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论
通过司法化解纠纷的政治意涵[1]
方乐[2]
【摘要】面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日益多发以及法院系统内日趋尖锐的“案多人少”矛盾,当下中国司法不仅将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这一整体目标导向予以强化,也更加突出“结果”在评价纠纷化解活动时的权重和地位。由此反向塑造法院的纠纷化解实践,所带来的不仅是纠纷解决过程中“规则退隐”现象的加剧,也削弱了司法裁判输出价值认同和意义资源的能力,还导致各个法院司法职能发挥的不均衡、不充分。很显然,这既不利于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与权威的提升,也不利于通过司法建构美好生活的能力践行。实际上,要在理解当下中国法院整体功能要素的基础上,意识到转型中国的司法不仅要有效地处理纠纷,恢复社会生活的公共秩序;也要通过纠纷的处理来达成多元价值和利益的基础性共识,进而整合起秩序重建所需的基础性社会资源;更要开启有关美好生活的公共讨论,并努力以司法的日常实践来塑造有德性的公民以及更有尊严的生活。
【关键词】纠纷解决;司法政治;规则退隐;后果主义
你办的其实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
——刘哲
一 问题及其意义
当下中国社会已进入矛盾的多发期、凸显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加所带来的后果,不仅表现为大量纠纷涌入法院,造成法院处理纠纷数量持续且大规模地增长;也表现为纠纷所及之社会关系与利益结构越来越繁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力与日俱增。
以近十年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案件数量为例,自2008年首次突破1000万件以来,案件数量的增长就一直呈直线急剧上升态势。2016年案件数量又首次突破了2000万件,达到2305万件;2018年案件数量则爬升至2803万件,为近十年之最。[3]“如果我们按照每个案子只有两方当事人,而每一方当事人之外、最起码又有4个人关注案件的审理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孩子”[4]的简单标准来进行大致测算的话,这意味着近年来,每年都有超过1亿多人次直接参与或者间接关注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这样,当下中国社会的法院纠纷解决就不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自然而然地,法院的纠纷化解就不仅需要考虑法律效果,也需要考虑社会效果,还需要考虑政治效果;法院要努力使纠纷的解决尽可能达致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
然而,不仅“政治”和“政治效果”原本就是一组意涵极为丰富的概念,而且其又受到中国社会领域中的“政法”体制及其话语的整体影响,[5]“政治效果”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无论是其概念上的意义结构还是实践中的判断标准,都更为丰富、开放。这种开放性,不仅会强化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政治”与“法律/司法”两者之间无论是概念上还是实践中的紧密关系,也会导致司法运行中“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者之间无法被清晰地区隔出来。因而我们看到,对于法院纠纷化解的“政治效果”考量,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大多数人的观念与行动中,其要么被包含或者隐藏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判断之中——甚至被两者所替代;要么就是相反,其会吸收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仅以自身的单一面相呈现出来。很显然,这对于清晰化当下中国法院纠纷化解的目标导向无疑是不利的。
与此同时,“政治效果”指向的不明晰,对于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也是不利的。换言之,尽管法院是一种组织制度,拥有系统化的管理机制,但由于每个法院都是深嵌在审级制度的具体节点之上并又置身于特定物理空间意义上的“地方”所在,因而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法院所承担的职能或者职能的侧重点很有可能是不一样的。不仅如此,伴随着司法政策以及社会时间的变化,各级各地法院的职能或者职能的侧重点也会随之改变。这样,无论是对法院的纠纷化解进行“政治效果”评估,还是对其予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断,显然都只能是个别化、技术性的。而这意味着,不仅要对四级法院司法运行的三种效果进行整体性、综合化审视是难以实现的,而且每个法院经由个别化、技术性判断所形成的三种效果判断之间也可能出现差异化格局。实践中,前者比如下级法院基于效果判断所形成的司法判决往往会被上级法院同样基于效果判断而推翻;后者比如在一个法院内部,案件的承办法官基于效果所做的判断也往往会与合议庭、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的效果判断不一致。重要的是,这种统一性的缺失以及差异化的存在,反映出的虽然是基于效果判断所形成的司法裁量标准的不统一甚至司法裁量过程存在随意性,但这不仅会加重三种效果判断之间的内在矛盾冲突,也会导致效果判断的法治意涵被稀释,进而不利于规则的统一适用和司法权威的形成。因此,明晰当下中国司法运行效果的政治评估,重视转型期中国司法的政治意涵,无疑也就十分必要了。
如果把视野放得再宽一些,我们就会意识到,将法院的纠纷化解效果纳入政治考量或者要求当下中国的司法运行开展政治意涵上的通盘考虑,这意味着我们既需要在政治制度/规则的“放大镜”中对法院的纠纷化解或者司法运行进行宏观描述并予以评判,关注政治“规则/制度”的法律转化以及由此所关联着的社会秩序;也需要在政治观念/意识的“显微镜”下揭示深藏在纠纷解决或者司法运行背后的、那些在本质上又是“控制着我们共同生活的最终目的和基本假定”[6],关注公共性的“意义/价值”以及由此所关联着的共同体/个人的“生存哲学/生存智慧”[7]与“世道人心”;还需要在两者“延长线”的交会处建立起它们的关联并揭示相互间存在的资源流动与力量支持。为此,我们不仅要意识到,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法院/法官要保持足够的政治敏锐度,要始终葆有政治观念或者政治判准,以期能够准确挑选或辨识出那些可能具有政治意涵的案件并“完全进入其中”,[8]进而生产出具有良好政治效果的司法公共知识产品;也需要意识到,并非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法院以制度化的方式予以化解,有些是需要法院通过政治的方式来回答的,是需要通过非制度化方式予以解决的。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面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日益增多,我们不仅要突出法院的制度角色或者法治功能,强化以司法为主导的纠纷化解方式;也需要发挥法院的政治功能,允许政治方式存在于司法场域的合理空间并允许其在可控的范围内发挥纠纷化解的作用。[9]
的确,伴随着司法日益深入地介入转型期的中国并影响社会生活,把法院的功能仅仅限定在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化解纠纷这一传统观念显然日益受到严峻挑战。事实上,任何一种司法制度或者纠纷解决模式,其背后都隐含或者关联着一种法律的生活方式;而与这种法律的生活方式相对应的,则又会是一种日常的生活模式与生活态度。这样,司法制度的运行或者纠纷解决其实也就与“‘社会生活如何可能’的问题密切地联系在一起”[10],与美好生活的达致密切联系在一起。换言之,虽然法律代表了普遍的秩序,但良好的秩序却是指这样一种法律及其实践,那就是“它必须回应正义、道德或者人们认为应当是什么的要求。”[11]因而,伴随着纠纷解决对于当下中国日常生活影响力和塑造力的日益增强,司法显然就不仅要发挥好纠纷化解的传统功能,要努力通过司法的运行来稳定或者恢复社会秩序;也要践行良好秩序形成与美德生活塑造的新功能,要努力促进纠纷的良善解决,促使良好社会秩序的不断形成,促成社会美德的不断提高。这样,在司法运行或者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能否促成良好秩序的形成、促进社会的美好进步,能否安顿人心、引领人们过上“好日子”(good life),自然也就成了当下中国司法的必要担当。
