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国际法的主体
案例5 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
【案情简介】
在1983年年底和1984年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科林托、桑提诺等港口附近布雷,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已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美国在其境内对尼加拉瓜采取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尼加拉瓜内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反对尼加拉瓜的起诉,并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美国认为在1984年4月6日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他在1946年发表的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任何与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
国际法院于1984年5—11月对美国的初步反对主张进行审理,并于11月26日作出初步判决,判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美国表示反对,在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最后在1986年6月27日,对本案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一)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程序
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后,美国驻荷兰大使于1984年4月13日致函国际法院,声称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法院不能接受尼加拉瓜的请求和不能指示临时措施。关于临时保全措施问题,国际法院于1984年4月25日开庭审理,于1984年5月10日以命令指示临时措施。临时保全措施包含下列各项:
A.驳回美国关于撤销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提出的请求书和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的要求。
B.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美国应立即停止和抑制对尼加拉瓜港口的进出所作的限制、封锁或危害的行为,特别是布雷活动;
(2)尼加拉瓜的主权、政治独立,正如该地区或世界上任何地区的所有国家一样,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军事或准军事行动加以破坏,这种军事或准军事行动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联合国宪章》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规定的国家不得在国际关系上使用威胁或武力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和不得干涉国家国内管辖事务的原则;
(3)美国和尼加拉瓜均应保证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加剧或扩大给法院提出的争端;
(4)美国政府和尼加拉瓜政府应保证不得采取任何行动破坏他方在执行法院为此案所作之判决的权利。
(二)第三国参加程序
1984年8月15日,萨尔瓦多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发表声明,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萨尔瓦多在声明中表示他的参加是为了让法院不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国际法院于1984年10月4日以命令宣布不能接受萨尔瓦多的请求。
(三)初步审判程序
1.管辖权问题。美国认为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因如下:一是尼加拉瓜不是国际法院的当事国;二是美国已声明它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中美洲国家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首先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才能确定它的管辖权。
(1)关于尼加拉瓜的当事国资格问题,尼加拉瓜是国际联盟的会员国,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联盟的会员国必须在签署和批准《签署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议定书》后才能成为国际常设法院的当事国。尼加拉瓜在1929年9月24日签署了该议定书,并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已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处。尼加拉瓜外交部长于1939年11月29日致电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尼加拉瓜的声明已获批准并已将批准书寄出。但在国际联盟秘书处的档案中没有记录,没有证据说明批准书已经寄去日内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尼加拉瓜成了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于1945年9月6日批准了《联合国宪章》,1945年10月24日批准了《国际法院规约》。根据上述情况,美国认为尼加拉瓜从来不是国际常设法院的当事国,不存在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继续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问题。
