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公司法论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六节 公司的类型

公司组织自产生以来,历经了由少到多、由原始形态到现代形态的发展之路。如今,公司已成为一种居于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且其自身也形态各异,种类多样。现实中的公司分类方法,既有学理上的,也有立法规定上的。不同种类的公司,在设立条件、组织架构及其运作等方面都会有所不同。因此,分析公司的类型,对于完整理解不同公司的设立规范及行为规则是有积极的意义。

一 公司的学理分类

公司的学理分类是指从公司法的理论上对公司所作的分类,它不是一种立法上的公司分类。当然,公司的学理分类也可以包括公司的法定分类,因为对公司的理论研究必然离不开公司法律的规定。只是为了理论研究的需要,在公司的法定分类外,在理论上还可对公司依据其他的标准来进行分类。一般来讲,除公司的法定分类外,依据不同的标准,在理论上还可对公司作以下不同的分类:

(一)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无限公司便是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行为人在与人合公司进行交易时,一般比较看重每个无限责任股东的个人信用情况,因为人合公司的股东是以他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鉴于此,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人合公司的股东可以以信用、劳务、债权或其他权利出资。在人合公司中,不仅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是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且在公司内部,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往往存在着特殊的信赖关系,使得人合公司有时表现出深厚的家庭性。此外,人合公司中,股东地位的移转比较困难,使得人合公司又表现出浓厚的合伙性质。

资合公司是指以公司的资本而非股东个人的信用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便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行为人在和资合公司进行交易时,不是基于对某个股东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公司资本实力的信赖,通常表现为比较注重于公司的总资本额是多少、现有的总财产状况如何。对于资合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并要求资合公司在运营中以法定方式将公司财产报告及其他表册公之于众,使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的财产及经营状况。在这个意义上,与人合公司相比,资合公司更具有现代公司的特征。有限公司虽也有属资合公司范畴,但也有学者认为其资合性不及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仍具有一定痕迹的人合因素[57]

人合兼资合公司,又称人资兼合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称为“中间公司”或“折中公司”,是指公司兼以股东个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两合公司就属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所谓“两合”的含义,在学理上实际上也包括了“人合与资合”的两合。在这种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或股份为公司提供资本信用基础,而无限责任股东则以其个人信用为公司债务提供一种担保。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人资兼合公司,只不过其与两合公司相比,偏重于资合公司[58]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

以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依附关系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是指通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权或通过协议方式,可以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的股权达到何种比例方可称为母公司,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有规定50%以上的,也有规定50%以下的。传统上,母公司需要持有其他公司50%以上的股权或股份才可控制该公司,但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多元化、股份的分散化,母公司往往无须持有半数以上的股份便可取得对其他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母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只以纯粹的控股为主要目的,本身并不从事其他经营业务,仅通过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来盈利;另一种则既控股子公司,也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母公司由于对子公司拥有控制权,因而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包括对子公司从生产经营计划、财务安排、会计标准、人事财务等方面实行具体的管理。通常情况下,母公司一般通过为子公司指派董事或上层经理人员等方式以取得实际的控制权。

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对称,是指全部股权或达到控股程度的股权被另一个公司享有,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其中,全部股权被另一个公司享有的子公司,又称全资子公司。子公司虽然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在许多方面都要受母公司的管理,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公司章程,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财产也是彼此独立的,它们各自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财产责任,这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显然不同。不过,母、子公司之间可形成一种关联公司或企业集团的关系,若母公司被认定构成了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而滥用子公司的有限责任的话,则可能依据公司法人格否定原理,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分类法,只是在两个公司相互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或其他协议而导致控制与被控制时才有意义。如果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则不宜适用这种分类方法来说明公司的类别。

(三)总公司与分公司

以公司内部的统辖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又称为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本身。总公司对整个公司系统内的业务经营、资金调拨、人事安排等实行统一决定、统一指挥。在中国内地的有关规定,只有具有三个以上的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没有相应分公司的公司,也就不能称为总公司。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对称,指由总公司设立的、在公司住所地以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一般是某一公司为拓宽经营领域和范围而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地方设立的经营机构,它本身只是公司的组成部分,而非公司的独立形态。分公司在业务经营、资金调度和人事安排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更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总公司对其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要承担责任。分公司的这一特征使其与子公司相区别开来。不过,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在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后可开展经营活动,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等。在现代社会,银行、保险、建筑等行业的公司,通常采取设立分公司而非设立子公司的方式来拓展业务活动空间。

