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研究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的著作可谓浩如烟海。为了对目前哈贝马斯法哲学研究的现状有一个整体的把握,本书基于研究者关注的问题、学科的相似性等因素试图区分出诠释哈贝马斯法哲学的不同路径,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各种路径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研究的得失,最后对与本书主题的重要文献进行概要性的论述。
鉴于哈贝马斯法哲学与批判理论之间的思想关联,第一种路径倾向于将哈贝马斯的法哲学与批判理论紧紧联系起来。基于这种解读方式,研究者认为哈贝马斯对法律问题的考察,是为了揭示和分析后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危机。这种研究进路的重点和难点,主要在于把握哈贝马斯是如何解释资本主义的民主理论,通过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去探求哈贝马斯思想中的革命或保守因素。
具体来讲,有学者从哈贝马斯的《理论与实践》《重建历史唯物主义》《合法性危机》等著作中较为激进的内容出发,把他对资本主义合法性危机的揭示理解为一种意识形态批判,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责哈贝马斯违背了霍克海默、阿多诺等批判理论前辈对国家资本主义批判所得出的结论。如詹姆斯·L.马什(James L.Marsh)的《非正义的合法性: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的一种批判》[18]一书就是持这样的观点。在这本书中,马什基于激进左派的立场,指认《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存在一个根本性的理论矛盾,即哈贝马斯把民主法治国与资本主义之间的关系看作“可调和”的,认为这完全背离了批判理论的思想传统。
托马斯·麦肯锡(Thomas McCarthy)同样是从批判理论的角度来解读哈贝马斯的法学思想。只是与马什不同,他并不急于去分析哈贝马斯的政治立场,而是基于批判理论的发展谱系,将批判理论的主题界定为理性批判。在这个意义上,他并不认为哈贝马斯背离了批判理论的思想传统,相反,他认为哈贝马斯使得批判理论再次获得了批判的力量。因为他明确地把批判的矛头对准了决定近代社会规范秩序的关键环节:法律。
在麦肯锡看来,要获得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的精准把握,首当其冲的是理解他的交往行动理论对批判理论所做的推进工作,因此他注意到了哈贝马斯对批判理论的历史谱系和未来发展方向所作出的论断:“回想起来,对我而言批判理论的缺憾似乎可以按照以下类别予以归类:‘规范性基础’、‘真理的概念及其与社会科学学科之间的关系’、‘对民主和宪政国家传统的低估’。”[19]麦肯锡认为哈贝马斯所说的这三点环环相扣却又一脉相承,哈贝马斯对交往行动理论的构建正是沿着这三个方面展开的。
基于以上的解读工作,本书同意赫费(Otfried Höffe)提出的观点,即在哈贝马斯这里包含了“批判理论的转向”(Eine Konversion der kritischen Theorie)[20]。因为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之前[21],批判理论更多地受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影响,认为民主理论不值一提[22],更多的是从社会学、经济学、文化哲学等方面去指认和分析现代社会的病理学特征。在哈贝马斯之后批判理论确实有了某种“视角转换”,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批判理论传统的背离,而是批判理论本身的进一步发展。按照赫费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解读,“实际上不能完全说是放弃了批判理论否定性社会批判的意图,只是减轻了否定性批判的位置,对民主法治国的重构,其目的是尽力探求可以改善的地方,但是这在西方确实是已经失败了的”[23]。对此,哈贝马斯已在1990年《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再版前言中明确指出,民主法治国的实质“目的不再是消解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官僚统治体制,而是以民主的方式阻挡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式干预”[24]。
对此,正如克里斯蒂安·马克森(Christian Marxsen)的《有效性和权力——哈贝马斯的法、国家和民主理论》[25]指出的,哈贝马斯凭借这一论断不仅指认了现代社会危机的根源——“系统对生活世界的彻底殖民化”,而且也同时为回应这种危机指引了方向:基于生活世界重建现代社会的规范基础。
第二种对哈贝马斯法学理论的研究是法律社会学的路径。众所周知,哈贝马斯的思想根植于对涂尔干的民主社会理论、韦伯的合理化理论等社会学理论的吸收与转化。应该说,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路径准确地把握到了哈贝马斯法学思想的这一背景。