国际法院认为,国际常设法院没有收到尼加拉瓜的签署批准书,交存签署议定书的程序的确没有完成。不过,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尼加拉瓜1929年的声明本来早就应该生效了的,只是因为交存程序没有完成罢了。这份声明是没有期限的,它具有一种潜在的效力,此潜在效力可以延长很多年,直到尼加拉瓜成为新法院当事国的时候,此潜在效力仍然是存在的。在国际常设法院时期尚未有拘束力的声明,能不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转移到国际法院里来?国际法院认为这就有必要对第36条第5款进行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现仍有效”一词的解释,从英文中很难确定是“现仍具有约束力”还是“现仍未过期失效”,但在法文中却明确的是“未过期失效”。条约拟订者用词上的深思熟虑,是希望扩大该条的效力范围,使更多的声明能因此取得拘束力。前法院向新法院转移的时候,规约拟订者的最大的考虑是在两者之间维持最大的延续性,并保证代替旧法院的新法院在接受强制管辖权方面不至于走回头路。对尼加拉瓜来说就是把潜在的效力转化为有效的效力。尼加拉瓜签订国际法院规约就意味着是同意把它的声明延伸到国际法院来,接受第36条的约束。四十多年来,国际法院的出版物早就把尼加拉瓜列在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国家之列了。
国际法院判定:“尼加拉瓜1929年的声明是有效的,因而可以根据这项声明对美国起诉。”
(2)关于美国1984年的通知的效力问题。美国在1946年8月14日发表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声明。1984年4月6日(在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之前三天),美国致函联合国秘书长声明美国1946年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拉丁美洲国家之间的争端。美国认为这个声明应立即生效,而且在今后两年内继续有效。尼加拉瓜指出:美国1946年的声明规定有关中止该声明的通知应在发出通知之后六个月后生效。因此,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到1984年10月6日才生效。尼加拉瓜的请求书是在美国1946年声明仍然有效的期间提出的。美国辩称:根据对等原则,尼加拉瓜的声明没有明确的期限,美国的六个月期限也不应适用。美国的修改声明就应该立即生效。国际法院认为:条约的对等原则是就条约所承诺的范围和实质内容来说的,不是就其提出的条件来说的。一国不能以对等原则要求他方提出与自己同样的条件。由于尼加拉瓜的声明没有明示的期限,美国无从适用对等原则,相反,尼加拉瓜却可以援用美国的六个月期限,因为那是美国声明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判定:美国1984年的声明没有阻碍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效力,国际法院肯定对此案有管辖权。
(3)关于“多边条约保留”问题。美国1946年声明包含一项保留,它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不适用于“由多边条约引起的争端,除非(1)条约中受判决影响的缔约国也成为法院审理中的案件的当事国;(2)美国特别愿意接受管辖”。这就是美国所说的“多边条约保留”问题。美国认为尼加拉瓜请求书中提到四个条约,根据上述保留,除非这些条约的缔约国都是本案的当事国,法院才有管辖权。国际法院认为,在国际法院的诉讼中,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若其权利受到法院判决的影响,它完全有权提出参加诉讼,而不需靠美国的“多边条约保留”来保护,法院不得不声明:在本案中,“多边条约保留”不妨碍法院行使管辖权,此主张不特别具有初步反对主张的作用。
尼加拉瓜在诉状中还提出一个补充的根据,那就是尼加拉瓜与美国在1956年1月21日签订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该条约第24条规定:“缔约国有关本条约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任何争端,除双方同意以其他和平方法解决外,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尼加拉瓜认为美国在尼加拉瓜所进行的针对尼加拉瓜的行动已破坏了这个条约的实行,因此根据该条约规定,争端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美国辩称:尼加拉瓜在请求书中没有提到这个条约。争端也没有通过外交途径调解,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不能适用。国际法院判称:“一国与另一国谈判时,没有明显地提到遭到破坏的某个条约,不妨碍该国援引该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因此,1956年的条约可以作为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2.本案的受理问题。美国认为国际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原因有五点:
(1)尼加拉瓜的请求书没有请萨尔瓦多等国出庭,这些国家如不出庭,本案就无法审理,它们的权利也得不到保护。国际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法院的判决只对本案的当事国有拘束力,第三国如认为它的权利受到本判决的影响,它可以单独提出诉讼或请求参加。
(2)尼加拉瓜所提出的问题是有关《联合国宪章》第2条的适用问题,这问题应该由安全理事会解决。
(3)上述问题安全理事会尚未作出决议,国际法院不应受理。国际法院认为第(2)和第(3)两点均涉及国际法院在联合国中的地位问题,在安全理事会考虑中的问题,不排除法院同时进行审理。安全理事会的职能是政治性的,国际法院的职能是司法性的。同一件事情可以由两个机构分别和互相协调地进行解决。在本案中,尼加拉瓜所指控的,不是尼加拉瓜与美国之间的武装冲突或战争,而是要求和平解决的一种形势,那是宪章第六章所指的问题,应交由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解决。
(4)本案涉及正在进行中的武装冲突问题,很难取证,不宜用法律程序解决。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仅就当事国提出的申请,在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争端当事国也有举证的责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驳回申请,但不能以可能难以取证就拒绝受理。