这其实意味着,法院/法官如何通过纠纷化解达致美好生活,自然也就构成了转型期中国司法的政治意涵。为此,面对转型期中国的纠纷化解,我们不仅需要关注一种司法制度或者纠纷处理措施是否有效,也要关注这种司法制度或者纠纷处理措施是不是一种好的制度或措施?或者说,是不是一种“善”的司法运行方式?以及更重要的,我们还需要清楚,它们在法院系统中的大规模日常实践是否有助于社会公共善品的增加,是否有助于提高社会的美德,以及是否有助于我们达致那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有尊严的美好生活?——很显然,这些“问题”,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运行而言,既是政治效果所欲达致的“目标”,也是其是否落实的“判准”。
二 “规则”的退隐
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司法政治意涵的载体是“规则”及其实践,而“意义”则是司法政治意涵的基本构成单元。然而面对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纠纷以及法院系统内日益尖锐的“案多人少”矛盾,当下中国法院系统却把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作为司法政策重要的目标导向,越发凸显出把纠纷化解作为司法运行效果的重要判准。由此所带来的,是日常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不得不把工作重心更多地放置在纠纷化解之上而无暇过多考虑规则治理与人心安顿,进而造成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规则”退隐和“意义”不在场。
从司法实践来看,“规则”退隐主要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规则适用上的差异化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对司法中规则适用统一性认知的不断降低;二是相较于规则/程序在司法运行中的严格遵守和率先适用[12],后果/结果导向日渐占据对司法运行进行效果评价的主导地位。
(一)规则适用的差异化所导致的“规则”退隐
就规则适用的差异化来看,实践中,这一现象又可细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便是“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如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中,大数据量化研究表明,其中明显存在“较为严重的地区不平衡现象,不仅包括总体上的原告‘诉讼请求支持率’存在较大差别,也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同案不同判’(案件中的同一因素在不同地区的相对重要性排序有较大差异)和‘同类型损害不同判’(同一类型损害影响原告获得救济的概率有本质差异)现象。”[13]二是自由裁量上的不统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便是看似“依法裁量”但自由度有差且公平感有异。与此同时,在这两种规则适用差异化现象的背后,反映出现象的实际上又是日益增多的法外因素进入司法判决的生产流程并与法律规则展开竞争。而一旦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所需纳入考量的法外因素日益增多,那么我们就要意识到,这从本质上会造成“具体的法律规范越来越被边缘化,不再是法律人思维的主要依据”[14],就会形成规则退隐的现象。
客观来说,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则的适用并不需要始终以追求统一性为目标,因为与相似性一样,不仅案件之间存在差异化因素是一个普遍的现实,法官还可能有各自的偏好,案件处理所置身的情境系统也不尽相同。但强调法律规则适用的统一性或者系统性“可能具有一种更广泛的政治意义。”[15]这种意义,除了通过统一的司法呈现“规则之治”的状态并借此向社会输出一种“统一的正义”之外,更深远之处则在于规则适用的统一性意味着在中国这样一个超大型的国家里,尽管差异化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但司法对于案件处理的流程与质量仍然是基本可控的。换言之,由于法院不仅物理性地存在于特定的地理空间之中,也制度性地存在于层级结构之内,这就造成了法院实际上是一种处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物理性”与“制度性”功能同时具备的复合物。因而,“规则”适用的差异化,不仅意味着司法产品初次生产的质量是不稳定的,而且司法产品质量的统一性机制也失灵了;相反,司法的统一性不仅意味着这些机制都是稳定的、运转良好的,也意味着体现国家意志或者全局利益的法律/公共政策在与地方性利益考量或者法官个人价值观权衡的博弈中占据了优势。因此,法院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强化规则适用的统一性,不仅有助于提升司法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处理的范围与能力,展现司法作为公共事务处理平台的价值,提高司法参与社会公共治理的效果;也有助于凸显法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国家治理的鲜明存在,在提高司法公信力与权威的同时,强化社会大众对国家的一致性认同,夯实国家权威。
可见,法律规则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以及因由这种不统一甚至造成“规则”在纠纷化解中的日渐退隐,这不仅会影响个案处理的公正性,也会在整体上影响到司法公信力,还会消解司法作为公共事务处理平台的价值,进而削减司法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空间与能力,影响司法以及国家的形象及权威性。
(二)“后果/结果”的优位评价所带来的规则退隐
在与日益增多的法外因素相竞争的过程中,规则逐渐退隐,司法过程也就变得越来越开放。而伴随着“规则”对于裁判结果形成的影响力不断在减弱,法官便转而越发关心裁判的后果并越发强烈地试图以“超越法律”的方式来达致这种后果。[16]而一旦司法判断主要是基于后果或者依据司法判决可能产生的效果所做出的,那么它就无法只是基于概念或者“依据某一法条或判例的语言,或依据更一般的某个先前存在的规则”,或者“依据一般性的政策判断及倾向”做出。[17]然而客观地说,在当下中国这样一个极度开放的社会里,不仅“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对“结果”进行判断实际上也超出了法官的个体能力。换言之,在一个开放社会里,“后果”在某种意义上其实是空洞的。因为“后果虽然是一些事实,但却是一些自身没有规范意义的事实”——“即便实用主义也没有明确指出应当考虑哪些后果”。与此同时,再精明的法官,他其实也没有“掂量”后果的能力;[18]因为尽管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宣称注意到了“后果”,并且坚持司法判决是“根据预期的有利和不利后果权衡作决定”的,但不可否认,“他们也许错误地给一些具体后果加了砝码,或许反映了法律人的某种职业畸形。……或者,换一种说法,他们也许一直都不恰当地考虑了政府的主张”[19]或者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
更重要的是,在纠纷化解过程中,“后果/结果”的优位评价带来的不仅是规则/程序思维的退隐,也会增强裁判的不确定性,还会“夸大法官超越法律的概率和频率。殊不知,法官在多数情况下是需要教义式方法,在并非多数的情况下(特别是解决疑案时)才会运用‘超越法律’的方法。”[20]而这其实意味着,如果在实践中频繁进行“后果/结果”判断,那么尽管从表面上看,这确实有助于法院/法官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具体解决,但实质上却并不利于它作为一种“规则治理”的存在来普遍性地解决纠纷,并不利于规则的确证和制度的形成。