(四)独资公司与合资公司

以公司股东人数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独资公司和合资公司。

独资公司,又称为独股公司、一人公司,是指仅由一个股东构成的公司。按照传统的法律规定,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必须负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是社团法人,其必须要有至少两个股东。一人公司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公司法上的公司社团性特征。

合资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的公司。凡股东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公司,都属于合资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的产生、发展历程中,公司在本来意义上属于合资组织,独资公司只是现代公司发展中产生的一种特殊情形。在现代社会,合资公司是公司的主要形式,各国的公司法都立足于合资公司来制定有关的基本规则,除非另有特别规则,独资公司亦适用这些规则。在对待独资公司和合资公司的态度上,各国的公司法一般不限制合资公司的设立,但对于独资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则有较多的限制。现今发达国家中,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均允许设立独资公司,英国成文法只允许设立国家独资公司,但判例法实际上允许私人设立独资公司。还有些国家,如意大利,不允许设立独资公司,但允许原来设立的公司股东在剩下一人时,公司继续存在。在中国内地,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增加了仅由一个自然人股东组成或仅由一个法人股东组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态。不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营运仍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

(五)普通公司与特殊公司

以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和营业特点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普通公司与特殊公司。

普通公司是指依照基本公司法(通常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典)设立的从事普通商事活动的公司。现代社会中,从事商业贸易活动的公司大都是普通公司,它们一方面根据基本公司法来设立,另一方面,它们从事着普通的商事活动,如商品的制造、批发、零售等,或者从事着普通的服务业务,其经营范围实际上包括了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和部分第三产业。

特殊公司是指依据商事特别法而设立的从事特别商事业务的公司。一方面,特殊公司的设立虽然也与基本公司法有关,但它主要是依据商事特别法设立,如中国内地依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设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另一方面,特殊公司从事特别的商事业务,如金融业。在澳门,博彩业便属特别的商事业务,从事博彩业的公司,就属特殊公司。正因为特殊公司从事的是特别的商事业务,所以才需要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此类公司予以特别的规范。

普通公司与特殊公司相比较,区别是明显的:其一,设立公司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普通公司依据基本公司法(有的称为公司基本法律)设立;特殊公司的设立除了要符合基本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遵守特别商事法律,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博彩经营法等特殊法的规定,而且主要是按特别商事法律来设立。其二,适用法律不同。普通公司适用基本公司法便可;而特殊公司首先应当适用特别商事法,特别商事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基本公司法的规定。其三,设立目的不同。普通公司是为从事普通商事业务而设立;特殊公司则是为了特别目的而设立。其四,设立的管制程度不同。对于普通商事公司的设立管制,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呈现出宽松趋势,其基本法律政策便是政府采取不干预的态度。如在公司的设立审核方面,改核准主义为准则主义;在公司融资方面,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但对于特殊公司,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在法律上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在澳门,对于博彩公司的经营及股权变动等,法律都作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和限制。其五,公司行为(经营)范围不同。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看,基本上放松了对普通公司行为范围的法律限制,允许普通公司从事任何合法营业。但对于特殊公司,都对其行为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其六,对公司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要求不同。法律对普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一般没有特别限制;而对特殊公司尤其是博彩、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都有较高的要求,如要求其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等。其七,对于风险防范的要求不同。对于普通公司,法律除了要求公司依法提取公积金之外,并无其他特别的风险防范措施;而对于特殊公司,法律则规定了较高的风险防范要求,除了必须依法提取公积金之外,还有其他的要求,比如各种金融机构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提取各种风险防范基金,如存款准备金等。其八,破产程序不同。对于普通公司的破产,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利害关系人便可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而对于特殊公司,法律一般都规定有特别的程序,如金融机构的破产,很多国家都规定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同意,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的破产不仅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会对整个社会经济造成影响,因而其破产程序有别于普通公司的破产。

(六)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便是本国公司;凡是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便是外国公司。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则又有不同的标准。

