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合理调查与合理信赖
“理性人”标准还是太过抽象,在实际应用时应该从其核心构成要素入手。那么,“理性人”标准的核心构成要素是哪些呢?结合信贷实践,并借鉴国内外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信贷人员的“理性人”标准主要包括合理调查与合理信赖两个具体标准。
在第2章中,我们曾经指出,银行作业模式具有固有的、不可克服的风险或然性。与投资银行对企业股权投资的详细尽调相比,基于成本效益原则,商业银行在制度设计上就没有为企业进行尽职调查预留充足的时间。在此背景下,要做到谨慎履行注意义务,只能是“合理调查”与“合理信赖”。
对于合理调查与合理依赖,我们可以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中得到可资借鉴的启示。根据其规定,若信息的虚假陈述或遗漏出现在登记声明中根据专家(除他本人以外)意见和官方意见编制的任何部分,即所谓专家部分,此时适用相对于合理调查要求较低的合理信赖标准;若信息的虚假陈述或遗漏出现在登记声明中不是根据官方和专家意见编制的任何部分,即所谓非专家部分,则应适用更高要求的合理调查标准。[23]因此,对专家意见和官方意见适用的是合理信赖标准,对非专家意见采用的是合理调查标准。而且一般情况下,合理信赖标准只适用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虚假陈述或遗漏,如果虚假陈述或遗漏出现在招股说明书的其他地方,则应适用于更严格的合理调查标准。[24]
所谓合理调查,是一种积极义务,不是有限调查,仅仅依赖客户提供的资料而进行的有限调查不能说明其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相反,它应该被认为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为了使信贷人员的客户调查对银行具有价值,信贷人员必须做出一些合理的尝试并予以证实后,才能将企业信息提交给流程的后手,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客户信息进行简单的加工。尽职调查的本质就是了解客户的业务模式及其所面临的风险,然后找出相关事实并对其进行判断,从而对企业信用做出准确的评估。在某种意义上,信贷人员应该站在客户的对立面,采取一种相反的姿态。当然也不能期望信贷人员如同客户自己一样熟悉公司的信息,但是基于维护信贷资产安全的目的,信贷人员仍然被期望对公司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所做的调查与核实体现出更高程度的注意,默认企业提供的资料具有真实性是不可接受的,信贷人员必须唱反调。当然,如果与客户相关的信息仅仅掌握在客户手里(比如资金投向的预期用途,除了企业管理层之外可能根本不可验证),而且不能通过第三方进行合理的交叉验证,那么这种默认就不是不合理的。我们不能期望信贷人员能够了解客户所知道的一切,他们仅仅需要合理的验证以及相信他们提供给流程后手的信息的准确性。
调查的本意应该是系统地关注细节和关系,这意味着完全而彻底地查找,主动地查问,对客户所有的底层数据进行核实和验证。显然,如此作为不是银行能够承受之重或者不为时间所允许。对其加以限定就是“合理”,合理调查要求信贷人员采取规范流程、始终以职业谨慎核实数据,在可疑事项出现时采取恰当手段积极求证,直到内心确信。但合理调查也仅意味着合理控制客户信息错报与漏报的风险,因为信贷人员不可能发现客户信息中的所有错误,而且受制于成本效益的约束,我们不能指望信贷人员为了一个极小概率的事件而把尽调工作做到极致。所以还是要回归到理性人的标准上来,也就是说,判断是否构成合理调查,其标准就是像同业中其他人一样,在同等条件和情况下,采取类似的平均水平的行为即可。具体而言,合理调查包括独立调查与交叉验证。一线的信贷人员对客户信息具有可及性,可以接触到客户内部信息,基于银行作业模式的约束,他们无须独立核实验证客户所有的底层数据,但至少应调查公司业务与财务状况等核心材料,对重要事项进行重点核查,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收入、资产状态、负债状况、现金流量、重要合同等,且需要通过实地调查与访谈等方式对员工、主要债权人、主要供货商以及主要客户进行外围调查,通过一手数据或外部信源交叉验证客户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
如某信贷人员在做尽调时,对客户销售收入存疑,随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去独立调查并交叉验证:通过工商信息网站查询客户的工商信息及主要财务数据;询问审计师的函证情况并进行了实地走访,确认销售行为的真实性及合同金额的准确性;根据企业提供的销售明细表检查销售合同,确认收入的准确性;针对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对企业管理层进行访谈,了解企业对不同产品的定价策略;获取企业关联方名单,核查公司与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查询客户银行流水、确认销售回款对应的付款方名称与客户名称的一致性;对部分重要客户进行电话访谈,了解客户采购产品的用途与合理性。这些调查与验证收入真实性的措施非常到位,如果信贷人员做到了这些就非常尽职了。再如某信贷人员在做尽调时发现客户提供的10份建造合同中有6份逾期未交付,但未进一步问询或调查,仅仅凭借客户管理层的口头保证做出尽调结论,最终因客户经营效益不及预期而影响了贷款的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该信贷人员就未做到勤勉尽责,没有尽职。
