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法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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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又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是指发起人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准备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含义迥然不同。前者是指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后者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核准登记之时。成立是设立行为被依法认可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原则

(一)公司设立原则概览

公司设立原则,又称为公司设立的立法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司设立原则反映了特定时期法律对公司设立所采取的态度。纵观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历程,公司设立原则也发生了一系列变迁。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设立原则。

1.自由主义

所谓自由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不加任何限制,公司一经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自由主义发端于中世纪早期地中海沿岸贸易发达国家。其突出优点是便于公司设立。当然,其缺陷也十分明显:由于法律对公司设立不加任何限制,导致公司与合伙难以区分,投资者滥设公司,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因此,自由主义存在不久即被取代。

2.特许主义

所谓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及成立必须经国家元首或者国家特许。中世纪后期,伴随着商业分工的细化和商业行会的建立,欧洲各国各种行会企图借助封建国家权力实现对商品市场的行业垄断,封建国家也希望通过区域性的行会组织承担某些公共职能而推行其统治政策,于是行会对行政性垄断的追求促成了公司设立原则从自由主义向特许主义转变。特许主义盛行于17—18世纪的英国,当时法律中唯一涉及公司的条文就是“除国会法令许可外,不得设立公司”。[66]

3.核准主义

所谓核准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事先取得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核准主义为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首创。与特许主义相比,特许主义强调立法机关的特权,而核准主义则强调行政机关的特权。一般而言,核准主义较之特许主义有所进步,但由于行政干预色彩浓厚,与特许主义存在几乎相同的弊端:公司设立审查严苛,旷日持久,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代社会中核准主义已经不再被广泛采用,只有极少数特殊公司设立适用核准主义。

4.准则主义

所谓准则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只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主管机关登记即可,不必事先取得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由于核准主义不利于公司的设立,阻碍经济发展的需求,废除行政机关特权的立法主义——准则主义应运而生。1862年英国公司法首先采取该原则,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仿效。不过在准则主义适用初期,由于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过于粗陋,形同自由放任,一度出现公司泛滥并危及交易安全。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对公司设立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严格准则主义。

5.严格准则主义

所谓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准则主义的基础上,法律进一步严格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并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同时强化法院及行政机关对公司设立的监督。[67]与准则主义相比,严格准则主义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一定的审查权限,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审查公司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性规定,则只能予以登记,而不能以政策上或者其他理由拒绝登记。[68]目前,严格准则主义已为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成为普遍奉行的公司设立原则。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原则

《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企业法人的设立遵循核准主义。《公司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在吸收其他国家公司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了以严格准则主义为原则、以核准主义为例外的立法主义。《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同时《公司法》第二章专设一节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发起人责任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具体而言,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严格准则主义,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即可登记成立,不需要行政机关的审批;对于特定行业和经营特定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联合投资设立或者改建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实行核准主义,除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须事先取得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方可设立。

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方式

总体而言,公司的设立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发起设立,即公司资本由发起人全部认购,不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二是募集设立,即发起人只能认购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资本封闭性的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发起设立:一是由多数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成立后的公司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由一个发起人单独投资设立,成立后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的这一做法充分考虑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体现了立法对经济生活的关注。

四、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采取区别对待的策略,即规定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五十人以下,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一人。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质,公司资本也是对外信用的基础。因此,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一定数额的公司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予以约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核心文件。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订,并且签名盖章。不过《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章程何时生效。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即领取营业执照而发生效力。[69]关于公司章程的详细论述,参见本章第二节。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1.有公司名称

公司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是一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重要标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有姓名一样,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因此,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名称的要求。关于公司名称的详细论述,参见本章第三节。

2.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借助公司机关来表达自己的意志。为此,《公司法》规定,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外,通常的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不过,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至二名监事。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详细论述,参见本书第七章。

(五)有公司住所

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1993年《公司法》“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要求不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仅要求公司有住所即可。这一修订无疑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成本。关于公司住所的详细论述,参见本章第四节。

五、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问题,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公司实务实践,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通常包括以下阶段。

(一)确定发起人[70]

确定发起人是设立公司的第一步。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股东的信用和相互的信任关系对于公司的发展极为重要。因此,寻求合适的发起人是意欲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最为重要的一步。

一般而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法人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国外立法通常对发起人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格限制主要体现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投资的限制。《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签订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又称公司设立合同,是指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通常事先签订发起人协议,就公司的注册资本、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公司筹备、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作出约定。由此可见,发起人协议主要调整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过,由于发起人协议是公司设立中发起人达成的重要意向,其不仅对公司设立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公司成立后的运营也往往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有鉴于此,虽然《公司法》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必须签订发起人协议,[71]但该协议对于解决公司设立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和可能发生的争议具有重要作用。因而,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