目前法律社会学对哈贝马斯的研究,很大程度上仍然受20世纪70年代哈贝马斯与卢曼之争的影响,或者说,那场争论的一些结论至今依然主导了当下社会学领域对哈贝马斯的解读。关于那场争论的核心问题,宏观上可以归结为对社会科学方法论的问题的争论。哈贝马斯认为社会科学的研究需要确立一种规范性的尺度,它需要标明一个良序社会应该是什么样子。对此,卢曼认为哈贝马斯是从哲学上一个良序社会的理念出发来分析社会问题,并指责哈贝马斯思想中仍持有一种“古代欧洲”的视角,从而导致其低估了现代社会的复杂性程度。例如《系统理论,对话理论和先验哲学之法权》(Systemtheorie,Diskurstheorie und das Recht der Transzendentalphilosophie)[26]一书就基本上接受了卢曼对哈贝马斯的论断。他们认为哈贝马斯是作为哲学家,而不是社会学家在分析、研究社会问题。
所以,目前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路径,倾向于从研究方法、理念上比较哈贝马斯与法律社会学的异同,或者更为进一步,试图从这种对比中吸收、反思双方关于规范问题研究的合理东西。在后续章节讨论哈贝马斯对法律社会学的批判中,本书还会继续阐明,这二者都要基于对交往行动理论有准确的理解才可能,否则就某一主题不同观点的直接比较,归根结底可能只是片面的。
持第三种研究路径的学者不再急于挖掘哈贝马斯思想中的革命成分或保守成分,也不再纠结于哈贝马斯到底是作为一个社会学家还是哲学家在思考问题,而是仅仅抓住《事实性与有规范性》一书,认为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思想主旨是对理性法的重构,更准确地说,是用对话理论来重构自然法理论。
目前大多数研究者是从这个路径切入的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主题的,这可以从卡多佐法学院(Cardozo Law)举行的专门讨论哈贝马斯法学思想的专题论文集《哈贝马斯论法律和民主:批判性交流》[27]一书可以看出。考虑到自然法学派对现代欧洲政治、社会思想的深远影响,以及哈贝马斯与这种思想传统之间的紧密的理论关联,这种路径也似乎成了目前最容易被人所接受的一种解读哈贝马斯法哲学的视角。如托马斯·库珀卡斯(Thomas Kupkas)认为,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核心主旨,是要确证我们生而具有的主体权利,即“公民们在利用实证法调节他们的共同生活时必须相互承认的那些权利”[28],这就使得哈贝马斯的法哲学表现为对近代理性法,尤其是倾向于对自由主义自然法的批判继承。
目前,这种研究的主要问题争论点在于本书所关涉的法的规范有效性问题。具体而言,库珀卡斯认为,哈贝马斯的法哲学是一种自由主义自然法理论,他的法律原则本身包含了近代自然法的自我理解:人权的规范内涵。[29]但是,也有学者质疑,上述观点与哈贝马斯所说的对话原则是一种在规范意义上的“中立性原则”的看法是相矛盾的,因为按照所谓的中立性原则,法律并没有或者只是较少地承当了“规范的重担”[30],但如果对话原则本身为中立性的原则,试问法的规范基础是什么?对此,托马斯·布兰克(Thomas Blanke)认为,哈贝马斯在对话理论的前提和法律之间的演绎关系的说明中充满了矛盾——“主体自由同时作为一种政治自主的法制的结果和前提出现”[31]。
对此,克劳斯·君特(Klaus Günther)指出,这一解读径路之所以会有争议,是因为他们都没有从对话原则和法律形式的关系中去把握哈贝马斯的法哲学。君特提醒我们注意的是,在把哈贝马斯的法哲学解读为一种对理性法传统批判继承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哈贝马斯法哲学与自由主义自然法理论之间具有根本的区别,这两个方面共同包含在哈贝马斯对对话原则和法律形式之关系的说明中。关于后一点,君特认为,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论构建,对话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一幅“循环过程的图像”(mit dem Bild des Kreisprozesses)[32],也就是说,对话原则与法律原则,具有一种交叉关系。哈贝马斯正是用这一种交叉关系来阐明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同源性,进而避免人权或者是人民主权单一原则的优先性。
然而,上述研究者都忽视了哈贝马斯关于对话原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具有交叉关系的主张。之所以认为哈贝马斯的法哲学是一种自由主义的自然法理论,是因为研究者往往只从法律形式考察哈贝马斯的思想,忽视对哈贝马斯对话理论的探求。这一点,前引的不管是库珀卡斯还是布兰克的观点,都忽视了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的之于法哲学的基础地位。布兰克所批判的,在哈贝马斯法哲学中主体自由同时作为一种民主法治国的前提和结构出现,在君特看来,这样不仅仅不是矛盾的,而且正是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核心要点,因此,君特强调哈贝马斯的法哲学是“法权对话理论”(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和“在对话理论框架下的自由主义的自然法”(liberales Naturrecht in diskurstheoretischem Gewande)。君特的这个论断为本书理解哈贝马斯法哲学提供了关键性线索。