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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股权纠纷高频法律问题
第一节
离婚时,夫妻间是否应按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分割股权
典型案例
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是在创始股东婚后设立的。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必然要登记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由于此时夫妻关系一般比较融洽,资产上不分彼此,所以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出资比例一般比较随意,甚至很多时候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但是,如果二人离婚且分割股权时,持股少或不持股的一方往往要求平分股权或者股权价值,持股多的一方则认为应该按照登记比例来确定股权归属。后者的理由是,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基于夫妻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股权登记资料等书面法律文件,应当视为夫妻间对于股权归属的书面约定,离婚时应当以此确定股权分割比例。
支持这种观点的甚至还举出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
也就是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司章程对于夫妻兼股东的股权比例约定可以推定为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这也是很多实际经营企业中登记出资比例较多的一方希望的分割方案,因为一旦按照一人一半分割,不但涉及财产利益,二人各持一半股权也会对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给公司治理带来不确定性因素。但是,到底法院会不会支持这种主张呢?我们来分析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
实务判例
实务判例 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判决书。魏某与李某为夫妻,两人婚后成立多家公司。魏某主张,这些公司均为婚后设立,二人名下股权应为共有财产,对双方在以上各家公司的出资应平均予以分配;李某主张,双方在公司中各自名下的出资及股权,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司股权应判归一方,由一方给另一方财产补偿,而不应将公司股权平分,否则将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陷入僵局,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
双方似乎各有道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股权如何分割的判决结果也是具有指导意义的。终审判决要点如下。
1.婚后设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法院的依据是,涉讼几家公司均为二人婚后设立,《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除非李某能拿出二人对于股权归属的书面夫妻约定,否则涉讼股权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予分割。[1]
2.股东登记比例不能推定为夫妻之间有关于股权归属的约定
法院认为,虽然李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明确的书面夫妻财产约定),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2]的有关规定。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3]的规定,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上述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上述公司的股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并无错误。
从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工商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权变更材料等,虽然具有对外部的公示效力,但是并不能以此推定为夫妻关于股权归属的书面约定,因为如果支持这个观点的话,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平均分割,而夫妻各自名下股权反倒按登记比例分割,得出的结果必将不公和产生矛盾。所以法院不支持按出资比例认定股权归属,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3.李某可以案后协商解决公司治理问题
法院认为,将案涉几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归属之后,与魏某另行协商解决。
法院支持了魏某的诉求,导致判决执行后,魏某在各家公司的股权比例上升。由于夫妻兼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不存在,确实会对公司将来的治理产生一定影响。但是,这不是本案诉请解决的问题,恐怕将来只能通过协商或另一个公司僵局之诉来解决了。
所以,除非夫妻之间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否则离婚时不能直接按登记的出资比例来分割股权。
律师建议
所以,本节开始的典型案例中黄总夫妻二人在婚后持有的股权均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也就是一人50%,而不是按股权比例认定。对于这样的风险,应当如何事先预防、事后应对呢?根据多年的执业经验,笔者的建议如下。
(一)通过夫妻财产约定进行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如果希望按照工商登记比例确定股权归各自所有,可以通过签署婚前、婚后夫妻财产约定来排除股权共同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而不能主张推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二)发生婚变时,为避免股权变动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可以协商补偿折价款
黄先生认为自己很委屈,太太不管挣钱、不参加企业经营,却提出分一半股权。由于双方没有夫妻财产约定,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度,黄太太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股权按照100%平均分割,双方各持50%股权,在有分歧的情况下做不出任何有效股东会决议,黄先生耗费了半生心血的企业可能就要陷入僵局。所以,建议黄先生牺牲一定的经济利益,通过协商方式给予女方股权折价款,获得股权控制权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的长久稳定。对于黄太太来说,作为非经营一方,由于信息不对称,建议聘用专业法律、财务人士帮助判断折价款是否具有合理基础,并起草专业、严谨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条款。
(三)诉讼中,积极争取法院支持己方获得股权、对方给予折价
如果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实际经营公司的一方往往会提出自己要股权,给予对方股权折价的主张。法院是否支持视情况而定,但原则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所以,主张获得股权的一方,需要积极证明自己获得股权更为合理的理由。如黄先生这个案子,需要证明女方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缺乏经营公司的经验,二人感情恶化难以共事,女方获得50%股权会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等问题,以说服法院相信平分股权、二人共同经营公司不是一个好的方案。
(四)通过设立自然人控股集团避免分割多个公司的股权
在实务判例中,涉及分割多个公司股权,造成多个公司在大股东离婚后陷入股权变动、公司治理风险。究其原因,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各个公司里直接持股。建议企业家可以对多个家族企业股权进行梳理,在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时,设立母公司控制各个子公司、子企业,夫妻二人不再直接持有子公司股权,而是通过母公司持有。这样,大股东面临婚变时,只是分割母公司股权,并不能直接分割各个子公司股权。离婚后,可以通过各个子公司的增资或公司治理机制,继续保有对各个子公司的控制权,同时将母公司分割股权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注释:
[1] 此处《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处涉讼股权同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 此处《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3] 此处《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