(5)该问题是中美洲国家之间的争端,尚未用尽“孔塔多拉程序”解决,尼加拉瓜是孔塔多拉集团的当事国,它的请求不符合“孔塔多拉程序”。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因为争端具有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就不受理,正在进行积极谈判的事实并不妨碍法院行使司法职能。相近区域谈判方法这个要求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决条件,“孔塔多拉程序”的存在不构成法院受理尼加拉瓜请求的障碍。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在1984年11月26日关于初步审判阶段的判决中判定国际法院可以受理尼加拉瓜的请求。
国际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28日宣布退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美国政府于1985年5月1日通知尼加拉瓜政府宣布中止1956年的美尼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1985年10月7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中止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接受。国际法院认为:美国退出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在国际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提出的,美国参加了初步判决阶段,即承认了法院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裁定,法院业已确定的管辖权及以后对案情的审理不受美国退出的影响。
(四)案情实质审判程序
由于美国不参加诉讼,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在1985年9月12—2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在1986年6月27日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判决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1.尼加拉瓜的指控
尼加拉瓜指控美国1983—1984年在尼加拉瓜进行下列军事和准军事行动:
a.美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布雷活动是在美国策划、资助、指挥和监督下进行的。布雷前或布雷后都没有对国际航行发出正式警告,水雷爆炸引起人员和物质损失,导致海上保险率上升。
b.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
c.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
d.美国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
e.美国应对反政府集团的违反人道行为负责。
f.美国的经济封锁构成对尼加拉瓜内政的间接干涉:1981年1月中止经济援助。反对国际金融机构向尼加拉瓜提供贷款,美国总统1985年5月1日的行政命令和美国的全面封锁使尼加拉瓜的糖出口额减少了90%。
2.法律的适用
法院考虑到美国主张的“多边条约保留”,决定审理本案实质问题时不适用条约法而适用习惯法,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法院有必要从《联合国宪章》、1928年的《国内冲突中各国权利和义务公约》、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以及197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重要国际文件中确定习惯法规则存在的证据。在上述国际文件中,各国由“法律确信”确定下列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a.禁止使用武力与自卫权。法院认为:在《联合国宪章》第2条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联合国大会的其他决议中所体现的不得使用武力原则已成了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的例外就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规定的“单独或集体自卫权利”。自卫是否合法,取决于自卫行动的必要性和对称性。自卫应单独进行还是集体进行,应与武力攻击的程度相适应。法院认为,自卫权的行使,决定于受武力攻击侵害的国家。集体自卫也不能改变这个条件。“武力攻击”这个概念不仅是指武装部队跨越国界的行动,还包括对他国派出武装分子,如果它的规模和效果与武力攻击一样的话,也可列入“武力攻击”之列。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的第3条正反映了这个习惯法规则。“自卫必须由受害者进行和宣布,没有一条习惯法规则允许其他国家根据自己对形势的估计而行使集体自卫,集体自卫只有在权利受到侵犯的国家自己宣告为武力攻击受害者的时候才可以提出……第三国为受害国利益提出集体自卫的合法性问题仍然决定于受害国的请求……没有规则允许未经受害国请求而行使集体自卫。受武力攻击侵害的国家自己宣布受到攻击是它提出请求的补充条件。”b.不干涉原则。不干涉原则就是每个主权国家不受外界干预其事务。这个原则已为无数文件所确认了。至于此原则的内容,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事务,包括它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和外交政策。禁止加以干涉。“利用强制方法,特别是武力,不论是以直接军事行动方式还是以在他国支持颠覆活动或恐怖活动的间接方式,这样进行干涉是错误的……”至于尚未构成武力攻击的行为,能不能采取集体对抗措施?国际法院认为,现行国际法是不允许这样做的。
c.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内水和领海,在他国内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
