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目的与被害人权利保护
什么是侦查目的?学者们有不同认识。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5条明确规定了“侦查之目的及范围”,认为“侦查是指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及收集证据,以便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根据该规定,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为起诉作准备。日本学者松尾浩野认为,侦查目的包括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两个方面。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认为,侦查程序是在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所做的准备工作,其目的有二:一是避免对不成立的嫌疑施以审判程序;二是收集和整理证据。[47]他不仅从侦查程序系统内考察了侦查目的,得出与日本学者基本相同的结果;而且从侦查与起诉和审判的关系来评价侦查目的,认为侦查是公诉的准备阶段。我国台湾地区黄东熊教授认为,侦查是指在犯罪发生或者有发生的嫌疑时,为了提起、维持追诉,找寻或保全犯罪嫌疑人,并收集与保全证据的行为。根据他的定义,侦查的目的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找寻或保全犯罪嫌疑人,二是收集与保全证据。而收集与保全证据,一方面用来为侦查机关确认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作为审判之用。[48]台湾地区林山田教授认为,侦查的目的在于追诉犯罪,探求犯罪事实的真相,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加以保全,并确认犯罪嫌疑人,通过侦查活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依据。[49]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从侦查程序系统内外两个角度来认识侦查目的,前者是国家设立和启动侦查程序想要实现的结果或所欲达到的目标,包括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三个方面;后者是指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等活动对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意义。从理论谱系来看,由于对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不同认识,关于侦查目的,先后发展出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念形态,即审判准备观、公诉准备观和侦查独立观。[50]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目的(purpose)是指一种意图、目标或结果。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侦查作为一种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其目的应当与此一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第114条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侦查目的是国家设置侦查制度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包括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两个方面。侦查的直接目的包括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三个方面,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其中收集证据是前提,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关键,查明案件事实是宗旨。侦查的间接目的是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这需要通过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查明案件事实来实现。因此,侦查目的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分别表现为侦查直接目的的三个方面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同关系。
1.收集证据与被害人权利保护
两者互为目的与手段关系。一方面,只有收集到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才能准确地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认定被害人,以及犯罪对被害人法益造成的损害,从而采取有效措施为被害人权利提供保护。另一方面,被害人作为亲身体验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方法。侦查机关通过保护被害人权利,不仅可以更好地取得被害人的支持与配合,主动告发犯罪并积极参与侦查程序,如实地陈述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而且可以有效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阻碍被害人作证或者引诱被害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从而影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效果。
2.查获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权利保护
两者的关系比较复杂。一方面,侦查人员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口供,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地确认犯罪嫌疑人,认定被害人及其受害状况,并且保护被害人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并没有主动报案或控告,有的甚至在一定时间内或者长时间容忍犯罪嫌疑人重复侵害,直到侦查机关查获犯罪嫌疑人并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才发现被害人,解救被害人。另一方面,有犯罪必有被害。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就肯定存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侦查程序的进行不仅应当及时破案,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且应当及时为被害人提供保护,避免被害人权利遭到犯罪嫌疑人再次侵害或者在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造成“二次被害”。
3.查明案件事实与被害人权利保护
两者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通常情况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大部分人都希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尽快破案,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帮助其实现报复和获得损害赔偿的愿望。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指出:“即使是今天,司法制度的基础动力就是人们的复仇本能:如果被害人或其亲人没有复仇意识,刑事审判就很难启动,整个刑事程序——即使由于国家干预而启动——也完全不同;被害人或其亲人总是比一般人更愿意不计报酬地协助警方调查犯罪人,比一般证人更愿意出庭作证,甚至要求法院施以重刑,由此才有了目前各国在这一层面上大同小异的司法制度。”[51]德国学者通过大量实证研究发现,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典型的被害人需求包括五个方面。(1)安全需求。被害人希望这样的事件不应该再次发生,自己不应该再继续受害。(2)需要被认真对待并被确认为“被害人”。他的诉说不应受到怀疑,他本人不应受到责备。(3)希望得到物质赔偿。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该被抵偿和复原。(4)对于已造成重大人身或者精神损害的严重犯罪,希望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5)被害人希望得到安宁,希望忘记犯罪行为并回归到正常的生活状态,即实现被害恢复。具体哪一种需求是首要的,首先取决于犯罪的种类和严重程度。被害人自我主观感觉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越是轻微,他对物质损失的赔偿需求越是强烈;自我感觉受到的损害越是重大,越是强烈希望对行为人予以刑罚处罚,并且在情况许可的情况下越是希望亲自帮助警方侦破案件。[52]我国学者认为,被害人的复仇心理,需要通过参与案件的处理过程得以疏导,但更需要通过案件的处理结果得以满足。目前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得不到满足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处理结果上,这其中除了有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缺失、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不够合理等因素外,还有包括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盛行在公检法内部的各种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顺在内的诸多“非程序”因素。为此,他以被害人的复仇愿望实现为中心,从刑事诉讼启动难、破案率低下、“怠于”行使公诉权、不定罪、量刑“畸轻”和刑罚执行变更六个方面分析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53]此外,被害人本身就是一种证据方法。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保护被害人权利,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被害人的证据价值,从而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侦查效率。例如,在深圳居住的无业人员刘某,自2006年到2014年5月,他一边冒充军官、特种部队军人,一边冒充警察,先后以假结婚对多名女子骗财骗色、帮人免检入伍、开网吧,持“中央军委公章”任命他人为武警某医院副院长,甚至将自己亲生儿子都假冒成“香港人私生子”卖掉。警察根据刘某供述的11个受害人,找到7名受害人指认刘某的种种诈骗过程。站出来作证的受害女子中有3人为他生了小孩。遗憾的是,仍有4名被害人不敢站出来作证。[54]
由此可知,侦查目的的三个方面与被害人权利保护之间都存在紧密关系。实现侦查目的需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而侦查目的实现过程又为被害人权利保护创造了条件,两者是可以互相促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