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产权与社区政体:B市业主维权与自治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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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综述与理论框架

一、既有研究:现状与问题

住房商品化改革,不仅带来了中国城市居住面貌的巨大变化,而且催生出一个崭新和广阔的学术领域。鉴于这场改革所孕育出的主角叫“业主”,笔者将这个新兴的学术领域就称为“业主研究”。应当说,这个研究领域的出现时间并不算长,也就十多年的时间。从现有文献来看,目前针对业主的研究逐渐形成了一个跨学科的综合学术领域,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等不同学科都参与其中,同时不同的理论视角和研究方法也被相继引入进来,从而使得这一领域逐渐积累和聚集了一定的研究成果。纵观这些研究成果可以发现,有三个核心的关键词贯穿始终,即业主的组织、维权和自治。从总体上来看,不同的学科和视角围绕这三个关键词形成了三个主要的“研究丛”,并呈现一种“中间大、两头小”的研究格局,[18]即针对“维权”的研究数量占绝对多数,而针对“组织”和“自治”的研究相对较少,且三者之间基本上处于一种彼此孤立和隔离的状态。在此,笔者以这三个基本论域为问题线索对相关研究进行一个回顾和梳理。

1.业主组织研究

这里所谓“业主组织”主要是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目前,针对业主组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社会学和法学这两个学科领域。从研究角度来看,社会学侧重对业主委员会的公民社会性质进行考察和分析;法学侧重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诉讼资格进行辨析和探讨。

针对业主委员会这一新兴事物的组织性质,研究者给予了不同的界定,并反映出对这种组织的期许。譬如,有论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出现意味着一种“新公共空间的出现”(张静,2001),“代表着中国城市公民社会的先声”(夏建中,2003b)和“真正的公民社会的出现(Read,2003),是“中国社会第一个真正的公民社会组织”(陈幽泓,2007)。当然,也有研究者认为,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功能上来看,业主委员会“仅仅是市民社会的一种雏形”(费梅苹,2001)。还有论者认为,业委会的建立是“中国民主建设的意外收获”(毛寿龙,2003),并有可能成为“我国城市社区民主发展的另一个支撑点或载体”(韦朝烈、唐湖湘,2007)。对业委会的生存发展而言,外部合法性(完成备案)提供了业委会与外界互动的制度保障,内部合法性(成立程序和日常工作模式)则是业委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所在(管兵、岳经纶,2014)。也有论者指出,业委会和居委会之间的合法性形成了不对称格局,这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在效用和价值观上对这两种自治组织的认知和期待存在较大差别(肖林,2014)。对于运行顺畅的业委会,在其组织建设与行动实践中,治理的理念已然成为其功能发挥的关键所在(李培志,2014)。

围绕业委会的法律地位和诉讼资格的研究成为法学界的一项重要课题。目前研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业委会的法律性质、理论基础、成立程序,业委会与业主、业主大会、物业公司、居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外关于业主团体法律地位的设定情况,我国业主团体法律地位的构建等方面(张宝伟,2004;刘丹,2004;张伟,2007;郑福花,2009;纪金平,2010;韦冬青,2011)。[19]从立法角度来看,现行法律法规对业委会的法律地位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马澄,2009);从司法角度来看,业委会作为原告的身份基本得到确认,但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尚未有明确规定(韩来宾,2011)。

2.业主维权研究

这里所谓“业主维权”主要是指业委会或维权小组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组织业主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和基层政府所进行的交涉、博弈和斗争活动。目前,针对这方面的研究形成了较为可观的成果,并主要集中在社会学和政治学领域。两个学科关注的主要问题大体相同,但分析的视角和方法则有较大差别:社会学更注重对业主维权的过程、机制、策略和逻辑进行实证解析;政治学更注重对业主维权的现状、原因、类型、趋势和意义进行规范性分析。

有论者指出,城市业主群体的“政治化程度比较低”(孙龙,2010a),并保持一种“比较温和、保守的意识形态”(Cai,2005;胡荣、刘艳梅,2006;孙龙,2010c)。也有论者认为,业主维权从动机、方式、组织程度上来看,政治化趋势初现端倪(陈文,2010),并呈现从“利益”到“权利”再到“规则”的延展逻辑(孟伟,2007)。针对跨社区业主联合组织的出现和发展,有论者认为,这类组织“具备一定程度的公民社会组织特征”(刘月雯,2010),是一种“社会运动的组织基础设施建设”(Ray Forrest & Ngai-Ming Yip,2007),发挥了“促进维权知识和技术传播的作用”(孙龙,2010b),体现出“改变规则制定的进取性诉求”(庄文嘉,2011),并构造出一种“非正式政治”(张紧跟、庄文嘉,2008)。而城市政府结构的差异导致这些跨社区业主联合组织呈现不同的发展模式:多中心治理的萌芽状态、政府相对开放的自主发展和行政主导的单一模式(管兵,2013)。

