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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十 视频聚合平台『盗链』其他网站资源合法吗?

视频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

上周末,二人忙了一整天,晚上的时候打算叫个外卖休息一下。

下饭怎么能没有视频呢?“既然不想出门看电影,我们不妨在网上找个电视剧看吧”,黄语谙提议道,“听同事说,最近有一部剧叫做《夫妻的生活》,能一起看完不分手的都是真爱”。

黄语谙打开Ipad上的“电视狗”App,搜索起来。“电视狗”App是一个视频聚合平台,可以一站式地找到自己所需要的视频资源,不管是来源于任何主流网站上的视频,都能通过它的播放器观看,不但可以避免收费,还能跳过广告,非常方便快捷。我们不妨思考下:“电视狗”App聚集其他视频网站的视频资源合法吗?是否会造成知识产权侵权?可能会面临什么样的指控和处罚?

情景说法

这主要涉及“深度链接”的性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断标准以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视频聚合平台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的服务模式,提供者通过“盗链”“加框链接”等深度链接等技术,通过破坏其资源保护装置的方式,整合利用各大主流网站分散的视频资源,让用户可以直接在其页面观看自己心仪的视频作品。同时,在盗链模式之下,它还能直接读取其所链接视频网站储存于“仓库”之中的视频资源,帮用户跳过广告,避免收费。这在便利使用者的同时,也是在违法的边缘试探。

近几年,围绕这一问题发生了非常多的诉讼,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一定出入,判决依据也并不相同。这主要源于长期以来,法律理论结和实务界各方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断标准认识上的差异和存在的争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而具体关于其中“提供行为”如何判断上又有不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试图从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式进一步缩小“提供行为”的范畴,但仍然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未从根本上解释问题。由此造成割裂的局面:北京、山东、上海等地的法院将“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写入其指导意见,但同时其部分法院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具体而言,在视频聚合平台侵权与否问题上,一部分法院主张,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断标准采取“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实质呈现标准”等,认为这一行为将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而另一部分法院却坚持“服务器标准”,认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与此同时,其也并未全然认可这一模式的合法性,而是主张被链接网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路径提起诉讼,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

总的来说,在侵权认定上,视频聚合平台的侵权行为究竟属于著作权侵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毫无疑问的是,如果诉诸法院,行为人有极大的败诉风险,可能面临高额的赔偿。随着我国不断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一产业的生存空间也岌岌可危,当务之急有必要改变链接方式以避免侵权,从而与视频网站实现共赢,共同促进视频产业的健康发展。

法条索引

《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及法律调整

……

2.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3.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