其一,住所地国籍说。即以公司住所地国家来确定公司的国籍,凡法定住所设在国外的公司是外国公司,反之则为本国公司。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多采用这种标准,如法国、意大利等。不过,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公司住所的确定存在差异,如有的以营业中心地为标准,有的则以总公司所在地为标准,还有的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等,因而导致公司国籍的确定出现争议。

其二,股东国籍说。即以公司控制股东的国籍来确定公司的国籍,凡公司控制股东是外国人的即为外国公司,反之则为本国公司。按照这一标准认定公司国籍的困难在于:控制公司资本的股东经常处于变化之中。此外,股东的国籍可能是多重的,此时,应以何种国籍来确定公司的国籍便显得比较困难。

其三,登记国说。即依公司注册登记地所在国确定公司的国籍。英美法系的国家或地区较多采用这一标准。这种方法具有易于辨识公司国籍的优点,但也存在不容易识别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特点。

其四,准据法说。即以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来确定公司的国籍,但不考虑该公司事实上的经营场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是否设在该国。《日本商法典》中关于外国公司国籍的确定即采用这一标准。由于公司设立的准据法一般就是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法,在一般情况下,依登记国说与准据法说所确立的公司国籍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这种标准与登记国说基本上是吻合的。

其五,复合标准说。即把公司设立的准据法、公司的住所地和登记注册结合起来确定公司的国籍。如中国内地便采用复合标准来确定公司的国籍。中国内地《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依此标准,凡依据中国法律并且在中国境内设立并登记注册的公司,不论其设立人为何人,也不论其资本来自何国家,均为中国公司;凡依据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并登记注册的公司,一律为外国公司。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最通行的做法是第四种准据法说,这不仅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体现在许多国家的著名案例中。在国际法领域内,准据法说也逐渐得到了确认,如国际法院在1970年对巴塞罗那电力有限公司的判决中就明确了这一法律原则。不过,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公司的国际化,单纯采用一项标准已经难以适应公司国籍确定复杂化的形势了,不少国家或地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开始采用复合标准来确定公司的国籍。

在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时,还有一种公司的形态也值得我们关注,那就是跨国公司。所谓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母国)为基地或中心,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有分支机构、子公司或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大型公司集团。严格来说,跨国公司并不是一种公司的类型,它表现的是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联系。其主要特点是:其一,跨国公司与企业集团或公司集团基本相同。跨国公司在法律上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其内部关系具体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及其他参股投资关系,因此,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实质上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其二,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性。其子公司、分公司分布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其三,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在各国公司法中,都没有专门用以调整跨国公司关系的条款,其母、子公司关系和总、分公司受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其四,跨国公司的国籍确定具有特殊性。跨国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国籍仍由本公司即总公司的国籍确定;跨国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则分别具有不同的国籍。

在澳门,不宜适用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的分类方法,因为澳门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根据《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澳门的公司可分为本地公司和外地公司,凡依据《澳门商法典》的规定设立、且章程规定的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机关设在澳门的公司,均为本地公司,而公司章程规定的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澳门,但在澳门地区长期经营的公司,为外地公司,受澳门有关登记法的约束。因此,本地公司与外地公司也是澳门公司在立法上的一种分类。

(七)关联公司和公司集团

以公司之间的特殊联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关联公司和公司集团。

关联公司又称关联企业,广义上而言是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又具有稳定、密切业务联系或投资关系的公司实体;狭义上而言则是仅指存在持股关系但未达到控制程度的两个以上的公司。通常所称的关联公司是广义上的关联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关系,但关联关系并不一定采取关联公司的形式。例如,中国内地的《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作为关联公司,一般具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一是组成关联公司的各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二是组成关联公司的各公司之间具有以下一种或几种关系:①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如母、子公司关系;②具有相互投资关系,如控股和参股关系;③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如同为一个母公司的子公司;④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如公司间具有一定数额的相同股东或董事等。

构成关联公司的公司之间,其经济活动可能会受到有关法律的规范,尤其是构成关联公司的公司属上市公司时,有关的关联交易必须依法予以披露。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便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及其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交易定价依据等应按规定予以披露;上市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等。

