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区际司法协助研究
中国区际追赃问题研究
赵秉志 黄晓亮[1]
一 前言
妥善处理刑事案件中的罪赃,是有效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和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因而在处理跨境犯罪时,有关的国家或者地区都会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对涉案的赃款、赃物进行移交。移交或者接受罪赃,遂成为有关的国家或者地区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中国内地与加拿大于1994年7月29日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7条,就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赃款、赃物移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的国际条约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只不过在名称上略有不同,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章将此类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界定为“资产返还”。随着当今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之间经济文化交流的加强,中国区际跨境犯罪逐渐增多,案件中的罪赃往往处在不同的法域,不管是为了对犯罪人顺利追诉,还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需要不同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合作,依法控制涉案财物的法域,将涉案的财物以证据材料或者罪赃的形式移交给审理案件的法域或者对财物拥有合法权利的法域。但是,关于中国范围内各法域之间如何进行区际追赃的刑事司法协助,尽管各法域的司法实务部门有所探索,也有成功的案例,但四个法域在此方面并未构建相关的法律机制,理论上的探讨也不是很多。这种情形对中国区际之间跨境犯罪的惩治与防范显然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深入研究中国区际追赃法律机制构建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 中国区际跨境犯罪之罪赃的范围界定
中国区际追赃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犯罪的罪赃,但中国范围内四个法域的刑事法律对罪赃规定的范围却并不相同。合理界定区际跨境犯罪中罪赃的范围,是构建中国区际追赃法律机制的必要前提。
(一)各法域关于罪赃范围的规定
西方法学有谚云:“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获得利益。”对于犯罪人也是如此,即不能让其从犯罪中获得利益;司法机关应当剥夺其从犯罪中所获得的任何利益。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追回犯罪人非法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正是该原则的直接体现。对此,中国范围内各法域的刑事法律也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依法没收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获得的财物。但是,各法域的相关规定在具体的没收对象上有一定的不同。
第一,是否没收违禁品的问题。中国内地刑法典第64条与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8条都明确规定没收犯罪中的违禁品,不管该违禁品是否属于犯罪人;而澳门特区刑法典对此则没有涉及。
第二,是否没收犯罪工具或者用于犯罪的其他财物的问题。中国内地刑法典第64条与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8条都明确规定没收犯罪人的犯罪工具或者其他用于犯罪的财物;但澳门特区刑法典对此则没有涉及。
第三,是否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原则的问题。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8条和澳门特区刑法典第102条第2款规定,如用于犯罪之财物和从犯罪中所得之物,如在犯罪之后发生物权转移,不再属于犯罪人,则就不能予以没收。在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早在1965年12月1日联合发布《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初步涉及了该问题,规定“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此后的刑事立法和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对此涉及并不是很多,理论和实践中对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罪赃可否通过刑事司法追回的问题争论不休。新近的立法甚至回避了该问题,如对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之罪赃,立法的态度并不明朗[2]。
第四,非法侵犯合法财产,造成损失或者不能返还是否赔偿的问题。内地刑法典第64条和澳门特区刑法典第103条均作出规定,犯罪人侵犯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而台湾地区刑法典对此则没有规定。不过,中国内地刑法典第64条和澳门特区刑法典第103条也有所不同。中国内地刑法典第64条比较笼统地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似乎意味着,接受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对财物有合法权利的具体单位或者个人。澳门特区刑法典第103条仅规定“向本地区支付有关价额以代替丧失”。
(二)追赃对象的范围确定
中国区际追赃活动所针对的自然是中国区际跨境犯罪中的罪赃。但如上所述,各法域在罪赃的具体规定上却存在相当的差异,这就可能导致各法域司法机关在对哪些罪赃进行移交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影响或者阻碍区际追赃活动的实施,因而有必要划定对区际跨境犯罪进行追赃时罪赃的范围。笔者认为,对追赃对象范围的确定,不能脱离各法域刑事法的实际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充分贯彻“禁止因犯罪获得利益”之原则,消除或者至少减少犯罪中被害方的损失。
具体而言,应当追赃的区际跨境犯罪中的罪赃包括:
1.犯罪人从犯罪中所非法获得的财物
根据内地刑法典第64条的规定,可以将这些财物称为违法所得。从范围上看,违法所得的财物,既可以是犯罪人直接从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所获得,也可以是犯罪的报酬,即如同澳门地区刑法典第103条第1款所规定的“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行为人之酬劳”。而从表现形式上看,不能将违法所得仅局限于违法所得的财或者物,还应包括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性权利或者利益。对此,内地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将受贿罪行为人收受的干股、投资权益也规定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其实也属于犯罪的违法所得。澳门特区刑法典第103条第3款也将财产性的权利、利益规定为没收的对象。从违法所得所处的状态来分析,违法所得未必都为犯罪人所直接控制,因而犯罪人是否非法控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违法所得本身的性质。在区际跨境犯罪的情况下,违法所得可能处于不同的法域,并不一定为犯罪人所实际控制。
2.违禁品
违禁品是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持有的物品,如限制或禁止生产、购买、运输、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毒品、迷药、管制刀具等物品。违禁品是刑事案件中当然需要没收的对象。在区际跨境犯罪中,违禁品表现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的对象,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属于案件的证据材料。某法域将违禁品作为证据材料交给实际管辖区际跨境犯罪的法域,后者在处理案件后可直接予以没收,不必一律将违禁品再返还给移交的法域。
