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及时为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济
侦查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依法实施的各种侦查行为,包括各种专门性调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日本学者根据侦查行为具体目的的差异,将侦查行为分为人身保全的侦查行为(如逮捕、羁押)、收集物证的侦查行为(如搜查、鉴定、监听)和收集言词证据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参考人和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证人)。[70]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行为包括:(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3)询问被害人;(4)勘验、检查;(5)搜查;(6)查封、扣押物证、书证;(7)鉴定;(8)技术侦查措施;(9)通缉;(10)拘传;(11)取保候审;(12)监视居住;(13)拘留;(14)逮捕。笔者认为,这些行为的主要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控制犯罪人,防止他们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转移、隐匿财产等;二是保护被害人,以免他们再次受到犯罪人侵害,同时使他们已经受到损害的人身、财产权利得以确认、保障,防止其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考虑到轻微犯罪被害人经常遇到的实际困难,设立了被害人报案的“统一柜台”,要求侦查人员不论案件是否由其主管,都应当接受被害人的报案,并在必要时移送主管部门。英国2006年《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The Code of Prac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第5条第2款规定,在犯罪行为被告发后,警察必须确保每个被害人尽可能早地获得当地被害人支援服务的信息,以及被害人取得那些服务的具体细节,至迟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这些规定都在尽可能地保障被害人被害后及时获得国家公权力救济。在我国,通过1999年发生在北京市的“怀婴证奸”案(案例三)与2006年发生在贵州省贵定县的“产婴证奸”案(案例四)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由于侦查权行使方式不一样,给被害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
案例三 1999年10月17日零时,一个年轻女子被一个男子强奸。犯罪嫌疑人李某始终不承认强奸事实,并一口咬定根本不认识被害人,也没去过案发现场。一个月后,被害人发现自己怀孕。公安机关告诉被害人,可以等四个月后做引产,通过胎儿做DNA亲子鉴定,以证明李某的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做了引产。2000年2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DNA亲子鉴定证实,李某就是胎儿的生物学父亲。面对鉴定意见,李某供认了自己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71]
案例四 2004年5月,贵州省贵定县农村年仅13岁的英子刚读完小学4年级便被迫辍学,外出到县城城郊一五金店打工。2005年1月,英子先后两次被该店老板邱某强奸而不知报案(也不敢报案)。2005年9月,在发现怀孕已经8个月时,英子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了躲避应受的惩罚,犯罪嫌疑人邱某曾愿意花钱“私了”,并签下了一份“协议书”。然而,公安机关来后,拿走了该“协议书”,并且表示“由于报案太晚,还没有证据证明邱某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英子和家人作出了一个惊人的决定:为了将凶徒绳之以法,生下孩子——“产婴证奸”。2005年10月,英子在医院里产下一女婴。当地警方通过对英子所生女婴及邱某的DNA做亲子鉴定,认定邱某确系这名女婴的生物学父亲。2005年11月,邱某被逮捕,后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72]
案例三发生在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意识相对较强,在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强奸事实的情况下,他们告诉被害人“怀婴证奸”,待胎儿有四个月做DNA亲子鉴定后就引产,既达到了证明犯罪的目的,又有效避免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严重损害。因为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遭遇此类案情时,做DNA亲子鉴定大可不必产下婴儿,完全可以通过提取胚胎茸毛、羊水穿刺术或打掉胎儿后有效保存其组织等提供鉴定,达到取证目的。而案例四发生在贵州省贵定县,除了经济相对落后外,公安机关缺乏被害人权利保护意识是很明显的。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愿意花钱“私了”,并签下了一份“协议书”,公安机关只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来印证该“协议书”,就可以定案。但是,他们在拿走“协议书”后,却告知被害人及其家人“由于报案太晚,还没有证据证明邱某的犯罪行为”这一令人难以接受的信息,可以说是在逼迫年仅13岁的少女及其家人作出“产婴证奸”这种明知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伤害、会让被害人付出沉重代价的无奈选择。而所生下的这个令大家都不欢迎的婴儿,还将可能给该被害少女造成终生痛苦。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与当地公安机关侦查权的不正当行使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