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人说保险都是骗人的
我坚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更多人理性、客观、透明地看待保险,以及保险行业,让“保险都是骗人的”这样的“笑话”永远成为历史,并且这一天不会让我们等得太久。
关于理赔纠纷,各种新闻报道非常多,这也非常符合新闻传播的特点。一件事情只有具备了话题性,它才具有被传播的价值,也更容易实现被传播的效果。哪怕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发生这种事件的概率只有万分之一,但由于它被推送到了人们眼前,所以人们更容易去相信该事件具有普适性。
这从心理学的角度也能够得到解释。有研究表明,比成人更敏感的儿童,在看到与犯罪暴力相关的电视内容之后,会本能地认为这样的情况每天都在发生。于是,他们在出门时会变得格外紧张,甚至会因此做噩梦,父母必须加以重视并且持续疏导才能缓释。
这种“负面传导”的现象在保险理赔问题上也不例外。类似“保险都是骗人的”“保险就是传销”“保险只有两不赔,这也不赔,那也不赔”等偏激片面的言辞,常常成为“脍炙人口”的热句被广为传播,而保险公司每年真金白银赔付出去的上万亿元资金却很少有人提到。这样的现象,让人不能不为保险公司“叫屈”。
那我们来思考一下,为什么在现实生活中,总是有人不时冒出“保险骗人”之类的言论,并且往往还能很快得到“吃瓜群众”的附和、渲染和传播呢?
究其原因,我认为除了新闻本身的话题性能够满足人们“猎奇”的心理之外,还有部分原因在于,部分人过往的真实经历可能具有相似性,人们容易被近似的话题带入原来的场景,进而为记忆里的不满情绪找到宣泄的出口,从而忽略了两者在客观上的区别。
下面,我以两个真实的案例,分析一下问题的由来。
一、保险“骗人”之拒赔
案例:“抗保”的Y小姐
Y小姐是一个严重的“抗保”分子,在她的影响下,一家老少都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究其原因,还是和她患癌离世的母亲有关。
Y小姐的母亲在世时,曾经在上门推销的业务员那里购买过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当时的Y妈妈曾经在几年前切除过一个肾,也对业务员做出了说明,但业务员说:“没有关系,只要最近两年没有住院就好。”于是,Y妈妈在填写健康告知问卷时就忽略了这个问题。
据Y小姐称,数年以后,Y妈妈患肝癌,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过往病史拒赔,当初的业务员扔下一句“我已经离职了”就不管不顾,经过反复艰难的沟通,最终以退还保费处理。
最终,Y妈妈花费了近百万的积蓄之后离开了人世,给Y小姐造成很大的阴影。
如今,哪怕事情已经过去了十几年,Y小姐全家仍然认为保险都是骗人的。
案例到这里就讲完了。下面,我从两个方面具体分析。
1.谁来负责
在这个案例中,Y妈妈受到业务员的误导而忽略了健康告知要求,导致其购买了不匹配的保险产品,结果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拒赔。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我认为90%的责任在业务员,10%的责任在Y妈妈自己。
保险业务员在明知Y妈妈做过肾脏切除术的情况下,告知她没有关系,严重误导了Y妈妈,使她在健康告知环节没有做出说明,为后面的理赔埋下隐患,这是典型的不专业、不负责的表现。如果业务员是为了业绩故意为之,则更是缺乏基本职业道德的无良行为,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而Y妈妈本人当初片面听信了业务员的话,没有仔细阅读健康告知条款就签字确认,也存在着一定的疏忽。
2.如何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如果Y妈妈在购买保险之前多做两件事情,则完全可以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
第一件事:选择一位专业靠谱的保险业务员,不要贪图便宜(比如返佣)和小恩小惠(比如送礼物),更不要因为人情面子随便选择业务员。要知道,保险关系着一个家庭未来的风险保障,是一件无比严肃而重要的事情,不要与买包买衣服等鸡毛小事相提并论,更不要有“肥水不流外人田,找外人买不如找自家人买”的偏见。
第二件事:学习保险基础知识,让自己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就不会在买保险时犯原则性的错误。
二、保险“骗人”之未如实健康告知
案例:“委屈”的X小姐
X小姐的父亲于2017年购买了一份百万医疗险,但并未对自己10年前曾经患过肺结核的事情进行告知。2019年,X爸爸被诊断出肺癌,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且历史疾病与现发疾病具有相关性”拒赔。X小姐来问我有没有补救的办法。
对话过程中,X小姐提到查出肺癌时距离首次投保日已经过了两年,能否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来认定保险公司不得因两年前的告知瑕疵拒赔?