3.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关于此类财物的归属,各法域的刑法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内地刑法典第64条限定为犯罪人本人的财物;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8条则没有作出限定,澳门特区刑法典第102条明确规定没收第三人虽有权利但有意供他人用于犯罪之物。显然,内地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存在不足,因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并非都属于犯罪人本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帮助犯将自己或者无关第三人的财物给犯罪人使用,还有些人虽大概知道他人要实施不法行为,但仍将本人的财物给其使用。对于帮助犯的财物可根据内地刑法典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对于大概知道他们实施不法行为而提供本人财物的情形,可根据内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没收[3];但对于将第三人的财物交给不法犯罪人使用,可否没收该财物的问题,就难以找到合理处理的法律规定。在处理区际犯罪、对犯罪人进行追赃时,就会遇到非常棘手的问题,如对不构成共犯的帮助者的财物可否在刑事程序中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对被他人用于犯罪的无关第三人财物可否予以没收?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对内地刑法典第64条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对不构成犯罪的工具提供者,对用于该犯罪的财物也可予以没收。另外,从表现形式上看,用于犯罪的财物并不限于犯罪的工具,还包括犯罪人本人或者犯罪的指使者交付给犯罪人,用于购买或者换得犯罪工具的财物,以及犯罪人为实施犯罪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4.应当对被害人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受侵害者承担的赔偿
关于对被害人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受侵害者的赔偿问题,内地《刑法》作出了规定。根据其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也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而根据其第64条前半段的规定,犯罪人通过犯罪非法获得他人的财物,通过各种形式使这些财物不复存在,也要承担赔偿的责任。不过,澳门特区、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或者其他合法利益被侵害者之合法权益,各法域司法机关应当在对跨境犯罪进行处理的刑事程序中,通过追赃程序使得犯罪人切实地承担对被害人或者其他合法利益被侵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更何况,犯罪人对被害人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受侵害者予以侵害的事实,其实也就是跨境犯罪的事实。因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或者独立提起的民事判决作出后,可以由相关法域的司法机关一并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不必独立对民事侵权部分进行司法协助,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犯罪人因犯罪而承担的民事赔偿,也属于追赃的范围。这一点在有关的国际公约中也可以看到,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就指出:“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
三 针对已决犯的中国区际追赃问题
在对区际跨境犯罪进行有关的区际追赃活动时,犯罪人可能已由某个法域的司法机关定罪处罚,但罪赃却在另外的法域。处理案件之法域的司法机关要对犯罪人追赃,就需要罪赃所在法域之司法机关的协助。不过,某法域司法机关对区际跨境犯罪作出判决,在进行区际追赃时,会因是否附带民事诉讼而遇到不同的疑难问题。
(一)对不附带民事诉讼之区际犯罪案件追赃的制度障碍
对于不附带民事诉讼的区际犯罪案件,处理该案件的某法域司法机关需要将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的有关罪赃从其他法域追回,予以没收。通过刑事诉讼对区际跨境犯罪人违法所得作出没收的命令,尽管四个法域的刑事法略有不同,但基本上都是包含于刑事判决之中。某个法域接受其他法域的请求,将处于本法域的跨境犯罪人违法所得移交给请求之法域,会不可避免地面临是否承认和执行请求法域司法机关之刑事判决的问题。追赃或者犯罪资产的返还涉及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这在国际刑事法中也同样存在。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项就要求缔约国从法律上保障能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所作的没收令。
但是,中国范围内的四个法域,在刑事法上对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首先,香港特区、澳门特区规定了积极的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香港特区在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例中实际地确立了非本法域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澳门特区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分第五卷“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从第213条至第223条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刑事判决的制度。其次,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规定了消极的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内地《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规定,理论上有见解认为,中国内地对外国刑事判决奉行消极的承认制度,即不管外国法院对中国内地居民是否确定有罪以及判刑如何,中国内地法院均有权对同一行为行使审判权,但将行为人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4]。也有论者认为,此处的规定甚至谈不上是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而只不过是在行使本国的刑事管辖权时考虑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及执行情况[5]。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9条“外国判决服刑之效力”也规定,“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对此,有学者也指出,外国的刑事判决并不具有对同一案件的一事不再理效力[6]。可见,各法域刑事法上在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之规定上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差异就成为各法域顺利地进行区际追赃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暗礁。对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来说,若要与其他两个法域(即港澳地区)以及相互之间开展区际追赃的刑事司法协助,就有必要正视在他法域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上的缺陷,尽可能构建积极的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7]。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之区际犯罪案件追赃的疑难问题
对于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人,中国内地、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专门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即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有关当事人向犯罪人提出的民事索赔[8]。不过,从具体的内容来看,上述三个法域对此在其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有:①内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关于允许有关当事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但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则作了规定;②关于当事人的范围,内地刑事诉讼法规定,包括代表国家提出赔偿请求的公诉机关,而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则对此没有规定;③在内容的详备程度上,内地刑事诉讼法则很简明,仅用两个条文作了规定,但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则相对详备,规定了有关的程序和原则。而对于香港特区而言,其刑事诉讼法制度中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及程序作出规定[9]。