针对影响业主维权成败的重要因素的分析,不同论者强调的重点有较大区别。譬如,分别有论者强调“维权领袖的领导”(张磊,2005;邹树彬,2005)、“关系网络”(石发勇,2005)、“互联网”(黄荣贵、桂勇,2009)、“社区生态环境”(王瑾、马卫红,2010)、“网络媒体”、[20]“司法诉讼过程中非法律因素的使用”(孙湛宁,2009)、“法律作为武器和瓶颈呈现的二重性张力”(刘子曦,2010)、“地方政府的区分策略”(黄卫平、陈家喜,2008)等。针对造成业主维权困境的重要因素的分析,不同论者虽表述有所区别,但实质上大体相同。比如,论者大多强调“政治法律制度的限制作用”(陈映芳,2006)、“国家、市场、社会三者权力再分配格局的失衡”(徐琴,2007;朱光喜,2010)等。

3.业主自治研究

这里所谓“业主自治”主要是指业主的自我管理权。用业主自己的话来说,业主自治也就是指社区的“主权”或“主导权”问题。目前,围绕这方面的研究有“治理”和“自治”两个主要面向,并在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三个学科领域获得了较好的讨论和探讨。

从治理角度来看,研究者主要关注的是其基础、模式、主体。譬如,有论者指出商品房小区的治理基础是一种“不完全契约形态”(汤艳文,2004)。有论者强调商品房小区的出现意味着“从行政化管理向商业化治理的转变”(陈幽泓,2005)。[21]也有论者提出,当前城市社区权力结构仍处于频繁的、不稳定的,甚至隐晦的变迁期(闵学勤,2011)。单位制的解体、住房商品化、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土地城市化等多重机制的复杂作用,使得城市社区治理呈现碎片化的状态(李强、葛天任,2013)。在治理架构上,业委会、物业公司和居委会构成商品房社区治理的“三驾马车”,三者隶属不同的权威来源和关系体系,从而造成社区多重组织割据、资源耗散、缺乏有机整合、彼此之间的协商合作机制难以建立起来(李友梅,2002,2003;徐丙奎,2013;罗峰,2014)。还有论者强调商品房小区中“国家治理策略的隐身和变形”(王汉生、吴莹,2010)。

从自治角度来看,研究者主要关注的是其性质、作用和意义。譬如,有论者指出,业主自治是一种“私法自治”,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必然体现”(陈鑫,2007:4),是一种“民主管理制度”(高圣平,2009),有助于“落实业主权利、实现业主自我管理”,[22]“有助于节约治理成本,培育社会资本,是小区善治的必由之路”(杨玉圣,2010)。针对业委会在业主自治中的作用和地位,有论者认为,业委会选举是一场“崭新的民主实验”(韦朝烈、唐湖湘,2007)。不过,也有论者指出,业委会的兴起对城市基层治理带来较大影响和挑战,导致小区出现寡头统治和派系争斗的趋势(石发勇,2010)。

根据以上梳理可见,围绕业主的三个研究论域在近10年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了初具规模的学术积累。从这些研究成果的问题意识和分析理路来看,围绕业主的研究呈现四个重要转变。

其一,研究对象:从“精英业主”到“普通业主”。

无论是业主维权,还是业主自治,以业委会主任和委员为代表的精英业主都发挥了不可或缺、举足轻重的作用(邹树彬,2005;张磊,2005;石发勇,2010)。对于研究者而言,这些业主不仅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而且相对便于联系、容易进行访谈,而那些作为“沉默的大多数”的普通业主则很难接触到且即使找到了也多半不愿接受访谈,这就使得对于普通业主的研究要更为困难。随着业主与业主、业主和业委会之间矛盾纠纷不断出现,研究者日益认识到,业主实际上是一个看似拥有共同利益基础、实则利益高度分化的群体,因此在学术研究上对两者做出区分就变得尤为必要。随着近年来部分学者以问卷调查为基础的成果的发表,学界对于普通业主参与维权的行为、态度和动机有了一些总体上的基本判断和把握(陈幽泓等,2009;孙龙,2010a)。但由于问卷调查方法的内在局限性,这些普通业主的情况只是以统计数字的形式呈现,仍是一种比较笼统的整体形象,因此有待进一步以深入访谈的形式加以补充。