就法律性质而言,发起人协议系合伙协议。[72]它将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从事公司设立活动。一般而言,随着公司的成立,发起人协议的相关内容为公司章程等正式文件所吸收,发起人协议因完成其使命而失去效力。问题在于并非发起人协议的所有内容均会被公司正式文件吸收,那些没有写进公司正式文件中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发起人协议的性质出发,发起人协议对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当无疑问。因而公司成立后,对于公司正式文件中没有规定而发起人协议中有所规定的事项,只要其不违反强行法或者公司正式文件的原则性规定,应当承认其对发起人具有法律效力。考虑到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地位,在不违反强行法或者公司正式文件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也应承认公司正式文件中没有规定而发起人协议中有所规定的事项对成立后的公司具有约束力。[73]

(三)制订公司章程和认足出资

各发起人按照《公司法》第23条和第25条的规定,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并签名、盖章。其间,股东认足出资。

(四)缴纳出资

缴纳出资是指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对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的约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必需环节,发起人只要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即可。《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国务院以国发〔2014〕7号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指出:“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据此,公司设立时不再要求股东取得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披露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74]

(五)确立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组织机构即公司机关是公司的法定机构,在公司设立阶段即应予以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其中董事会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由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会选举产生;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般由股东委任。

(六)设立登记

在履行上述设立程序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即可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6条第1款、第2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第7条第1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10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三证合一”和“一照一码”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所谓“三证合一”,就是将企业依次申请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为一证,提高市场准入效率;“一照一码”则是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通过“一口受理、并联审批、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实现由一个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75]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前为新旧证照转换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原核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企业都可以使用原发证照办理各项业务。2018年1月1日起,一律改用“一照一码”办理业务,原发证照不再有效。2017年4月11日发布的《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7号)指出,依法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应用,“电子营业执照是以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核发,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6]。

值得注意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前,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六个月。[77]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后六个月内,如公司未申请设立登记,则须再行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待核准后才能进行设立登记。不过,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将最终取消。2017年4月19日发布的《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指出:“从开放企业名称库、建立完善查询比对系统等基础工作入手,通过推行网上申请、简化申请审核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动建立相关机制、完善相关法规修订,为最终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创造条件。”[78]

此外,《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而言,其法律后果有三:其一,公司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成立;其二,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不成立;其三,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成立、不成立还是被撤销,发起人都要对其设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公司的设立依赖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涉及权利义务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当从发起人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和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就发起人作为独立的投资者而言,其法律地位表现为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合伙。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结合在一起,根据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其性质类似于合伙协议,各发起人均为合伙人,当公司未成立时,应当就公司设立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发起人作为整体而言,其法律地位表现为发起人与公司关系:设立中的公司机关。设立中的公司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发起人作为设立中的公司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履行设立义务。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转化为公司股东,成立后的公司与设立中的公司是同一的,因而发起人因设立公司所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针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对外订立合同或者侵权引发的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中处于设立中的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原则上赋予了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具体规定如下:

1.发起人对外订立合同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2.发起人对外侵权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三)发起人的责任

1.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的责任

(1)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

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是指发起人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向公司和其他发起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不少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在其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中约定: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种约定是否有效?鉴于该种约定并不违反强行法规范,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似乎应当认定为有效。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在签订发起人协议时,公司并不存在,发起人能否为一个尚未成立的公司设定权利呢?既然发起人协议的目的在于设立公司,那么发起人协议中必然包含设立后公司的权益。从这种意义上说,发起人可以在发起人协议中为设立后的公司设定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都没有约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公司能否依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在足额缴纳出资的同时赔偿损失?单纯就出资问题而言,发起人协议可以视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发起人为公司利益而出资,成立后的公司作为第三人当然享有发起人协议为其设定的权利,即要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除了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款加重了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发起人股东对其他发起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和在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偿赔偿连带责任。

(2)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

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是指全体发起人对现物出资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显著差额承担连带补足的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源于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足,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源于德国公司法。之后为其他国家所效仿。例如,《日本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成立时现物出资财产等的价额明显不足以章程记载或记录的关于该现物出资财产等的价额(章程发生变更的,为变更后价额)时,发起人及设立时的董事,连带承担向该股份公司支付该不足额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虚假出资的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伪造或者与他人通谋伪造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虚假出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该法第19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虚假出资的发起人应承担实际缴纳出资的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虚假出资行为可能损害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那么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是否应当直接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虚假出资可视为发起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起人虚假出资除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该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抽逃出资的责任