如果把视野放得再宽一些,那么“后果/结果”导向的纠纷化解逻辑背后,其实隐含的是一种方式上的单向度强加和态度上的自我强加:它不仅鼓励的是以“后果/结果”的方式来限制我们追求一种“过程式”的生活方式,而且激励我们将“眼前/短期”的后果性利益考量默认为我们行动选择的指南,进而强化我们对这种生活态度认同并自我改变的同时,又迫使我们放弃过程式生活的可能性。毕竟,法官为了避免对后果的误判而更加注重眼前,更可能会为了追求所谓的“个案公正”而“看不到决定的长期后果”。[21]这样从长远来说,倡导后果/结果优先的态度,它既会封闭我们寻求其他生活方式的可能性,也会让我们放弃对很多问题的抵抗,进而无法引领我们走向幸福的生活。
三 “意义”的不在场
事实上,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也是一种价值和意义体系;它不仅关注政治、法律和社会事务,也对道德以及普遍的善具有天然的亲和力。[22]因此,它不仅蕴含一定的逻辑结构与法理意涵,也必然承载一定的道德关切和深切信仰。
不仅法律规则本身包含价值意涵,而且有关它的实践——包括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也都不仅仅只是一种手段,而同样也是具备“目的”和“意义”的。换言之,在规则适用以及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它们都会对社会释放一定的信息。而这种信息,不仅会影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及其行为选择,也会影响他们的伦理道德及其意义世界。为此,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法官不仅需要及时地分享“所在社会的一些基本道德价值”[23],也需要为当前甚至未来社会的意义体系确立贡献力量。换言之,他们不能失去对于法律文本权威性的信仰以及丧失对于美好理想与道德原则的坚持,[24]不能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缺少道德上的诚挚”[25],不能在行动中缺乏对意义世界的信仰与贡献。
这意味着,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通过明法释法,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思考问题、解决纠纷;也需要通过说理析理,裁判纠纷当中的是非对错,让当事人及其亲属充分理解法律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将法的价值、宗旨、目的体现在群众的日常生活之中,增强群众对法治的信任和对公平正义的信念;[26]还需要通过法官对“正义与不公”两者间界限的清晰化区别的司法行动,将社会大众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融入事实程序和裁判结论之中的同时,让社会大众在社会观念中建立起“善与恶”“是与非”“好与坏”“美与丑”的判准并在日常生活中积极践行,从而避免转型中国社会的价值虚无和意义真空。
但遗憾的是,从当下中国司法实践来看,纠纷化解过程中却经常出现“意义”的不在场。而这一现象又主要由“意义”的缺失和混乱两种情形所构成。
(一)“意义”的缺失
就“意义”的缺失而言,实践中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首先是教条式地运用法律条文,也即“机械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严格坚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坚持证明标准,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简单地以举证责任是否履行、证明标准是否达到来认定案件事实,机械地适用举证规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相背离。比如,在救助案件中,要求救助人证明没有损害被救助人。又如,在一些婚姻家庭案件中,片面地要求申请离婚一方举出家暴的证据。
其次是对当事人诉求中的价值问题未能予以回应——甚至有意规避,人为地忽视法律规范价值意涵的日常实践。一些法官在经年累月的案件裁判中,流程化裁判思维不断强化的同时,逐渐“失去了一般群众对事物的敏感,失去了常人观察问题的角度,远离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27],对常识、常情、常理的感知越发不敏感,在职业习惯的裹挟中进行空洞的价值评价和法律说教,缺乏对当事人必要的价值回应和人文关怀。这反映在司法活动中,便是对纠纷所裹挟的价值议题甚至价值冲突命题予以忽视,对纠纷中当事人的价值诉求或者情感纠葛予以搁置,仅仅只是以法律规范/制度的“格式化”力量来对其予以拒绝,也仅仅只是处理纠纷中的利益分配问题。
最后是对于个案及其处理可能蕴含的普遍意义未能敏锐意识到并勇于担当、积极实践。法官在日常司法活动中并未意识到,他所秉持的已是经由法律专业知识的逻辑及其生产机制所系统化规训出来的司法常识、常情、常理,从本质上来说,它们与日常生活的常识、常情、常理之间并不都是完全一致的;甚至可以说,在较为频繁的时候,法官所秉持的其实都会是“一个与当下社会大众日常生活相脱离,甚至在价值观上是截然相反的法律世界。”[28]那么在处理法律与道德相纠葛的纠纷时,他无论放弃其中的哪一方,都必然会受到社会大众的严厉指责。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他们要么对纠纷中的道德议题不敏感,将道德议题的意义仅仅看成个体/私人的事务,看不到其中的公共意涵;要么就是以法律来格式化社会道德,或者以法律道德的逻辑来处理社会道德,最终实现以法律替代道德。这样的司法行动,不仅会对纠纷中道德议题的个体化转向公共化缺乏助力,也会忽视通过纠纷化解形成公共道德的司法功能发挥。
(二)“意义”的混乱
就“意义”的混乱而言,实践中可细分为以下三种。
首先是在同一时空下的多个意义系统选择中,发生混乱。这是一种“意义”的本体论冲突。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便是“情-理-法”实践中的冲突与矛盾问题。比如这里的“情”,既有可能是“事情”或者“案情”,也有可能是“情感”、“人情”,还有可能是“情势”;这里的“理”,既有可能是“事理”,也有可能是“道理”、“天理”或是“伦理”,还有可能是“法理”;同样这里的“法”,既有可能是“国法”,也有可能是“民间法”,是“办法”或者“活法”,还有可能是“常法”。客观地说,这些来自不同系统的知识要素,看似以相近的概念展示出来,但其内部的实质意涵与结构要素其实并不相同甚至是矛盾的。与此同时,不仅社会大众与法律人之间对“情-理-法”的认知存在冲突,而且法律人内部对此的看法也存在分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纠纷处理时尽管遵循的可能都是“情理法相统一”的原则,甚至某个概念(比如“理”)所蕴含的标准,但表现出来的纠纷化解行动及其最终方案,很有可能并不完全相同甚至是矛盾的。
其次是将传统中国的“意义”资源未经创造性转换便简单地搬运到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之中,造成两种“意义”系统之间的历时性冲突。因为“世道变了”,无论是社会大众还是法律人,他们所分享的不再是一套与以往完全相同,甚至是与以往完全不同的知识体系。这意味着看似相同的概念,但概念所关联的知识要素和意义资源,当下与传统之间,很有可能是“南辕北辙”的。因此,试图在纠纷化解中搬用或者勾连以往社会生活中的资源来作为今日行动或者方案的说服性理由,可能既不会成功,还可能会引发“意想不到”的风险。比如在裁判文书说理上,近些年出现将《孝经》《弟子规》里的内容作为裁判理由写入判决书的做法。[29]很显然,尽管这些资源的搬用从短期来看有助于纠纷的化解,但从长远来看,却放弃了通过司法建立中国的新家庭的机会。[30]
最后是将域外的“意义”资源教条式地拿到中国,拼凑进入当下中国的司法场域,造成两种“意义”系统之间的共时性冲突。比如在裁判文书说理上,引用《圣经》里的内容作为裁判理由。[31]很显然,这种“意义资源”处理方式,不仅无法激活中国的传统,[32]也无法勾连域外的法治,更无法塑造未来中国的新司法。
很显然,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下中国纠纷处理过程中“意义”不在场的问题,就不仅需要重新审视规则体系并重塑规则的实施体系,也需要在司法的运行中安置更长远的文化考虑,要尝试着在当下中国司法的实践中为现代中国人找到真正能安身立命的办法,一套真正能够安顿人心的现代法律政治和社会文化。[33]
四 纠纷解决的政治意涵