其二,分析单位:从“以社区为单位”到“以跨社区为单位”。

如果说改革前“单位”构成了城市居民行动的基本边界的话,那么改革后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住房商品化改革促使“社区”日益成为城市居民集体行动的基本单位。从学界研究来看,早期研究主要关注某一社区内部的业主集体行动和自治组织的形成过程、机制、策略和逻辑(张静,2001;夏建中,2003a;石发勇,2005;张磊,2005),而对于不同社区之间,乃至不同城市之间的横向联系缺乏应有关注。随着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业主维权运动进入一个迅速发展期,跨越社区边界的集体行动开始逐渐增长。尤其是北京、广州、深圳、重庆等城市陆续涌现出的一些业委会联合组织,更加有力地推动了跨社区业主集体行动的发展,并引起了媒体和学界的广泛关注。由此,围绕这些跨社区联合组织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沈原,2007b;张紧跟、庄文嘉,2008;刘月雯,2010;孙龙,2010b;庄文嘉,2011;Ray Forrest & Ngai-Ming Yip,2007)。

其三,研究视角:从“社会中心论”到“国家中心论”。[23]

“行动”(agency)和“结构”(structure)是社会学的经典二元范畴。究竟是侧重“行动”,还是侧重“结构”,实际上代表了两种不同的研究取向:前者强调行动者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后者则强调将“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解释变量。当研究者纷纷将目光投向轰轰烈烈的业主维权和业主自治等集体行动对中国社会和基层民主的建构作用时,作为“国家-社会”关系另一方的“国家”却在商品房小区研究中失语。“国家”的缺失无法达致对中国社会变迁特点和机制的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不仅仅是理论逻辑的使然,更是基于中国现实的判断和考量。不过,这种研究缺失最近正开始有所改观。如有论者将地方政府的区分策略作为考查业主维权运动的重要变量,揭示了国家在维权事件中的行动策略和逻辑(黄卫平、陈家喜,2008);有论者则明确提出要将商品房小区研究中缺失的“国家”重新带回学术话语的中心,并探讨了国家如何形塑社区自治的形态和机制(王汉生、吴莹,2011);另外两篇文献综述文章明确提出,要带回国家的视角,一位论者强调了国家变量对于解释工人阶级形成的模式、特点和道路的重要性(陈锋,2009),另一位论者强调了国家变量对解释社会抗争的兴起、形式和结果以及对抗争主体的身份认同和行动能力的重要性(黄冬娅,2011)。

其四,研究方法:从“定性分析”到“定量分析”。

从研究方法来看,定性分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占据着主导地位。目前,针对新型商品房小区,官方机构缺乏正式的统计数据,而学界要进行入户问卷调查也较为困难。近年来,定量分析则逐渐呈现增长之势,涌现出一些可贵的探索和研究(陈幽泓等,2009;黄荣贵、桂勇,2009;李骏,2009;王瑾、马卫红,2010;孙龙,2010a,2010c;毛启蒙,2014;吴晓林、姜永熹,2015)。

纵观以上分析和梳理,业主研究的三个论域在多个维度都获得了较大推进和发展,但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局限也不容忽视。笔者认为,问题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方面,成果整合度不高,缺乏总体性视角。相比于劳工/阶级研究而言,作为公民研究重要组成部分的业主研究还未形成一个相对较为成形的学术积累体系。[24]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相关研究大多分散在笔者所谓“三个论域”之中,彼此缺乏有机的联系和沟通,并缺乏一种系统化的整合和重构,而其症结就在于围绕业主的研究始终未能形成和发展出一种“总体性的视角”,以统摄和贯通业主研究的三个基本论域。另一方面,理论范式较贫乏,原创性概念不多。应当说,当代城市业主的组织、维权和自治实践相当丰富精彩,为研究者提供了极为广阔的发挥社会学想象力的空间,但是这些经验素材在研究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转化成富有业主特色的学术概念和理论。针对这两大方面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以期能有所推进,略尽绵薄之力。笔者以为,从实践社会学(sociology of practice)的立场和观点来看,业主的组织、维权和自治,实际上贯穿于同一个实践过程之中,在研究实践上完全可以实现三者的合流。而且,这三者都是由居住活动生发出的崭新元素,并赋予了城市居住生活新的内容和意义。由此,居住与组织、维权和自治之间的互动关系及其权力逻辑在中国特定的制度背景和结构条件下构成了一种新型的政治形态,即“居住的政治”(politics of housing)。[25]

