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京法学:对话教育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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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教育法研究的现状与特点

一、沙龙简介

(一)参加人

主持人/主讲人:李昕 首都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

与谈人:荣丽颖 首都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院副教授

何颖 首都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院助理教授

刘兰兰 首都师范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汪雄 首都师范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安丽娜 首都师范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二)内容概要

学科是学术制度化的结果。有关教育法研究的学科定位问题一直存在着分歧,有三级学科说、独立学科说、领域研究说。有关学科定位分歧的实质在于对教育法的研究是否需要体系化、制度化,以及教育法研究的现状与需求之间的融洽度的不同认识。从学科的角度而言,目前教育法研究呈现出以部门宪法与部门行政法为主体,借鉴、互补基础上的多学科松散型组合,以及问题主导下的分散化、即时性研究等特点。基于对象的特殊性,教育法的研究必须建构在对教育这一特定的社会部门的认知基础之上,并运用法学研究的方法整合价值秩序。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也使得教育法的研究应当具有问题切入与体系化并重,知识架构的复合与专业化、分析视角与分析方法的独立与互补,以及学术的制度化与问题的开放性等特点,并需要学术界针对上述特点给予必要的回应。

二、主讲人发言

教育法研究的现状与特点

李昕

目前,教育法属于法学和教育学之间的一个研究领域。学科定位的实质在于应该如何进行教育法的研究,对于法学学科而言,意味着如何用法学的研究方法去回应当下的教育法发展和教育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这是确定本选题的目的和出发点。

问题一:关于教育法研究的学科定位和法域归属

主要谈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如何认识教育法研究的学科定位,目前对教育法学科定位的研究存在哪些分歧,以及这种分歧的实质是什么。其二,如何界定教育法的法域归属,即教育法属于公法、私法,还是具有诸法合体特征的社会法。

第一,教育法研究的学科定位与分歧。

目前,对教育法的学科定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当是属于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下面的三级学科,这样一种学科定位往往与目前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中提出的部门宪法和部门行政法概念相呼应。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该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等一样,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这种观点立足于教育法研究的问题导向,考虑到在教育法中会涉及很多与民法、刑法、诉讼法交叉的领域,交叉领域的存在使得宪法与行政法学科不能够完全涵盖教育法的研究,所以提出独立学科的观点。这种独立学科的观点与将教育法定位为社会法有相通之处,是对教育法的法域归属定位的学科回应。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属于一个领域性研究,这种观点认为教育本身是一个社会部门,包括法学、教育学、教育管理学、财政学、金融学等诸多方面的知识。此观点同样是基于问题导向的现实需要,主张教育法的研究应该基于一种松散型的联合和各学科之间的合作。有关教育法学科定位的分歧反映出学术界对于教育法特征的观察点的不同,以及由此得出的不同结论。从理论意义上讲,学科是学术制度化的产物。学科的基础在于知识的共性特征。知识通过一定的运用,发展到科学研究层面会形成知识的体系化,在知识的体系化的发展过程中,会形成一些具有共性特征的知识集合,从而根据共性特征将知识分割为不同的学科,这种共性的特征构成一个学科存在的基础,因此,学科的本质是一种知识子系统的集合性概念。我们将所有的知识分属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知识系统,在这两大知识系统之下又分子系统,形成不同集合的概念,因此,学科也是科学研究领域分化的结果。学科成熟的外在表现就是学术的制度化。现有自然科学体系的形成是在19世纪末,彼时,学术研究开始朝着制度化的方向发展,每一个制度化的学术研究领域都有它特定的目标和问题,并形成特定的概念和原则体系。所以,学术制度化可以说是一个学科成熟和发展的必要保障,也是一个学科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学科的显性的外在标志。法学学科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存在,应该归功于概念法学的发展,它使得法学具有了特定的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形成了特定的法学基本概念,并且在这些概念基础之上完成了法学的体系化。因此,法学学科的成立本身就是学术研究制度化的结果和体现。如果将教育法看作一个独立的学科,它必然要有自己独立的研究主题、研究方法、概念和原则体系。如果它从属于其他学科,那它就必然要与这个子系统之间有共性之处。