公司集团,又称企业集团,是指由若干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为了共同利益而联合组成的企业群体。对于公司集团,很多国家的公司法虽然也会有所涉及,但都仅限于某些方面,如集团会计与结算等。企业集团和关联企业的法律地位,通常要由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不过,《澳门商法典》在专门规定公司之外,还专门规定了经济利益集团,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企业主可在不影响其法人资格的情况下组成一个经济利益集团,以促进其经济活动,扩展该经济活动的成果。不仅如此,《澳门商法典》还规定,经济利益集团依法经商业登记后,取得法律人格,具有法人地位。

除上述分类法外,还有其他的一些分类法,如以公司的行业性质为分类标准,可将公司分为工业公司、商业公司、服务公司、外贸公司以及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等。

二 公司的法定类型

公司的法定类型是指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律对其所调整的公司所作的分类,即根据该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律的规定,公司的种类有哪些。从世界范围看,因社会经济条件和立法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律,其依据的标准不尽相同,立法上对公司的分类也不尽一致,即便是同属一个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公司的法定类型也不尽相同。

(一)大陆法系公司的法定类型

以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形式为标准,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四种。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公司法对公司进行的最常见的分类,也是最基本的分类。《澳门商法典》便采取了这种分类法,其第174条第1款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论其所营事业为何,均为公司”。

1.无限公司

无限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所谓负无限责任是指股东必须以出资财产和出资财产以外的财产作为清偿公司债务的保证,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未受偿部分要求公司股东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予以清偿。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公司的各个股东必须就公司的全部债务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得仅按其出资比例对外承担部分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既可要求所有股东清偿全部债务,也可只对其中个别或部分股东要求清偿全部债务。《澳门商法典》第331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司债务,无限公司之股东相对于公司而言负补充责任,并与其他股东负无限连带责任,即使该债务系在其加入公司前结欠者亦同。”这一规定便是无限公司股东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体现,其中,公司的股东相对于公司而言负补充责任指的就是股东的无限责任,即公司财产不足偿付时,股东仍要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公司的剩余债务。当然,一旦一个或部分股东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则在股东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全部债务清偿的股东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的比例分担债务。《澳门商法典》第159条第2款规定:“清偿公司债务之股东,有权根据分担公司亏损之比例,向其他股东求偿。”

无限公司是建立在成员相互间信赖基础上的少数人的共同企业形态,具有组织简易、股东向心力强、信用可靠等优点,同时也有股东承担责任过重、集资困难等不足。无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历史悠久,是公司的最初形态,在当代各国企业形态中仍占有一定地位。无限公司在经济生活中多为中小型企业采用的组织形式,无限公司股东人数有限、不能向社会集资的特点,这决定了它的规模不可能太大。无限公司无最低资本出资额的限制,且出资灵活,这又决定了它是技术密集型企业或劳务密集型企业所适宜采用的经营方式。在这类企业中,大都以智力、劳务和经营能力作为主要的经营手段,而不需要雄厚的资金和较多的设备。《澳门商法典》便规定无限公司股东可以劳务出资。因此,对于那些无力筹集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但却有经营管理能力的人来说,无限公司不失为一种值得采用的形式。而且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一般也要求那些以一定的技能为其经营基础,而盈利又十分可观的设计公司、咨询公司等采用无限公司的形式。

无限公司在各国的法律地位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等都承认无限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等,则又否认无限公司的法人地位,认为无限公司是合伙的一种,准用有关合伙的规定。《澳门商法典》明确规定,无限公司经设立登记后即取得法律人格,具有法人地位。

2.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又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出资人或者股东所组成、所有出资人或者股东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同其他形式的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①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或者股东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直接责任,股东和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和不同的主体。②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人数限制,各国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最高人数限制,《澳门商法典》第358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之股东不得超过三十名。”至于是否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各国公司法的做法不同,有的规定为两人,有的不规定,如《澳门商法典》便未作出规定。③有限公司不能公开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或股份的权利证书,一般称作股单,它只是一种公司内部的权利证书,不能买卖。④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并在公司登记。⑤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与各股东出资额均应在章程中记载,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还要求各股东的出资额须一次缴足,并经有关部门验资。股东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随意减资。⑥有限公司是不公开公司,其财务和经营状况不涉及社会上其他公众的利益,没有必要公开。⑦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和组织机构较股份有限公司简便得多,董事及监察人的设立一般由公司自行决定。