d.人道主义原则。法院认为,不加警告地在他国港口布雷,不仅是非法行为,也是违反1907年《海牙第七公约》的行为。法院认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的第3条对本案是完全适用的,对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是完全适用的。
e.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签订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应适用于本案。
3.判决
国际法院根据上述的法律,处理尼加拉瓜对美国提出的指控,法院认为: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派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资助尼加拉瓜的反政府并提供训练、武器、设备和财政支持。美国政府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至于美国指控尼加拉瓜向萨尔瓦多提供武器和支持,法院认为该事实即使存在也只属于干涉行为,尚未构成武力攻击。美国的所谓“集体自卫”,不是在受害国宣告和请求下进行的,自卫理由不成立。美国在尼加拉瓜的行为应认为是对尼加拉瓜使用并以武力相威胁。
(2)美国干涉尼加拉瓜内政。美国承认它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推翻尼加拉瓜政府,是为了迫使尼加拉瓜改变其内外政策,美国在尼加拉瓜的行为应认为已足以构成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了。
法院判定:
(1)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1984年提出的争端,适用美国政府在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声明中所包含的“多边条约保留”原则;
(2)驳回美国主张的集体自卫权;
(3)美国在尼加拉瓜训练、武装、配备、资助和供应反尼加拉瓜力量,违反了根据习惯国际法不干涉他国内政的义务;
(4)美国在1983—1984年使用武力攻击尼加拉瓜领土,违反了习惯国际法不得对他国使用武力的义务;
(5)美国派飞机飞入尼加拉瓜上空,违反了习惯国际法不得侵犯他国主权的义务;
(6)美国于1984年在尼加拉瓜内水、领海布雷,违反了习惯国际法不得对他国使用武力、不得干涉他国内政、不得破坏主权和妨碍和平海上商业活动的义务;
(7)第6条所指的事实说明美国违反了1956年美尼《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19条的义务;
(8)美国布雷后没有将水雷的存在和位置妥为公布,违反了习惯国际法的义务;
(9)美国在1983年出版了一本《心理战手册》,散发给尼加拉瓜的反政府力量,煽动它们进行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行为;
(10)美国在1985年5月1日宣布对尼加拉瓜的贸易进行总封锁,违反了1956年美尼《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11)美国攻击尼加拉瓜领土,并于1985年5月1日对尼加拉瓜贸易进行总封锁,违反了1956年美尼《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19条的义务;
(12)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和抑制一切违反上述法律义务的行动;
(13)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违反习惯国际法义务所造成的损失;
(14)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违反1956年美尼《中美友好商航海条约》义务所造成的损失;
(15)赔偿的方式和款额,鉴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将由法院确定,为此目的,法院将由以后的程序来解决;
(16)提醒双方有义务根据国际法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一致同意)
4.赔偿问题的最后解决
国际法院1986年的判决作出后,1987年9月7日,尼加拉瓜代理人写信通知法院,说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请求法院颁布必要的命令以进一步了结此案。1987年11月13日,美国副代理人通知法院书记处,声明美国还是认为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和尼加拉瓜的请求是不能受理的,美国不愿就赔偿问题出庭应诉,美国也拒绝提交答辩状。直到1990年6月22日,由于尼加拉瓜成立的新政府,尼加拉瓜代理人通知法院院长,说尼加拉瓜新政府正在慎重地研究此案,觉得此案复杂,新政府还未能决定在几个月内应采取什么步骤。法院院长答应把尼加拉瓜的态度告诉法院,并暂不确定开庭时间。1991年9月12日,尼加拉瓜代理人通知法院:尼加拉瓜政府已决定放弃一切进一步的诉讼权利,并请求法院以命令正式终止此案和将此案从案单上撤销。法院征求美国意见是否同意撤销此案。1991年9月25日,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致信国际法院表示同意终止。1991年9月26日,国际法院院长发出命令,宣布终止此案并将此案从案单上撤销。
【争议焦点】
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主体,国家构成要具备相应要素。国际法上的国家具有一些基本权利,也要履行法定义务。美国派飞机飞入尼加拉瓜上空,在尼加拉瓜内水、领海布雷,该做法侵犯了尼加拉瓜作为国际法独立主体的合法权利,是一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学理分析】
国际法上,国家及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与类型
在国际法中,国家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素:
1.定居的居民。定居的居民是构成国家的基本条件。只有存在居民才能构成社会,进而形成国家,而不论居民的数量和成分。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形成国家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构成国家必须有确定的领土,不论领土的大小及边界是否完全划定。
