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残疾人的被扶养权
一、扶养的概念
扶养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间一方对他方负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对“扶养”一词的使用并不统一。社会生活中所说的扶养通常概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一般涵盖四个方面:一是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扶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二是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性扶养;三是在自然人之间基于道义、感情、慈善等非法定权利义务而发生的自然的、事实上的扶养;四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27]即使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法定扶养、协议扶养以及遗嘱扶养之分。法定扶养是指产生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扶养,即亲属法上的扶养;协议扶养是指产生于合同的扶养,如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遗赠人与受遗赠人之间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受遗嘱人基于该协议而对遗赠人负担扶养义务;遗嘱扶养是指产生于遗嘱规定的扶养,如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其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嘱人负担扶养义务。协议扶养与遗嘱扶养统称为“基于法律行为的扶养”,与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定扶养有别。[28]本条所称的扶养,专指亲属法上的扶养。关于扶养问题《婚姻法》有详细的规定,该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规定残疾人被扶养权的必要性
从扶养的立法宗旨来看,扶养主要是为那些不能维持生活的人提供救济,使其能够生活下去,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由于残疾人通常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之能够维持生计、过上比较体面的生活,这就需要一方面通过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帮助,另一方面,尤其是在我国现有的发展水平下,通过扶养制度来解决。故而需对残疾人接受扶养的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要求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履行其扶养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至于扶养人如何确定,由于我国《婚姻法》已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故而本条不再赘述。
同时,为了真正实现残疾人的平等参与,本条沿用了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规定,残疾人的扶养人、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以期实现治标的效果。
扶养,既可以是单纯的给付扶养费用,也可以是与被扶养人共同居住,对其生活加以管理和教育。考虑到残疾人的实际需要,本条参考国际公约的规定(《残疾人权利宣言》第九条:“残疾人有权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创作活动或娱乐活动。除非残疾人的病况确有必要或为减轻病况确有必要,不得在居住方面使他们受到异于他人的待遇。如残疾人不得不居住在特别疗养所时,当地的环境和生活条件应尽可能接近同龄人的正常生活环境和条件。”《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四条:“智力迟钝的人可能时应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各种社区生活。同住的家庭准予领受协助。如须由机关照顾时,应尽可能在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其他情况下供给这种照顾。”)强调残疾人的扶养人、监护人应当与其共同居住。但为残疾人的利益需要其另行居住的,如需要进入精神病院治疗的,则不在此列。
还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扶养义务主要发生在近亲属之间,因此,在《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过程中,也可以将扶养问题纳入“婚姻家庭权利”部分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