这里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资本抽回或者变相转移等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该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抽逃出资的发起人应承担实际缴纳出资的民事责任。如果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抽逃出资的发起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起人抽逃出资除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该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现予公告。”

2.在公司不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的责任

虽然《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必定会因设立行为产生债务和费用,因而可比照该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79]

3.在公司被撤销的情况下,发起人的责任

在公司被撤销时,发起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公司运营的基本准则,因此被称为公司宪章。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的公司章程是由一份单一的法律文件构成的;英美法系的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即组织大纲和内部细则。组织大纲是指规定公司对外事务的法律文件,旨在界定公司成立的目的和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时,组织大纲必须提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内部细则是指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机构设置、权限划分以及业务执行等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从属于组织大纲并受其制约。内部细则一般不必提交注册登记机关,只在公司内部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内部细则与组织大纲发生冲突时,以组织大纲为准。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公司章程由单一文件构成。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性质

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人们尚有分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契约说

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或者股东共同协商制订的,一经登记即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所以从其制订和效果来看,具有契约性质。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公司章程不具有契约性质,何来违约责任?

(二)自治规则说

公司章程虽然由发起人或者股东制订,其一经登记,不仅对参与制订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债权人)也有约束力。可见,公司章程的效力并不局限于制订章程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其性质也与契约迥然不同,属于依照《公司法》制订的自治规则。

(三)宪章说

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的发起人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或纲领性制度。既然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基本运行规则,是股东和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行为纲领,所以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章,公司内部的其他文件必须依据公司章程制订,不得同公司章程发生矛盾。[80]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亦有其不足。契约说无法解释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即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自治规则说难以说明围绕公司设立所产生的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宪章说虽然较为准确地说明了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及效力,但其借鉴宪政理论,采用类比的方式对公司章程定性,其结论当然值得怀疑,其实宪章说不过是自治规则说的翻版。观察事物,必然通过表象抽象本质,公司章程性质的界定也不例外。从公司章程的地位及效力出发,自治规则说值得赞同。当然也必须看到公司章程中某些条款具有契约性质,但这不应影响我们对其本质的认识。正如学者所言,具有契约性质的公司章程条款主要是关于股东权利义务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部分,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明显的自治规则色彩。因此,自治规则是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但兼有契约性质。[81]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具有重要作用。

(一)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行为规范

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反映了他们的共同愿望,其内容涉及公司的设立宗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等方方面面,构成了公司的基本行为规范。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运作、变更和终止等一系列活动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公司及股东均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不得与公司章程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内对外的信誉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通常详细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并经工商部门核准,表明公司对股东权益提供较为完善的保障,从而在公司内部形成较强的信任关系。同时,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开的,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及其他内容,从而在公司外部形成良好的信用关系。总之,无论是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行为的相对人,都能够借助公司章程对公司的信誉作出基本的判断。

(三)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标签

公司章程的内容,除了公司法要求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有大量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的事项,股东都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这样一来,股东就可以将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和实现目的的手段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表述,使得公司表现出与众不同的个性,而这些个性往往成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成为吸引客户与公司交往、吸引投资者向公司投资的重要手段。质言之,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就是公司制度的创新。

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定性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内容和效力均由法律强制规定,具有鲜明的法定性特征。

1.地位法定

根据《公司法》第11条和第23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件,缺之则公司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性。同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章,也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成立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开展经营活动。

2.内容法定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应当予以记载的事项作出强制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经制订就有相对的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3.效力法定

公司法赋予了依法制订的公司章程以法律效力。虽然公司章程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同制订,并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原则上,上述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无效。

(二)真实性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真实与否不仅影响到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的利益。为此,维持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就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基本规则之一,也是公司章程的本质特征。根据《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真实性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拒绝登记。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开性

公司章程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不仅应对股东公开,还要对一般社会公众公开。这其实是公司法上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82]公司章程记载了公司股东、公司资本、经营范围、治理结构等重要事项,借助公开性特征,可以满足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要求。一方面,便于股东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为其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者向公司投资提供参考。

在我国,公司章程的公开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章程必须登记

公司章程登记本身就是公开性的体现,具有公示作用。《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据此,社会公众如若要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依法进行查阅。

2.公司章程必须向股东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有权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阅公司章程外,还可以向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的请求,公司应当满足股东的要求。