所谓合理信赖标准,主要适用于存在专家意见或官方意见的情形,如无特殊情形,一般应予信赖。特殊情形的存在,就是对无条件信赖的修正,也避免了信贷人员陷入无休止的尽职调查之中。可见,合理信赖的本质是一种消极信赖,在没有重大异常情况时可以消极信赖专业人士的工作结果。根据社会分工,某些职业认证的存在自然有其价值,信贷人员对其有基本的信赖至关重要,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等。合理调查的本意也并不要求信贷人员对此类专家的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的核查,除了有特殊情形发生或出现,即信贷人员发现有“红旗警报”(red flag)、舞弊红旗(fraud red flag)、舞弊风险因素(fraud risk factors)或警讯(warning signal)。这些特殊情形是指企业的经营环境中可能存在故意错报的高风险征兆,“红旗”标志在一般审计业务中的作用是增加独立审计师对企业经营者是否存在舞弊动机的职业关注,提高其对舞弊财务报告风险领域的警觉。舞弊红旗的存在并不表明舞弊一定发生,但可以指引值得关注的重点领域。[25]信贷人员通常可以信赖审计报告(这也是商业银行授信管理制度通常要求企业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财务报告的原因),但这种信赖不是盲目的,当有明显迹象显示审计报告存在问题时,单纯信赖审计报告则不能满足尽职要求。如果信贷人员在做尽调时,依据经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中的数据,测算出客户的费用收入率、收入获现率、贷款付息率等与同行业相似规模的竞争对手相关指标存在显著差异,那么,这一现象就构成“红旗警报”,如不进一步开展合理调查并达到确信的程度,就存在失职行为。通过确立“合理信赖”与“红旗警报”规则,还可以避免合理信赖标准的绝对化,防止信贷人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出现道德风险。因此,红旗警报让信贷人员不再理所当然地信赖专家意见,当与专家意见相关的部分存在红旗警报时,“红旗警报”便触发了调查义务。此时,对于专家意见的信赖不能使信贷人员免责。对官方意见的合理信赖标准与此类似。
除此之外,实务中还存在一种合理信赖的情形。美国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1978年制定了175规则——“发行人对某些特定陈述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投资银行对披露文件中的收入、盈利、管理层分析与讨论等预测性及展望性陈述可以合理信赖。随后从判例上正式确认了投资银行对预测信息不需要承担尽职调查责任。该规则实际上为发行人或投资银行对公司经营状况的预测设立了一个“安全港”,发行人或投资银行等所做的预测及展望性陈述,除非能被证明缺乏合理基础或属于恶意披露,一般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欺诈性质。由此,投资银行对预测性信息实际上使用的是合理信赖标准[26]。借鉴此规则,信贷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对于企业所做的项目前景预测、未来经营展望等,若没有确切的逻辑错误或背离常识,一般应予合理信赖,即使后续证明偏差较大,也不应当认为信贷人员没有尽职。
“合理调查”与“合理信赖”,就如同“理性人”和“谨慎人”一样,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实务中,特别是在信贷人员的责任认定过程中,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别是结合信贷人员对具体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来评价。例如判断信贷人员的尽职标准时,需要考虑客户性质(国有与民营)、业务品种(不同产品的风险不同、银行承担的责任不同)等,一事一议,量体裁衣,否则该标准仅具备指导意义,而欠缺操作价值。但不管如何,尽职的底线是对客户信息保持必要怀疑;对可资借鉴、依靠的专家意见或官方意见,予以合理或消极信赖,除非有相反证据提示存在信息不实的重大风险;对其他部分的内容则要保持积极行动状态,集中精力,通过合理调查,达到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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