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业名称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与特征
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其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它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行为时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名称。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商事主体通过使用商业名称,以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商业名称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商业名称具有标示性。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从事营业的基本人格标志,是商事主体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外在标志。通过使用其商业名称,商事主体既表明某一商事主体的存在,又便于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识别,不致产生混淆。
第二,商业名称具有专属性。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的外在标示,特定的商业名称即代表特定的商事主体。在名称核准的范围内,商业名称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其他商事主体不得使用相同的商业名称。
第三,商业名称具有财产性。商业名称凝结着商业信誉,商业信誉和商业名称与影相随,商业名称是商业信誉的重要载体,社会公众总是将特定商事主体的信誉与其商业名称联系起来,从而在众多的商事主体之间作出选择。因此,商业名称对商事主体争取市场份额具有重要影响,商业名称因而具有财产价值。
二、商业名称与企业名称、商号
在我国法律上,通常使用“企业名称”、“字号”、“商号”的概念,尚未使用“商业名称”概念。商事主体不限于企业,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因此,商业名称包括企业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名称。调整商业名称的现行规范包括国务院2012年11月9日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商号,又称字号,是商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商业名称除商号(字号)外还有其他因素。可见,商业名称与商号是种属关系,商业名称是“种”,商号是“属”。商号,例如“全聚德”、“同庆楼”、“傻子”,是商业名称的核心。商号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使用商号的商事主体的商誉与其商号更是不可分离的,法律予以特别保护,以避免商事主体出于不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商号。
三、商业名称的选用
(一)商业名称的构成
商业名称一般应由行政区域、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例如:芜湖市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中“芜湖市”为行政区划;“康达”为字号;“商贸”是行业;“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如:芜湖市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店。
1.行政区划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1)经核准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的企业;(2)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3)外商投资企业。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2.字号
字号是商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由商事主体自主选择。字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这些禁止性规定实际上是对字号的要求。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内容和文字,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以及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亦不得作为字号使用。
3.行业或经营特点
行业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所属的国民经济的工业或者商业的类别。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及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4.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反映了商事主体的组织结构和责任形式。对交易相对人组织形式的了解,对于商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来说意义重大。商事主体应当将自己所采用的组织形式在商业名称中标明。例如,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应当在商业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应当在商业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二)商业名称的规制
第一,商事主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二,商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商事主体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三,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投资人、经营者姓名作字号。但是,所用投资人、经营者姓名如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老一辈革命家及名人的姓名相同的,不得作为字号使用。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四,未经授权许可,商事主体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授权(许可)的名称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引起误解。
第五,未经授权许可,不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商业名称的取得
商事主体通过登记取得商业名称。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也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保留期为六个月。
五、商业名称权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名称权,即商业名称专用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核准登记的商业名称所享有的专用权。商业名称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商业名称权是专用权。依法核准登记的商业名称,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具有排除其他同业者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使用的效力。
第二,商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商业名称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自身不能单独存在,因此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另一方面,商业名称具有财产价值,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的无形财产,具有经济价值,知名企业的名称尤其如此。
第三,商业名称权有范围的限制。商业名称专用权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则不具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由此可见,商业名称专用权有范围的限制:一是行业范围的限制;二是地域范围的限制。
(二)商业名称权的内容
商业名称权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的权能:
1.专有使用权
商业名称的申请人经登记后取得该商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只有该商事主体有权使用,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使用与该商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业名称。这是商业名称权的首要权能,也是商业名称权的核心内容。
2.变更权
商事主体有权申请变更商业名称,变更经核准登记后发生效力。申请变更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企业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有权“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3.转让权
商事主体可以依法转让其商业名称。《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三)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侵犯商业名称权的主要方式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名称,或者使用与该商业名称相近似的商业名称,造成社会公众误认。
未经商业名称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业名称或者使用类似商业名称的,为侵权行为,商业名称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研讨2—3
商事名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