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残疾人的监督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是公民的监督权,是我国公民政治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其形式是多样化的。建议权主要表现为提出合理化建议,即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合理化建议。批评建议权的行使对于防止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有着重要意义。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揭发违法失职与犯罪行为,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同时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公民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权分为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权利。非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申诉权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
《宪法》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往往被具体化,特别是在保护特殊群体的法律中,如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一般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对于他们监督权的保障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往往具有原则性的特点,具有很大的普适性。因此《宪法》的规定往往要经过法律的具体化才能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残疾人保障法》应把《宪法》的这条加以具体化为“对于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可以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在残疾人保障中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