学科的辨识标准在于特定的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研究范围就是研究的主题、目标,承载着特定学科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即特定学科所具有的独特的分析方法。美国的课程论学者施瓦布认为,对学科进行研究的时候,每一个学科都要以它自身独特的结构为标志,而这个自身独特的标志就是它的概念结构和语法结构。所谓概念结构,就是我们探索什么样的真理;而所谓的语法结构,就是我们的操作程序。转换到今天的语境中,指的就是特定的研究范围和特定的研究方法,因此,确定教育法的学科定位必须明确它的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

目前,教育法的学科定位游离于法学和教育学之间。首先,在法学学科中,通常将教育法的研究定位于宪法学和行政法学下的三级学科。其次,从教育学来讲,通常是将教育法置于教育学原理之下,同样相当于三级学科的位置。学术界有关教育法学科定位的分歧则缘起于对当下研究现状与需求之间差距的反思。主张将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是立足于教育法研究的主题与方法的特殊性,而主张将教育法研究定位为某一个学科之下的三级学科,则是基于它与本学科共性的属性。学术制度化的另一个体现就是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学术共同体是建立在学科基础之上的,它是由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价值取向和专门技术技能的人,为了共同的价值理想去形成一个共同目标而构成的群体。学术共同体存在的基础是学术认同和共同的话语体系。目前,教育法研究的学术共同体是一个松散型的多学科组合。组合的优势在于可以进行多学科之间的交流,劣势则在于共同话语体系和学术认同的欠缺。

反思当下的学科定位,就需要反思当下学科定位所带来的研究的优势和劣势是什么。游离于教育学和法学之间的优势在于多学科之间的交流、互补,从而弥补单一学科在知识体系和架构方面的欠缺。比如,法学研究人员欠缺的是对教育部门的知识体系和运作的事实状态的全面了解,掌握的仅仅是法学的分析方法。而教育学研究人员,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部门的知识体系,对问题状态有相对客观的了解,但欠缺规范的法学分析方法,所以二者交流能够形成优势互补,但优势存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定的劣势。其中最大的劣势在于,法学研究人员和教育学研究人员的对话体系和分析问题的视角差异较大。知识架构、对话语境的差异是实现不同学科之间高效沟通的障碍,从而造成现实研究中的双向缺失,即法学研究人员对教育这个社会部门没有充分了解,而对教育有充分了解的教育学研究人员欠缺规范的法学分析方法。就当下的教育法研究而言,学科定位是否能够满足现有研究的需要?教育法的研究是否需要上升到学术制度化的层面,以体现它的体系化和专业化?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对整体的教育法研究成果进行一次归纳和梳理。无疑,在体系化方面,与其他部门法研究相比较,教育法的研究仍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和发展余地,但体系化并不一定意味着学科的独立化。体系化是指以全面的视角分析教育领域的法律问题,整合目前分散的、碎片化的研究,从而实现研究的系统化。如果不能回应现实,就学科论学科,就制度化论制度化,抑或以划分势力范围和分配学科资源为目的建构学科,只能使得我们的研究越来越远离现实问题的解决,从而产生学科壁垒、知识封闭等弊端。

第二,教育法的法域归属。

这个问题涉及教育法到底是公法、私法,还是社会法。社会法概念是由大陆法系的学者提出的,用于涵盖与公法和私法并列的第三法域,是对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在法律结构体系上的回应,反映了当下社会发展的需求。关于如何确定社会法的内涵和外延,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形成了部门法取向、学科取向和研究方法取向三种不同的观点。

在公法和私法二元分立的情况之下,教育法应当如何归属?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教育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涉及很多私法的内容。现有的公法知识架构不足以应对研究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对民办教育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将涉及慈善、公益捐赠、信托、非营利法人等民法问题,存在很多公法私法的交叉。从法域上来讲,教育法有很强的社会法的特征,并与社会法的理论框架存在诸多契合点。第一个契合点是理论基础。社会法的理论基础在于社会正义论,即强调维护公共道德,保障弱者利益,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具体到教育法领域就是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教育公平权的政府保障。第二个契合点体现为构成上的契合。如果把社会法看作公法和私法之外,具有诸法合体特征的第三法域,教育法恰恰契合了这种公法私法的交叉属性,因此具有了诸法合体的第三法域特征。