在沟通过程中,X小姐始终认为,投保人没有进行健康告知是“情有可原的”,因为其父患肺结核是在10年前,用她的话说:“谁会记得10年前的事情呢?”
另外,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在投保时,业务员仅口头询问了两年内的住院情况。至于当时的健康告知填报单是如何询问和回答的,X小姐回答:“不记得了。”我建议X小姐去保险公司调取当初的投保证据,包括当时的健康告知书。X小姐回答:“太麻烦了。”
现在,X小姐一直四处打听是否有办法让保险公司理赔,用她的话说是:“买了不能赔,就是耍流氓”。
案例到这里就讲完了。下面,我从两个方面具体分析。
1.“不得解除合同”是未如实告知的“免死金牌”吗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款一度被很多人理解为未如实告知的“免死金牌”,即:没有告知不要紧,熬过两年就能赔。
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答案:非也!
其实,该条款的正确解读应该是:“不得解除合同”仅仅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不能因为客户的不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请注意,“解除合同”和“理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合同有效不代表可以理赔,理赔还需要符合一系列的特定条件。
为什么这样说?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本条规定约束的是保险公司的解约权,即如果保险公司想要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则需要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处理,而解约与理赔并无直接关系。
第二,保险的理赔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未如实告知”的背后含义是存在既往症,而既往症并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中要求的“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赔付条件。以某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为例,具体如下。
2.3.6.1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以下三者之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6.5 初次发生
指被保险人初次出现与约定疾病相关的症状或体征,而该症状或体征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士注意并去医院寻求医疗检查,且被诊断为约定的疾病或在其后发展为约定的疾病。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如实告知”和“初次发生”注定是一对矛盾体。如果没有如实告知,哪怕过了两年的解除权抗辩期,保险公司即使不解除合同,也可能因为疾病不是“初次发生”而不予赔付,这在保险实务中已有案例。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我们故意掩盖事实真相,在明知自己过往病史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保险公司企图骗取保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意思表示,必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2.“未如实告知”的合同解除条件
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能够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呢?以某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为例,其条款约定如下。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同解除权消灭。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
(1)有事实:未如实告知。
(2)有过错:主观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
(3)有重要性: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率。
(4)有时效:解除权应在保险公司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
(5)有限制: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解除权失效。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上述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进行了多方面限制,极大地规避了保险公司随意解除合同,造成投保人利益损失的情况。
回到案例,如果X小姐描述真实,则两者都有责任。业务员的不审慎是存在的,健康告知的内容应该与客户逐条确认通过,而非简单口头询问。同样,X爸爸存在疏忽大意也是一定的。
后来,X小姐私下表示,该份保单并非由X爸爸亲自签字,而是由某亲戚代签字。对此,业务员和保险公司都不知情。也就是说,X爸爸很可能连健康告知长什么样都不清楚,最后出现这样的状况,也算是事出有因了。
总而言之,该事件是一个因“未如实健康告知”导致的拒赔案例。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我认为,保险公司的处理方式没有瑕疵,也不存在“耍流氓”,我们应该引以为戒,不要让这样的问题发生在自己身上。
三、保险不骗人,但我们不要“被人骗”,也不要“骗自己”
在上面两个案例中,Y小姐和X小姐都对保险公司充满了不满,认为“保险都是骗人的”,且两个案例都存在共同的问题,那就是——没有做好健康告知,为后面的理赔埋下了隐患。
究其原因,除了业务员的因素之外,客户自身对投保规则缺乏理解和存在认知误区也显而易见,最终埋下了误会的种子。
不过近年来,在保险业务员的整体素质提升和消费者保险需求增加的双重作用下,我国保险行业的整体状态已经出现非常大的改观。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日益重视保险,更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挑选保险,保险已经渐渐从“要我买”变成了“我要买”,从“买不买”变成了“怎么买”。保险土壤的扩大无疑也会加速行业的进步和人员的洗牌,大浪淘沙,良币驱逐劣币,让更具有竞争优势的业务员留存下来。
所以,我坚信,未来一定会有更多人理性、客观、透明地看待保险,让“保险都是骗人的”永远成为历史,并且这一天不会等得太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