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达标指导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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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主要法律法规简介

一、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法律

(一)《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安全生产的主体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与持证上岗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特种设备使用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劳动防护用品佩戴和使用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前期预防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规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防护用品提供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设施配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号,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号)的施行,有效地促进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规范化、法制化。

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适用范围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管理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九条对特种设备使用作出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应具备条件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根据本法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2)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3)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法律责任

本法第六章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

二、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行政法规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总体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于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2.主要规定

事故等级划分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事故报告时限规定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事故报告内容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救援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现场保护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9号)于2009年1月14日由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隐患消除和报废规定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规定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三、水利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总体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修订后版本于2013年8月29日公布实施。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2.主要规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时间规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组织实施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1.总体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于2009年3月20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2.主要规定

应急预案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应急预案评审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应急预案备案规定

第十九条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应急预案培训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应急预案演练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应急预案修订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三)《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总体要求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于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这里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2.主要规定

项目法人安全的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四、水利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一)《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指出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精神,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相关规定,制定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和制度规范。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科学管理,实现企业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技术操作和防范技能,杜绝“三违”。加大安全投入,提高专业技术装备水平,深化隐患排查治理,改进现场作业条件。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各行业(领域)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能力明显增强。

目标任务

……非煤矿山和冶金、机械等工贸行业(领域)规模以上企业要在2013年年底前,冶金、机械等工贸行业(领域)规模以下企业要在2015年前实现达标。要建立健全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和考评体系;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科技装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严格把关,分行业(领域)开展达标考评验收;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动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有效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实施方法

(一)打基础,建章立制。按照AQ/T9006—2010要求,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规范为一、二、三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分行业(领域)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完善达标标准和考评办法。

(二)重建设,严加整改。企业要对照规定要求,深入开展自检自查,建立企业达标建设基础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分类指导,严抓整改。

(三)抓达标,严格考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督促检查,严格组织开展达标考评。

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明确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分类指导,重点推进。对于尚未制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和考评办法的行业(领域),要抓紧制定;已经制定的,要按照AQ/T9006—2010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规范已达标企业的等级认定。

(三)严抓整改,规范管理。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促进隐患整改。

(四)创新机制,注重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建立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机制,及时发现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五)严格监督,加强宣传。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分行业(领域)、分阶段组织实施,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督促检查,严格对有关评审和咨询单位进行规范管理。

(二)《关于印发水利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水利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水安监〔2011〕346号)指出要大力推进水利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基础管理,促进水利施工企业市场行为的标准化、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的标准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推动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通过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逐步实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标准化,促进水利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实现水利跨越式发展提供坚实的安全生产保障。

目标任务

在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推行标准化管理,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单位达标,进一步提高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水利系统施工企业、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2013年年底前实现达标;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农村水电企业要在2015年年底前实现达标。通过开展达标考评验收,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全过程,有效提高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本质安全水平。

实施方法

(一)制定标准,建立机制。……。通过建立和完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考评机制,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动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二)对照检查,整改提高。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计划,落实各项工作措施,……,严格对应评定标准要求,深入开展自检自查,规范安全生产行为。

(三)严格考评,促进达标。按照分级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水利部负责直属单位和直属工程项目以及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单位的评审、公告、授牌等工作;地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达标考评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考评结果报送水利部备案。

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认识开展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推动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标准化建设工作取得实效。

(二)分类指导,重点推进。要针对水利行业的特点,加强工作指导,把水利工程建设、水库工程管理特别是病险水库和施工现场作为重点,着力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突出问题和管理漏洞,通过达标建设进一步增强人员安全素质、提高装备设施水平、改善作业环境、强化岗位责任落实,全面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三)严抓整改,规范管理。严格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制度,促进隐患整改。对达标单位,要深入分析二级与一级、三级与二级之间的差距,找准薄弱点,完善工作措施,推进达标升级;对未达标的单位,要盯住抓紧,督促加强整改,限期达标。

(四)严格监督,加强宣传。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规范管理,深入基层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加强服务指导,及时发现解决标准化创建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充分利用各类舆论媒体,积极宣传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和具体标准要求,营造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浓厚氛围。有关水行政部门要建立公告制度,定期发布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展情况和达标单位,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培育典型,示范引导,推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广泛深入、扎实有效开展。

