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批准与实施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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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具体条文的解读及其适用的法律效果

《新加坡调解公约》包括序言和正文部分。正文部分共16个条款,其中前8个条款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定义、一般原则、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平行申请或者请求、其他法律或者条约、保留等方面;后8个条款对公约的生效与修正、加入与退出等程序事项做出了规定。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公约仅适用于解决商事争议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必须具有国际性,应以书面形式做出,且需要经过调解而形成;公约适用于和解协议的整体,包括金钱与非金钱义务。《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确立了直接执行机制,并且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在非执行程序中援用和解协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和第5条对当事人依赖和解协议的要求和主管机关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进行了规定。第6条处理了并行程序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当出现并行程序时,执行机关若认为适当,可在司法程序未结束前推迟就执行事宜做出裁定,或者在和解协议被主管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拒绝予以执行。为尊重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新加坡调解公约》第7条规定允许当事人适用对执行更有利的国内法规。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一大特点在于其将保留的内容以公约正式条款的方式列明,供签约国选择。并且,除公约第8条允许的商事保留和特殊保留外,各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不得对公约其他内容做出保留。下文拟通过解读保留条款的内涵与外延、比较《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纽约公约》对保留条款规定的差异、分析学界不同观点以及中国立法实践及发展,最终得出研究建议。

条文解读对于理解公约、适用公约及批准公约意义十分重要,研究项目组根据贸法会的相关文件及研究项目组成员参与公约起草工作期间的大量一手资料对公约的主要条款进行解读,同时,对条文适用的法律效果开展研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最终批准公约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