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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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论主体

第一章 主体与相关概念

第一节 主体与人

葡萄牙学者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Manuel de Andrade)将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和保障列为法律关系的四大元素,并依此建立其教科书《法律关系总论》的叙事顺序。[1]法律关系四元素之说也为卡路斯·莫达·宾图(又译平托,Carlos Mota Pinto)和若昂·德·卡斯特罗·门德斯(又译孟狄士,João de Castro Mendes)等人所采纳。若按此体例开展教学,在学生眼里,作为法律关系第一元素的“主体”就成为民法中第一个被凸显的术语。

然而,当回到实证法(尤其是包括《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各国和地区民法典)时,“主体”这个术语却备受冷落,取而代之的是看上去更接近生活用语的“人”(《德国民法典》使用的是“Personen”;《葡萄牙民法典》是“Pessoas”;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使用的也是“人”)。

民法典对“主体”一词避而不用,可是民法教义却将之放大凸显,究竟原因何在?有一定古典哲学基础的人都知道,主体和客体是一对哲学化的语词,[2]并且在德国古典哲学[以17世纪的笛卡儿及随后的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G.W.F.黑格尔(G.W.F.Hegel)为代表]中得到了充分的诠释。[3]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中,既勾勒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又展示了“物与我”的对立方式,即“它是一个仅仅与我(主体)有别的对象……”。[4]后来,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道出了“人”与“主体”两个词语取舍的依据。他首先提到“主体就是人”,然后又补充道:“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来说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因为在人里面我完全意识到我自己……”[5]

以上大概就是20世纪初欧陆法盛行的法律关系理论(包括权利、义务、主体、客体、人格等概念)的哲学基础。

尽管法律关系理论因德国人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edrich Carl von Savigny)而得到传播,主体和客体的概念也经德国古典哲学发扬光大,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这些被包裹在法律关系理论内的概念都是由萨维尼吸收古典哲学后转化到民法中去的。在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中,基本不使用“主体”这一哲学化的术语。[6]他的论述焦点是从人与人的各种关系中抽出“属于法领域而且由法律规则支配”的关系。[7]

《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德国最具影响力的教科书应属伯恩哈德·温沙伊特(Bernhard Windscheid)的著作。温沙伊特确实谈到了主体,并在脚注中援引了贝克尔(Bekker)的研究文章。[8]然而,进入20世纪后,除了恩内策鲁斯(Enneccerus)的著作以及汉斯·布洛克斯(Hans Brox)的《民法总论》等少数著作外,很多德语民法教科书不再使用“主体”这一词语而直接表述为“人”和“法人”,例如冯·图尔(Von Tuhr)、维尔纳·弗卢梅(Werner Flume)、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和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

较详细地论述权利主体理论的其实是20世纪初的欧洲法理学家[例如托恩(Thon)、郝瓜因(Roguin)]以及法国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德莫格(Demogue)[9]等人。由于古伊列尔梅·莫雷拉(Guilherme Moreira)的关系,葡萄牙民法学在20世纪开端即采用上述“法律关系四元素”说,[10]而且至今仍偏好这一哲学化的术语。

第二节 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

如前所述,尽管法学教义经常使用“主体”一词,可是在实证法中,一般都表述为“人”,在人的概念下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这里所说的人(Person)、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一般意义上或日常话语中的人,而是人格化的人。

《澳门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一章的标题为“自然人”,而第二章的标题则为“法人”;对比《葡萄牙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澳门民法典》至少在这两个标题的使用上与《葡萄牙民法典》是一致的。于是,我们似乎可以放心地认为,《澳门民法典》采纳了源自德国民法的主体、自然人、法人等概念,所以在适用相关规定时也可以直接援引德国学说。事实上,葡萄牙民法对前述论题的研究的确受到了德国学说的影响。然而,一旦进入以文义为基础的法释义学范畴,事情就会变得复杂得多。《澳门民法典》仅中文版本使用了“自然人”和“法人”两个概念,在葡萄牙语版本中,与“自然人”一词对应的是“pessoas singulares”,而与法人一词对应的则是“pessoas colectivas”;如果直译的话,前者似乎更应译为“个体人”,后者则应译为“集体人”。本书提到这两个术语的译法并非要质疑现行民法典的中文版本,[11]而是要指出翻译在很多时候会掩藏了词语的历史以及深层意义。