问题二:教育法研究的现状

教育法研究的现状可以从三个方面归纳:第一,部门宪法与部门行政法为主体的复合型研究;第二,问题主导的分散化、即时性的研究;第三,借鉴和互补基础之上多学科的松散型的组合。

第一,部门宪法与部门行政法为主体的复合型研究。

从学科角度而言,目前的教育法的研究呈现出以部门宪法和部门行政法为主体的复合型研究特征,即部门宪法和部门行政法是目前教育法研究的主体,在此基础上兼顾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的交叉,以及与法学学科之外的其他社会科学的复合。那么,应该怎样从学科角度对部门宪法进行定位呢?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部门宪法是一种研究路径,而不是一个学科,包括经济宪法、劳动宪法、社会宪法、教育宪法、文化宪法、科技宪法等领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作过系统的论证,并撰写出一些相对成规模的部门宪法的专题性研究论文,使得这个领域成为宪法学研究的增长点,并呈现出方兴未艾之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教授指出,部门宪法的新颖之处主要在于,从对社会部门的认知探究宪法的规范,从部门宪法规范整合现有的价值秩序,确定基本权的核心内容,并将此视为部门宪法的特征。这一特征再次回应了学术界认为部门宪法是一个研究路径,而非独立学科的定位。与一般的宪法研究的不同之处在于,部门宪法的研究必须基于对特定社会部门这一事实的认知,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对价值、秩序的整合,而所谓的对事实的认知,具体到今天我们所说的教育法研究,就是要对教育领域的规律进行把握,这是我们进行部门宪法研究的事实基础。没有这样的事实基础,法学分析方法的运用是无效的。因此,部门宪法研究最大的需求在于知识的复合型、研究方法和分析架构的独立性,以及研究成果的时效性和有效性。

把教育法作为一个部门宪法进行研究的目的在于从对教育这个社会部门的认知出发,探求宪法的规范,整合宪法的价值秩序。首先,必须基于对事实状态的认知,这种认知决定了对部门宪法的研究,必须与其他社会科学复合。当下我们从部门宪法对教育法治领域进行研究所涉及的主要是一些基础性问题,如教育的公共性与教育自由属性之间的平衡问题,多年前宪法学界在回应“孟母堂”案时就该问题进行过个案探讨。此外,还有关于教育权的主体问题,即由谁来行使教育权,是国家行使教育权,还是家长行使教育权;如何处理国家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国家的教育保障义务,包括教育资源的公平促进义务;中央与地方之间在教育财政、教育管理权方面的分权问题;以及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等问题。

在一般行政法研究完成体系化之后,行政法研究转由一般到具体,进而提出了部门行政法的概念。其中,余凌云与宋华琳两位教授分别以警察和医药领域为切入点进行了个案分析。行政法学界对于部门行政法认知的核心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认为部门行政法是指行政法规则和原理在各个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运用。这一定位使得部门行政法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也意味着研究部门行政法的学者必须了解特定的部门行政管理,正如我们今天进行教育法、教育行政法的研究,就必须去了解教育行政管理的整个环节。其次,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之间不完全是总则与分论的关系,也不是一般行政法原理在具体领域的运用。具体到教育法领域,行政法是一个学科概念,而教育法的研究需要面对问题,但问题是不以学科为基础的,问题可能是交叉的,在面对交叉性问题的时候,研究人员必须拥有复合型的知识架构,方能回应当下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需要。因此,以行业这一社会部门为依托的研究领域远远超出了行政法的学科范围。再次,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是以问题为核心的,这与一般行政法有很大的区别。一般行政法更加偏重于研究概念体系和原则,但是部门行政法研究则具有非常强烈的问题导向。围绕着问题的解决,部门行政法具有潜在的边缘性和多学科交融的特征。目前,作为部门行政法的教育法学研究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如何处理部门行政法和部门管理学在领域和研究方法上的区别,即法学学科应当如何回应行政管理中的事实状态,实现事实和规范分析之间的转化;其二,教育行政法是以问题为导向的松散型研究,还是体系化的研究。如果需要体系化,应该以怎样的逻辑关系整合教育法研究体系,是以法律关系进行整合,还是以教育权和受教育权进行整合,或以整个教育行政管理的环节进行整合,抑或是以现有立法体系进行整合;其三,应当如何处理教育行政法与其他法律和其他学科的交叉问题。