要安顿十几亿中国人的人心,当下中国社会里的纠纷化解无疑就不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治和社会问题。[34]而基于此,当下中国的司法,也不再只是一项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更是一项“为生民立命”的事业。因此,伴随着法院的纠纷化解对日常生活的塑造力日益突出,当下中国司法的政治意涵也日渐凸显。这样,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关注一种司法制度与措施是否有效,更要关注它是不是一种好的制度与措施;我们不仅需要追问,作为一种事后性的社会问题处理机制,法院通过纠纷化解追求社会稳定的同时是否应当安顿人心、将社会秩序恢复原状?也需要在当下中国司法的实践场域中展开“什么是美好生活”的讨论。
(一)通过纠纷化解恢复社会秩序
司法制度的功能就在于向社会提供一种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促成大量纠纷的普遍化解,并维护一般的规范秩序。[35]换言之,法院的重要职能就是定分止争,就是要通过纠纷的化解在解决争议双方利益冲突、情绪对抗的同时恢复社会秩序。同样,法官也应当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积极地担负起弥合社会与法律之间缝隙的职责,既要在宏观的社会秩序大变革与维持的需求之间做出适当的平衡,[36]也要在微观的个体生活秩序的稳定与波动之间予以必要的张力铺设。因此,法院的纠纷化解就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密切联系在一起,法官在纠纷化解中的行动也就与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建立起细致的关联。当然也正是基于此,在现代社会中,法院日益重视通过纠纷化解来维持社会稳定,也就不难理解了。
但是我们要意识到,法院/法官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虽然“对秩序的需要”和“对好秩序的需要”在技术上是可以区分开来的,[37]但在行动和观念上,尤其是对于当下中国社会来说,却又是紧密相关并且必须进行通盘考虑的。而这其实就意味着,法院的纠纷化解必须要与“善”的社会生活如何可能的问题密切联系到一起,[38]必须要把良好社会秩序的恢复或者找寻与确立作为纠纷化解的重要目标。
这样,法院/法官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能否确证社会核心价值观、夯实意义世界、安顿社会人心、引领人们过上美好生活,自然也就成了当下中国司法的必要担当。而这意味着,我们不仅需要以一种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举措来化解纠纷,也需要用一种新的关于秩序的思维来替代传统的以稳定为目标导向的社会秩序思维。[39]为此,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我们还是要努力把“案结事了人和”这一整体要求作为纠纷处理全过程的目标导向和行动指南。
(二)通过纠纷化解确证社会价值
社会急剧转型会刺激人们对价值的需求和对生活意义的呼唤。这样,倘若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法官失去价值指引,那么司法方法或者裁判技术就会被异化。与此同时,倘若司法不能通过纠纷化解来确证社会价值——甚至“不强制执行一种公认的道德观,那么社会就将土崩瓦解”,[40]司法制度存在的社会意义也会大大降低。
的确,一方面,当下中国的司法发展,面临一个致命却又现实的问题,便是法律系统与日常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缝隙越来越大;这其中,“不仅缺乏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与法律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中国法律人之间的沟通陷入一种困难而尴尬的境地——例如法律职业群体视角中的司法公正和社会公众视角中的司法公正日益急剧地相互脱节开来;而且司法制度以及法律人的社会功能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变得越来越狭窄,其日常的工作往往无法充分回应普通民众对解决纠纷和追求社会正义的需求。”[41]因此,通过纠纷化解来确证社会价值,尤其是要通过司法公正引导社会公正,这一司法功能的践行,在急剧转型的当下中国也就变得越来越紧迫。
另一方面,尽管一种社会纠纷的化解在什么程度上服从利益追求的逻辑,又在什么程度上服从道德反应的逻辑,这对于法官来说无疑是一个经验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把纠纷化解完全扎根在利益的维度上,仅仅只是把秩序的恢复作为纠纷化解的唯一目标导向,那么这就彻底遮蔽了我们对于纠纷解决背后的道德情感及其社会意义的认识,也放弃了司法这一公共机制的角色及其责任担当。[42]与此同时,如果我们只是轻率地把纠纷解决背后的“现实后果”与“价值理想”这两个概念看作两个比附性概念,而无法严肃地看到两者互不兼容的规划所各自引出的分歧性行动路线,那么对“后果考量”的行动方案可能会因为蚕食掉社会价值的资源而失去敏感。此外,如果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司法决策的真实情况是“后果/效果”优位的,那无论法官选择如何解释其决定的依据,都存在“权衡竞争利益却无法捍卫基本价值的危险。”[43]
如果把视野放得再宽一些,那么面对纠纷中所缠绕着的多元化价值,作为一种生活态度,社会的多元化希望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宽容’他人的不同意见,‘尊重’他人的价值观和个人生活方式。”[44]但是一方面,“只有在多元性的声音中寻找到同一性,理性才是可以理解的”[45],多元化价值的存在才是有意义的;而另一方面,在公共生活尚在建设之中、公共道德且在形成之时的当下中国,这种现代社会所假设的、互相敬而远之的公民关系,可能会导致一种彼此相安无事的冷漠状态,不利于公共生活及其道德价值意义体系的形成。相反,我们要在司法生活的公共实践中,展开有关健康公共生活之意义的讨论,达成尊严人生与美好生活的共识,并通过司法纠纷化解的日常实践进一步为这种共识累积力量以及提供行动的条件。
因此,对于当下中国司法来说,这意味着无论是在形成判决还是“在决定是否改变、废弃还是坚持一个规则的时候”,都要求法官充分“考虑社区道德,要衡量社会利益,比较真实的社会利益和立法机构关注的规则的连续性和稳定性”;[46]要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崇善抑恶,要在对美德义行进行肯定和激励的同时,对失德败德行为进行批评和制裁,要敢于展开道德评判、解决价值领域的公共分歧;要确保司法判决结果能够“充分反映一个群体选择要提升的价值,选择要保护的权利,选择要追求的目标”;[47]要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再次以文字的方式表明其对于当事人符合或者背离社会主流价值或者道德观念行为的正式立场,展示其对社会主流价值或者道德观念的内在笃信与理性尊崇的同时,再次激发当事人对自身行为进行自我审查或者二次判断,助推其正确价值观或者道德观的形成。总之,要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社会公共事务处理的平台价值,践行司法的公共机制角色及其责任担当,“审理一案,教育一片”,进而让人们充分且平等地享受一种和谐正义、至善美德的生活。
(三)通过纠纷化解安顿人心
司法要“为生民立命”,要在纠纷化解之中平复当事人的情绪、消解内心积怨、实现人心的安顿,那么它就必须要在细致的、日常性的纠纷化解实践中,“帮助每个个体找到自由过日子的道路,要最大限度地保证每个个体的自由,同时又使更多的心灵能变得幸福。”因为在公共生活之中,“个体如果得不到更大的自由空间,就不可能获得心灵的幸福。”[48]那么这意味着当下中国的司法,既要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帮助纠纷中的个体找到过新的生活道路,也要通过纠纷的化解向社会传递价值和意义层面的信息以使得更多的心灵因此而变得淡定、从容与幸福。
的确,如果纠纷的解决“只考虑人的利益需求而忽视对人的完满性的满足,只考虑获取幸福的手段却忘记了幸福本身”[49],那么纠纷中的个体就无法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获得身体上的情绪平复与心理上的意义满足。这种经由纠纷化解所达致的社会秩序恢复也是寒冷的。换言之,如果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司法追求的始终是每个人私利的最大化满足,那么经由司法所恢复的社会秩序就会使得“金钱取代美德成为人性价值的标准,自私自利取代仁义成为人际关系的普遍状态,虽然带来了平等和安逸,但却破坏了人们之间的信任和公民对政治体制的忠诚。”[50]与此同时,经由这种纠纷化解的公共生活所锻造的个体,就会成为一个“法律保护下追逐自己私利的人”[51]而非具有公共精神的公民。这样,不仅作为公共事务的司法其价值会被逐渐忽视,而且作为公共生活的纠纷化解过程也会“单凭私人利害的需要和指导去处理”[52],由此造成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能力的不断下降。