有限公司通常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这也是公司社团性特征的重要表现。但一人公司的出现却使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受到了冲击。自从欧洲大陆的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后,一人公司制度便慢慢在许多国家得到承认和发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1981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法》自1994年起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国亦自1985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自1994年开始允许股东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欧盟许多成员国已经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推动各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欧盟理事会于1989年12月21日通过了《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在1992年1月1日前按照该指令的要求,修改本国公司立法。日本于1990年修改《商法典》,允许投资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同年,日本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该法第8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中国内地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立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也从法律上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它是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

3.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其中,无限责任股东与无限公司股东的责任相同,即就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两合公司里,因无限责任股东负有无限连带责任,投资风险较高,故一般由无限责任股东代表公司执行业务,有限责任股东没有业务执行权和代表权,只有一定的监督权。此外,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的同意;有限责任股东出让其股权要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而不必要经其他有限责任股东的同意。两合公司又有两种:一种是以无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组合而成的两合公司,一般称为两合公司或一般两合公司;另一种是无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组合而成的两合公司,一般称为股份两合公司。《澳门商法典》便规定了上述两种两合公司,其第348条规定:“两合公司得以一般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如有限责任股东之出资系以股份为之,则得以股份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与一般两合公司(无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组合而成的两合公司)不同的是,股份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的资本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仅就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另外,负有限责任的股东所认购的资本可以发行股票。随着经济的发展,两合公司已经实际上越来越少了。有的国家的公司法甚至不再规定股份两合公司形式。

4.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相等金额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与无限公司、有限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有法定的最低人数的限制。《澳门商法典》第393条第1款便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至少有三名股东方得设立。该条第2款还规定:“资本应分为股份,且以股票代表;其票面价值应归一律,且不得少于澳门币 100 元。”

在上述公司类型中,较为普遍采用的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也是当代典型的公司组织形式。而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则为数不多,不是公司的主要形式。至于两合公司中的股份两合公司,因采用者甚少,已被许多国家从公司法中删除。中国内地在借鉴总结他国公司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立法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这两种基本形态。《澳门商法典》则对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四种公司形式都规定为公司的类型,其中最主要的仍然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英美法系公司法定类型

1.注册公司与非注册公司

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除美国之外,依公司是否注册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注册公司与非注册公司。

注册公司与非注册公司主要是英国公司法的分类方法。注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注册设立的公司。具体是指依照英国1948年的《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由于英国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被废止后,依其设立的某些公司依然存在,因此,英国的注册公司也包括这些公司在内。

注册公司也是英国最普遍、最主要的公司形式。在英国普通法上,注册公司又可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保证责任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三种。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与通常所说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并无差异。至于保证责任有限公司,则是英国公司法上特有的公司类型,它是指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歇业时依其所保证的金额向公司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但超出该保证金额的,则不再承担其他财产责任。这种形态的公司一般适用于公益组织或者准公益组织,多为非营机构性团体或机构,如医院、学校、宗教或慈善组织、文艺团体、体育组织等。保证责任有限公司的主要特点是:其一,公司注册时不要求股本。保证责任有限公司在注册时不要求必须有股本,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没有股本的,股东以其承诺的保证金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有股本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外,如其承诺的保证金额高于其出资额,则必须在保证余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股东的保证金额带有储备债务的性质,只有在公司破产时才会清缴。其二,公司存在,则股东无责任。保证责任有限公司只要存在,则股东就无责任可言,只有在公司进行清算时,才会发生股东责任的承担问题。其三,股东责任限于其承诺的范围。股东只在其承诺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四,股东责任延续至资格丧失后一年内。股东的责任不仅在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有效,而且在丧失其股东资格后一年内仍然有效。为保障股东上述责任的实现,英国公司法规定,保证责任有限公司的每个股东的担保责任必须加载公司章程中的保证条款,而该特别条款必须连同公司章程一起登记注册。

非注册公司是指依照特许制度或各种特别法令而设立的公司。非注册公司依其设立的依据又可进一步分为特许公司和法定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在英国等地,公司法并不限于商事公司法,慈善性、非营利性公司也可成为注册公司,并受公司法调整。因此,注册公司未必就是一般商事公司意义上的公司。此外,非注册公司也可能是非依公司法设立的非商事公司,但也未必就不受公司法调整。我们通常所说的英美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都是就商事公司意义上的公司而言的。