目前,作为部门行政法的教育法研究主要关注于以下几点:其一,以教育管理环节和教育领域为研究对象,如分别从立法、执法、司法,或者职业教育、学前教育、高等教育、义务教育等角度进行研究;其二,学校的法律定位和治理结构的完善;其三,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领域的监管,以及权利救济与争端解决机制。

第二,问题主导的分散化、即时性的研究。

所谓的问题主导,首先,体现为立法和政策引领下的学术关注。政策方面,例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引领下对于现代大学制度、大学章程,以及多元办学体制的研究。此外,立法对教育法研究的引导作用也十分显著,例如全国人大对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的一揽子修改所推动的相应研究。其次,体现为司法诉讼引发的学术界的关注,例如田永案、刘燕文案、山东青岛三名高中应届毕业生状告教育部侵犯公民平等受教育权案等个案引起的学术关注。再次,体现为社会冲突引发的问题思考,如孟母堂事件、异地高考,以及2016年江苏高考指标削减引发的教育史上最大规模的维权行动,对此法学界都给予了相应的理论回应。

第三,借鉴和互补基础之上多学科的松散型的组合。

问题主导下的分散化、即时性研究,以及研究领域的交叉决定了研究人员结构的复杂性,也决定了教育法的研究表现为借鉴和互补基础之上多学科的松散型的组合。这个松散型的组合包括教育学、法学、财政学、社会学等多学科。其中,法学学科对于教育法研究的关注是有限的,并且存在着以问题研究为主导、体系化不足、研究与社会部门脱节等弊端。就研究成果的质量而言,一方面,现有研究成果多数呈现为对于教育社会部门的现状描述与分析,缺乏法学视角下的规范分析;另一方面,运用法学分析方法的成果又缺乏对教育这一社会部门的问题的准确把握,致使研究与现实脱节,存在着研究人员对事实状态的把握不足,以法学研究方法来回应教育社会部门的需求不够准确的缺陷。

问题三:教育法研究的特点与需求

结合上述两个问题的梳理,教育法研究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问题切入与体系化并重;第二,社会部门认知基础之上的学术研究;第三,学术的制度化与问题的开放性结合。

首先,教育法的研究具有问题切入与体系化并重的特点。从研究现状来看,目前存在着碎片化的问题切入、体系化不足的弊端。如何进行体系化,是教育法研究领域成熟到一定程度以后必须解决的问题,体系化的目的在于避免问题导向下松散型研究的浅层化与碎片化的弊端。面对这一特点,现实的需求是整合教育法,实现教育法研究的体系化,在体系化的基础上对现实问题给予相应的回应。

其次,教育法的研究是建立在社会部门认知基础之上的一种学术研究。针对这一特点,教育法的研究需要在对社会部门认知的前提下,运用法学研究方法整合价值秩序,确认教育法研究的核心内容。目前,教育法研究领域存在着社会部门认知和学术研究两个方面的欠缺,能够对教育这一社会部门的事实状态给予全面、充分的把握,同时又能够运用规范的法学分析方法给予回应的研究人员较少。这要求研究人员在具备复合性的知识架构的同时,保持分析视角与分析方法的独立与互补。

最后,教育法的研究具有学术制度化与问题开放性相结合的特点。学术的制度化意味着研究领域与研究方法的特定化,意味着研究内容的体系化,对于法学学科而言,体现为以法学的视角与方法对现实问题给予有效的回应。同时,现实中的问题是由需求引发的,因此一定是开放的。以全国“两会”各民主党派针对教育领域所提的议案为例,议案内容涉及学前教育、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及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留学和教育对外开放等方面,农村留守儿童、随迁子女就学、校园欺凌等社会热点也在关注之列。其中,民进中央在调研基础上,提出我国学前教育存在地方政府权责不清、管理衔接不畅、管理机构力量薄弱等问题。建议明确省级政府的统筹责任,省级政府层面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学前教育中的各种衔接问题,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统一规划管理,从保障、服务、监督体系三个方面完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在高等教育领域,议案将目标主要聚焦于如何通过体制机制改革促进科研成果转化等。面对这些现实问题,如何以法学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给予回应?一方面,需要对学前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准确把握;另一方面,能够娴熟运用法学分析方法,并提供对策去解决呈现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这需要两个方面的敏感度,即问题意识的敏感与学科意识的敏感。问题意识的敏感在于准确把握现实中的问题和需求,学科意识的敏感则在于能够运用法学研究方法,针对问题给予理论的回应,体现出法学在制度建构方面的优势。