二、理论框架:建构与创新

长期以来,我国城市社区研究存在两种基本取向,即“去政治化”和“泛政治化”。所谓“去政治化”研究取向是指将“住房产权私有化”这一重要前置变量忽略不计,单纯考虑和探讨业主的组织行为和集体行为,主要运用的是社会学的社会运动理论范式和公民社会理论范式。这种研究取向导致的一个重要后果是:要么简单地将业委会看作一种民间草根组织,进而将其视作公民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忽视业委会内在的组织过程和机理及其与国家、市场、社会的互动关系和逻辑;要么过于局限于探讨业主行动的策略、技术和机制,而忽视其背后的政治底蕴。所谓“泛政治化”研究取向是指简单地将以居委会为中心的居民自治和以业委会为中心的业主自治,看作“草根民主”或者“基层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政治学的规范性研究,并将研究焦点集中在投票选举的意义上。这种研究取向虽然对于深化业主研究很重要,但也存在明显的问题。为此,笔者以“居住的政治”作为一种总体性视角,力图把“政治”的维度带回社区分析的中心,并依此构建三个理论框架和分析支点。

1.抗争政治理论

20世纪60年代以降,“资源动员理论”和“政治过程理论”长期占据欧美社会运动研究的主流地位。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个领域已经变得高度的职业化、专业化、抽象化,并脱离了政治(裴宜理,2008)。这种研究局面的出现,不仅窒息了社会运动研究的学术气息,而且使得研究者逐渐在情感和政治上脱离研究对象。学术界对这一现状日益感到厌倦,并试图思考和寻找研究社会运动的新途径。1996年,查尔斯·梯利、道格·麦克亚当和西德尼·塔罗共同发表了一篇题为《图绘抗争政治》的重要论文,这篇论文后来被扩充为《抗争的动力》(Dynamics of Contention)和《抗争政治》(Contentious Politics)两部重要著作,由此宣告了“抗争政治”作为一种新的理论视角的诞生。

抗争政治理论的基本出发点是要超越传统社会运动研究范式的局限,将有关集体行动、社会运动和革命的研究置于同一个分析框架之下,并将有关西方社会和非西方社会抗争行为的研究进行有效融合。值得注意的是,“contention”本身并不是一个理论,其关键之处在于,研究者在“抗争”与“政治”之间建立了有效关联,强调从动态的角度来探究和解析两者之间的互动过程和作用机制,从而构成抗争政治理论(谢岳、曹开雄,2009)。换句话来讲,抗争政治理论把关注的焦点放在抗争和政治的交会之处,并特别强调“国家”作为一个解释变量的重要性,进而揭示社会抗争的政治面向(裴宜理,2008;黄冬娅,2011)。著名学者于建嵘(2009)则指出,“抗争性政治”代表了一种新型的底层研究视角。中国社会的抗争政治具有两个关键点:一方面,“合法性困境”是中国社会抗争政治行为的逻辑起点;另一方面,“维权行动”是中国社会抗争政治行为的基本主体。

针对中国农民的维权抗争,欧博文和李连江提出的“依法抗争”(rightful resistance)[26]理论颇具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不仅体现在其对中国农民维权抗争现实的解释力上,更体现在它所引发的一系列有关中国农民抗争研究的论争及其理论推进上。在某种程度上,中国农民维权抗争的研究是在与“依法抗争”理论的对话中开始起步并发展起来的。所谓依法抗争是大众抗争的一种形式,这种抗争沿着合法化渠道的边界运作,使用权威者的言辞和承诺来限制和约束权力的施行,以寻找和利用国家内部的裂缝为基准,并依赖于从更广泛的公众动员中来获取动员支持(O’Brien,1996;O’Brien & Li,2006)。概而言之,依法抗争实质上是一种“以政策为依据的抗争”(policy-based resistance),其基本形式体现为“以大法驳小法”“以国家法律驳地方‘土政策’”“以中央精神驳地方文件”,其表现形式主要是上访(李连江、欧博文,1997)。继欧博文和李连江之后,于建嵘基于中国农民维权活动所呈现的新特征和新趋势进一步提出了“以法抗争”这一重要概念。在他看来,“以法抗争”与“依法抗争”有实质性区别,它不仅是一种“政治性抗争”,而且是一种“有组织抗争”,其表现形式除上访[27]之外,还有宣传、阻收、诉讼、逼退、静坐和示威等(于建嵘,2003,2004)。

这两个解释框架尤其是“以法抗争”的提出引发了一系列的学术争辩和对话(应星,2007b;吴毅,2007;于建嵘,2008),争辩的焦点在于当前中国农民的维权抗争活动到底是否政治化。从研究结论来看,于建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而应星和吴毅则给予了否定的回答,并分别对作为一种解释框架的“依(以)法抗争”理论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建议。例如,有学者指出“依法抗争”指涉还较为狭隘,没有将诉讼包含在内(应星,2007b)。也有学者指出要从概念定义上将其进一步精确化,明确区分“法律”和“政策”,不能将农民的维权行为泛政治化(吴毅,2007)。此外,还有论者指出该理论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即过于强调抗争的“策略”,而忽视了抗争的“伦理”的重要性(吴长青,2010)。[28]