3.政府。政府即代表国家进行对内统治和对外交往的机构,不论其名称、组成和形式。
4.主权。主权即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主权作为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依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并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中的集中体现,它包含自主性和排他性两重含义。独立权意味着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国内制度,制定政策,采取各种措施管理国家、促进发展;在不违背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前提下,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参与国际关系,自由地决定与其他国家的建交、缔约、使节、结盟及其他往来。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时,具有平等的地位和资格,平等地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国家的平等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国家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平等地享有代表权和投票权。(2)国家平等地享有缔约权,国家不受非其缔结的条约拘束。(3)国家平等地享有荣誉权,国家元首、国家代表及国家标志应受到尊重。(4)国家之间没有管辖权,除非国际法特别规定或得到国家同意。(5)外交位次或礼仪上的平等权。
(三)自保权
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存在和独立的权利。它分为国防权和自卫权两个方面。国防权是国家有制定国防政策,建设国防力量,防止外来侵略的权利。自卫权是当国家遭受外国武力攻击时,有权采取单独和集体的武力反击措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自卫的前提必须是遭到了武装攻击,同时武力自卫还应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要求。
(四)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国家基于主权的行使而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等方式,对于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法律方面的物化,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
在本案中,美国对于尼加拉瓜所指控的事实是坦认不讳的,但它在初步反对主张中强调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和不能受理,并认为它在尼加拉瓜的行动是由于尼加拉瓜干涉其他中美洲国家内政所引起的,它的行动是一种集体自卫行动。这些主张在法律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首先,关于管辖权问题,美国的抗辩包含三个主张:第一是所谓“多边条约保留”,第二是它在1984年给国际法院的信的效力,第三是尼加拉瓜的当事国资格。这三个主张都被国际法院驳回了。所谓“多边条约保留”是指“由于多边条约引起的争端,除非受判决影响的所有缔约国都出庭,否则美国就不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约束”。这项保留的含义是相当含糊的。就以《联合国宪章》来说,由宪章引起的争端(例如,不得使用武力的第2条第4款),法院判决所涉及的国家必然很多,如果说所有可能受判决影响的国家都出庭,该案就不知该如何审理了。由于美国强调这项保留,法院只好在本案中不适用条约法而适用习惯国际法,因为国家主权、不得使用武力、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习惯法和条约法的效果是完全一样的。美国提出修改其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信,当然应该适用它在声明中所规定的六个月生效条件,所谓“修改不是中止”“对等原则”,只不过是一种辩护手段罢了,难怪都给法院驳回。关于尼加拉瓜的当事国资格问题,国际法院作了特别深刻的分析。法院特别注意到“有效的声明”与“声明的生效”两者的关系,前者是实质,后者是程序。尼加拉瓜1929年声明的有效性是没有怀疑的,客观原因使其交存程序没有完成,这不排除可以在任何时候完成,也不排除通过加入继承旧法院的新法院的实际行动来完成。法院这个论点是十分公正和合理的。
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判决,也是国际法院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国家及国家基本权利的重大进步。独立国家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本案判决的公正性,从表决的情况已得到有力证明。
案例6 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简介】[3]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昌,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衔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至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1909年3月7日,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贷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邮传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600万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
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
【争议焦点】
什么是国家主权豁免?
什么是“恶意债务不予继承”的国际法原则?