各法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的不同规定,使得区际追赃面临一定的疑难问题。
(1)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规定的中国内地、澳门特区、台湾地区三个法域,与香港特区在开展区际追赃活动时,对与犯罪人的违法所得、违禁品、用于犯罪之财物,与对犯罪人因侵犯他人或者本法域合法权益而承担之民事赔偿,应当采取何种司法协助来实施?若均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完成,似乎与香港特区的法律规定不同,毕竟香港特区对同一案件的刑事没收与民事赔偿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事程序;若分别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和民事司法协助来实现区际追赃和区际的民事索赔,那么,需要将本来同一犯罪事实分别由司法机关的刑事和民事部门采用不同的法律程序来处理,这就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和法律资源的浪费。对此,笔者认为,香港特区司法机关应当考虑到其他三个法域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的实际情况,以有效惩治犯罪,维护被害人和相关法域合法权益为目标,尽可能在刑事司法协助中一并处理同一区际刑事案件中的没收与民事赔偿事宜;同时,在向其他三个法域提出追赃之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时,也可就犯罪人对本法域及其居民承担的民事赔偿提出实际支付的要求。
(2)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赔偿因故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处理之跨法域犯罪案件的追赃问题?因种种原因,在同一区际跨境犯罪案件中,民事诉讼落后于刑事诉讼而独立进行,罪赃的移交和民事索赔似乎也需要分别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和民事司法协助来完成。从表面看,这是可行的,因为在当前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中,民事案件的司法协助相对还要容易一些。某些法域之间还就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签订了协议或者安排。如内地与澳门特区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1月15日、2009年3月30日接连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台湾地区也于2001年2月20日通过了新的《两岸关系条例》。但是,不能不承认,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仅是粗具规模,尚未成熟[10]。而且,若认可同一区际犯罪案件的罪赃移交和民事索赔分别进行,那可能就会遇到因法域间审查的内容和程度不同而出现某种协助并不能顺利实施,案件始终不能善后的问题。当然,因为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难度相对小些,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更容易通过不同法域的合作而得到执行。其实,同一案件判决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受到被请求法域是否认可的不同对待,对于针对同一案件的区际罪赃移交和民事索赔能否同样地顺利完成,切实地防止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利益,有效地惩治跨法域的犯罪,维护被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会有实际的影响。因而在笔者看来,即便同一跨境犯罪案件的民事诉讼没有附着于刑事诉讼而独立地进行,在分别进行罪赃跨法域移交和跨法域的民事索赔时,也应尽量考虑案件事实相同、证据材料基本一致的实际情况,主要由相关法域之司法机关的刑事部门来实施。
四 针对未决犯的中国区际追赃问题
某些跨境犯罪的犯罪人往往会逃到其他法域,而其罪赃可能分处若干个法域。对此种情形,似乎只能在逮捕犯罪人并依法定罪量刑后,才能开展追缴罪赃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但若犯罪人因故长时间难以被抓捕甚至无望到案,那么,罪赃的追缴(包括对因犯罪受侵害者的民事赔偿)也就根本无法实施。这样就会造成既无法及时惩治犯罪人,又不能追回罪赃,因而无法弥补被害者损失的困境。若在追捕犯罪人的同时,依据已有的证据,允许各法域对跨法域犯罪的未决犯进行罪赃移交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就能避免陷入前述困境。
(一)追逃与追赃的关系
“追逃”(追捕逃至其他法域乃至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与“追赃”(与对该犯罪中的罪赃进行追缴),尽管往往是在处理同一犯罪案件时都需要解决的问题,但二者能否合二为一地在同一个程序中得以解决,则因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制不同而有所差异。港、澳、台三地在此方面比较一致地同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接轨,即认为既可以合二为一地在同一个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完成,也可以分开通过不同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来完成。内地在此方面缺乏明确的立法,司法实务的做法也不尽完备,因而有必要分析合适的举措。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内地在处理跨境犯罪案件时,都是将追捕犯罪嫌疑人和追缴赃款、赃物置于同一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即追逃与追赃同时进行。但是,内地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并不一定都存在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即便存在,也可能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移交和罪赃移交的内容[11]。内地在与港、澳、台三地开展个案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时,基本上也是上述思路。尽管应该承认,上述思路符合内地刑事法律的规定,能够整体性地解决刑事案件,但是,不能不说这样的工作思路实际上是走入了误区。
首先是过于理想化的误区。在实际生活中,犯罪人往往千思万虑,周密计划,其实施犯罪和隐匿罪赃的秘密性程度非常高,再加上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和社会情况不同,使得追捕和追赃困难重重。在很多情况下,同时完成追捕和追赃的任务是不可能的。在此种情况下,坚持追捕和追赃并举并重,显然是不顾现实情况与其他法域具体法律制度的过于理想化的考虑。
其次是片面化的误区。依靠刑事没收来禁止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利益,并非是依法对犯罪人因犯罪而获得的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违禁品、用于犯罪的财物实施没收,让犯罪人对受侵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有效手段。尽管中国内地《刑法》第64条、第36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应该看到,犯罪本身也是触犯民事或者行政法律的行为。有关的民事或者行政法律对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其实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而国家、集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受侵害的单位同样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内地《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12],被害人、公诉机关并非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要求犯罪人对侵犯本人或者国家、集体民事权利的赔偿请求,即可以在事后单独提出。我们进而可以说,对犯罪人侵犯民事权利之情形的处理,可以与对其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分开进行。从行政法律的规定来看,行政处罚法虽规定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但并不否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犯罪人先行作出的拘留或者罚款的决定,而且也未禁止行政执法机关没收也触犯行政法律之犯罪人的违法所得、违禁品以及用于犯罪之财物,在法律的实际适用中也确实存在行政处罚及没收在前、刑事制裁在后的情形,具体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除了应将具有证据意义的没收财物交给司法机关外,并非必须将其他没收的财物都移交给司法机关,因而对犯罪的刑事制裁和行政法律制裁以及相应的程序,其实也是相互分离的。