围绕这两个解释框架,学术界近些年来的推进工作主要体现在,基于这两个概念原型,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家族相似性”的概念,如“以关系网络抗争”(石发勇,2005)、“以理抗争”(朱健刚,2011)、“以死抗争”(徐昕,2008)、“以身抗争和以法抗争”(王洪伟,2010)、“依势博弈”(董海军,2010)等,并尝试进行一定的框架整合。应当说,这些新的概念框架的提出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中国农民抗争政治研究的学术视野。不过,从概念定义和框架构建角度来看,它们并没有对依(以)法抗争理论本身进行实质性的改进、修正和推进,而是致力于另行开辟新的分析框架。在笔者看来,如果“依法抗争”和“以法抗争”这两个概念本身之间的区别没有得到有效澄清,那么在此基础上生发和创造出更多的新概念,只会导致这一理论框架变得更加含混不清。事实上,于建嵘提出的“以法抗争”在概念内涵上与“依法抗争”并无二致,只不过他根据农民抗争活动涌现的新特点、新趋势赋予了“以法抗争”这个概念新的性质。此外,这两个概念框架虽然都是针对中国农民的维权抗争活动而提出的,但实际上它们在分析和解释中国城市业主的维权实践上同样深具启发性。而且,通过我们的研究可以发现,城市业主的维权抗争实践为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依(以)法抗争”理论或许提供了更好的经验素材。鉴于此,笔者拟以城市业主维权实践为经验素材,力图对“依法抗争”和“以法抗争”这两个概念进行重构,并进而构造出一个新的分析概念——弈法抗争。笔者将这一理论框架称为“法权抗争”(legal rights activism),并基于以下两个层面予以考虑。

从理论层面而言,这首先涉及对法律(法权)本身内在机理的理解。如果用一句话来表述,这个内在机理就是:法律本身并没有一个“自我实现的机制”。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为我们理解这一法律奥秘提供了最为精辟的洞见和阐述。在他看来,法权不是一个逻辑的概念,而是一个实践的概念,一个力的概念:“正义环绕着它,正义一手提着天平,以此去衡量法权,一手握有干戈,用以去维护法权。没有天平的干戈,是法权的赤裸裸的暴力,没有干戈的天平,是法权的软弱无能。两者休戚与共,只有正义用来操持干戈的力量,不亚于她用来执掌天平的技艺时,一种完满的法权状态才存在。”(耶林,2007:2)这就告诉我们,斗争并不是法权的陌生人,而是与法权的本性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斗争构成了法权概念的要素,并成为权利实现的一种内在机制。这一斗争将遵循两个方向:“客观意义上的法和主体意义的权利……据其前一方向,斗争伴随着历史上的抽象法的产生、形成和进步,据其后一方向,斗争是为了实现具体的权利。”(耶林,2007:4)如果我们将前一种意义上的法看作“文本的法”(law in text),后一种意义上的法看作“实践的法”(law in practice),那么,两者之间的差距和鸿沟就必然要用抗争实践本身来予以弥合。

从经验层面来看,城市业主维权运动具有典型的法权抗争特征。其一,从法定主体角度看,随着《宪法》关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尤其是《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颁布实施,业主真正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并且其作为物业产权人的法律地位获得了正式确认。故而,这种新型法定身份的确立为业主行动的合法开展提供了基础和条件。其二,从法定权益角度看,业主所维的权不仅包括具体的物质利益,而且包括由物权自然衍生而来的社区自治权,这些权益和权利在法律法规层面均获得了明确规定和确认,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七、十一、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七十六、八十三条等。其三,从法定组织角度看,业主委员会的诞生为业主维权提供了重要的组织化保障,尤其是针对小区公共权益和事务,单个业主是没有法定身份来主张的,而唯有通过业主委员会来进行。其四,从抗争特征角度看,城市业主维权抗争具有“目标的合法性”和“行为的非法性”共存的特征。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业主采取的抗争手段既有体制内的制度化渠道,如上访、诉讼、选举等,也有体制外的非制度化渠道,如集会、游行、示威、静坐、集体抗议等。这些抗争行为虽然是被“政治禁止”的,却是被“法律认可”的。其五,从抗争性质角度看,城市业主维权抗争属于体制内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行为,其维权抗争始终遵循的一个基点是寻求在法律框架内主张、维护和捍卫自身的正当权益。因此,这种抗争从总体上看属于一种利益抗争,但同时蕴含对抽象权利和规则追求和认同的潜能和趋势。