三、与谈人发言

教育领域需要开展复合型研究

荣丽颖

教育是一门学科,还是一个研究领域,之前有很多学者争论。原因是教育学一直沿用其他领域的研究方法,如法学的研究方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等。只有课程与教学论才是严格意义上教育学的研究方法,能够说明教育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至于教育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研究学科,有没有构成学科的基础,目前好像还有争论。教育领域出现很多法学问题,如校园安全,可以用法学的视角和方法进行研究,但是涉及体罚、教师惩戒等方面的内容,就很难单独用法学的方法和法学视角来处理。教育是一个特殊的领域,研究的对象是人,所以很多时候我们没有办法用法条框定,所以它是复合型的,既需要法学的研究背景,同时要有教育学的研究基础,甚至需要管理学、社会学的知识积累,才能在实践中把一件事情处理好。

学科定位是开展教育法研究的前提

何颖

这个问题我之前也没有很深入地探讨过,仅仅有一些想法,通过李老师所作的梳理,让我对这个问题有了深入的理解。我很认同李老师的观点,在教育法发展过程中,我们既要注重知识本身的建构,又要有学科意识。不过,关于学科定位,我不免想到学科发展经验中的一件事。之前,我跟人类学的学者聊天的时候,也讲到学科发展。在我国,人类学的学科定位是属于社会学一级学科之下的二级学科,但从国际的学科认识来看,一般认为二者是并列的。人类学学者认为,这样的定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一学科的发展。个人认为,这一观点给我们教育法学的启示是,在学科发展中,对学科进行定位必须非常审慎。从研究内容来说,教育法学是一个面向事实和问题解决的学科,交叉复合了法学、教育学,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复合社会学的方法。作为这样一个在学科谱系上新兴的学科,相比急着进行学科定位而言,可能目前更需要的是把侧重点放在学科知识的构建上。毕竟学科的制度化需要以知识本身为基础,而学科知识的构建应当以具体问题的解决为动力。我担心太早将教育法定位于某个位置之下,导致某种程度的封闭和限制。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说,学科定位难免涉及学术权力的博弈,而一旦将注意力放在博弈上,可能会忽视学科知识本身这一实体的发展。所以个人认为,作为学术讨论,应该关注学科本身的发展,以自省的态度看整个过程,对于学科定位也是应当讨论的,但是要审慎地对待学科属性的定位,尤其是尽早以官方的形式进行定位。

再者,关于教育法研究中是否可以借鉴中国古代的立法经验的问题,个人认为不可忽视古今教育的性质差异。在教育研究里,大家很多时候会认同一点,不轻易将中国古代建立的学校和现代学校进行一对一的比较,因为二者的性质、复杂程度和任务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古代的官学和私学是学政合一的,有科举制度存在,学校的核心目的就是为朝庭培养官员,选拔官员,注重的是选拔性,不具有为了人类共同发展的公共性,所以在对私学的规制上,通过科举就能约束教学内容。现代学校制度建立以后,我们的教育任务复杂多了,不单是简单的选拔功能,同时还需要从人类发展的功能来考量,现代教育的基本属性是公共性。这个功能加进来以后,不管对比中国古代的经验,还是以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来看待这个问题,都会复杂得多。因为现代教育的目的不是非公即私的,它是一个融合、共享的东西。因此,当前有学者提出的应当在三元法律结构下将教育法定位为社会法,虽然不符合公法和私法的传统理论定位,但是考虑了教育活动的特殊性,是从社会结构发展的现实变迁对法学理论的突破,有其现实意义。比如,当前公立学校办学体制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公私合作办学的新模式,包括与一些非营利组织的合作,以传统的教育行政法看待公立学校办学的时候,是没有办法覆盖的,传统的民法可能也没有办法完全解决公私间的合作,所以确实值得作一些新的尝试,打破这种公私二元划分的界限。