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对犯罪人的罪赃进行追缴,使犯罪人实际地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一定要在刑事程序中处理,其实可以通过行政或者民事法律程序来处理,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程序一并处理罪赃和民事赔偿等事宜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习惯性的做法,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单纯依赖刑事程序处理罪赃和犯罪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做法,不能不说步入了片面化的误区。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根据内地法律的实际规定,对于从内地逃至其他法域的犯罪人,既可以一并通过刑事程序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实现对罪赃的追缴退赔以及使犯罪人切实地承担对被侵害者的民事赔偿,又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分别处理刑事处罚、罪赃没收和犯罪人的民事责任,而这样的分别处理,在时间上也不必一致,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诉讼程序的便利,或先或后地安排时间。据此判断,可以确定,在未决犯外逃的情况下,追逃和追赃可以分别进行,并不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从区际刑事法的角度看,尽管在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中同样对追逃和追赃的分别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13],但是,适用于内地、港澳特区的相关国际条约却在有关条款中明确地规定可独立于追逃活动而进行有关的罪赃移交活动(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因而在区际追逃与追赃的刑事司法协助上,各法域可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共同承认和接受追逃与追赃可以有先有后分别进行的做法。
(二)独立追赃的依据和性质
对人或者罪赃处在其他法域的未决犯进行追赃,处理案件的法域既可以通过刑事程序,与犯罪人或者罪赃所在的法域开展司法协助来完成,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追捕犯罪人与追赃分开处理。此时,前者在整体上属于刑事司法协助,而在后者中,犯罪嫌疑人(逃犯)的移交属于刑事司法协助,但关于罪赃和民事赔偿的移交,却可能经过非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而在性质上不属于刑事司法协助。在国际刑事法中,有关的国际公约对独立进行的罪赃移交属于何种性质,也没有予以阐明。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55条虽要求缔约国采取法律措施在罪赃没收令承认和执行上进行合作,但对没收令及依据该没收令的没收活动,属于何种性质,则语焉不详。从务实的角度来看,没收令及其执行的活动属于何种性质,本身并不影响对犯罪人之罪赃予以没收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但是,对于中国范围内的四个法域来说,却缺乏像前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55条那样灵活、务实的稳定法律机制,在分别进行追逃和追赃的问题上欠缺充分和深入的沟通,也并没有达成共识。因而在构建区际追赃机制时,必须考虑独立于追逃进行的区际追赃活动依据某个法域什么性质的没收决定来展开。这需要探讨哪些类型的没收决定可以成为各法域开展区际追赃的依据。
关于对未决犯之罪赃较为独立地进行移交的问题,处理案件之法域的司法机关从务实的角度考虑,可在对犯罪嫌疑人实际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在具备合理根据的情况下,通过具体的协商或者事先签订的安排向罪赃所在法域的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而提出请求之法域的司法机关需要在事先根据案件的证据来作出没收罪赃以及让犯罪人承担受侵害者损失的决定。该决定的作出,如前所述,可以依据有关的行政法律,也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在笔者看来,对于侵害个人、单位、集体、国家合法权益的情形,受侵害者可以向管辖案件之法域的司法机关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该司法机关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作出民事赔偿的裁决;对于触犯某个法域行政法律的情形,可以由管辖之法域的负责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律的规定,对违法所得、违禁品、工具或者其他所用之财物,作出行政没收的决定。之所以提出如此认识,是因为相关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已扩展了对犯罪资产追回所需的法律依据,依据既可以是法院的裁决,也可以是有关主管机关的决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依据是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但该款第2、3项就稍微宽松,允许依据是相关主管机关发出的命令。既然不同的国家为惩治犯罪就能对对方所作之没收罪赃的决定在性质上予以放宽,那中国范围内各法域似乎更无理由限制没收令的属性。换言之,中国各法域之间可以依据有关主管机关合理地作出民事判决或者没收决定,向罪赃所在的法域提出移交请求。
但是,在处理中,必须妥当处理如下两个问题:(1)对请求的法域来说,由哪一个机关具体负责请求的提出呢?笔者认为,罪赃的移交或者民事赔偿的执行,都是围绕已经发生、尚未按照刑事程序予以追究的未决犯的行为进行的;这些活动本身其实也是对未决犯行为予以处理的一部分,实际的效果对未决犯的后续处理也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促进对未决犯的刑事制裁,因而由请求之法域具体司法机关的刑事部门来负责,就显得较为合适。对于关于罪赃的移交或者民事赔偿裁决的执行,被请求的法域可确定由司法机关来审查其是否具备合理的根据。(2)被请求的法域确定己方的哪个机关来审查请求呢?这就需要看审查的内容。被请求法域在接到请求后,必须审查请求本身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何谓合理的根据?笔者认为,请求的提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里的关键是事实根据。赖以作出决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确凿、充分、能形成证据链条的合法证据按照证明标准所证明的。这就要求审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备与请求法域作出该决定的机构及人员相近或者相同的业务素质,即最好也是司法机关的刑事部门。如此一来,区际追赃的司法协助就具备刑事司法的性质。
五 中国区际追赃构建的具体问题
尽管不同于世界上其他国家与地区之间所开展的罪赃移交,但是,因为中国范围内各个法域实际拥有相互独立的司法权,各法域在进行罪赃移交时也会遇到国际追赃中的某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决定了区际追赃能否顺利地完成。下面对有关的主要问题进行研讨。
(一)双重犯罪问题
在国际罪赃移交中,被请求方往往也要求涉及罪赃返还的行为在本国或者地区也构成犯罪,即该行为也触犯了被请求方的刑事法律。此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双重犯罪”原则。如中国内地和加拿大于1994年7月29日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7条第2款就规定,“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在被请求方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可拒绝刑事司法协助。但是,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活动中,是否也要遵守“双重犯罪”的原则呢?对此,刑事法理论给予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较长期以来,内地的刑法学者多主张,中国区际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不应适用“双重犯罪”原则[14]。不能否认,内地的区际立法对这样的主张确实有一定的体现。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22条与《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22条都规定了驻军人员在特区犯罪,根据内地刑法典不管是否构成犯罪,都可协商确定执行刑罚的地点。该地点自然包括内地,这就意味着对此类犯罪人不必按照双重犯罪原则进行被判刑人移交[15]。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对双重犯罪原则还是有限地予以承认。如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被判刑人移交的安排》第4条第1项,就明确规定了双重犯罪的原则。