葡萄牙民法学者奥兰度·德·卡瓦约(又译加毕尤,Orlando de Carvalho)在其著作《民法总论》中指出:“将个人与其他的结构上主体进行区别,其中的一个间接后果,即出现在术语方面。”卡瓦约认为《葡萄牙民法典》将“pessoas singluares”和“pessoas colectivas”两个传统术语作为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表述,是一种着眼于数量方面的区分。[12]《澳门民法典》使用同样的术语表述无疑默认了葡萄牙的原方案。然而,在同为葡语系国家的巴西,其民法典及学说[13]却使用与“pessoas naturais”相对的“pessoas jurídicas”来表述“法人”。此外,还有其他学说用“pessoas físicas”和“pessoas morais”来表述,这些术语则是强调性质方面的区别。[14]

葡萄牙对于“法人”这个术语的使用也曾出现过一场讨论,究竟是什么原因使葡萄牙学者认为用“pessoas colectivas”来表述“法人”最为妥当?

正如奥特维拉·阿森桑(Oliveira Ascensão)所述,“几乎所有的术语都不让人满意。葡萄牙之所以采用pessoas colectivas是因为法律规定和法学家认同如是。其他有的国家将之称为Pessoas Jurídicas,法国人将之称为Pessoas Morais,但我们认为都不适当,因为它与伦理和规范的目的相混淆”。[15]

对于葡萄牙法学界为何认同pessoas colectivas的问题,安东尼奥·梅内塞斯·科尔代鲁(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有更透彻的观察,并指出最初是古伊列尔梅·莫雷拉于1907年把pessoas colectivas这个术语引入葡萄牙法律文献中的。[16]在此之前,《塞亚布拉法典》(Código de Seabra,即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一直沿用《法国民法典》中的pessoas morais来表述法人这个概念。直至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席卷欧洲大陆,部分葡萄牙学者便提出应该以《德国民法典》的pessoas jurídicas取代当时沿用的pessoas morais来表述法人为主体的人格化现象,以及显示法人与自然人不对应的地位。[17]在新旧法律思想的摩擦下,当时葡萄牙讨论的pessoas jurídicas和pessoas morais这两个术语,都以上述法人在性质方面的区别为基础。

葡萄牙法学界的共识最终于1908年出版的《立法与司法见解评论》(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中出现,[18]并采纳当时研究团体人格的古伊列尔梅·莫雷拉所提出的pessoas colectivas。采纳的原因可归结为以下两点。

第一,由于区分的基础不同,pessoas colectivas着重于法人与人在数量方面的不同,而非在性质方面的不同,从而避免了一场可能永无休止的关于法人性质的讨论。

第二,pessoas colectivas这个术语较为中性,适应了当时法人理论未完全成熟发展的阶段。正如梅内塞斯·科尔代鲁所述,“更少的就是完美的表述:pessoa colectiva具有集体性和多于一个以上的意思,而在一般情况下并非总是如此。此外,这个术语锐意对法人理论立场作出保留”。[19]

直至现在,pessoa colectiva这一词组在法律实践上似乎并未出现太大问题,葡萄牙法学界就法人术语选择的讨论因已无以往的急切性而暂告一段落。

汉语法律文献中使用的“法人”一词直译自德国法术语juristische Person,意思是“法律上的人”。普遍认为juristische Person起源于20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的《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二卷)。不过,德国学者弗卢梅却认为第一个提出这个概念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Hugo)。[20]

法学者更早使用的术语moralische Person,表面语意具有“伦理人”的意思,这个术语是由17世纪自然法学者普芬道夫(Pufendorf)基于自然法学说提出的,[21]并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用。胡果的抨击无疑是指向《法国民法典》的,他认为以自然法作为渊源的《法国民法典》对法人问题避而不谈。[22]

胡果之后,萨维尼同样对moralische Person进行抨击,并提出以下两个反对理由:“第一,他认为法人的本质与moral(伦理)扯不上任何关系;第二,会使人误会(法人)为不道德的相反内容。”[23]

德国历史法学派提出juristische Person后,moralische Person便开始被遗忘。[24]

第三节 主体与人格

主体与法律人格是一对关系紧密的概念,葡萄牙学者安德拉德指出:“主体必然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因为法律人格是被定义为拥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包括屈从)的资格,或者说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适格性。”[25]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汉语法学文献所说的“人格”至少与两个西方术语相对应:其一是拉丁语caput;其二是德语Persönlichkeit。前者为罗马法上的概念,后者是在德国古典哲学和法哲学(尤其是黑格尔[26])中发展成熟的概念。在法学上,这两个概念是关联且具有传承关系的,可是在汉语中不加区别的使用“人格”一词来表示则很容易遮盖其概念史甚至引起误解。以下将分别作出简要介绍。

由于古罗马时期不存在人人平等的普世价值观,人格理论的根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更有学者称之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27]