(三)《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落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促进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推动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水利行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水安监〔2011〕346号),水利部制定了《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3〕189号)。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申请一级的非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中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为施工工期2年以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工期2年以下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但应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评审执行《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评审执行《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评审执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以下统称《评审标准》。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划分

第四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依据评审得分确定,评审满分为100分。具体标准为:

(一)一级:评审得分90分以上(含),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不低于应得分的70%;

(二)二级:评审得分80分以上(含),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不低于应得分的70%;

(三)三级:评审得分70分以上(含),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不低于应得分的60%;

(四)不达标:评审得分低于70分,或任何一项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低于应得分的60%。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分工

第五条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负责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一、二、三级和非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安全监督司。评审具体组织工作由中国水利企业协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水利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开展本地区二级和三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程序

第六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程序:

(一)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依照《评审标准》进行自主评定;

(二)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主评定结果向水利部提出评审申请;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水利部认可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

(四)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审定,由水利部公告、颁证授牌。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

第九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评审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主开展等级评定,形成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概况及安全管理状况、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自主评定工作开展情况、自主评定结果、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计划及措施、整改完成情况等。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在策划、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时,可以聘请专业技术咨询机构提供支持。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

第十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主评定结果,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评审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和自评报告:

(一)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水利部提出评审申请;

(二)地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经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水利部提出评审申请;

(三)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水利部提出评审申请。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在评审期(申请等级评审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已治理达到安全生产要求;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评审期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已治理达到安全生产要求。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机构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水利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开展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评审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评审标准》,采用抽样的方式,采取文件审查、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察看等方法,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

(二)评审机构评审工作应在30日内完成(不含申请单位整改时间);

(三)评审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概况,安全生产管理及绩效,评审情况、得分及得分明细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推荐性评审意见,现场评审人员组成及分工。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审定

第十四条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报告进行审定,达到申请等级的,公示后由水利部公告、颁证授牌。

(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达标评审工作,依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3〕189号,以下简称《办法》),水利部安全监督司组织制定了《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渠道

第三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实行网上申报。水利生产经营单位须根据自主评定结果登录水利安全监督网(http://aqjd.mwr.gov.cn)“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系统”,按照《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交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委员会办公室。

其中,审核单位为非水利部直属单位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须以纸质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登录“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系统”进行申报。

第四条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主要审核:

(一)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二)自评报告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是否完整。

对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合格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通知其开展评审机构评审;对符合申请条件但材料不完整或存在疑问的,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或说明有关情况;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

评审机构现场评审工作程序

第九条 评审机构现场评审工作程序:

(一)根据被评审单位实际,制定评审工作计划,选派评审工作人员开展评审。评审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5人,且与被评审单位无直接利益关系;

(二)召开评审工作会议,听取被评审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汇报,了解被评审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对照评审标准要求,进行现场查验、问询,形成评审记录,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四)召开总结会议,通报评审工作情况和推荐性评审意见。

评审项目抽查规定

第十条 被评审单位所管辖的项目或工程数量超过3个时,应抽查不少于3个项目或工程现场。

项目法人须抽查开工一年后的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施工企业须抽查现场作业量相对较大时期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

评审报告审核

第十一条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被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应进行初审。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中发现评审报告虚假或严重失实的,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评审报告审核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机构和现场评审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二)评审程序和现场评审是否规范;

(三)评审报告是否客观、公正、真实、完整;

(四)自评及评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五)是否存在否决条件;

(六)审定级别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审后的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审定通过的单位在水利安全监督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水利部颁发证书、牌匾;公示有异议的,由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处理。

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报告报送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单位每年年底应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情况进行自评,形成报告,于次年1月31日前通过“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系统”报送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五)《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基础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促进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利部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水利行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水安监〔2011〕346号)等文件精神,印发了《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水电〔2013〕379)。

已投入运行、单站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及以下水电站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工作,适用本办法。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划分

第七条 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依据《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以下简称《评审标准》)进行评分,评审得分=(实得分/应得分)×100。其中,实得分为评分项目实际得分之和,应得分为对应评分项目的标准分值之和。

第八条 依据评审得分,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分级标准如下:

一级:评审得分大于等于90分;

二级:评审得分小于90分、大于等于75分;

三级:评审得分小于75分、大于等于65分;

