司门面内,安排销售人员以套打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有效期等方式伪造临时车牌,并以每套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使用。2018年6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99张盖有四川省成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的空白临时行驶车号牌,经认定上述临时车牌系伪造的牌证。另查明,案侦中,被告人米某林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并由公安机关扣押。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伪造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米某林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而进行买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米某林主动投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米某林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对被告人米某林的其余违法所得320226元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的临时号牌依法予以没收。
该案判决后,被告人米某林提出上诉,认为临时行驶车号牌与机动车号牌都是识别标志,并且临时行驶车号牌也不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不是国家机关证件,临时行驶车号牌相当于行驶证无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其作用低于正式号牌。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米某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临时机动车号牌并进行买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购买的临时号牌是伪造的、机动车临时号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违法所得没有36万元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作为长期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专业人员,其应当知道办理机动车临时号牌的正规流程且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同时,被告人以明显高于车管部门应当收取的价格向他人出售,获取非法利益,由此可以认定其主观方面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罪涉案证件的本质特征是该证件上伪造了具有被认为是代表国家机关意志的图案、文字、色彩、印章的外观形象,且此外观形象足以获得相关国家机关或社会公众的认可。本案查明的涉案号牌是临时机动车号牌,而不是正式号牌。正式的机动车号牌由文字、字母、数字等组成,起标志、标识作用,而临时机动车号牌不仅印有文字、字母、数字等,其背面还印有机动车所有人、住址、车辆类型、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等信息栏目,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因此,它不仅是车辆的标志,还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作用,故本案的临时机动车号牌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临时行驶车号牌是否等同于民用机动车号牌以及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这一争议问题。根据公安部2012年9月12日发布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未销售的;(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号牌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但是,第一,民用机动车号牌不具有权威性。从制作程序看,民用机动车号牌虽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但可由机动车所有人参与选号制作,具有一定的个性化特征,缺乏国家机关证件唯一性、权威性的特点。从内容上看,民用机动车号牌只是中英文和数字的组合,并不加盖主管机关的印章,仅起到机动车上路行驶有效识别载体的作用,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通常具备的特征;第二,民用机动车号牌不足以使公众对其产生合理信赖。在处理交通事务中,体现机动车身份信息的证件是机动车行驶证,而机动车号牌既不是机动车行驶证的必要组成部分,更不能替代行驶证的证明效力,即使是普通民众,也不会仅凭车辆号码就能确认机动车的具体信息,行为人持有车辆号牌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机动车的关联性。
而临时行驶车号牌是根据公安部规定制作并具有普遍证明力的证件,从功能上,具有权威性并且能体现机动车的具体信息,能体现持有人与机动车的关联性;从形式上,具有国家机关印章。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本案扣押的99张空白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证人证实等,米某林伪造、买卖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车主姓名、车架号、有效期、签发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车辆管理所及其印章,米某林伪造、买卖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具备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米某林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并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事处罚。综上,米某林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对于办理类似性质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晏萍 康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