教育法研究现状和特点

刘兰兰

我对教育法的研究兴趣起源于我的博士学位论文,主题是中国基础教育领域受教育权的法律研究。这篇论文一开始是从受教育权这个具体人权的角度出发,从立法、行政和司法各个角度检视受教育权在中国的实施和实现。在研究过程中,接触到许多关于教育发展、教育法治、教育改革的文献,这些文献有的从教育法的角度,有的从法学的角度,也有的兼有教育法和法学的角度探讨和研究教育领域中的各种问题。这些文献拓展了我的法学视角,也拓展了我对受教育权的看法。之前,一开始研究受教育权,就是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审视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落实。但是研读了大量的教育法文献,逐渐感觉受教育权的实现本身就是教育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我们的教育管理、教育改革和法律保护一样,都是为了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条件保障。和其他领域的法治化一样,教育领域中的行政决策、改革措施、资源管理、权利义务等教育的问题也需要通过法律的规范以及监督,把每一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才能保障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也是我继续关注教育法研究的原因。

听完李老师的介绍,学习了学科的分类,尤其是教育法的学科定位,受益匪浅。李老师还给我们介绍了教育法研究的特点以及研究热点,启发我对相关教育法学问题的思考。刚才,李老师说到学科的辨识标准一个是研究范围,还有一个是研究方法。关于研究方法,我想先请教一下教育学院的两位老师,我们法学研究有法学的研究方法,例如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我想请问的是教育研究是否有专门的研究方法?因为教育法学正如刚才李老师说的,是一门跨法学和教育学以及教育管理等领域的研究,法学学者研究教育法的问题是以法学研究方法的视角,那么教育学学者是否有独特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是否能为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视角?

在我看来,学科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发展,知识门类的分化也不断精细化。一方面,这些精细化的学科门类可以更好地引导科学研究专业化;另一方面,已经定型的学科门类也面临着知识局限性和社会问题复杂性的挑战。跨知识领域的新兴学科的兴起,就是回应这种复杂性的结果。李老师刚才指出,教育法是问题导向的研究,教育法研究需要对教育事实的认识和了解,因此,对于教育领域中的现象和问题的研究,仅仅从法学角度或教育学角度来看都是不够的,因为有些教育的问题,它不仅需要法律知识,也需要教育学的知识才能理解,比如说教育惩戒的问题,从法学的角度,讨论更多的是惩戒权的属性和构成,而从教育学的角度,讨论更多的可能是惩戒的形式和与儿童身心健康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需要的不仅是教育学,甚至是心理学的一些知识。所以,我认为,学科分类固然可以促进学科的专业化,但是也局限了学科在研究范围上的广度。尤其是像教育法学这样的社会法,其内容带有综合性和混合性的特点,也因为其属于跨领域的新兴研究,所以在定位上,我倾向于把它作为一个松散的研究领域,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可能为时尚早。

另外,我想听一听在座各位同学们对教育法学定位的看法,你们认为教育法学是一门怎样的课程或怎样的研究?在这里,我想提醒大家的是,法学研究虽然是一个专业化的研究领域,但是法学研究也是以问题导向为基础的研究,需要在对社会现实和社会现象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从专业的角度去分析问题。所以,同学们在学习法律的同时,要保持对问题的敏感性和其他科学领域的热情,在知识的学习上不要封闭自己,要不断地拓宽自己的知识视野,促进在专业上思考的广度和深度。

在教育行政法研究的基础上开展教育法体系化的尝试

安丽娜

在行政法总论已取得较为宏观、丰富、全面成果的基础之上,行政法理论在部门行政法领域得以深化与延伸是必然的趋势。学界对教育法的关注很大程度发端于教育行政法的研究,众多研究者本身为高校的学者,多年来处于高校教育的前沿阵地之中,对于法律如何在教育领域发挥规制作用有着设身处地的看法,因此,相较于其他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而言,教育行政法的研究成果呈现相对繁荣的局面,学界对于教育行政法的关注涵盖了宏观的基础理论(如教育法学的性质定位、教育法学的基础理论)与微观的制度设计(如学校法律制度、教师法律制度),外部法律关系的处理(如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与内部治理结构的探索(如高校章程之治、高校法人治理结构),高等教育法治化的进程与各级各类教育(如学前教育、职业教育)中的政府责任等诸多命题。随着教育行政法研究的深入,我们应当开始关注教育法的体系化问题,我们应当探索一个较为清晰的线索来梳理教育领域纷繁复杂的规范与制度,凸显教育法本身的独立品格。而且,目前已有学者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如余凌云教授在警察行政法研究的基础之上构建了警察法的体系,宋华琳教授在药品行政法研究基础之上构筑了药事法的体系,教育法也应当在综合学界研究成果基础之上进行体系化的探索,而这样极具拓展性与开创性的探索工作对我们而言也是极大的挑战。