显然,一概地否认或者肯定双重犯罪原则,似乎都是片面的。有论者对此做了更为深入的研究,认为对双重犯罪原则应该坚持肯定的限制论,对区际逃犯移交、刑事诉讼移转与被判刑人移管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同时允许就中国区际逃犯移交商定特殊类型犯罪作为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16]。笔者也比较赞同该主张。但是,遗憾的是,该论者并没有阐述对区际罪赃移交是否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问题,且其关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不适用双重犯罪的主张似乎并不完全合理。前述内地与加拿大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了罪赃移交的合作,并规定了罪赃移交须适用双重犯罪原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基于此,在第54条中要求缔约国至少以洗钱罪将跨国转移罪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17]。因此,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经验上看,属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的罪赃追缴和移交(追赃)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立足于中国区际的角度,在未决犯的情况下,罪赃移交与逃犯移交往往是相辅相成的,不可能针对同样的案件在逃犯移交情况下允许适用双重犯罪原则,而在罪赃移交情况下却禁止适用该原则;在已决犯的情况下,坚持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既是尊重罪赃所在法域之刑事法治的表现,又是保护犯罪人人权的实际需要。其实,实际发生的跨法域犯罪,绝大多数都是各个法域之刑事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即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所处理跨法域的危害行为,绝大多数都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而且,处理具体跨境犯罪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域,在特别的情况下也可协商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如同逃犯移交一样,可例外地不遵循双重犯罪原则[18]。
(二)罪赃调查和保全方面的合作
罪赃移交的基本前提是罪赃所在法域实际控制了罪赃,否则,所谓的罪赃移交就成了“无米之炊”。而罪赃所在地法域实际控制罪赃,并具体地采取措施。对此,根据其主动性,可分为两种情况:①罪赃所在地法域主动地采取措施,依法控制罪赃,并将此信息及其相关材料递交给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其他法域,即犯罪情报的交流;②罪赃所在地法域根据请求法域提供的线索、证据材料,被动地采取措施,依法控制罪赃,即协助搜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这两种情况都属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显然,罪赃的移交并不是孤立地独自进行的,相反,其需要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同时开展其他形式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因此,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在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时无不将“搜查和扣押”(有时候还包括“查封、冻结”)列在“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之前,如中国内地与加拿大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条即是如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样如此。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其第5章“资产追回”的规定中就先对缔约国“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并在随后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中规定了被请求国根据请求方的合理根据采取措施对犯罪资产予以扣押或者冻结的问题。对于拥有不同司法权的中国各个法域来说,在进行追赃的司法合作时,同样会面临先要解决对罪赃实际控制的问题。因而在中国区际追赃活动中,罪赃所在的法域主动或者经对犯罪管辖的法域请求,对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罪赃依法进行有关搜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或者交流、交换犯罪以及罪赃控制方面的信息资料。
(三)罪赃的善意取得问题
对罪赃依法进行有关搜查、查封、扣押和冻结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难以绕开的一个问题是对善意第三人的财物应如何处理。在当前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承认第三人在善意下以合理对价交换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权利。如内地与加拿大签订之《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7条对赃款赃物的范围做了规定,其第3款指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内地与美国签订之《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6条第4款也指出,“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9款明确规定,“不得对本条的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第34条规定,各缔约国在消除腐败犯罪的后果时,要“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第55条第9款明确要求在关于没收的国际合作方面“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要求在返还犯罪资产时“考虑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其实,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较为广泛地承认善意第三人对罪赃(除了违禁品)的合法权利,其基础就是各国在本国国内法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2000年颁布的《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就规定,若财产所有者属于善意第三人,就可对抗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民事没收[19]。
在中国范围内,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目前已经处于相对成熟和完备的市场经济社会,且已有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切实地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这三个法域在相互开展追赃合作时会承认和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而在与中国内地开展追赃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时则不可能改变它们的立法规定而否认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且,对于中国内地来说,市场经济已达到了一定的成熟状态,对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予以法律承认的现实需要越来越强烈。尽管个别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有限地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但还不是很完备,且如前所述,新颁布的《物权法》对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比较含混,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很大分歧。