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侦查程序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在我国,侦查程序是公诉案件的一个必经程序,也是极大影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结局的阶段。作为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仍然处于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状态。“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侦查实务上,我国侦查程序都属于典型的纠问式构造,在价值取向上过度偏向侦查犯罪的需要,而对人权保障缺乏足够的关注。”[11]一个典型表现就是,侦查程序中不存在一个完全中立的裁判机关,除了逮捕以外的所有侦查行为都由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垄断实施,被害人参与和律师介入的范围都极其有限。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参与人”,但其拥有的诉讼权利基本等同于证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顺应世界范围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趋势,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普通的“诉讼参与人”提升为“当事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从而使被害人成为“当事人”家族中的一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继续保留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从法理上分析,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程序中具有当事人地位。[12]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立法明确承认被害人与公诉案件的结局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包括侦查程序)中应当拥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从而能够对诉讼进程的推进和诉讼结局(包括侦查结论)的产生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第146条赋予被害人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享有知情权和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异议权,充分体现了立法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程序中诉讼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第二,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仍然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方法,充当证据来源的角色。这是因为,首先,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及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一样,都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必须与检察机关及法院一样,充分利用一切证据材料去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对侦查结论负责。作为一种诉讼传统,我国通常从广义上理解“作证”和“证据”的概念,将侦查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通称为“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采用材料说给证据下定义,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13]其次,被害人作为犯罪实施的对象,亲身体验了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承载着或掌握了刑事案件的重要信息甚至关键信息,是最了解犯罪事实发生经过的人之一。所以,他们应当是最接近犯罪事实真相者。对于犯罪事实的存否与真伪,除了犯罪嫌疑人知道最详细外,就属于被害人了。因此,被害人除了“身受其害”,具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适格性外,还“身临其境”,知道案件情况,具备作证即证据来源的适格性。最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明确地将“询问被害人”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一样规定为一种法定侦查行为,第125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即询问证人——笔者注)各条规定。”第48条第2款又将“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并列为三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这不仅说明我国立法者始终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证人一样作为侦查程序中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而且说明我国被害人作证的身份(或诉讼地位)仍然是被害人,即当事人,不是证人,被害人作证应当有相对独立的作证制度体系,包括作证席位、作证内容与证据形式、作证程序与特殊方式、作证援助与保障等。[14]
第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和证据来源是其在侦查程序中的两种不同的角色,其诉讼地位(或身份)都是当事人。被害人诉讼当事人角色对其客观地提供证据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二者之间不存在根本冲突,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如引进律师帮助制度等)加以协调。我们绝不能因噎废食,以被害人作证为由剥夺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权,否认其诉讼当事人角色,甚至要求废除其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践证明,这将不利于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本书附录中的调查问卷问题4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所有被调查者中,73.91%的人认为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应当处于当事人地位,而只有12.08%的人认为其应当处于证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