另外,我对于大家谈及的体系化导致封闭性的问题持保留意见,一个领域的体系化意味着该领域体例结构与研究内容的成熟,但并不预示着这一领域不能再得以拓展,不能再吸纳其他领域的知识结构,即体系化并不是要闭门造车。体系化依然可以是开放的,如教育法的体系化正是在多学科的交融对话中才得以成型,是在突破学科障碍后与现实教育领域更为紧密对话的结果。

从历史的角度看教育法的学科定位

汪雄

中国古代有没有教育行政法,我最近一直思考这个问题,李老师说要做一个教育沙龙的主题发言,我也在想选一个什么样的主题。在谈这个问题之前,要回答一下刚才几位老师一直讨论的,就是教育法是不是应当有一个完备的体系,有一个明确的研究对象和一个准确的学科定位。

作为一个法学专业出身的人,考虑教育法的学科划分时,是考虑它对于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如学生、老师,教育行政机构,考虑对它的权利义务有什么样的影响。

一个学科的产生,我觉得是面向实践问题,或者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功能主义,它需要满足什么样的功能,它能够在整体上满足哪样的功能,我们就可以将其归在哪一类。刚才何老师举了人类学和社会学独立的问题,可能人类学和社会学所满足的功能,同性多于差异性,但是人类学之所以要从社会学分立出来,更多的原因不是功能上的分歧,而是方法上的分歧。因为人类学有一个特殊之处,它要涉及基因检测和头骨的测量,来确定人类的始祖从哪条线上演化过来,现在已经基本确定我们的始祖是智人,而不是北京房山的北京人,北京房山的北京人在人类演化的时候,已经被智商更高的智人取代了。我举这个例子就是想说明研究方法的特定性,也会导致人类学这个学科不能被社会学涵盖进去。这是教育学和其他学科的兼容性考察,比如说教育法学和行政法学是不是可以兼容的问题。

下面我想说的是,对于教育法学我们应该定位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比较紧迫,但是公法和私法这样的区分标准提出来以后,它对整个的西方法学体系有一个重大的影响,所以也主导了每个人思考教育法学到底定位成什么样的时候,第一个区分标准就是我们应该把它放在公法还是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首次是乌尔比安在公元228年提出来,他的写作影响到公元534年完成的《查士丁尼法典》。这个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出现在西罗马帝国的时代,当时的罗马贸易很频繁,所以商事法特别发达,私法繁荣,但是公法不发达,这是古罗马学者公认的。如果有谁说自己研究的主题是古罗马的公法,就像北大的薛军,他的研究主题就是古罗马的公法,就会遭到很多人的质疑,古罗马有公法吗?可能会有,但是特别的少。乌尔比安提出这样一个区分的时候,他预料不到16世纪之后,现代民主国家兴起,国家管理体制成熟以后,所产生的形形色色的公法已经远远超出了他对公法的理解。另外,在乌尔比安的时代,除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之外,还有一种划分方法,即市民法和万民法。一个适用于本国人,一个适用于本国人与外国人。这是以属人为标准的区分,但是无论市民法还是万民法,包含最多的还是商事贸易规则,外国人为什么跑到罗马帝国来,不是说到这里当官,而是到罗马帝国寻求金银珠宝,至少可以推断,在古罗马私法发达,但是其公法不会像现在这样,有一套完备体系。如果在现在依然套用古罗马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当然会碰到很严重的削足适履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以公法和私法作为借鉴标准,判断我们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用这样一个划分标准作一个泾渭分明的划分可能是不恰当的,因为已经过了1800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