由此,本书所谓“法权抗争”也就主要是指业主凭借对法律的恰当了解和巧妙运用进而主张、维护和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抗争实践活动。通过对30年来城市业主维权实践的观察和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区分出三种不同的维权抗争基本类型,即依法抗争(resistance with the law)、以法抗争(resistance through the law)、弈法抗争(resistance for the law)。这三种维权抗争类型,不仅代表了业主面对法律时的三种不同位置和运用法律的三种不同方式与策略,而且意味着三种不同的法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结构关系。所谓“依法抗争”重在强调间接意义上的以法律为抗争依据,其基本形式主要体现为上访,并主要以行政机关作为解决问题的对象。在这种抗争类型中,法律主要是作为一种提供行动合法性的“话语”资源而存在,它成为行动者据以主张和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基本标准和筹码。所谓“以法抗争”重在强调直接意义上的以法律为抗争武器,其基本形式主要体现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主要以司法机关作为解决问题的对象。在这种抗争类型中,法律演变为一种特定的“场所”(即法院),成了社会公器,并通过一套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基本原则的审判程序来主张和维护行动者的合法权益。所谓“弈法抗争”则重在强调根本意义上的以法律本身为抗争对象或抗争领域,其基本形式主要体现为民间立法、公民联署、研修培训等,并主要以立法机关作为解决问题的对象。在这种抗争类型中,业主通过积极、合法地参与和影响法律的制定、修订、颁布与实施过程,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意见、建议和条文在立法过程中获得表达、反映、采纳和接受,进而维护整个群体的合法权益。

2.社区政体理论

“社区政体”(community regime)概念的提出受益于美国著名劳工社会学家麦克·布洛维1985年在《生产的政治》(The Politics of Production)一书中提出的“工厂政体”(factory regime)理论。虽然布洛维的“工厂政体”理论是用来研究劳动过程的,但它所彰显的政治的视角和眼光对于我们解析城市社区的“居住政治”无疑同样深具启发性(郭丁华、沈原,2012)。

劳动过程是经典马克思主义的核心关怀,也是解析资本主义生产隐秘的关键切口。布洛维秉承马克思将“生产”与“政治”相联系的理论传统,将上层建筑的理论置于生产领域的分析之中,进而揭示生产的政治和意识形态效果,即生产政治理论。在他看来,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是不可分的,任何工作场景都包含经济维度(物品的生产)、政治维度(社会关系的生产)和意识形态维度(对这些关系体验的生产),且这三个维度密不可分(Burawoy,1985:39)。这表明,资本主义生产本身是经济、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复合体,因此唯有结合这三重维度来洞悉和解析劳动过程,才能有效揭示生产政治的运作机理。

从概念构造上来看,“factory regime”本身就是一个颇具政治学色彩的词,它包含这样一种隐喻,即“工厂像一个具体而微的国家”(何明洁,2009)。按照布洛维的观点,“工厂政体”包括劳动过程、劳动力再生产、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四个基本要素。其中,前两个是微观层面的因素,后两个则是宏观层面的因素,它们共同决定了生产领域中工人斗争的利益和能力,而工人的反抗和斗争也会反过来影响和推动劳动过程与工厂政体的变化。由此,布洛维所提出的工厂政体理论,不仅将微观的车间政治与宏观的政治经济条件进行了有效关联,而且将“工人的主体性”[29]带回到对劳动过程的分析之中。

布洛维面对的问题是“生产”与“政治”如何发生关联进而构造出“生产的政治”,笔者所要探讨的问题则是“居住”与“政治”如何发生关联进而构造出“居住的政治”。如果说,布洛维的工厂政体理论坚持将生产过程作为形塑工人阶级的关键场域的话,那么,笔者所谓社区政体理论则力图将居住生活作为培育和锻造公民的坚实熔炉。社区政体概念的提出也植根于商品房社区独特的财产结构及其衍生的治理秩序。这种财产结构秩序孕育和构造了业主委员会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在商品房社区,业主委员会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充分的创制权和广泛的治理权。在美国,这类业主组织则被赋予更广泛的职能。由于承担了许多政府所做的事情,比如举行选举、提供服务、向居民收税、规范管辖范围内居民的行为等,业主委员会通常被看作私人住宅政府(residential private government),就如同一个“私托邦”(privatopia)(McKenzie,1994;McCabe,2011)。