2.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

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依据公司股东对象不同以及股票能否转让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前者一般是小型家族式的企业,后者则多为大型公众企业。

封闭式公司,又被译为少数人公司、不上市公司、私公司、私人公司、非公开招股公司等,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量的股东共同出资经营,其出资转让受到限制,并不能公开招股的公司。根据1908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私人公司的成员不超过50人,美国多数州则限定为30人以下。封闭式公司实际上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过,在英国公司法上,私人公司还包括无限公司和保证责任有限公司。此外,较为特殊的是,在英美法中,除无限公司外,有限公司的章程还可以规定公司的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董事负无限责任的有限公司有点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只不过负无限责任的不是公司的股东而是董事。

开放式公司,又被译为多数人公司、上市公司、公众公司、公开招股公司等,是指可依法法定程序公开招股,股东无法确定人数限制,股票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公开转让的公司。开放式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股票获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3.美国公司法中的特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在美国公司中,有一种被称为“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的特殊公司。之所以称其为特殊公司,是因为其名称虽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但所反映的实质内容却差异极大。在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意味着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负直接责任。即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股东也没有以自己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为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而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是合伙与公司的结合体,它结合了普通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企业的管理模式;它既具有公司的某些特征,如出资人对企业债务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又具有合伙企业的某些特征,如合伙人可以选择直接经营的管理方式,出资一般不得自由转让,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等。

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之前,美国已经有了可为各类不同投资者选用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就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可供选择的企业的法律形式,除独资企业外,只能是合伙及其变种——有限合伙与封闭公司两大类。合伙企业与封闭公司各有其优势和劣势。合伙企业,从合伙人的角度看,其优越性主要是:①投资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合伙人可以直接控制和执行合伙的业务,因而具有高度的灵活性;②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没有法定的经营程序,因而经营成本较低;③合伙本身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的利润可直接计为合伙人个人的收入,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合伙对投资者的劣势也很明显,其中最重要的是:在普通合伙中,每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的代理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都要负无限连带责任,这种风险有时是合伙人所无法承受的;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的成员地位相同,有限合伙人虽然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有限合伙人不得参加合伙的经营活动。

封闭公司,从其股东角度看,其优点主要是:①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②公司可以无限期存在,不受成员变动的影响,具有稳定性。但是,封闭公司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守法定的经营程序,从而增加了经营成本,这对一个规模较小的公司而言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揭开公司的面纱”,使股东丧失有限责任保护;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有限制,一般在35 人至50人之间,这在客观上限制了公司的融资能力;④公司必须缴纳企业层次上的所得税,从而出现“两次纳税”的问题。美国税法规定,封闭公司可以选择所谓“s公司”(也叫subchapter公司)形式,从而避免双重征税的负担。“s公司”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形式,而仅是税法意义上的一种公司。但是“s 公司”有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①成员不得超过35人;②成员不得有法人;③成员不得包含非定居的外国人;④股份种类必须是单一的。这些限制的目的在于限制“s 公司”利用机构投资者市场和对某些投资者发行优先股。这就使不少企业无法采用“s公司”的形式。可见,合伙与封闭公司及其现在的各类变种虽各有其特点,但对某些投资者而言,都有其不足之处。投资者还需要更理想的企业形式。这种企业既具有一般公司的主要优点,即成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它又能像一般合伙一样灵活经营,还可以免于缴纳企业层次上的所得税,也可不受“s公司”那么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一种兼有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封闭公司优点的企业组织。“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在全美国只有几十来年的历史。1977年,怀俄明州在参考、借鉴欧洲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基础上,第一个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紧随其后的是佛罗里达州。但此后十来年的时间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处于停滞状态,主要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享受合伙型企业的税收待遇尚不明确。1988年美国国税局对有限责任公司免税的条件作了十分宽松的解释,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都能享有免税待遇。这一规定产生了巨大的反响,成了各州迅速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强大推动力量。

由于在美国设立企业比较自由,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州设立自己的企业。这样,已经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州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而尚未制定这种法律的州面临着丧失大笔财政收入的可能。在巨大的政治经济压力的驱动下,各州客观上没有别的选择,只有尽快制订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于是,各州便在随后的短短几年之内群起效尤,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在各州得到迅速的普及。截至1996年春,最后两个州也颁布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样,美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示范法,1996年又对该示范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至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在美国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