可见,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去“公开追求让每一个诉讼当事人变得更幸福、更美好”[53]的纠纷化解之法;因为只有有利于培养公民良好公共生活习惯的法律实践,才是良好的司法。与此同时,法官在纠纷化解时不仅要妥善地维护权利、分配好利益,而且在必要时还需要适当地考虑这个利益的分配方案对于社会有怎样的意义。换言之,用金斯伯格大法官的话说,“法院不应该只关注于某一天的‘天气’(weather),还应该留意特定时代的‘气候’(climate)。”[54]“法官的判决应当推进共同体的集体‘幸福’和‘良善’。”[55]此外更重要的是,法官应当借此尽最大限度告诉我们,哪一种法律生活是适合当前以及未来中国社会的;或者退一步,他或许不知道哪一种法律生活方式更适合未来的中国,但他至少应当知道,哪一种法律生活方式是不适合的。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法院/法官不仅要努力实现纠纷所及的法律权益,也要思考法益的司法配置对于社会及其未来的发展所可能具有的意义;不仅要解决纠纷,实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达致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要安顿人心,达致“人和”,在实现政治效果的同时,坚定地迈向那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有尊严的美好生活。
五 通过司法达致美好生活
司法不仅应当关切美好生活,还应当通过自己在纠纷化解中的日常实践来助力人们达致美好生活。相反,如果当下中国司法在日常纠纷化解实践中把美好生活议题撇到一边,只关注社会秩序可见的、短期的稳定,只关注纠纷中个体利益的恢复,那么这样的司法或许确实能够解决问题,但却是对公民没有正义获得的一场法律实践,一种对公民没有教育意义的公共生活实践。这样的司法过程或者纠纷化解的结果虽然能够获得当事人的认可,但却无助于他们建立起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观;也无助于他们通过纠纷的司法化解这种公共理性实践建立起对与错、是与非的道德标准;更无助于他们通过参与司法化解纠纷这一公共生活实践而感受普遍的正义、获得美好转而积极向善。
的确,长期以来,有关司法政治意涵中的美好生活讨论,都被挤压出来并放逐到私人领域,只是将其留给个人进行自由选择而并不强加到司法这一公共理性的实践之上。这一立场的长期实践,使得我们看到,尽管法律实践在社会生活领域越来越广泛,但伦理道德领域却越发苍白、真空。换言之,当下中国社会基础性秩序的瓦解与崩溃,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司法的纠纷化解与美好生活的讨论相脱节;司法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只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关心生活。因而我们要意识到,有关美好生活的议题,不再只是一个私人话题;它不仅应当交由公共领域辅助公共理性之下的公共讨论,也要交由公共权力在公共领域中加以公共实践,最终在这一过程中就此问题达成“重叠共识”,并形成一个从伦理到政治的整体性叙述,以“为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公共文化和法律制度提供基本的核心价值,奠定社会伦理与政治的一般基础,并为人生的意义(个人美德)问题指出一个规范性的方向。”[56]很显然,这对于当下中国司法而言,既是一种政治眼光,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当有这样的政治眼光;也是一种政治实践,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当在日常生活中践行这样的政治实践。
(一)认真对待当下中国法院整体的功能要素
要通过司法达致美好生活,首先必须要认真对待并理解当下中国司法整体且丰富的功能要素,不仅要意识到中国法院既有制度性功能,也有非制度性功能;也要清晰两者的分工,即要通过法院的制度性功能来重塑规则和价值世界,通过其非制度性功能,尤其是要通过做群众工作,来温暖人心。
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始终认为法院只是一种制度化的存在,它的核心优势就在于通过制度化的机制来解决纠纷。然而事实上,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法院却是作为一种复合化角色而存在的,它不仅需要解决纠纷,还要做群众工作。换言之,对于当下中国法院而言,它不仅需要依据法律规则来化解纠纷,通过制度实施实现正义;还需要牢记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宗旨,“在感情上心系群众、行动上贴近群众,不能高高在上,脱离人民群众”。它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工作中“要扑下身子、主动服务,深入群众、贴近群众,宁肯让自己多做工作,也要让群众少跑路、少花钱、少受累”。它“决不允许对当事人诉求相互推诿,决不允许让群众为立案来回奔波,使人民司法真正贴近群众、服务群众。”[57]它把“人民群众拥护不拥护、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衡量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准。
做群众工作有助于纠纷化解。因而在实践中我们看到,法院在处理纠纷时,不仅会通过规则治理的方式来进行,也会通过做群众工作的方式来推进,还有时这两种方式又会混合起来交叉使用,进而在实践中的表现并无明显区隔。比如,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耐心细致地反复说理”或者“将心比心地劝说安慰”等,这些既可以看成是司法方法的个体化实践,也可以看成是法官在践行做群众工作的要求。[58]
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做好群众工作,不仅能够有助于体察人民群众的冷暖,了解人民群众现实的法权需求,也便利于“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和扩大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夯实党执政的群众基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59]比如,要做好群众工作,就必须要求法院“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必须要求法院/法官在日常工作中始终做到“以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盼为指引,使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更好地满足群众需求。”[60]换言之,人民法院要“做好群众工作”,不仅意味着它在开展工作时,不能仅仅考虑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践行群众路线;而且意味着在制度运行逻辑的塑造甚至司法资源配置方案的设计上,也不能仅仅围绕纠纷化解工作来进行,还需要同时兼顾群众工作对于制度机制以及资源配置上的需求。后者对制度机制或者司法资源的需求往往不能是“经济”的,也可能无法是最优化的;因为对于群众的一切问题、任何困难或者所有诉求,“做好群众工作”的职责要求人民法院/法官都应当怀着对人民群众深厚的情感予以积极回应,不能拒绝群众。这样,当事人的任何一项诉求若是未能彻底满足,人民法院/法官的群众工作就不能真正停止。
(二)充分发挥当下中国法院整体功能意涵