古罗马时期并非所有人都可以参与贸易、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人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罗马法明确指出合法婚姻中生育的子女、奴隶均处于家父的支配权之下,[28]换言之,他们虽然是生物学上的人,但法律不将他们视为独立的人。他们全都处于家长的支配下,不属于独立的法律个体,担负的角色类似于家长的“四肢”,使家长的活动范围得以有效地扩展。这有助于家长对整个家族进行更好的管理,毕竟一个人的力量有限,集合数人的力量可以更好地从事家长安排的活动,此外他们也可自发地进行某些活动。[29]

从概念上,罗马法对人的表述有三种:homo、caput和persona。

除此以外,古罗马法有时也使用市民(cives)这个带有政治色彩的概念,表示一个人在帝国具有完全行事的权利。简单地说,相对于市民,奴隶(servus)是一个物(res)。即使剔除奴隶这一类别后,人(homines)亦可以分为多个类别,其中有些类别的人不具有完全的法律特权。[30]罗马法依据人的不同社会地位将人分成多个类别,且设定相应的法律权利,从而达到法律的评价作用。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对此作出如下解释。

homo,仅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奴隶也属于homo,但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的客体。而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古罗马进行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列名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借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的。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表示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身份。[31]

同时,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主体和享有完全的人格(caput),须同时具备自由身份(status libertatis)、市民身份(status civitatis)和家族身份(status familias)。只具有其中一种或两种身份的人不具有充分人格。三种身份均不享有者,则无人格可言,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换言之,具体的人按照罗马法的人格标准可以区分为很多种类型,并由此出现“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现象。

“只有人格人(persona)是法律主体,人并不必然是法律主体。”[32]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具有不同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自然人”;而前者则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33]“人与法律人格的分立,意味着只有经过法律的筛选与提炼,生物人才可能经过跃迁而成为法律上的人格人。因为法律本身的性质和目的,这个人格人一定具有某种类别化、抽象意义的特性,必然迥异于具体生物人,因此就存在了选择的技术。”[34]

正因罗马法中生物人与人格的概念分立,人与人格的分离使得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主体不一致,两者并不必然等同。事实上,法人人格作为人格理论延伸的脉络,也依照同样的逻辑: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同样,法律上的人也不一定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如社团和机构。这意味着只有经过法律的筛选与提炼,某些“团体”才可能跃迁成为法律上的人格人。

古罗马是以家族为单位的,只有一家之主的“家父”(paterfamilias)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资格,得以取得、管理及处置整个家庭的财产。[35]因此,并非所有家庭成员都被获准进行交易和取得财产。在那个时期,只有家父才能拥有财产,其子女、妻子无法取得任何财产,而且凡是其子女取得的财物,一并属家父所有。

现代民法使用的“人格”(Persönlichkeit)概念是一个哲学化的词语。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写道:“人在自己里面确实发现一种能力,你凭借这种能力而把自己与其他一切事物区分开来,甚至就他被对象所刺激而且与它自己区别开来,而这就是理性。”[36]“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应当决不把自己和其他一切理性存在者仅当手段,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自身来对待。”[37]他从这一观点中推导出道德上的基本要求:“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无论是在看你自己,还是在看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该将人类看作是目的,而永远不要看作是手段。”[38]康德所指的“理性”不单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亦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据此处世行事的能力。在他看来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即“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39]康德创建了伦理人格主义哲学(ethischer Personalismus)。他认为“人有独立价值,而不仅具有为达到其他目的而作为工具的价值,由此产生出‘人类尊严’。对这一尊严的承认构成基本法律伦理准则”。[40]康德的这段论述展开了人与物的区分。

黑格尔进一步论述了人与人格、人格与权利能力、人格与意志等诸概念之间的关系。例如,他指出:“意志的特殊性诚然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但抽象人格还没有把它包含在内。”[41]

在阅读有关19世纪德语系法学家的理论时,首先要了解的是:当时的法学家,大多受到了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影响。萨维尼的法学理论亦不例外,其意志理论(Willenstheorie)深受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的熏陶,[42]很多主张与康德可谓一脉相承。可是,哲学的限制却成为构建法人理论的一道重大屏障。

康德的哲学观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43]

因此,萨维尼认为:“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中,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植根于每个人自身的道德自由的目的而存在的。”[44]法律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承认自然人的生命和尊严,天赋地使自然人成为权利主体,而每个人仅因是个体的人而拥有权利能力。

萨维尼继承了康德的自然人理性哲学,强调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然人的理性,或者至少不能与自然人的理性相提并论。按此说法来思考法人的主体资格,会导致一个重要的问题:若严格依从康德的哲学,法人没有自然人的道德理性,那么其作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理应被排除。