如此一来,会产生种种弊端:①不能适应促进自身市场经济发展、全面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现实需要;②无法获得其他法域在追缴罪赃方面的合作,因为内地拒绝被请求法域根据其法律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被请求法域也就会拒绝内地提出的追赃协助的请求;③对内地居民不公平,因为内地接受其他法域的请求而提供追赃的协助,因无善意取得之明确规定而不适用该制度,对内地居民善意取得之赃物随意追缴,侵犯内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可见,内地在法律上缺乏对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并不利于与其他法域之间平等地开展追赃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这就对内地刑事法和民事法的相关制度提出了革新的要求,即应明确地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至少由最高司法机关对《物权法》第106条作出罪赃善意取得的解释。总之,在中国区际追赃的刑事司法协助中,应该承认和肯定第三人对罪赃(除违禁品外)的善意取得,罪赃所在地法域在主动或者经请求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应尊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允许第三人以善意取得对抗司法措施。
(四)罪赃的分享问题
罪赃追缴的司法合作活动还涉及被请求方与请求方按照比例分享罪赃的问题。在某些联邦制的国家,联邦和各邦(省)之间也往往就罪赃的追缴和移交商定分享的比例,如加拿大联邦与各省都签署了赃款分享的协议。而国家间的罪赃分享也已然成为国际惯例,如加拿大与30多个国家签署了赃款分享协议。显然,分享罪赃已经上升为国际刑事立法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3款第3项就规定“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后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还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了《关于分享所没收的由〈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所得或财产的双边示范协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第5款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其实也允许缔约国通过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分享赃款。
但是,中国各法域开展区际追赃合作活动,是否也应适用罪赃分享原则呢?对此,笔者基本持否定的态度。首先,在犯罪资产返还或者罪赃追缴和移交的合作活动中,分享并不是处理罪赃的唯一合作方式[20]。分享只是大多数国家为了顺利完成罪赃移交而采取的措施,并没有绝对地成为所有国家必须遵循的国际法例。前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5款的规定也只是不禁止缔约国在分享方面的协议,而非积极地鼓励或者明确地要求缔约国在合作时对罪赃予以分享。因此,中国各法域在开展区际追赃的刑事司法协助时,不必一定采用罪赃分享原则。其次,中国各法域处于一个中国的范围内,具有平等的地位。这种一个国家内各法域的平等关系,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中联邦与各邦、各邦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意义主要在于更好地促进各法域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维护国家的统一。将联邦制国家以及国家间关于罪赃分享的做法照搬到中国区际追赃中,与“一国两制”的基本精神是相违背的。其实,从“一国两制”的角度考虑,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法域的犯罪是区际刑法的根本目标和最终归宿,禁止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利益这一原则,在此时要比罪赃分享原则更为重要,各法域间基于此共识要比其他不同国家或者地区间更容易达成关于追缴和移交罪赃的协议,因而在区际追赃合作时,各法域不必过度纠缠于罪赃分享问题。最后,中国各法域在区际追赃合作时实行罪赃分享原则,其实并无太大的意义。各国实行罪赃分享,本意是促进罪赃的追缴和返还。中国各法域随着经济和社会交流而在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具备了更为紧密、深厚的联系。鉴于跨境犯罪本身的复杂性,每个法域既会遇到其他法域管辖之犯罪的罪赃在本法域的情况,也会遇到本法域管辖之犯罪的罪赃在其他法域的情况,既可能被其他法域请求追缴和移交罪赃,也有可能请求其他法域追缴和移交罪赃,从而在罪赃的追缴和移交上形成相互依赖、谁也离不开谁的关系。即便不考虑罪赃分享,相互之间也有就罪赃追缴和移交进行合作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要。在此种情况下,罪赃分享其实并不具有促使和加强各法域开展追赃合作的实际作用。因此,中国各法域在罪赃追缴和移交的刑事司法协助上也可以不考虑罪赃分享问题。当然,在实务中,对付出较大成本进行罪赃追缴和移交的法域,接受罪赃移交的法域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给付必要费用之外适当地予以补偿。
六 结语
剥夺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的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有助于严厉地惩治犯罪人,有效地预防犯罪。中国各法域开展区际追赃的刑事司法协助,正是对该原则的积极贯彻,有利于维护各法域的经济繁荣和进步。中国区际的追赃活动,在内容上包含了多种形式的刑事司法协助,如犯罪情报和资料的交流、罪赃的搜查、扣押和冻结、罪赃的移交、有关证物的移交,涉及双重犯罪、罪赃善意取得、罪赃分享等问题,且因罪犯是否已经被定罪而区分不同的类型,在不同法域立法有所不同的情况下逐步地呈现出一体化的特征[21],因而这需要各法域精诚合作,对罪赃的范围持广义的认识,重视对区际跨境犯罪的全面追究,调适合作中出现的各种冲突情况,从个案合作努力推进到签订稳定的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构建中国区际追赃的法律合作机制,从法律制度上消除犯罪分子企图利用的区际刑事法律漏洞,不让犯罪分子产生借各法域法律差异实施犯罪、从犯罪中获得非法利益的侥幸心理,维护犯罪侵犯之法域以及居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中国区际追赃法律机制的构建,是中国区际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区际刑事法的进步也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附 本文所引主要法律、条约或者国际公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6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77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1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第22条 香港驻军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第22条 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2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协助应包括:
(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
(五)移交物证;
(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
(七)提供书证;
(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
(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7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有下列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公共利益,或者认为案件在被请求方审理可能更为合适;
(二)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在被请求方不构成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提供协助将便利对请求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基于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原因进行诉讼或处罚。
二、由于第一款所述原因或因为国内法律予以禁止而不能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迅速将请求和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应说明此项决定的理由。