很显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解决纠纷,这属于法院基本的制度功能,属于其法治体系之内的功能;而通过做群众工作的方式,既是一种政治功能实践,也是一种社会功能实践,是属于法治体系之外的。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当下中国法院整体功能意涵,确保纠纷化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换言之,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尤其是当面对的纠纷裹挟着大量的诸如情绪对抗、怨言累积、心理抵触等非制度性因素时,当下中国法院实际上完全可以同时运用法治化与非法治化或者制度化与非制度化的方式来共同推动纠纷的解决,以期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毫无疑问,这既是当下中国法院制度机制在推动纠纷化解工作上的一个优势所在,也是转型中国司法通过纠纷化解达致美好生活的可行方案。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面对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纠纷,法院要在优化制度机制与资源的基础上,[61]充分运用其在整体上所具备的制度化与非制度化双重方式,切实发挥其制度机制上的优势,不仅要有效地处理纠纷,恢复社会生活的公共秩序;也要通过纠纷的处理来达成多元价值和利益的基础性共识,进而整合起良好秩序重建所需的基础性资源;更要展开有关美好生活的公共讨论,并努力以司法的日常实践来推动和塑造有德性的公民以及更有尊严的生活。
1.通过司法规则形塑社会规则
我们要意识到,一方面,“有理想”的美好生活方式,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建构起稳定的行为预期,而这种严格的公共产品又是需要强有力的规则作为支持的;另一方面,通过司法的纠纷化解及其大规模的日常性实践,它“不仅会向其所在的社会输出行动中的国家法规则,也包括经由国家法实践所认可的社会规则,还包括正确对待这些规定的‘规则’(态度或者意识)。”[62]换言之,通过纠纷化解,尤其是通过对诉争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法院不仅向社会输出裁判规则,也为社会提供了行为规范的样本,还为社会主体提供了进行行为选择时所需的意识判准。而这意味着,“尽管相较于立法,司法的规则创制功能更多只是在行动意义上的,但是通过将社会纠纷的化解纳入司法/法治化的轨道以及通过这种司法方式的累积,不仅能够确保国家法的坚定实施,也有助于社会生活的法治化塑造”,[63]还有利于通过社会基础规则的夯实来累积生活的理想并朝向理想的生活。
的确,“规则”退隐现象在实践中的存在,意味着司法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向社会输出规则的能力大大降低。这必须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我们要意识到,在纠纷化解市场中,相较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成本是“昂贵”的。[64]与此同时,这种昂贵性又是在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竞争时为获取其重要性而必须支付的。换言之,对于纠纷化解的司法机制而言,它在纠纷化解市场中的核心竞争力或者主要的制度优势,就体现在其对于法律规则的确认与输出上。因为相较于其他的纠纷化解机制,法院的优势就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种来自法律专业领域的、旨在向社会确证或者输出规则的、流程与结果也都大致可预期的公共服务。毫无疑问,“法律规则”既是这种公共服务的全流程标准,也是其产品核心竞争力所在。
因此,要消除“规则”退隐的现象,就必须要把纠纷化解纳入司法机制并进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化解轨道,要意识到“将社会纠纷纳入司法和法律的框架,既是司法自身的规律和使命使然,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的天然职责,更是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的关键环节。”[65]要通过纠纷化解的司法实践,通过这种实践的日常性开展,将司法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当下中国社会生活,进而塑造起一种有规则意识的生活观念与生活方式。
2.以司法公正引导社会公正
公正司法是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得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如果司法不公正,“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就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66]相反,司法如果越公正,那么它就会越有权威和公信力。
客观地说,“意义”不在场,往往容易造成纠纷化解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出现错位。比如在近年涌现的热点案件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法官基于所谓的专业化知识的判断所形成的裁判结果却出现“把民众的朴素正义观拒之千里之外”的情况。我们要意识到,司法之所以能够引领社会变革,其中的“制度密码”就在于司法活动向社会所输出的价值观能否满足社会生活与大众心理的需要。为此,要发挥司法公正引导社会公正的职能,不仅要着力解决纠纷化解过程中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相冲突的问题,还需要建立健全司法公正引导社会公正的长效机制。
如果把视野放得再宽一些,那么我们会发现在发挥司法改革引领社会变革的过程中,实际上还存在一个价值意义系统重塑的问题。因为社会急剧转型所带来的价值多元,使得无论是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领域还是司法运行场域,都面临一个由价值多样性所带来的价值观念在整体上缺乏融贯性的难题。而一旦司法场域中的价值意义系统出现紊乱,那么一方面,即便再简单的案件,无论法官怎么决策可能都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而另一方面,通过司法的纠纷化解实践向社会践行和输出价值意义的质效,也会大打折扣。因此,转型中国司法要在纠纷化解的实践中尽可能弥合价值观上因由多元化生活方式所带来的、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差距,要“弥合过度分歧的法律观和公正观,调适紊乱的法律世界观”;[67]要尽可能通过个案的审理与裁判,通过对公序良俗的尊重、对社会风尚的弘扬、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彰显,实现对社会多元发展的核心价值引领。这无疑也是当下中国法院/法官的核心任务。当然,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无论是重塑司法的价值或者“意义”系统,还是增强司法对于价值或者“意义”世界的塑造力,在立场上,都必须始终坚持中国的主体性要从中国实际出发。与此同时,在价值意义的资源甄别上,既要“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在资源的运用方式上,也要避免简单的拼凑和照搬。[68]
3.通过司法理性倒逼社会理性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不仅“正义就是提供正当的理性说明,用道理来证明正当性”;[69]而且法官也需要通过法律的实践将公共理性具体化,[70]进而将通过法律制定这一权威形式所确立的公共价值植入现实生活之中。因此,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它只有以公共理性为导引并在实践中不断强化沟通—说理,才能够形构起一个主体间相对平等的交流对话空间,才能通过“说”的主体多元化以及“理”的多样性使得这种空间的公共性得以保障。当然,由于沟通—说理最终要“以理服人”,因而沟通/对话—服从/接受也就构成了这种司法行动的逻辑结构,达成共识则是这种行动的结果。而这其实意味着,在这种司法场域的逻辑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他们都既是“说者”,也是“听者”,更是互动的交流者。与此同时,法官既不再只是冷冰冰的法条的宣读者,当事人也不再只是司法活动的被动接受者,相反,他们都作为主体共同参与司法活动的进行以及裁判结果的生成。