由于社会需要法人人格,那么,如何在不违背康德哲学的前提下,把自然人和法人统合起来,正是萨维尼在法律和伦理之间寻找适当界限的学问。在这方面,萨维尼似乎倾向于把伦理问题暂且搁置,通过康德以外的另一个权威——罗马法——来解决法人人格问题。作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尝试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中寻找答案,因此有学者认为人格理论因此“死而复生”。[45]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复生,并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戴上阶级面具,而是为了将这个经过改造的面具戴到团体的脸上。但是,这些团体仅具有形式上的人的内涵。[46]

从人格理论的历史发展来看,人与人格的分离是造就法人人格的基础。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二卷)中指出:“罗马法中生物上的人可能没有权利能力,如奴隶;而人以外的事物则可能具有权利能力,如社团和机构。”[47]罗马法中并无“权利能力”一词,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人格”(caput)。[48]在构建主体制度时,《德国民法典》抛弃了“人格”概念,采用“权利能力”作为判断主体适格的标准,其主要原因是《德国民法典》承认法人制度,并通过权利能力的概念将法人规范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换言之,考虑到法人的社会需求,法学家以“法律主体”来替代“人”这个概念,从而产生“权利能力”的理论,使法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49]

在法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后,立法者通过某种方法使团体也获得了法律人格,这种法律技术就是“拟制”。“也是因为把权利能力这个实证法概念,将人转译成法律上的人格人之时,过滤了本应作为其基础的伦理价值,才使得团体人格的确认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因此法人与自然人通过‘权利能力’的判断成为德国民法上的‘人’。当组织团体这种‘非人’进入法律上的人的范畴时,一种‘天才的艺术手法’——拟制,被应用于主体构建的从头至脚。”[50]

无论如何,罗马法上“人”的概念经常被扩张或限制,扩张者如历史上的奴隶及法人人格,而限制者如人格减等及下文将要谈及的法人权利能力。人格作为创造者创造的面具,同时也被创造者佩戴在其他主体身上。可是,这样便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到底谁是面具的创造者和佩戴者?第二,到底哪些主体,在符合哪些条件时,在哪个范围内,会被佩戴上法人的面具呢?对于前者,答案无疑是立法者;对于后者,“拟制说”并没有给予充分的解释,往往是国家在多方面考虑下的自由裁量。


[1] 〔葡〕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Manuel de Andrade):《法律关系总论》(第一卷),吴奇琦译,法律出版社,2015,第20、29页。尚参见吴奇琦《澳门民法总论的教学研究:计划、内容与方法》,澳门法学核心科目评核报告,《澳门大学法学院新闻简报》第52期(特刊),澳门大学法学院,2020。

[2] 马丁·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以近乎概念考古的方式展示了主体和客体两个概念的产生与互动,其精彩论述如下:“直到笛卡尔之前,‘主体’都一直被视为每一个自为地现成存在着的物;而现在,‘我’成了出类拔萃的主体,成了那种只有与之相关,其余的物才得以规定自身的东西。由于它们——数学的东西,它们的物性才通过与最高原则及其‘主体’(我)的基础关系得以维持,所以,它们本质上就成了处于与主体关系之中的另一个东西,作为objectum(拋到对面的东西)而与主体相对立,物本身变成‘客体’。”引自〔德〕马丁·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物的追问——康德关于先验原理的学说》,赵卫国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第89~90页。

[3] 关于主体与客体理论的哲学渊源,吴奇琦在其博士论文中进行了非常详细的介绍,请参见吴奇琦《民法中的哲学:民法上实质(substantia)与本质(essentia)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澳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8。尚参见吴奇琦《现代法上主体客体理论的发展、困境与出路:哲学的新路,法学的迷路?》,载《澳门法学》2020年第1期,第142~161页。

[4] 〔德〕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张荣、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52页。

[5] 〔德〕黑格尔(G.W.F.Hegel):《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61,第45~46页。此译本译文有待商榷,建议参阅原文或英译本。

[6] M.F.C.Savigny,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Tomos I-II,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Segunda Edición.

[7] 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62页。

[8] Bernhard Windscheid,Diritto Delle Pandette,Volume Primo,Torino Unione Tipografico Editrice Torinese,1930-VIII,pp.144-145.

[9] René Demogue,Les Notions Fondamentales du Droit Privé 1911,Éditions La Mémoire du Droit,2001,pp.321-325.