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无视国际法基本原则,不仅受理了杰克逊等人的诉讼,还对中国国家进行所谓的“缺席判决”。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国际法上主权豁免的基本原则。另外,对于国际债务,国际法上遵循“恶意债务不予继承”的基本原则,本案实属恶意债务,中国政府依法不予继承。
【学理分析】
一、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国际法上的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是国家的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国家之间发生转移,从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领土变更是发生国家继承的前提。从国际实践中看,国家领土变更情况主要有合并、分立、分离、独立以及部分领土转移五种,对于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国家的继承情况也各不相同。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涉及问题十分复杂,一般分为两大类: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和非条约事项的继承。
1.条约的继承。条约继承的实质是在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于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一般地,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有关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属于继承的范围;而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所谓“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的条约,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条约,一般不予继承。但这并不排除有关国家通过达成协议或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决定或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
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下,条约继承的情况也不尽相同:(1)国家合并时,对于任一被合并国有效的条约,对于继承国继续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继承发生时其有效的那部分领土范围。(2)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于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原来对于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仍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的相应部分有效。(3)对于领土部分转移的情况,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而受让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发生效力。(4)由殖民地独立而成的新国家的条约继承,采取特殊的规则,即其对被继承国的条约是否继承,原则上可以自主地决定。
2.对于非条约事项的继承。(1)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财产是指在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的国内法为该国国家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权利的灭失和继承国权利的产生。国家财产继承不涉及第三国的财产和利益。
国家财产继承的基本标准是被继承的财产应与领土有关联。由此引申出两项规则:一是财产一般随领土一并转移而转属或分别转属继承国;二是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前者主要是针对继承发生时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财产而言,特别是针对不动产;后者主要是针对位于所涉领土以外的财产而言,主要是针对动产。凡是与所涉领土生存或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不论其所处地理位置,都应转属继承国。①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继承比较简单,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都转属继承国。②在国家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除非另有协议,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应转属或分别转属继承国;其他的国家财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③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之外的国家不动产,应按照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此外,当事各方还应遵照公平比例和公平补偿原则解决相关问题。④对于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有一些特殊的规则,包括财产的继承可以不以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为前提;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除了遵循上述其他场合相同的规则外,还有下述特别规则:对位于所涉领土之外的被继承国动产或不动产,如果该财产原属所涉领土或所涉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则应转属继承国或按照贡献比例转属继承国。