三、在拒绝一项协助请求或暂缓提供此项协助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它认为是必要的附加条件同意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第17条 赃款赃物
一、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否在其境内,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另一方。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据以确认赃款赃物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情况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
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得暂缓移交。
五、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向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有关诉讼中相互协助。
《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
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101条(物件之丧失)
一、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物件,或该不法事实所产生之物件,如基于其性质或案件之情节,系对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或极可能有用于再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危险者,须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二、即使无任何人可因该事实而受处罚,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对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宣告丧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订明特别用途,法官得命令将之全部或部分毁灭,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102条(属第三人之物件)
一、在作出事实之日,或在作出物件丧失之命令时,如物件不属任何作出该事实之行为人或该事实之受益人,则不丧失该物件,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即使物件属第三人,如物件之权利人曾以可谴责之方式共同参与使用或产生该等物件,或曾自事实中获取利益,又或物件系在事实作出后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来源者,须作出丧失物件之命令。
三、如物件为载于属善意第三人之纸张、其他器具或视听表达工具内之登录、图样或记录,则不丧失该物件,而在消除成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一部分之登录、图样或记录后,将该等纸张、器具或工具返还;如此为不可能者,法院须命令将之毁灭,并依据民法之规定作出损害赔偿。
第103条(物、权利或利益之丧失)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行为人之酬劳,不论系行为人或他人收受,悉归本地区所有。
二、行为人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取得之物、权利或利益,不论系为其本人或为他人取得,亦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以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得到之物或权利做交易或交换而获得之物或权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不能作实物收归者,须向本地区支付有关价额以代替丧失。
《台湾地区刑法典》
第38条(没收物)
下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51条 一般规定
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
第53条 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
(一)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
(二)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
第54条 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
一、为依照本公约第55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
(一)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
(二)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拥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能够通过对洗钱犯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作出判决,或者通过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财产;
(三)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二、为就依照本公约第55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
(一)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请求缔约国的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发出的冻结令或者扣押令时,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根据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但条件是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须提供合理的根据,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而且有关财产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按没收令处理;
(二)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请求时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条件是该请求须提供合理的根据,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而且有关财产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按没收令处理;
(三)考虑采取补充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保全有关财产以便没收,例如基于与获取这种财产有关的、外国实行的逮捕或者提出的刑事指控。
第55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一、缔约国在收到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31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一)将这种请求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
(二)将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法院依照本公约第31条第一款和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出的没收令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31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二、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者扣押本公约第31条第一款所述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下令或者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予以没收。
三、本公约第46条的规定以经过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除第46条第十五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的请求,应当有关于应当予以没收财产的说明,尽可能包括财产的所在地和相关情况下的财产估计价值,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
(二)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的请求,应当有请求缔约国发出的据以提出请求的法律上可以采信的没收令副本、关于事实和对没收令所请求执行的范围的说明、关于请求缔约国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并确保正当程序而采取的措施的具体陈述,以及关于该没收令为已经生效的没收令的陈述;