评审得分小于65分或存在否决项的,为不达标。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分工

第九条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负责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评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水利部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评审细则,开展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的评审工作。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主要包括自评、申报、组织评审单位受理审查、开展外部评审、审定评审结果、公示公告与颁证等环节。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的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合法有效。

(二)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大坝按规定注册登记。

(三)按照《农村水电站技术管理规程》(SL529—2011)实施技术管理。

(四)评审前一年内未发生人身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较大以上电力设备事故或发生事故后已按“四不放过”原则完成处理,未发生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五)近3年内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

第十一条 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评审标准》每年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评,并针对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自评和整改结果作为申报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主开展等级评定,形成自评报告。

自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概况、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自主评定工作开展情况、自评打分表(作为附件)、自主评定结果、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计划和措施、整改完成情况等。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

第十五条 在自评基础上,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达标评级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和自评报告。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同意后,分别上报至组织一、二、三级评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组织评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主要审核:

(一)农村水电站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二)自评报告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是否完整。

对符合申请条件但材料不完整或存在疑问的,要求申请单位予以补充或说明。申请单位在接到告知15个工作日内未提供补充或说明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同一单位再次提出申请时间间隔应不少于半年。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机构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核通过的,通知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开展外部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接受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委托后应按照《评审标准》对农村水电站进行现场评审打分,并在现场评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单位出具评审报告(格式见附件4)。

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被评审单位概况、安全生产管理及绩效、评审情况、得分情况、评审打分表(作为附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推荐性评审意见、现场评审人员组成及分工等。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审定

第二十条 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评审机构由水利部认定并公布,二、三级的评审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评审机构现场评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评审机构现场工作程序:

(一)评审组召开工作安排会议,明确评审目的、依据、范围、程序、方法和分工等内容;

(二)听取申请单位汇报,了解其安全工作情况;

(三)对照评审标准,现场查证查看,形成评审记录,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四)召开有申请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总结会议,通报评审工作情况和推荐性评审意见。

评审报告审核

第二十五条 组织评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进行审定,达到申请等级的,应在指定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组织评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颁发证书和牌匾;公示有异议的,由组织评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处理。

未达到申请等级的,经申请单位同意,限期整改后申请重新评审;或根据实际达到的等级,按本办法的规定,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

(六)《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根据水利部印发的《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水电〔2013〕37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水利部决定在2014~2015年在全国开展1000座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试点并达标评级,为农村水电运行管理标准化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示范,印发了《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办水电〔2014〕50号)。

工作内容

(一)积极推进运行管理标准化建设。各地要加强对水利行业标准《农村水电站技术管理规程》(SL529-2011)的宣贯培训,指导已建农村水电站实现运行管理标准化,新建和改造电站要同步推进运行管理标准化建设,中央投资补助的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小水电代燃料、增效扩容改造等项目,有条件的要把运行管理标准化建设要求纳入验收范围,同步提升运行管理水平。

(二)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试点。在积极推进运行管理标准化建设基础上,按照电站业主自愿原则,请各地参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选取已落实“双主体”责任、运行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基础好的电站,开展全国农村水电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并可同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取一定数量的电站同步开展本地区试点。试点电站应对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评审内容,完善制度,落实责任,构建机制,加强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组织试点电站开展达标评级。在试点电站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各项工作基础上,请各地按照《实施办法》明确的分级评审原则和要求,组织电站业主和评审机构,做好相应的外部评审、审定和公示公告等工作,完成试点电站达标评级。

工作安排

(一)做好基础工作。各地可根据《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出台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单位评审细则,可适当简化1000kW以下电站评审环节,细化二级、三级评审机构条件。

(二)选好试点电站。各地要按照自愿与推荐相结合的原则,选择好符合条件的电站,并填写“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电站基本情况表”(见附件),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2014年4月30日前报水利部。我部将根据推荐情况,综合平衡,最终确定全国试点电站名单。

(三)开展达标评级。各地要按照水利部确定的试点电站名单,组织好试点建设,并根据试点电站运行管理标准化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开展达标评级,确保2015年年底前全国建成1000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电站。

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落实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基础建设的有效载体。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方案,认真做好试点示范工作。

(二)突出工作重点。各地要将中央投资补助的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小水电代燃料、增效扩容改造电站,作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试点的重点,率先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达标。