所谓社区政体,简单说,就是指社区治理的民主机制和政制架构。当“住房”变成“商品”,成为一种私人的合法化财产,这就使得如何组织和管理居住生活以实现房产保值增值、居住品质不断提升成为当前新型商品房社区面临的一个崭新课题。从根本上来讲,这就是一个社区自治的问题,即社区需要构造一种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和体制以获得自身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同时,应当看到,从“政体”(regime)的角度来解析和探究社区,实际上意味着将社区看作具体而微的“国家”。如果说布洛维笔下的“工厂-国家”的比拟主要源于理论逻辑的使然,那么笔者所谓“社区-国家”的比拟则更多地来自业主的现身说法和实践。在田野调查中,笔者经常听到许多业主提及“社区如国家”“社区无小事”等。就此而言,社区政体不仅仅是一种自治政体,而且代表着一种政制模式,即所谓草根民主(grassroots democracy)问题。

根据笔者的调查研究,商品房社区的业主自治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维度:一个是内部性维度,即业主组织进行共同决定的民主架构;另一个是外部性维度,即业主对小区物业管理模式的选择和设置。就业主决策架构而言,《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设定的基本模式是“业主大会-业委会”的直接民主模式。由于该种模式在现实运行和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所以在实践过程中业主逐渐探索和创设出“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间接民主模式。就物业管理模式而言,在早期的《物业管理条例》框架下,“委托模式”被设置为一种缺省的管理模式。由于这种模式助长了物业公司的垄断专制地位,于是有些小区开始尝试探索“自行管理”的模式,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公民身份理论

1949年,英国社会学家T.H.马歇尔在剑桥大学发表了《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的著名演讲。这篇演讲通常被视为公民身份社会学研究的基石。

作为一篇充满新知灼见的经典文献,《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迄今都被认为是马歇尔最为重要的著作。如同帕森斯的成名之作《社会行动的结构》(1937),马歇尔这篇为其赢得社会学家声誉的经典文献的出发点也受益于经济学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在《工人阶级的未来》(Prospects of Labor)一文中,A.马歇尔以一个经济学家的视角提出了一个标准的社会学问题,即社会平等问题(Marshall and Bottomore,1992:3-7)。他假设存在一种与共同体的完全成员身份(full membership)相联系的基本人类平等,而这种平等意味着每个人都能享受到文明体面的生活。马歇尔据此引申,并认为,所有人要求享受这种文明生活的标准实际上可以被看作“要求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进而就是要求成为社会的完全成员(full member)的权利即成为公民的权利”(Marshall and Bottomore,1992:6)。由此,A.马歇尔最初所表达的那种成员身份的基本人类平等被赋予了一种正式权利的意涵,即公民身份(citizenship)。[30]

什么是公民身份呢?马歇尔给出了一个基本定义:“公民身份是给予那些是一个共同体的完全成员的一种地位(status),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就这种地位所授予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是平等的。”(Marshall and Bottomore,1992:18)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其一,公民身份指涉一种地位,并包含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其二,公民身份代表一种平等原则。然而,仅仅这两点并不足以表达公民身份的深刻内涵。为了进一步把握公民身份的实质,我们可以从马歇尔探讨公民身份的方法入手。总体而言,马歇尔对公民身份的分析主要采用的是历史分析与社会学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并且这两种分析方法紧密地相互依赖。通过对公民身份历史演化过程的详尽考查,马歇尔得以提出公民身份的结构构型;同时,基于公民身份构型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而考查公民身份对社会阶级体系所产生的影响。

基于对英国社会的历史考查,马歇尔指出,公民身份包括三个基本维度或曰三个组成要素,即民事权(civil rights)、政治权(political rights)、社会权(social rights)。“我把这三个部分或要素称为民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要素。民事的要素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各种权利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占有财产和签署有效契约的权利以及寻求正义的权利……与民事权最直接相关的机构是法院。政治的要素,我指的是作为政治权威机构的成员或此种机构成员的选举者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与其相对应的机构是国会和地方政府的参议会。至于社会的要素,我指的是从享受少量的经济和安全的福利到充分分享社会遗产并按照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与之最密切相关的机构是教育系统和社会服务。”(Marshall and Bottomore,1992:8)这种三分框架的分析业已成为一个经典。对马歇尔而言,公民身份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种权利复合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马歇尔所论述的公民身份三个要素是分别与其相应的制度机构联系在一起的,从而使得每种权利的实现都获得了一种制度化保障。实际上,他将公民身份所区分的要素解释为一组特定的权利和使权利得以实施的社会制度也揭示了社会学研究权利的基本立场:“一方面,明确认识到必须从权利和体现权利的制度事境(institutional context)来理解公民身份,比起权利是天赋于人的,因而可以用人权(human rights)概念来表达对公民身份的理解那种思想来,这是一种真正的改进;另一方面它也表明,研究权利只有在特定的制度化事境中才有意义,因而也只有在特定的物质条件下才能实现。”(巴巴利特,1991:7)由此可见,马歇尔对公民身份的论述实则在于强调建立在社会组织和社会结构之上的公民身份及其制度基础。