这既是开展“审判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是两者的复合物。与此同时,正是通过“审判工作”与“做群众工作”的紧密结合,通过两种方式共同分享的“沟通—说理”机制及其实践,司法不仅让当事人完成了诉求的理性表达与情绪宣泄,也让法官充分地进行了“辨法析理”,更在此基础上通过主体间的相互沟通实现了法律道理、审判理由与个人事由、事件情由甚至“天理”“道义”等的充分对话,进而推动共识的达成与规则的建立,最终产出可接受的司法产品。这既是一种实践/行动(law in action)意义的司法法治,也是一种务实且综合性的司法法治。这种司法法治模式,不仅能够有效回应当事人的司法需求,也能够有效平复当事人的情绪、化解其“心结”,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更重要的是,这种司法法治模式对于更广泛意义上的、当下中国社会的问题,也具有司法政治意义上的规范功能与实践意涵。因为这种司法法治的模式,无论是将司法的目标指向为纠纷的实质化解还是要求提高司法的可接受性,也不管司法行动的逻辑是强调“辨法析理”还是“沟通对话”,它们其实都是建立在一种所谓主体间性司法知识观上的司法实践,它强调的是要通过主体间复杂的交往行动来追求一种公共理性与共识达成。[71]而寻求并建立社会交往实践的公共理性化,推动社会共识的达成,乃是当下中国社会重建的重要基石。[72]换言之,学会“以平和的心态、现实的态度,提出自己合理的有限的利益要求,并在商谈、对话中做出必要的妥协和让步,从而获得社会交往的积极成果”,[73]这不仅是现代社会交往理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下中国社会公民意识的培养、公共生活的培育、公共规则的建立、公共秩序的塑造以及公共善品的形成所需的基础动力。
当下中国法院只有更加紧密地将“审判工作”与“做群众工作”相结合并充分发挥它们的综合优势,只有不断践行“沟通—说理”式的司法模型,才能为我们提供参与公共生活、学会欲望克制与诉求妥协、锻炼交往实践能力的平台,也为我们生产具有公共理性的法律服务产品,为我们的社会输入公共规则以及公共价值的伦理判准。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伴随着当下中国司法的深入实践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将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纳入司法机制和统一性的司法正义产品的持续生产,将不仅有助于强化法院作为公共事项处理平台的价值,提升司法作为社会交往实践、社会共识凝聚、社会公共利益分配等机制的重要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也会提高司法对于社会的塑造力进而使得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成为现实的同时,确保这种治理的法治化,最终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74]
六 结语
当下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使得“中国人在生活理想、认识信仰与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差异与分歧越来越显著,使得多元主义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事实,也构成了中国人社会认知中的共享知识”[75]。与此同时,对于当下中国社会来说,“关于什么是美好的人生、如何才能实现内心的安宁和幸福这些有关个人心灵的问题,甚至比自由民主、法治这些公共政治问题,对于许多人来说更为直接,更具有某种当下的紧迫感”[76]。因此,伴随着通过司法化解纠纷的社会影响力与日俱增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司法借助纠纷化解塑造社会的空间与范围越发广泛,通过司法让当下中国社会秩序得以维护、让当下中国人过上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尊严的美好生活,既日益可期,也逐渐成为这个新时代赋予司法的新使命。为此,一方面我们要意识到,虽然“什么是美好生活”仍是一个可以继续讨论的命题,但“存在一种美好生活”却是可以肯定的,并且通过司法达致美好生活也是可以实践和追寻的;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意识到,司法通过纠纷化解所生产出的“公平正义”,只有与社会的现代化建设相向而行,才能使人民群众更温暖、更幸福。这样,无论是纠纷化解,还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实践与司法发展,都与当下中国社会秩序的重建、与伦理人心的“收拾”息息相关。因此,面对大量纠纷涌入法院,司法必须要在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上,通过日常实践来完成对规则以及价值的不断确证与细致输出,才能助力社会基本伦理与基础秩序复建的同时让人民群众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The Political Meaning of Resolving Disputes through Justice
Fang Le
Abstract:Facing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disputes and the increasingly sharp contradictions of “many cases but few judges” in the court system,the Chinese judiciary not only has increasingly strengthened the substantiv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as the overall goal of judicial policy,but also has become more prominent. “Results” weight and status in evaluating dispute resolution activities. The reverse shaping of the court’s dispute resolution practices not only intensified the “rule retreat” phenomenon in th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but also weakened the ability of judicial judges to output value recognition and meaningful resources,and also led to the judicial functions of various courts imbalance and inadequate. Obviously,this is neither conducive to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judicial credibility and authority,nor is it conducive to the ability to practice a better life through justice. In fact,on the basis of understanding the overall functional elements of the current Chinese courts,it is realized that the transition of China’s justice must not only effectively resolve disputes and restore the public order of social life;it must also achieve multiple values and interests through dispute handling basic consensus,and then integrate the basic social resources required for order reconstruction;we must open up public discussions about a better life,and strive to use the daily practice of justice to shape virtuous citizens and a more dignified life.