[10] Guilherme Alves Moreira,Instituições d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Volume Primeiro,Impresa da Universidade,1907,p.126.他的教科书在这一部分援引的参考书有Biagio Brugi,Dernburg,Cicala,Chiorni,Henri Capitant和Fiore。

[11] 实际上,在本书编著者主持翻译的《葡萄牙民法典》中文版中,这两个术语的译法与《澳门民法典》并无区别。

[12] 〔葡〕奥兰度·德·卡瓦约(Orlando de Carvalho):《民法总论》,黄显辉译,澳门大学法学院,2004,第97页。

[13] 《巴西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一章;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5a Edição,Almedina,2003,p.136。

[14] 〔葡〕奥兰度·德·卡瓦约(Orlando de Carvalho):《民法总论》,黄显辉译,澳门大学法学院,2004,第97页。

[15]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Direito Civil Teoria Geral,Vol.I,Coimbra Editora,1997,p.194.

[16]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Almedina,2007,2° Edição,p.518.

[17]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Almedina,2007,2° Edição,p.520.

[18]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RLJ 40(1908),pp.335-336.转引自注①第519页,注1745。

[19]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Almedina,2007,2° Edição,p.521.

[20] 胡果并没有对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作深入解释,只是对当时的主流学说用词moralische Person进行抨击。Werner Flume,Die Juristische Person,Springer-Verlag,1983,S.1.转引自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37页。

[21] 从奥托·弗里德里希·冯·基尔克(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的考察结果得知,最早提出Persona Moralis这个概念的是普芬道夫,请参见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1500 to 1800,translated by Ernst Troeltsch,The Lawbook Exchange Ltd.,2001,p.118。

[22]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es,Almedina,2007,2° Edição,p.540.

[23] Fredrich Carl von Savigny,Jural Relations or the 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 of Jural Relations:Being Translation of the Second Book of Savigny’s System of Modern Roman Law,translated by William Henry Rattigan,Wildy & Sons,1884,p.179.另请参见蒋学跃《法人概念的历史流变及匡正——历史和功能的视角》,《浙江学刊》2009年第5期。

[24]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Deutsches Genossenschaftsrecht,Band IV,1913,p.420. 基尔克这一论断可能仅适用于德国法领域,因为在《奥地利民法典》和法国法中,“法人”一直是用moralische Person来指称的。转引自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40页。

[25] 〔葡〕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Manuel de Andrade):《法律关系总论》(第一卷),吴奇琦译,法律出版社,2015,第21页。

[26] 〔德〕黑格尔(G.W.F.Hegel):《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61,第46页。

[27]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第46~53页。

[28] 〔古罗马〕盖尤斯(Gaius):《盖尤斯法学阶梯》(Gai Institutiones),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第13~14页。

[29] 家子、奴隶自行取得的一切东西,一律被当作其家长的利益并以此作为最终归属。纵使家长不情愿或不知悉该取得,仍然被视为家长的利益而取得。在法律上家子与奴隶都处于他人权利之下,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所以他们取得的东西被当作家长的利益是无可厚非的。因为现实中不会出现家子或奴隶取得一物,而该物属于他们所有的情况,否则便会出现无权利主体的物。

[30]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Volume I-Parte Geral,Tomo III-Pessoas,Almedina,2004,p.15.

[31]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1996年印刷),第97页。

[32]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Rolf Knieper):《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59页。转引自刘方辉《民法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及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澳门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9,第24页,注70。

[33]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2~126页。

[34]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1500 to 1800,translated by Ernst Troeltsch,The Lawbook Exchange Ltd.,2001,p.1xxii. 另请参见刘方辉《民法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及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澳门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9,第24页。

[35] 〔英〕巴里·尼古拉斯(Barry Nicholas):《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65页。

[36] 〔德〕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载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460页。

[37] 〔德〕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载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441页。

[38] 〔德〕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46页。

[39] 〔德〕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46页。

[40] 〔葡〕卡路斯·莫达·宾图(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第三版),林炳辉等译,法务局、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第41页。

[41] 〔德〕黑格尔(G.W.F.Hegel):《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61,第46页。

[42] 〔德〕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46页。

[43] 〔德〕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46页。

[44]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Jural Relations or the 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 of Jural Relations:Being a Translation of the Second Book of Savigny’s System of Modern Roman Law,translated by William Henry Rattigan,London,1884,p.1. 另请参见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201页。

[45] 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51~57页。

[46] 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51~57页。

[47] M.F.C.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 Romischen,Vol.II,1840. 转引自仲崇玉《法人人格学说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第58页。

[48]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第57页。

[49] 〔德〕汉斯·哈腾鲍尔(Hans Hattenhauer):《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4期,第85页。

[50] 刘方辉:《民法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及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澳门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9,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