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信贷人员的类职业专家特征
银行的信贷人员包括客户经理、风险经理、评审经理。许多人将这一称呼作为一种职业理想,实务中很多人也将自己定位于职业客户经理、职业风险经理、职业评审经理,并勉励自己严格遵循职业操守,尽职尽责。实际上,具备这样一类职业理想的专业人士,都应统称为专家。
但现实是,专家依赖的是职业现实认证而不是职业理想。信贷人员既不是真正的职业专家,也不是普通的劳动者。我们不妨务实地将其中庸地定位于类职业专家。
依据社会或法律之一般见解,所谓专家,通常是指具有专门技能和知识,并以提供技能或知识服务为业的人员。他们一般具有如下四个特征:①工作性质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其核心为脑力的而非体力的工作;②专家与客户之间基于专家的高度职业道德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③具有从事专家服务的资格,并以专家职业团体所具有的相当业务水平开展业务;④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以及与之相应的较高的收入水准[3]。这些表述比较全面和准确地勾勒出专家角色在社会中的表象特征,符合这一特征的人员,主要包括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建筑师、医师等。
专家是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的结果。有一类分工,其工作内容是不固定的、非定型化的、经常需要工作人员进行自由判断的,是富于创造性的脑力劳动的专业化。从事这种脑力劳动,不仅需要系统化的理论知识和规范训练,也需要大量的非规范性知识。专家从事的劳动正是这种具有高度的专门化和技能性的脑力劳动[4]。就银行业而言,信贷人员也是社会分工专业化的一部分,投资银行家或保荐代表人一般被认为是专家,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一般不被称为专家。作为职业人士,比如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具有下述特征:①其工作性质具有较高的专门性,核心是精神的、脑力的而非体力的工作;②在外部客户面前也常常以专业人士自居或被认为是专业人士,在内部流程中与内部客户之间也存在较高的信赖关系;③具有银行内部认可的信贷业务从业资格,并被要求以应有的专业能力或水平开展业务;④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以及与之相应的较高的收入水准。综上,银行信贷人员虽然不能完全称为专家,但具有较高程度的类职业专家特征。
之所以强调或定位信贷人员的类职业专家特征,在于其可能导致信贷人员承担的责任与普通工作人员有所不同。根据法律通识,专家因其过错而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专家责任。这种专家责任是一种职业责任或专业责任,这种责任来源于专家对其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的专家特征可以构成加重法律责任的一个原因,这是因为,专家即意味着其在专业领域具有特别的能力,由此,那些向他请教的人就对他产生了一种“合理期待”[5]。专家未尽其所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是成立专家责任的基础。在这一点上,专家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不同。一般认为,专家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专家责任是专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通常为损害赔偿责任,不包括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他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也鲜有涉及。
其次,专家责任是专家应当承担的过失责任。专家责任的核心内涵是专家未尽到其所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专家故意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并无关联,仅有“专家”之名而无“专家”之实,将其责任定位到专家责任的范畴,并无多少实益。这就是说,专家因故意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一般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依照一般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法理即可追究专家此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须依照专家责任的特有判断基准。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家责任仅以专家因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限[6]。
可见,专家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专家应负有与其地位和业务相称的、以信赖责任为基础的高度注意义务[7]。在法律上,专家责任除了可以指对其合同相对人的责任外,主要是指“专家对第三人责任”的专门制度形式,也就是专家对委托人(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合理信赖其专家意见(或专家行为)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指与专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因信赖专家提供的服务而受到损害的人,实际上是指使用专家服务结果(即特定信息)的除当事人以外的人。
当然,若专家提供服务是基于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协议(包括劳务合同),则原则上专家对其合同相对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源自专家违反其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如果能够在合同中做出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责任的相应约定,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这种约定,那么在专家和第三人之间就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也是合同当事人,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专家对该合同中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8]。
可见,专家在与存在契约关系的委托人之间应负契约责任,而在与无契约关系的第三人之间应负侵权责任。但是,虽然专家义务常常被规定在合同中,但这些义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义务,而是侵权责任的渊源。我们期望因违反专家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是同一的,即无论对哪一受害人——合同相对人还是第三人——都适用同样的规则[9]。
实际上,信贷人员没有取得与投资银行家一样专家地位的普遍认同,根本原因不在于自身专业水平的差异,而是服务对象的差异。即通常情形下,商业银行服务的贷款客户是合同相对人,而投行相对多的服务对象是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在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专业服务领域,国家通常对该职业进行某种专业认证而赋予其某种执业资格。但也有例外,比如商业银行的债券承销业务,与投行的IPO业务没有任何本质区别,极有可能因为承销商或保荐人的工作过失,给社会投资者等第三人造成损失,而可能承担专家责任[10]。
所以,随着在现代社会中所承担的机构角色的变化,信贷人员越来越可能或越来越多地成为社会公认的专家。在银行内部则由于其专业化分工,上下游工作链中也相互构成内部客户,信赖是后端作业的必要基础。因此,在认定和问责过程中,有必要考虑一般工作人员的性质,同时不能忽略信贷人员作为类职业专家的性质,并在实际工作中借鉴专家责任的法理,进行研判和定性。
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引用,想强调的是,作为专家的医生,由于过错致人损害,法律规定的是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是否吸收了关于雇主替代责任的法理?信贷人员由于过错造成风险损失,是否能够借鉴,如何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