(三)强化工作指导。各地要切实加强对电站试点建设的指导,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电站业主和市场各方的积极作用,推动试点电站搞好标准化建设并达标评级,为全面推进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奠定良好基础。

(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七十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修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规定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总承包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规定

第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分包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规定

第十四条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八)《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七十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

水利水电工程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

水利水电工程安全费用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九)《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水安监〔2013〕88)指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牢固树立和强化“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坚持依法培训、按需施教的工作理念,以落实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为核心,以强化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主体责任、提高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质量为着力点,以增强水利行业全员安全意识、提高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为目标,开展制度化、规范化的安全培训,通过夯实培训基础,完善培训制度,规范培训内容,严格监督检查,保障培训质量,有效防止和减少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促进水利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

水利安全培训工作目标

(二)工作目标。全面加强水利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到“十二五”时期末,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100%持证上岗,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从业人员100%培训合格后上岗;其他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一线从业人员100%培训合格后上岗;各级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100%培训合格后上岗,安全培训能力和质量得到明显提高。

水利安全培训重点工作

二、重点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培训责任。

(四)完善培训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五)制定培训计划,强化培训管理。

(六)加强平台建设,改善培训条件。

(七)创新方法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水利安全培训保障措施

三、保障措施

(八)加大经费支持,保障培训投入。

(九)加强监督检查,改进约束机制。

(十)开展经验总结,促进培训交流。

(十)《关于做好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的通知》(水安办〔2010〕73号)指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落实负责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人员,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层层建立信息报送制度。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统计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编报工作总结材料,完整、准确、及时地反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建立信息统计月报制度

各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掌握本地区、本单位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每月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包括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认真组织填报《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水利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情况统计表》(可在水利部网站安全监督栏目下载)。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结束后5日内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水利部安全监督司。

做好季度总结通报工作

各单位要在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本单位开展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同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季度总结通报制度,认真总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经验、有效做法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阶段工作安排及有关建议,每季度进行通报,并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隐患排查治理总结材料和《水利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登记表》报送水利部安全监督司。水利部每季度将对各地区、各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十一)《关于完善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快报和月报制度的通知》

《关于完善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快报和月报制度的通知》(办安监〔2009〕112号)规定,为加强水利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建设,做好水利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预防应对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做好水利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建立和完善事故统计报告制度,防止出现事故迟报或漏报、事故信息要素不完整、事故跟踪不及时等问题,确保事故统计报告的准确、及时、可靠。

事故统计报告范围

(一)事故快报范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水利水电在建、已建工程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以及非超标准洪水溃坝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涉险事故。

(二)事故月报范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水利水电在建、已建工程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统计报告内容

(一)事故快报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乡(镇)];

2.发生事故单位的名称、主管部门和参建单位资质等级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及原因初步分析;

4.事故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被困、轻伤、重伤、急性工业中毒等),初步估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5.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报告的有关情况。

(二)事故月报内容。

按照《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月报表》的内容填写水利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单位名称、单位类型、事故死亡和重伤人数(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事故类别、事故原因、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简要情况等。

事故统计报告时限

(一)事故快报时限。发生快报范围内的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之内向上级主管单位以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越级上报。

部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在2小时内报送至水利部安全监督司(非工作时间报水利部总值班室)。对事故情况暂时不清的,可先报送事故概况,及时跟踪并将新情况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动,应当重新确定事故等级并及时补报。

(二)事故月报时限和方式。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上月本地区、本单位《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月报表》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报送水利部安全监督司。事故月报实行零报告制度,当月无生产安全事故也要按时报告。

(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水电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水电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规范事故报告程序,确保农村水电事故报告更加全面、及时、准确,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143号)、《关于完善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快报和月报制度的通知》(办安监〔2009〕112号)和《关于加强农村水电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水电建函〔2007〕54号)要求,水利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水电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水电农函〔2011〕10号)。

事故应急报告范围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运营中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以及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影响较大的险情,都应及时填写《农村水电事故应急报告表》并上报。

报告时限与方式

发生农村水电安全事故后,各地在按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省级农村水电主管部门要在第一时间报告水利部水电局。根据了解和掌握的工程基本情况、事故现场情况,在采用电话、短信报告的同时,立即填报《农村水电事故应急报告表》,随后继续跟进和报送事故的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