3.公司发行债券时必须披露公司章程

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公司章程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文件之一,应当依法予以披露。

(四)涉他性

公司章程并非仅仅是制订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的私法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的文件。[8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涉他性主要表现为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即公司章程不仅对其制订者有约束力,对制订者以外的其他人也有约束力。《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

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其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有限责任公司理所当然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章程组建公司机关,实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章程开展经营活动,在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维护与其交易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有限责任公司遵循依法制订的公司章程行事,能够实现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主要体现为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章程由股东制订,当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不过公司章程不仅对制订章程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也有约束力。这是由公司章程自治规则的性质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遵循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能够实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循公司章程行事,能够保障其为公司利益工作,实现其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

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内容就是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对其效力的影响,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未作此种分类,不过,从公司法理论发展和实务操作来看,有必要对《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进行分类。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者其中任何一项违法,将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公司法》第25条第1款前7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得缺少任何一项。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法律规定的事项,但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由股东决定,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者其中任何一项违法,只会导致未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或者违法的事项无效,并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法》第25条第1款第8项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84]不过《公司法》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公司立法列举式的做法,即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记载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换言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分散在相关条款中,包括:

1.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13条);

2.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第39条);

3.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4条);

4.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5条);

5.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50条);

6.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51条);

7.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70条);

8.公司向股东送交财务报告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第165条)。

(三)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由股东协商订入公司章程的事项。《公司法》第25条第1款第8项也是关于任意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将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的其他事项订入公司章程。其实,《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分散在相关条款中,包括:

1.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或优先认缴增资的规定(第34条);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第37条);

3.公司章程可以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日期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第41条);

4.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42条);

5.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3条);

6.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第46条);

7.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8条);

8.公司章程可以对经理职权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第49条);

9.公司章程可以对监事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第53条);

10.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55条);

11.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第71条);

1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第75条)。

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增加、删减或者改变公司章程内容的行为。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相当的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但社会环境和公司情况不可能一成不变,一旦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往往随之调整,修改公司章程就成为必然。例如,《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遵循何种程序呢?《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名称,它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是公司设立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是公司在营业上的名称,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以署名,或者让其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为交易行为的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既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营业中使用的名称,那么法律上公司自然得以此名义为权利义务主体。

二、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选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虽然主要取决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但也与公司的名称不无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名称本身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无形资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当重视公司名称的选择。

(一)公司名称的立法主义

纵观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存在两种公司名称的立法主义。一是自由主义,即公司名称由发起人自有限责任,法律一般不加以限制。二是真实主义,即法律严格限制对公司名称的选择,要求公司名称必须与股东的姓名或者营业种类相一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应当遵循该规定。因而,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取得采取真实主义。

(二)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选定的基本要求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第13条规定:“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一)全国性公司;(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应当采取“四段式”,即公司名称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公司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字样。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形式中使用。

第二部分,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私营公司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三部分,行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公司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的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28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使用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 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三)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相同。”

第四部分,组织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简称为有限公司。

(三)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选定的限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和《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选定作出了一系列禁止或者限制。

1.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只允许使用一个公司名称。在同一工商部门辖区内,新登记的公司名称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名称相同,根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4条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对于名称相近,《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85],该规则第5条指出“拟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相近的,列出相近的企业名称清单,提示该申请可以通过,但存在审核不予核准的可能,存在虽然核准,但在使用中可能面临侵权纠纷,甚至以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强制变更的风险。”

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工商部门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但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并且,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2.公司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法律禁止的事项:(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公司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86]

3.公司名称的选择必须遵守语言文字的统一要求,除民族自治地方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外,其他公司名称一般应使用汉字。如果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该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工商部门注册。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也可以编写,但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分公司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字样,并标明该分公司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的,可以从略;(2)子公司应当使用独立的公司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中的字号;(3)子公司再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其名称中不得再使用子公司所从属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4)设有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7]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其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三、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公司名称具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内容。专有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容易混同的公司名称的作用;使用权具有防止他人妨碍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公司名称的作用。

(二)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的取得

《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只有依法办理核准登记,公司名称才受法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取得公司名称权。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违法,工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的内容

企业法人名称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决定权、名称变更权、名称使用权和名称转让权。有限责任公司也不例外。

1.名称决定权

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出选择的主要就是字号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决定权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集体行使,但这并不妨碍公司成立后,依法变更公司名称,这就涉及名称变更权。

2.名称变更权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的名称,该项权利其实是名称决定权的当然内容。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存续过程中围绕该公司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履行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的,变更不生效,并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