(2)国家档案的继承。这里的国家档案是指继承发生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国家档案作为国家的重要财富,它需要保持完整性,一般不可分割,但国家档案可以复制以供使用。在国际实践中,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除了新独立国家的情况外,通常通过有关国家间协议来解决。如没有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对于新独立国家,原属于所涉领土的档案,在领土附属期间被作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应转属继承国;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的转属或复制,应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通过协议来解决。
(3)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财政义务。国家实践中,国家继承的债务包括国家整体所负的债务或称国债,也包括以国家的名义承担而事实上仅用于国内某个地方的债务或称地方化债务。国家对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所负之债或国家的地方当局自己承担的对他国所负之债,不在国家继承的范围。另外,所谓的“恶债”,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违背继承国根本利益所负之债,如征服债务或战争债务等,原则上也不予继承。
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国家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在分离、分立或领土转让的情况下,债务继承首先应通过协议解决;若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并且特别考虑到与这些债务有关的转属继承国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新独立国家对债务可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并且这种协议不能违背有关国际法原则,协议的执行也不应破坏新独立国家经济的基本均衡。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事务的合法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案例7 路德诉萨戈尔案
【案情简介】
原告路德为一家俄国木材加工公司,其大部分股份为一家英国公司所拥有。苏俄政府于1919年颁布国有化法令,将该公司收归国有,并将其中部分木材卖给被告萨戈尔公司,被告把该项木材带到了英国。原告于1920年向英国法院起诉,主张对该项财产的权利,并要求被告偿还该项财产的价值。原告争辩说,英国法院不应承认苏俄的该项法令,因为苏俄政府尚未被英国承认。初审法院以英国政府未承认苏俄政府为由判原告胜诉。被告遂向英国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以英国已承认苏俄政府为由将该项木材判归萨戈尔公司。
既然该项财产在宣告没收时在俄国境内,那就必须根据俄国法律决定没收的效力。问题是作准的俄国法应是沙皇法还是苏维埃法?初审法院法官洛克在判决中指出:苏俄政府的国有化法令是否是英国法院可以承认的有效的立法行为,取决于该政权是否是俄国的主权政府。对于这个问题,他认为须根据英国外交部提供的资料来处理。英国法院在对待外国政府或政权方面应采取的适当态度是:(1)如果该外国政府是被英国政府承认的,法院必须承认该外国政府的主权和它的行为的效力;(2)如果该外国政府未被英国政府承认,法院不能,至少是不必或不应该理睬或承认该外国政府。洛克法官认为,根据英国官方提供的资料,不能认为英王陛下政府已经承认苏俄政府为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或任何主权国家的政府。因此,本法院也不能予以承认,或认定它具有主权,或认定它可以通过法令剥夺原告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的所有权所依据的法令是一项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没收法令,因此,这种法令不能在本法院引为根据。洛克认为,鉴于他未承认上述苏俄国有化法令是主权政府的法令,已无须考虑原告提出的这一主张。
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路德公司胜诉。
被告萨戈尔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此案之前,英国政府于1921年3月16日与苏俄政府签订了一项商务协定,并于4月20日承认苏俄政府为俄国事实上的政府。上诉法院因此适用了苏俄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判定争诉的财产所有权已转移到苏俄政府手中,从而该政府能把有效的产权转给被告萨戈尔公司。上诉被准允。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它同意洛克法官在初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但是,此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对苏俄政府的承认具有追溯的效力。至少溯及在俄国将原告公司所有的财产没收并国有化的时候。在这方面,承认为事实上的政府与承认在法律上的政府之间没有什么差别。鉴于承认的追溯效果,英国法院不能对在俄国领土上所为的苏俄政府行为的效力提出疑问,在本案即对获得原告的财产并将产权转移给被告行为的效力提出疑问。
初审过程中,法院的判决指出:苏俄政府的国有化法令是否为英国法院可以承认的有效立法行为,取决于该政府是否是俄国的主权政府。英国法院采取的态度是:如果外国政府被英国政府承认,法院必须承认该外国政府的主权及其行为的效力;如果外国政府未被英国政府承认,法院不能,至少不必或不应该理睬或承认该外国政府。在初审时,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因此,初审法院不适用苏俄政府法律而选择适用旧俄国的法律,判决支持原告。
当案件到上诉审时,英国政府承认了苏俄政府,英国上诉法院便根据苏俄政府的法律判定木材的所有权已合法转移给苏俄政府,从而该政府能有效地把产权转让给被告。最后,判决被告胜诉。
初审法院法官洛克在判决中说,英国法院对外国政府采取的恰当态度是:如果一个外国政府或其主权未被英国政府承认,英国法院不能或至少不必,或不应理睬或承认这个外国政府或其主权。在本案,他必须考虑英国政府是否和在何种意义上承认了苏俄政府。
