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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法院未处置查封物能否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

黄柳青[7]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A银行。

代理人:里曼,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B企业、C企业(C为个人独资企业)、D企业(D为个人独资企业)、3位抵押人E、5位质押权人F。

(二)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

(三)异地案当事人

异地案一原告:a。

异地案一被告:C企业(即本案执行人二)、c(C企业投资人)。

异地案二原告:z。

异地案二被告:D企业(即本案执行人三)、d(D企业投资人)。

二、案情简介

(一)本案案情

2014年1月20日,A银行与B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7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本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A银行于2014年1月24日向B发放贷款3500万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收回2000万元,剩余1500万元;2014年1月26日A银行向B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C企业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一块350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X对B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14000000元及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延长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D企业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一块51307平方米国有土地Y对B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67000000元及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延长抵押登记。2013年1月6日,E与A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对B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0581400元及本金额度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8日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2013年1月14日,F与A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某公司股权对B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46800000元及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办理质押登记。

后涉案4000万元贷款到期,B未能如期按约还款,A银行多次对B、C、D、E、F进行催收并告知逾期风险,无果。A银行向M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并主张对C、D、E提供的抵押物以及F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F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并不清楚贷款以及汇票承兑的整个过程、贷款发放以及利息偿还等各个环节。本案复利以及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诉讼同时A银行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财产保全,其中对C、D提供的抵押物X、Y查封系轮候异地N法院,N法院查封开始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后M法院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向B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2000万元后,现A银行要求B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A银行与C、D、E之间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A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B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情况下,主张对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也应予以支持。关于《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A银行与F之间质押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F自愿以持有的股权为B自2013年1月14日起自2018年1月14日止向A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均已办理了最高额质押登记。A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在B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主张对F股权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享有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终M法院判决B依约偿还本金、利息,A银行对C、D、E的抵押物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A银行对F的质押物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判决F承担责任后有权向B追偿并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之后,经A银行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二)异地案一案案情

2012年12月,a与c签订《财产交割付款协议》,约定a将C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c,并约定股权价格、分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a与c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c未能如约按期足额向a支付转让款项,导致a起诉至N法院要求c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同时要求C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N法院经审理,认为c构成违约,c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最终N法院判决c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给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同时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异地案二案案情

z与d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z将其持有的D公司100%股权转让70%给d,股权价格为135963550元,分五期付清。D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对d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z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d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按期足额向z支付股权转让款,d已严重违约,z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收已支付的股权费用,并要求d支付违约金。N法院经审理,认为d构成违约,z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没收违约金或支付违约金,两者二选一,z坚持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就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已付转让款。最终N法院判决d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同时驳回z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执行程序

M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表示其并非X、Y两块地的首封法院,故暂无权处理。但经A银行再三说明及申请,M法院同意要求首封法院移送X、Y地块至M法院,并就此向N法院寄送三次商请函。N法院先是收函未答复置之不理,后表示其院确是首封法院,但因判决书并未判决C、D公司承担债务,故其无权移送C、D公司的财产,且判决并未生效,其无权移送。后经A银行多次努力,N法院最终认同A银行的主张并将X、Y地块移送M法院处置。

三、争议焦点

1.N法院将X、Y两块地移送M法院处置是否有法律依据(以下简称争议焦点一)。

2.N法院以判决书并未判决C、D公司承担债务拒不移送X、Y地块是否有法律依据(以下简称争议焦点二)。

四、各方意见

(一)M法院的意见

M法院开始认为其并非X、Y两块土地的首封法院,暂无权处置。

(二)N法院的意见

N法院以判决书并未判决C、D企业承担债务为由拒不移送C、D企业所有的X、Y地块。

(三)A银行的意见

A银行认为M法院有权要求N法院将抵押物X、Y地块移送至M法院处置,理由如下:

1.判决已然生效,X、Y作为抵押物,在N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并未及时处置X、Y地块的情况下,为了保障A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2016年4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以及第二条第二款“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之规定,A银行请求M法院向N法院发出处置X、Y地块的商请函,请求N法院将上述抵押物X、Y地块处置权移交M法院。

2.M法院有权并有利于处置X、Y抵押地块,因为尽管N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X、Y地块依法享有处置权,但是其至今尚未对X、Y地块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而A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债权案件早在2017年1月就在M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M法院对上述X、Y地块以及相连土地已完成评估程序,可立即进入拍卖程序,如果不能同时上拍,将严重影响拍卖价格和成交成功率,对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均将产生不利影响。

3.N法院拒绝移送的理由是判决C、D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N法院拒绝移送执行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虽然N法院未判决C、D承担责任,但C、D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之规定,C、D企业的财产应归属于投资者所有,判决确定投资者要承担责任,故N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投资者这一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处置权,故M法院向N法院寄送商请移送该抵押物的商请函,无论在程序还是在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N法院应予以协助。

五、执行现状

经A银行多次努力,N法院最终将X、Y地块移送M法院执行,内容如下:鉴于M法院执行案债权人对查封X、Y土地享有在先顺位的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以及M法院的来函要求,现将上述查封土地移送M法院执行,对该土地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M法院办理,N法院不再负责,请M法院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N法院债权人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N法院。

六、案例评析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C、D已经将X、Y地块抵押给A银行为担保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即A银行对X、Y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阶段,A银行也依法申请M法院对X、Y两地块进行查封,为轮候异地N法院。

首先,M法院具有处置X、Y地块的权利,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其次,N法院移送X、Y地块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N法院系首先查封的法院,M法院系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法院,而且N法院距离查封日期2015年2月11日已近两年,故在时间上也符合上述规定的“60日”。

最后,M法院已按程序向N法院寄送商请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二款“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的规定,N法院移送程序手续亦完备,N法院将查封的X、Y地块移送有法律依据。

综上,N法院将X、Y两块地移送M法院处置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N法院在收到M法院要求移送C、D企业所有的X、Y地块的商请函后,N法院拒绝移送的唯一理由是未判决X、Y地块的所有人C企业和D企业承担责任,其不享有处置权,同时拒绝解封。我们认为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因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M法院具有处置X、Y抵押地块的权利。

其二,鉴于C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两者不分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个人独资企业的这一法律特征不完全等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更有别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即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独有的法律特征,决定了C、D企业的财产应分别属于投资者c、d所有,故在N法院确定投资者c、d承担责任时,N法院依法也有权处置分别属于投资者c、d所有的X、Y地块。

其三,换言之,即使N法院坚持认为C、D企业的财产不属于投资者c、d所有,在N法院判决书并未判决C、D企业承担债务时,也应对C、D企业的财产解除保全,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综上所述,N法院应向M法院移送属于c、d所有的登记在C、D企业名下的X、Y地块或直接解封该X、Y地块以便M法院处置该抵押物。

【点评】

针对被执行人财产被首次查封、冻结后如何与其他法院协调处置权的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较多不确定的问题,本案例为实践工作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范本,值得借鉴。

点评人: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里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