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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二 公众场合不可随意播放音乐作品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在去中国的飞机上,李昂遇到了冉胡,为了打发无聊的旅途时间,两人开始闲聊起来。他们很快就找到了共同的兴趣,一路相谈甚欢。

下飞机后,二人相约喝咖啡。两人选择了星爸爸咖啡店,冉胡在座位上坐定,啜了一口美式咖啡,一副心满意足的样子,“哦,对了,还有店里放的这首歌——Just Run Away,刚推出来的时候我可是每天单曲循环,上班、下班都在听,没想到大洋彼岸的中国人民也喜欢这调!”

李昂看到冉胡如此喜欢这首歌,又正式做了一下自我介绍,冉胡对他越发感兴趣了。李昂说,这首歌曲在中国并未有正式的代理商,这家咖啡店难道还是找“代购”买的这首歌?是不是说咖啡店只要购买了包含该歌曲的正版光碟,就可以在公开场合播放,供顾客欣赏呢?如果不是的话,为什么?那应该如何操作,咖啡店才能既达到播放音乐的目的,又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呢?

情景说法

这涉及著作权的权能、保护期和它作为知识产权的性质。

著作权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利。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基于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一般不能继承和转让,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著作权的作品不能被恶意歪曲篡改。著作财产权包括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等等。这里的故事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权利。

通常来说,经营者将音乐作品作为店面、大堂、商场的背景音乐播放主要涉及的就是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表演权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特点在于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前者是指表演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后者是借助一些技术设备,如光盘、唱片等,向公众传播已录制的音乐、电影作品。中国规定的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包括上述这两种形式,但凡表演者需要表演作品的,应当提前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向他支付一定的报酬。本文中,咖啡店公开播放李昂的Just Run Away就属于后一种机械表演的范畴。

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顾名思义,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范围内著作权人对于作品可以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规定主要涉及财产权利。一旦超出这一期限,则进入公共领域的范围,可以由他人自由使用。在中国,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绝大部分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都是作者终生加上死亡后五十年,时间节点是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表演权保护期也为此)。

本故事中,咖啡店将李昂的Just Run Away作为背景音乐播放,属于对于其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而且,显然李昂尚在人世,他所创作的这首歌的著作权仍在保护期范围内,所以必须事先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

对此,可能有人会说,星爸爸买的是正版光碟,为什么公开播放仍然构成侵权?按照一般购买物品的逻辑,我买了一件东西,自然可以使用它,为什么“著作权”不可以呢?

这需要对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性质进行界定。因为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消费者购买了正版的光碟,拥有了该光碟的所有权,但并不代表他就相应获得了该光碟这一物质载体上所承载的著作权的所有权能。就如同读者购买一本书,支付的金钱使他获得了书本这一物质载体,但并不能获得这一文学作品本身。光碟的消费者可将该音乐作品用于个人欣赏使用,但不能触犯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权能,如果想要行使表演权,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所以,类似星爸爸的咖啡厅、餐厅等公众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所使用的音乐都是正版的,且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过公共场所背景音乐版权费。如果没有条件的话,也可以播放一些著作权保护期限已过的“经典老歌”,毕竟这一部分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可以自由使用了。

法条索引

《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