3.名称使用权

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以该名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公司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公司名称开展经营活动,也不得擅自变更公司名称,更不得侵犯其他企业的名称权。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1)在特定条件下,必须使用公司完整名称,不得随意简化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住所处标明公司名称。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包装或者法律文书等使用的公司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公司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禁止公司名称的许可使用

关于公司名称的许可使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挂靠、加盟等,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文规定。有关机关对此采取禁止态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2月7日作出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第3项对许可人予以处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第3项规定,登记机关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中指出:“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公司名称的许可使用,不仅涉及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还往往涉及第三人利益。为此,规制公司名称许可使用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不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行为的规定解决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即在被许可人以许可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场合,应当视第三人知情与否区别对待。第三人为善意,即对被许可人使用他人公司名称不知情,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许可人使用他人公司名称,则根据第三人过错程度,在第三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合理分担第三人的损失,对于被许可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许可人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那么公司名称能否包含其他企业的字号吗?一般而言,公司名称不能包含同一行政区划同行业企业的字号,除非取得对方的同意。

4.名称转让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据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单独转让其名称,也可以随公司转让其名称,还可以随公司的一部分转让其名称。但是,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得随公司的一部分转让;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得转让。

(四)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的效力

公司名称一经创设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即取得专有使用权。公司名称权具有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主要表现为:

1.支配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直接支配公司名称。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使用公司名称,任何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不得加以干涉。他人非法使用与有限责任公司已登记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名称为同一营业,构成对该公司名称专用权的侵害,受害人可请求侵害者停止使用。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受害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受害人也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88]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公司名称,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也可以在无他人介入的情况下,直接支配公司名称并实现其权利。如有限责任公司在住所处标明公司名称,就是其行使公司名称权的一种方式。

2.排他效力

排他效力,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一经登记,即发生排斥他人为相同或类似的公司名称的登记或使用该名称的效力,包括两层含义:(1)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应当登记,非经登记不具有排他效力;(2)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登记以后,其他同行业营业不得再行登记或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登记的排他效力主要体现为:(1)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公司的名称不得相同或者近似。如果公司名称依法核准登记而冠以“省”“自治区”或者“中华”“中国”“国际”字样,则在省、自治区或者全国范围内同行公司名称不得与之相同或者近似。(2)两个以上公司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公司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公司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3)两个以上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

不过,连锁店的公司名称具有特殊性。按照连锁店的通常做法,均采用同一公司名称,而不管是否在同一市、县。各连锁店独立经营,按照公司名称登记的排他效力,应采用不同的公司名称。其实,连锁店应看作一个集团,对外使用同一公司名称,有利于其经营,应当允许。

(五)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的特征

1.地域性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具有地域性,仅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的范围内享有排他性,即除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权外,其余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只能在其所登记的某一地区,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2.公开性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具有公开性。公司名称通过履行登记手续而公开,为社会所知晓。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变更、废止、转让、继承等都必须通过登记予以公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可转让性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权具有可转让性。公司名称与其商誉紧密结合在一起,公司名称构成商誉的象征。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由于公司名称和商誉的特殊关系,因而公司名称权得以体现财产利益,可以被转让和继承。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公司名称可以随公司或者公司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公司名称只能转让给一家公司;公司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公司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公司名称。[89]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

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心场所。任何公司都必须有固定的住所,不允许设立无住所的“皮包公司”,因此住所也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是指公司的主要组织机构(如董事会等)或者管辖公司全部组织关系的总机构。一般而言,当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办事机构时,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多个办事机构并且位于不同地点时,以登记时所注册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当有限责任公司设有分公司时,分公司以本公司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而且公司在办理住所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证明,即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该条例第29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二、确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固定的住所,确定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在于:

(一)便于确定公司登记机关和管理机关

在我国,公司的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的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因此,确定公司住所是办理登记的前提,否则就无法确定公司应当向何地的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的税务机关申办纳税登记,该税务机关即负责征收公司的多种税收。因而,确定公司住所有利于对公司纳税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便于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必然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谋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在此过程中,公司将会与其他人形成各种类型的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均要求公司有固定的住所。离开固定的住所,公司根本无法取得其他人的信任,建立交易关系更无从谈起。即使建立了交易关系,一旦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有可能形成不利于公司的解决办法。按照《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里的“所在地”,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就是其住所。据此,在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公司住所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重要因素。因而,公司住所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条件。

(三)便于确定诉讼管辖

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期间,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人之间形成法律纠纷,需要借助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诉至人民法院之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诉讼管辖。“原就被”即一般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是明确诉讼管辖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