(三)与本条第二款有关的请求,应当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和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如有据以提出请求的法律上可以采信的没收令副本,应当一并附上。
四、被请求缔约国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行动,应当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者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规定。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法规以及这类法律法规随后的任何修订或者修订说明。
六、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措施的条件时,应当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七、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未收到充分和及时的证据,或者如果财产的价值极其轻微,也可以拒绝给予本条规定的合作,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八、在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临时措施之前,如果有可能,被请求缔约国应当给请求缔约国以说明继续保持该措施的理由的机会。
九、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第57条 资产的返还和处分
一、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31条或者第55条没收的财产,应当由该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包括依照本条第三款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在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时,能够在考虑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返还所没收的财产。
三、依照本公约第46条和第55条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一)对于本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所述的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第55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二)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55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三)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
四、在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五、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14条 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
一、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12条或第13条第一款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二、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三、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本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采取行动时,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
(一)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30条第二款(三)项所指定的账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
(二)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1]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黄晓亮,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 熊丙万:《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载《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3] 见内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该条第1款规定,对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
[4]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第67页。
[5] 何帆著《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第272页。
[6] 陈子平著《刑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第70页。
[7] 其他法域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涉及多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展开。见赵秉志《我国内地与港澳特区之间被判刑人移管机制构建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
[8] 这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代表本法域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公诉机关。见内地《刑事诉讼法》第77条。
[9] 见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香港特区律政司、保安局合编《内地与香港刑事诉讼之比较》,第85页,载香港政府网站,http://www.sb.gov.hk/chi/special/mlawCompare/booklet.pdf。
[10] 李广辉、王瀚:《我国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之比较》,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11] 陈雷:《中国和加拿大刑事司法国际合作》,载2007年2月5日《检察日报》。
[12] 内地《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3] 何帆著《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第263页。
[14] 马进保:《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思考》,载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191~194页;赵秉志主编《国际区际刑法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第498~505页。
[15] 赵秉志、黄晓亮:《港澳特区间〈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之考察与启示》,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
[16] 苏彩霞:《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新论》,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
[17] 陈东:《腐败资产追回和预防腐败资产转移的思考》,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第207页。
[18] 苏彩霞:《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新论》,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
[19] 黄风:《关于美国追缴犯罪所得及相关国际合作的考察》,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第306页。
[20] 陈东:《腐败资产追回和预防腐败资产转移的思考》,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第227页。
[21] 陈东:《腐败资产追回和预防腐败资产转移的思考》,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第2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