Keywords:Dispute resolution;Good life;Judicial politics;Rule withdrawal;Consequentialism
[1]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运行状况实证考察与制度机制完善研究”(17BFX048)、“江苏社科优青”资助项目、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
[2] 方乐,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江苏省教育厅校外研究基地司法现代化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研究生导师。
[3] 全国法院系统受理案件数量的数据统计,来自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 这种估算方法,来自张伟刚《真挚的情感 神圣的职责——访十年法治人物特别贡献奖获得者任秋华》,《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5日,第1版。
[5] 侯猛:《当代中国政法体制的形成及意义》,《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6] 〔美〕格伦·廷德:《政治思考:一些永久性的问题》第6版,王宁坤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2010,第19页。
[7] 参见邓正来《“生存性智慧”与中国发展研究论纲》,《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8] 参见〔美〕格伦·廷德《政治思考:一些永久性的问题》第6版,王宁坤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2010,第16~17页。
[9] 方乐:《非制度化因素对法院就地化解纠纷的影响及其意涵——内在视角的考察》,《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
[10] 赵旭东:《法律与文化:法律人类学研究与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193~199页。
[11]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p.630-672.
[12] 参见〔美〕朱迪丝·N.施克莱《守法主义:法、道德和政治审判》,彭亚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2页。
[13] 陈海嵩:《环境侵权案件中司法公正的量化评价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
[14] 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退隐》,《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15] 〔英〕罗杰·科特瑞尔:《法理学的政治分析:法律哲学批判导论》,张笑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第12页。
[16] 苏力:《法律人思维?》,《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
[17]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37、217页。
[18]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19页。
[19] 〔美〕理查德·波斯纳:《并非自杀契约——国家紧急状态时期的宪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第29页。
[20] 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21]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17~218页。
[22] 参见〔英〕伊恩·沃德《法律批判理论导引》,李诚予、岳林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第19~28页。
[23]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19页。
[24] 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12~213页。
[25] R.George Wright,“Pragmatism and Freedom of Speech”,North Dakota Law Review,Vol.80,No.1,2004,pp.103-143.
[26] 张伟刚:《真挚的情感 神圣的职责——访十年法治人物特别贡献奖获得者任秋华》,《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5日,第1版。
[27] 胡云红:《从于欢案谈探索大合议庭陪审机制》,《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9日,第8版。
[28] 方乐:《转型中国司法知识的理论与诠释》,人民出版社,2013,第294页。
[29] 比如〔2010〕东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李辰:《〈弟子规〉伦理警句写入审理范畴》,《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29日,第3版;张建伟:《〈孝经〉写入判决书的法文化解读》,《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3日,第5版。
[30] 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31] 比如〔2016〕渝0113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2044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高全喜《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论现时代的政法及其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7页。
[33] 吴飞:《自杀作为中国问题》,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第49页。
[34] 吴飞:《自杀作为中国问题》,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第50页。
[35]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7页。
[36] 参见〔以〕巴拉克《民主国家的法官》,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11,第15~29页。
[37] Kenneth Winston(ed.),The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Selected Essays of Lon L.Fuller,Hart Publishing,2001,pp.56-62.
[38] 赵旭东:《法律与文化:法律人类学研究与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193~199页。
[39] 孙立平:《重建社会——转型社会的秩序再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代序部分第20页。
[40] Patrick Devlin,The Enforcement of Moral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5,p.15.
[41] 方乐:《转型中国司法知识的理论与诠释》,人民出版社,2013,第297页。
[42] Steven Vago,Law and Society(9th Edition),Prentice Hall,2009,pp.274-275.
[43]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28页。
[44] 徐贲:《通往尊严的公共生活:全球正义和公民认同》,新星出版社,2009,第27页。
[45] 〔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第139页。
[46] 〔美〕理查德·A.波斯纳:《卡多佐:声望的研究》,张海峰、胡建锋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第37页。
[47] 徐贲:《罪、耻、惧与当今中国的道德困境》,《随笔》2011年第1期,第24页。
[48] 吴飞:《自杀作为中国问题》,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第63页。
[49] 张盾:《“道德政治”谱系中的卢梭、康德、马克思》,《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50] 张盾:《“道德政治”谱系中的卢梭、康德、马克思》,《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51] 张盾:《“道德政治”谱系中的卢梭、康德、马克思》,《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52] 〔法〕卢梭:《论政治经济学》,王运成译,商务印书馆,1962,第14页。
[53] Jerome Frank,Law and the Modern Mind,Coward-McCann,1949,p.283.
[54] 何帆:《法官、民主与实用主义(译者导言)》,载〔美〕斯蒂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第17页。
[55] Martin P.Golding,“Realism and Functionalism in the Legal Thought of Felix S.Cohen”,Cornell Law Review,Vol.66,No.5,1981,pp.1032-1057.
[56] 许纪霖:《当代中国的启蒙与反启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144~145页。
[57] 周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让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58] 参见方乐《非制度化因素对法院就地化解纠纷的影响及其意涵——内在视角的考察》,《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
[59] 参见2014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
[60] 周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让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61] 我们要意识到,“做群众工作”是需要成本的,是需要法官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因此,要更好地实现转型中国司法的政治意涵,尤其是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尖锐的情况下,无疑需要司法体制改革为法院/法官配置更丰富的资源。方乐:《司法供给侧改革与需求侧管理——从司法的供需结构切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5期。
[62] 方乐:《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区域治理功能》,《江海学刊》2017年第2期。
[63] 方乐:《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区域治理功能》,《江海学刊》2017年第2期。
[64] “司法是成本昂贵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手段,从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看,把解决社会纠纷的任务主要甚至完全委诸司法,并不是理性的选择,至少是不经济的选择。”参见顾培东《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建构》,《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65] 杨建军:《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
[66] 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主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第67页。
[67] 王启梁:《法律世界观紊乱时代的司法、民意和政治——以李昌奎案为中心》,《法学家》2012年第3期。
[68]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第7~8页。
[69] Serge-Christophe Kolm,Modern Theories of Justice,The MIT Press,1996,p.8.
[70]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序言第1页。
[71] 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72] 参见孙立平《重建社会:转型社会的秩序再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73] 孙利天:《现代性的追求和内在超越》,《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74] 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李林《依法治国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75] 刘擎:《中国语境下的自由主义:潜力与困境》,《开放时代》2013年第4期。
[76] 许纪霖:《当代中国的启蒙与反启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