洛克法官出示了1920年11月20日英国外交部的一封信,该信中说英国政府从未正式地以任何方式承认苏俄政府。根据此信,洛克法官认为他不能证实英国政府已承认苏俄政府为俄罗斯联邦或任何主权国家或权力的政府。因此他也不能承认它,或认为它有主权或能够以法令剥夺原告公司的财产。洛克法官判原告胜诉。
上诉法院班克斯法官在判决中说,学识渊博的洛克法官根据他所掌握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本法庭,上诉方请求允许进一步提出证据,它们是1921年4月20日和22日英国外交部的两封信。第一封信中说,我通知您,英王陛下政府承认苏维埃政府为俄罗斯的事实上的政府。第二封信中说,临时政府于1917年3月14日掌握政权,它被英王陛下政府承认为俄罗斯当时的现行政府,国民大会继续其会议至1917年12月13日被苏维埃当局解散。在这些情况下,本案全部发生了变化,必须考虑在初审时还不存在的这些问题:1921年4月英王陛下政府承认苏维埃政权为俄罗斯的事实上政府对该政府过去的行为产生什么效果,以及该承认如果有追溯力的话,追溯多远。
班克斯法官引用了另一判决中的一句话,“如果想要驱逐现行政府的一方成功了,而且该方所成立的政府的独立得到了承认,那么该政府的行为从其存在时起被认为是一个独立国家的行为”。根据这一判例,本法庭必须认为英国现已承认为俄罗斯事实上政府的苏维埃政府,其开始存在的日期早于上诉双方出现争议的日期。
班克斯法官指出,英国政府承认了苏维埃政府真正具有俄罗斯主权权力,英国法院,就必须以对一个正式得到承认的外国主权国家的行为应有的全部尊重来对待该政府的行为。从外交部1921年4月22日的信看来,苏维埃当局于1917年12月13日解散了国民大会,英国必须承认在该日苏维埃具有主权政府地位,并意在以主权政府行事。上诉法院最后判决该项木材仍归萨戈尔公司。
【争议焦点】
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及其特征?
什么是新国家的承认与新政府的承认?
本案争讼主体为两个公司,但是诉讼过程中涉及外交及国际法律的适用。不仅有审判上准据法的认定问题还存在程序方面的追溯问题。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裁判,原因就在于对于新国家和新政府的承认问题。英国政府对于苏俄政府的承认成为上诉法院改变一审判决的关键所在。
【学理分析】
国际法上的承认一般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中关于新国家的承认和新政府的承认。
1.新国家的承认。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单方面宣告和认定。这种承认本身并不是新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正式的承认一经作出,将带来一定的法律效果。
新国家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①独立,是指殖民地独立而建立起自己的新国家;②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新国家;③分立,是指一国分解为两个或几个新国家,原来的国家不复存在;④分离,是指一国的一部分从该国分离出去而成立一个新国家,母国仍然存在。
对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主要有:①为双方建立正式外交及领事关系及发展全面正常国家关系奠定基础;②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的条约或协定;③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的一切权利,特别包括尊重其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行政和司法管辖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
2.对新政府的承认。对新政府的承认是承认者对他国新政府出现所作出的一种单方面行为,表示愿意把该新政府作为其国家的代表,从而与其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
与新国家一起诞生的新政府和各国平稳的政府更迭都不产生国际法中的政府承认问题。一般来说,只有一国由于剧烈的社会革命或政变而产生的新政府才可能带来政府的承认问题。
关于政府承认本身,国际法并没有专门的要求或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新政府的承认应遵循“有效统治原则”,即新政府应有效控制本国领土并行使国家权利。因为这样其才能现实地代表其国家,贯彻和实施其国家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新政府承认常常是国际关系中一个更加政治化的敏感问题,各国自主作出的判定和抉择有时会大相径庭。但是,各国行为都不能违背国际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则,特别是不干涉内政等原则。
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承认者必须尊重新政府拥有的作为国家合法代表的一切资格和权利,包括在无论位于国内外的其国家财产上的权利,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的代表权等。
本案是说明承认在英国法效力的著名案例。
英国法上承认的效力和国际法上承认的效力之间有着一个主要的不同点。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国际法上承认是没有构成效力的,但在英国法上承认却具有构成的效力。本案所反映的正是英国的实践。当英国法院必须决定一个国家或政府是否存在时,它认为自己须受外交部证明书的约束。除非外交部证明英国政府已承认该国或政府,它们就会把一国或政府看作不存在。在需要适用外国法时,法院仅能适用已被承认的国家的已被承认的政府所颁布的法律。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国际法问题是承认效果的追溯力。在国际法上,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追溯力,这就是说,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后者成立时。因此,被承认国或政府在未被承认之前完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承认国应当予以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