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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保护
前文谈到,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是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统一体,从形成过程来看,实体性权利是程序性权利产生的前提,只有在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后,被害人才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侦查程序,从而依法享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但从权利实现的顺序来看,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是实体性权利实现的保障,只有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得到有效行使和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才有可能得以实现。因此,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应当贯彻全面保护原则,既要重视实体性权利的保护,又要重视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只有两者同时得到保护,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才能达到理想状态。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或实施具体制度时坚持全面性观念,不能顾此失彼。例如,随着恢复性、协商性司法理念引入,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大力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努力在侦查程序中实现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和解,以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换取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对案件做撤案处理,或者建议检察机关不起诉、法院从轻处罚。这种措施对于保障被害人尽早获得充分赔偿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在实现和解过程中,侦查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采取欺骗、威胁、引诱等手段,剥夺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意见权等程序性权利,使得和解结果的形成并非出于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其危害性也是可想而知的。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取得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后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实施报复,有的被害人根本就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拿到承诺的赔偿数额等,从而严重损害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进一步丧失对刑事司法机关的信心,引发更多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应当实现全面保护,既要保护被害人实体性权利,又要保护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二者不可偏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