与此相应,马歇尔也指出,公民身份这三个要素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有其形成和发展的特定过程,并呈现一种“浪潮式”的发展图景:民事权主要发展于18世纪,政治权对应于19世纪,社会权则对应于20世纪。马歇尔对公民身份这三个阶段大发展的论述始于一个基本假设——现代公民身份在英国的成长是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一致的,而且他把现代公民身份称作“公民身份演化的最新阶段,该阶段已有大约250年的持续进步的历史”(Marshall and Bottomore,1992)。于此,公民身份实际上构成了马歇尔切入现代性的关键议题,他所阐述的公民身份制度(institution of citizenship)也正是英国工业革命以来历史发展所带来的一个现代后果。而在封建社会时期,构成现代公民身份的三个独立成分则是相互交织成一条单线(wound into a single thread)。权利的合一源于制度机构的混合。随着从“古代”转向“现代”的分化(differentiation)过程,公民身份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两个根本性变化:一方面,公民身份三个要素所依赖的机构实现分化,从而使得每个要素按照自己的原则和速度独立发展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当机构从先前的地方性和一般性的转变为国家性和专门化的,公民身份也就从一项“地方性制度”发展成为“国家性制度”。由此,马歇尔据以能够将现代公民身份的大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来进行论述。

民事权在18世纪首先获得发展,其特点在于对已经存在的地位不断增加新的权利。通过一系列改革法案的颁布实施,英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等权利得到承认和保障。到18世纪末期,民事权扩展到财产权,从而形成了其当代轮廓。19世纪伊始,个人经济自由的原则被广为接受,自由得到普及,与自由地位(status of freedom)联系在一起的民事权已获得了充足的内容,从而为谈论一种普遍公民身份(universal citizenship)提供了可能。政治权形成于19世纪早期,它的扩展是19世纪的主要特征之一。当政治权开始出现的时候,其意义并不在于创造新的权利以充实已经为所有人享有的地位,而在于将一些既有的权利授予更多的人。早先,政治权主要为封建贵族所垄断;随着选举制度的改革,新兴资产阶级凭借其在市场竞争中的成功开始享有政治权,但工人阶级依然被排除在政治权之外。这就意味着政治权只是有限经济阶级的特权。直到1918年确立了成年人投票权(manhood suffrage),从而将政治权的基础由“经济实力”转变为“个人地位”(individual status),至此,普通民众才原则上正式获得政治权。社会权的发展相比民事权和政治权则显得更为复杂。在20世纪之前,社会权发展的特点是与公民身份地位(status of citizenship)的分离,即社会权并没有成为公民身份的组成部分,其直接表现是社会权原则被公开否定,如《济贫法》(The Poor Law)、斯宾汉姆兰体系(Speenhamland System)等虽然提供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权利所包含的服务,却主要将其看作一种救济,并且享有这种救济要以放弃公民身份为前提。由此,在18世纪和19世纪早期,社会权近乎绝迹。直到19世纪末期,随着公共基础教育的发展,社会权才获得复兴并重新嵌入公民身份结构中。纵观公民身份三个要素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首先,公民身份本身也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是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发展和充实的;其次,公民身份三个要素各有自身的发展逻辑和过程,从而使得每个要素可以直接独立地隶属于公民身份地位本身;最后,马歇尔对公民身份历史演进的描述从总体上展现了一种从“民事权”到“政治权”再到“社会权”的“浪潮式”发展模式。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马歇尔所阐述的公民身份实质上是一种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的社会平等制度,它本身蕴含一种迈向更为全面、更为充分的平等主义的内在潜能。“公民身份在所处的社会中是一种发展中的制度(developing institution),创造一种理想公民身份的形象,依照这个可以衡量取得的成就,并引导未来发展的方向。沿着这种方式所设计的道路奋勇前进,就是要努力实现更加充分的平等,构成公民身份地位之要素的不断丰富,以及被授予这种地位的人数的不断增加。”(Marshall and Bottomore,1992:18)

值得注意的是,马歇尔所建构的公民身份社会学理论主要是围绕民族-国家的范畴而展开的,基本上是一种现代性的公民身份社会学理论。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特别是90年代以来,世界全球化的趋势日趋明显,民族-国家的权威日益受到挑战,很多问题都游离于其框架之外。这就使得原有的以民族-国家为依托的现代性公民身份研究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同时,随着后自由主义(post-liberalism)思潮的层峦叠起,各种社会主义、生态主义、女性主义等思潮日益盛行,并对公民身份的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由此,受全球化过程和后现代思潮的影响,西方理论界的公民身份出现了“后民族主义”(postnational citizenship)[31]和“后现代主义”(postmodern citizenship)[32]两大重要转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